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五千八百元,及其中四百萬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四日起,其餘五千八百元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六十七年間向訴外人華陽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購買華陽市場一樓B區小吃類第十七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有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告購入系爭攤位後,因華陽公司與原地主間之尾款糾紛,因而原地主拒辦土地移轉登記,致連同原告在內之華陽市場承購戶均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嗣華陽市場因華陽公司施工時偷工減料,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因地震而部分倒塌,其後原地主於七十八年間將土地另行出售,並於七十九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及其他人共有,上開經過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應認新地主即被告丙○○及其他共有人有默許原告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

(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丙○○與其他地主共同委託訴外人陳冠宏處理華陽市場所坐落之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第二六四之四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等事,此亦有委託契約書可考。嗣陳冠宏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僱工將系爭攤位拆除,此除有訴外人許金龍於另案提出當天之拆屋照片外,並有調解筆錄可查,另參酌證人即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委員呂王雪玉證稱:調解筆錄是伊做第二次的調解,調解的原因是因為攤位被拆除的問題,當初被告(即甲○○)在現場就攤位被拆除部分有說要負責一部分金額等語,衡情,被告若未拆除系爭攤位,則其於呂王雪玉主持調解時理應拒絕賠償,方始正辦,惟被告甲○○何以卻說要負責一部分金額?堪認系爭攤位當時確由有利害關係之被告僱工拆除,被告甲○○方答應負責賠償。

(三)被告辯稱系爭攤位係由台北縣政府拆除,與伊無關云云,惟據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北府工拆字第一二二二六二號函說明二載稱:「經查該市場於倒塌時本府為搶救傷者拆除大部分建築物,於救災結束保留部分安全無顧慮之建築物未再進一步處理,故未殘留危險建築物之情事」等語,且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所製作「台北縣中和市華陽市場鑑定報告書」第五頁記載:「一樓為果菜攤位,共計一一二處,已全數啟用,其中震災後被拆除者計七十二處,目前尚殘存者計有四十處攤位」等語(上開鑑定報告並未說明華陽市場已成危樓,而有全數拆除必要之鑑定意見),再觀諸兩造各提出華陽市場被拆除後之照片顯示,原告系爭攤位確仍存在,並再參酌被告丙○○及其他共有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尚且將包括位於系爭攤位樓上之訴外人許金龍所有民樂街一之二號店鋪在內,即共計民樂街一之一號至一之三五號未完全傾倒之建築物,委託訴外人陳冠宏負責拆除之情以觀,若謂許金龍之民樂街一之二號店鋪早已被台北縣政府拆除而滅失,被告何以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尚需再委託陳冠宏負責拆除?堪認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此亦適足反證卷附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勘查結果通知書記載民樂街一之二號房屋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勘查時已拆除云云,要非事實。

(四)被告二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無故將原告攤位拆除,顯已侵害原告之土地使用權及原告對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上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無故拆除原告所有系爭攤位部分,係侵害原告繼續使用被告土地之權利及原告對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因此部分屬不能回復原狀,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之。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就位於系爭攤位樓上即許金龍之店鋪曾允諾賠償四百萬元,爰比照上開金額同額請求,或請鈞院依職權定其數額為禱。然被告前就原告所有坐落華陽市場三樓店舖部分,八十年間委請訴外人呂來出面協調,雙方終以原告當初購入店舖價金之十倍達成和解,上開和解條件可供本件損賠數額之參考。另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無故打傷原告部分,原告計支出醫療費用五千八百元,爰一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三、證據:提出委託契約書、調解書、調解筆錄、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六六五○號起訴書、照片(影本)一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裁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春、呂王雪玉,及聲請向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度民調字第四七○號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攤位與訴外人許金龍之華陽市場M區店舖類第二號店舖(下稱系爭店舖)(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之二號)係台北縣政府在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法拆除,與被告無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北府工拆字第一二二二六二號函說明二所載並不實在。事實上,殘留之建物屬危險建物,有強制拆除之必要,為台北縣政府所認定,且係台北縣政府執行拆除,有以下證據可證:

1、華陽市場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因地震倒塌,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前往現場查訪勘測、取樣試驗分析及結構分析之結果,鑑定華陽市場倒塌之主因,係由於混凝土強度及鋼筋量不足,加上規模六點八的地震所產生瞬間外力的衝擊,造成樑柱發生屈曲,建物之構架側頃變形,房屋因而倒塌,而華陽市場已成為危樓,有將全數建物拆除之必要,為眾所週知之事,故台北縣政府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時,係就倒塌原因予以查明,毋庸就殘留建物應否拆除,為具體建議,鈞院可詳參鑑定報告第六頁(五)以下(至第八頁)、第十五頁(二)以下內容,即可明之。

2、台北縣政府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七八北府建三字第一一四五四八號函說明二載明:「經轉中和市公所函復稱:曾於七十七年三月廿二日北縣中建字第一二四七一號函及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北縣中建字第一五六四0號函報本府工務局拆除華陽市場殘餘房屋(危樓),惟拆除隊前往拆除時,該市場攤販阻止(因權利問題),不願讓拆除隊拆除,故延伸至今無法拆除」等語,及台北縣政府中和市公所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八北中工字第二一五六一號函說明二載稱:「::華陽市場危險建物迄今未拆除,影響人車通行安全甚巨,為免意外發生,請優先派員拆除」等語,暨聯合報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報導:「華陽市場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因地震倒塌,縣府於災後將大部分建築拆除,卻留下一部分搖搖欲墜,::當地里長呂來說,縣府當初留下一截尾巴,是因市場產權有糾紛,::華陽市場殘留建築既被認定為危險建築,縣府便應強制拆除,以維公眾安全。::縣府處理一座危險建築,竟拖了兩年多,簡直不可思議」等語,均足證明華陽市場未拆除部分已成危樓,需強制拆除,台北縣政府本已派員前去拆除,惟因產權糾紛、攤販抗爭而作罷,是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北府工拆字第一二二二六二號函指華陽市場未拆除部分無安全顧慮,顯非事實。

3、再者,台北縣政府七十八年十月九日七八北工建字第一四三○○號函主旨及說明分別載明:「為華陽市場因地震倒塌所殘留危險建築物拆除一案,請儘速於本(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前召開地主攤商間之協商會議後報府,俾便本府訂定日期前往拆除」、「二、本案依建築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應拆除::。三、茲檢附拆除中和華陽市場因地震倒塌所殘留建築物案,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等語,足認台北縣政府業已認定華陽市場未拆除部分,有建築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所列情事,應予強制拆除。另台北縣政府為拆除華陽市場地震倒塌所殘留之建築物,乃分別以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七八北工建字第一四三三七號、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七八北府建字第三九二六三三號函告知將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強制拆除。且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六六三號處分書亦認定中和市華陽市場確因地震倒塌,所殘留者已成為危險建築物,故系爭攤位已是危險建物一節堪予認定。

4、證人呂來證稱:「::因該建物是屬於危樓,::所以市公所請縣政府來拆除」、「因為當初結構已經不穩,且有地下室::所以我們是以危樓來聲請拆除」、「事後未倒塌的建物為保留鑑定之用,所以才沒有拆除,也因為前述的原因,所以我們將未倒塌的建物認定為危樓」等語,已明確指出未拆除之建物同屬危樓,惟為鑑定倒塌原因,故保留而未拆除,足徵未拆除之建物屬於危樓,應拆除之。而證人陳冠宏亦證稱:「::當時現場已經沒有攤位,已經成為廢墟。我只是清除現場的廢墟物、磚塊等」、「(問:拆除時是否如被證五之照片所示?)是的,拆之前就是如照片所示」等語,足證系爭攤位及店舖所在之未拆除建物已殘破不堪,屬危險建築,有強制拆除之必要,經台北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拆除之,另有被告提出七十九年三月八日拍攝之現場照片三張可證已拆除之事實,並經台北縣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往現場勘驗,證實拆除屬實。原告指稱被告二人在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僱工拆除系爭攤位及店舖,顯非事實。故呂來證稱系爭攤位係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由陳冠宏所拆除等語,並不實在。

5、為使鈞院易於了解華陽市場歷次拆除情形,謹附華陽市場一樓平面圖一幀(附圖)說明之,其中:

⑴以黃色螢光筆塗列部分,為七十五年地震發生後,為協助便利救災所拆除。

⑵以橙色螢光筆塗列部分,為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拆,當日欲拆除之部分

包括本項橙色部分及下項藍色部分(即剩餘之所有危樓),惟因攤販抗爭,最後協商拆除本項靠近民樂街部分危樓,以維人車通行安全,及平息輿論。本項之危樓因嚴重危害民樂街人車通行之安全,而列為優先拆除對象(請參見台北縣政府中和市公所七八北中工字第二一五六一號函之說明),並由台北縣政府在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拆除屬實。

⑶以藍色螢光筆塗列部分,為八十三年八月拆除。

(二)原告並未因系爭攤位被拆除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伊係土地使用權被侵害,損失四百萬元,並無所據。茲分述如下:

1、系爭攤位依法應強制拆除:因地震或其他重大變故,致建築物發生危險,得由該管區主管機關逕予強制拆除,建築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系爭攤位所在之建物屬危險建物,依建築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規定,有強制拆除之必要,為台北縣政府所是認。系爭攤位所在建物既然有拆除之必要,顯見已非不動產,而無價值可言,嗣經台北縣政府執行公權力強制拆除之。而位於系爭攤位上方之許金龍原有之店舖(即民樂街一之二號)一直未辦理滅失登記,為此被告丙○○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在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代位申請滅失登記,經台北縣中和地政府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派員吳人寬現場查勘,確認系爭攤位及店舖已拆除屬實,而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完成滅失登記。訴外人許金龍雖曾在八十七年間以被告丙○○、查勘人員吳人寬對系爭店舖為不實滅失之登記,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詳查,認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二號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六六三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其中查勘人員吳人寬已陳稱伊係根據測量人員實測勘查結果記載「建物滅失勘查結果通知書」,伊並無虛偽記載之情事。原告抗辯系爭攤位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仍存在,顯屬無稽。

2、本件無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適用:原告係向華陽公司承購華陽市場一樓B區眾多攤位之一之使用權(債權),系爭攤位並非不動產,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其效力不及第三人,原告自不得執伊與華陽公司之契約關係,向被告丙○○及其他因買賣而取得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二六四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人主張伊為有權占有或有土地使用權。況上開土地與攤位從未同屬一人,且無論原地主或華陽公司亦無將土地及攤位分開或先後出賣情形,則本件即無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餘地。上開判例適用之前提,以土地房子現分屬於不同一人,且現仍存在為必要,系爭攤位因地震倒塌後,經鑑定為危樓,而為台北縣政府強制拆除,已不復存在。縱原告因與華陽公司訂約取得系爭攤位使用權,因其始終未取得所有權,且系爭攤位已滅失不存在,自無適用上開判例之可言,此亦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七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者,被告在七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攤位所在之建物已倒塌,成為危險建物必須拆除,原告已無再行使用攤位之可能,而被告購地將做整體規劃,另有他用,自不可能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綜上,原告自無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所言之土地使用權存在。被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法應受保護。

3、訴外人陳冠宏同意支付許金龍攤位權利金四百萬元,實與被告無涉,上開金額係屬拆遷補償金,並非損害賠償,且金額偏高不合理。參諸許金龍購買為店舖(有權狀,價金三十三萬元),原告是承購攤位使用權(無權狀,價金十萬五千元),價額相差懸殊,自不得比附援引。

(三)原告之請求已逾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伊在八十七年間,始得知系爭攤位在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為被告僱工拆除,顯有極多矛盾之處。蓋:

1、原告在六十七年以十萬五千元購買系爭攤位,倘若攤位在八十三年被拆除,原告豈可能放任被拆,未加聞問、阻止拆除或四處打探係何人所為?何況拆除耗時且公然為之,究係何人拆除,一問即知曉,原告豈可能未加關心、瞭解,而延至八十七年間始知悉何人所拆?再者,原告提出許金龍之受僱人陳千金之子(姓名不詳)在八十三年八月四日拍攝之照片,用以證明許金龍店舖是在八十三年被拆除。假設伊所言為真,以原告與許金龍二人熟稔情形觀之,適足以證明原告在八十三年已知悉係何人拆除系爭攤位無訛。而且,被告丙○○等地主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發放臨時棚架攤位攤販補償費予陳千金(即許金龍之受僱人)等三十餘人,有攤販蘇朱雲簽立之協議書一份、領款支票(除陳千金之補償費為二十萬元外,每位為二萬二千元,一半以現金支付、一半以支票支付)及補償金簽收表在卷可稽。陳千金曾為許金龍之受僱人,許金龍與原告熟識,原告又與上開補償金簽收表所載領款人有交情,且在被告完成上開臨時攤位補償後,拆除現場鐵架,架設圍籬時到場要求補償,益證原告至遲在八十四年底已知何人拆除伊攤位之事。

2、又與原告利害與共之許金龍在八十七年初,以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依土地法第三十一條代位申請系爭店舖滅失登記,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獲不起訴處分。許金龍既早已知悉地主代位申請滅失登記,自無可能遲至八十七年始知悉何人拆除店舖。況且,原告與許金龍熟識,兩人在六十七年間分別購買系爭攤位及店舖,八十七年間自稱未受領拆遷補償,為維護權益計,乃共同出資六十多萬元,於八十七年五月在系爭土地搭設鐵皮屋。兩造曾就搭建鐵皮屋之糾紛,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在中和分局協調。嗣原告及許金龍執意續建,而為被告正當防衛拆除之,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二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為行使物上請求權,屬正當防衛行為無訛。前開拆除鐵皮屋事件,衍生前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凡此種種,足證原告至遲在八十七年五月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究係何人。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訴,其請求四百萬元之損害部分,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四)原告另主張醫療費用五千八百元部分,依法無據:

1、原告與許金龍於八十七年五月合資在系爭土地上,擅自違法搭建鐵皮屋,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要求原告停工並拆除之,惟原告置之不理,執意搭蓋。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人排除侵害之權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先行僱工拆除原告擅自搭建之鐵皮屋,自符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條之規定,亦係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且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二號判決所是認。

2、原告及訴外人許金龍見被告僱工拆除系爭鐵皮屋之際,由許金龍衝進現場,拿起一把長柄鐵勺,一言不發即追打甲○○,甲○○逃跑,跌倒於地,許金龍再以鐵勺擊打甲○○,鐵勺斷為二截。另原告自地上拾起混凝土石塊,欲砸被告甲○○,幸為旁人捉住,始放下石頭。核原告及許金龍二人所為顯係現實不法之侵害,縱使被告二人與渠等拉扯造成原告皮肉傷,仍屬正當防衛,原告自不得就其損害向被告求償。

3、原告僅受輕微外傷,卻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門診四十次,其醫療費用五千八百元之支出顯不合理且非必要,再者其受傷係伊不法侵害被告甲○○,因甲○○正當防衛,相互拉扯所致,自不得求償。又被告甲○○被原告毆傷,支出醫療費用二千七百元,有診斷書及繳費收據可按,爰主張抵銷之。

三、證據:提出華陽市場契約書、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聯合報剪報、滅失登記理由書、建物滅失勘查結果通知書、建物改良登記簿、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六六三號處分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0號案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筆錄、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二號判決、診斷證明書、繳費收據、鑑定報告、台北縣政府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七八北府建三字第一一四五四八號函、台北縣政府中和市公所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八北中工字第二一五六一號函、台北縣政府七十八年十月九日七八北工建字第一四三○○號、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七八北工建字第一四三三七號、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七八北府建字第三九二六三三號函、照片、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七號補呈上訴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七號判決、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聯合報剪報、協議書、支票、簽收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來、陳冠宏及聲請函詢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拆除華陽市場倒塌所殘留建築物之範圍如何?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之二號房屋下方所有之攤位是否為該局所拆除?暨聲請向台北縣政府檔案室調閱台北縣政府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七八北府建字第三九二六三三號函之相關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二六六五○號傷害案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二號毀損等案件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六十七年間向訴外人華陽公司購買系爭攤位,因華陽公司與原地主間之尾款糾紛,因而原地主拒辦土地移轉登記,致連同原告在內之華陽市場承購戶均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嗣華陽市場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因地震而部分倒塌,其後原地主於七十八年間將土地另行出售,並於七十九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及其他人共有(被告呂阿萬為共有人李廖月輕之配偶),上開經過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應認新地主即被告丙○○及其他共有人有默許原告有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丙○○與其他地主共同委託訴外人陳冠宏處理華陽市場所坐落之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第二六四之四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等事,陳冠宏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僱工將系爭攤位拆除。又被告二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無故將原告攤位拆除,顯已侵害原告之土地使用權及原告對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無故打傷原告,被告對原告上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攤位坐落基地之使用權及系爭攤位被毀損之損害額,爰比照被告允諾賠償許金龍之數額四百萬元,或請鈞院依職權定其數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四百萬元及醫療費用五千八百元,共計四百萬五千八百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攤位與訴外人許金龍所有之系爭店鋪係台北縣政府在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法拆除,與被告無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北府工拆字第一二二二六二號函說明二所載並不實在。事實上,殘留之建物屬危險建物,有強制拆除之必要,為台北縣政府所認定,且係台北縣政府執行拆除。(二)系爭攤位已屬危險建物,依法應強制拆除,故原告並未因系爭攤位被拆除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伊係土地使用權被侵害,損失四百萬元,並無所據。另本件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載之事實並不相同,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又訴外人陳冠宏同意支付許金龍攤位權利金四百萬元,實與被告無涉,且上開金額係屬拆遷補償金,並非損害賠償。(三)縱系爭攤位在八十三年被拆除,原告不可能遲至八十七年底方知悉拆除者為何人,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始起訴,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另被告甲○○並未於調解時承認賠償責任,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時效不消滅之情事。(四)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係因許金龍持鐵勺追打甲○○,原告並自地上拾起混凝土石塊,欲砸被告甲○○,幸為旁人捉住,始放下石頭。核原告及許金龍二人所為顯係現實不法之侵害,縱使被告二人與渠等拉扯造成原告皮肉傷,亦屬正當防衛,原告自不得就其損害向被告求償。又原告僅受輕微外傷,卻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門診四十次,其醫療費用五千八百元之支出顯不合理且非必要。再者被告甲○○被原告毆傷,支出醫療費用二千七百元,爰主張抵銷之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六十七年間向訴外人華陽公司購買系爭攤位,因華陽公司與原地主間之尾款糾紛,因而原地主拒辦土地移轉登記,致連同原告在內之華陽市場承購戶均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嗣華陽市場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因地震而部分倒塌,其後原地主於七十八年間將土地另行出售,並於七十九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及其他人共有。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丙○○與其他地主乃共同委託訴外人陳冠宏處理華陽市場所坐落之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第二六四之四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委託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攤位為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僱用陳冠宏拆除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攤位究於何時為何人所拆除?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華陽市場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因地震倒塌,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前往現場查訪勘測、取樣試驗分析及結構分析之結果,鑑定華陽市場倒塌之主因,係由於混凝土強度及鋼筋量不足,加上規模六點八的地震所產生瞬間外力的衝擊,造成樑柱發生屈曲,建物之構架側頃變形,房屋因而倒塌。且因由於當時災害救難之迫切及公共安全之顧慮,倒塌現場無法完整保留而立即清除,故現況之檢視,僅能就目前尚殘存之建物及倒塌當時未完全清除前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研析之等節,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臺北縣中和市華陽市場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徵華陽市場倒塌後,因公共安全之顧慮已拆除大部分建物。又其他殘留之建物亦屬危險建物,有建築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所列情事,應予強制拆除,僅因華陽市場攤位之承購戶阻止抗爭而無法順利拆除,此觀台北縣政府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七八北府建三字第一一四五四八號函說明二載明:「經轉中和市公所函復稱:曾於七十七年三月廿二日北縣中建字第一二四七一號函及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北縣中建字第一五六四0號函報本府工務局拆除華陽市場殘餘房屋(危樓),惟拆除隊前往拆除時,該市場攤販阻止(因權利問題),不願讓拆除隊拆除,故延伸至今無法拆除」等語,及台北縣政府中和市公所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八北中工字第二一五六一號函說明二載明:「::華陽市場危險建物迄今未拆除,影響人車通行安全甚巨,為免意外發生,請優先派員拆除」等語,暨台北縣政府七十八年十月九日七八北工建字第一四三○○號函主旨及說明分別載明:「為華陽市場因地震倒塌所殘留危險建築物拆除一案,請儘速於本(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前召開地主攤商間之協商會議後報府,俾便本府訂定日期前往拆除」、「二、本案依建築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應拆除::。三、茲檢附拆除中和華陽市場因地震倒塌所殘留建築物案,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等語即明。另台北縣政府為拆除華陽市場地震倒塌所殘留之建築物,乃分別以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七八北工建字第一四三三七號、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七八北府建字第三九二六三三號函告知將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強制拆除,此均有前開函文附卷可憑。

(二)次查,證人陳冠宏證稱:「當初漢東公司的董事長陳俊輝告訴我華陽市場上的攤位都已經滅失登記了,我也到現場去看,確實已經是廢墟了,我就找時間去拆,後來去拆的時候許金龍跑出來,就與他約去警察局談,他不願意去警察局,後來一起去調解委員會談,許金龍說他有產權,所以我在調解委員會有答應要給他錢。後來告知陳俊輝,陳俊輝才說我被許金龍騙了。許金龍曾經告我,在士林地院也已經判決無罪。當初我是將全部的攤位拆除,因為陳俊輝說都已經沒有產權了」、「當時現場已經沒有攤位,已經成為廢墟。我只是清除現場的廢墟物、磚塊等」、「拆之前就是如照片(即卷附七十九年三月八日之照片)所示」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筆錄)。又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曾以地主之身分就台北市○○市○○街一之二號三層建物(含系爭攤位)申請滅失登記,經訴外人吳人寬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根據測量人員實際堪察結果,於勘查結果通知書載明「經實地勘查確已拆除屬實」,並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為滅失登記等情,有滅失登記理由書、建物滅失勘查結果通知書、建物改良登記簿附卷可考。再參諸被告提出七十九年三月八日所拍攝之照片,原告所在之攤位確已被拆除等情,足徵系爭攤位連同訴外人許金龍之店鋪均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台北縣政府所拆除,被告辯稱系爭攤位並非其等委託陳冠宏拆除一語,堪予採信。另證人即台北縣中和市安穗里里長呂來雖證稱:「::因為該建物是屬於危樓,且常有不良少年聚集,所以市公所請縣政府來拆除,縣政府在半年內來拆除兩次,均因有糾紛而未拆除,事後::陳冠宏與許金龍達成調解,陳冠宏即持該調解書將整個危樓拆除::」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筆錄),惟其所為之證詞不僅與上揭七十九年三月九日之照片及堪查結果通知書不符。且查,依七十九年三月九日所攝之照片觀之,台北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拆除後,並未將拆除後之廢棄物運走。而觀諸被告丙○○及其他共有人與陳冠宏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被告丙○○及其他共有人委託陳冠宏之事務包括拆除民樂街一之一號至一之三五號未完全傾倒之建物全部、支付民樂街一之二號許金龍、一之二一號藍腰及三十二名攤位使用權人之拆遷補償費等,而其中民樂街一之二號及一之二一號乃獨立列出,且於第二條費用項下約定:「::本費用包括所有建物拆除費用、民樂街一之二號(面積三十三點七二平方公尺)一之二一號(面積七十點四平方公尺)及三十二人之攤位遷移之談判、協調、和解補償費用::。」亦僅就民樂街一之二號及一之二一號獨立列出面積,足見民樂街一之二及一之二一號房屋與其他建物之處理情形不同,益徵被告所辯民樂街一之二號確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影響人車通行安全而優先拆除等語,確屬可信。故陳冠宏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應係將其他殘留建築物拆除,並連同將系爭攤位及許金龍之店鋪被拆除後之廢棄物一併清除。是呂來未將系爭攤位及許金龍之店鋪與其他建物區分而為上開證詞,顯有誤會,洵不足採。至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北府工拆字第一二二二六二號函固載稱:「經查該市場於倒塌時本府為搶救傷者拆除大部分建築物,於救災結束時保留部分安全無顧慮之建築物,未再進一步處理,故未有殘留危險建築物之情事」等語,不僅與前揭數紙函文意旨不符,且與事實並不相符,況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說明,亦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攤位為被告委託陳冠宏拆除,勘查結果通知書記載不實一語,即難信屬實。

(三)原告又稱:被告甲○○在調解時就攤位被拆除部分曾同意要負責一部分金額,倘被告未拆除系爭攤位,何以願意負責一部分金額等語。然查,華陽市場倒塌後,被告及其他地主為使糾紛儘速解決,遂代墊補償費予受災戶,至於代墊之補償金,則從應付予原地主之尾款中扣除,此有被告及其他地主與陳冠宏簽訂之委託契約書載明三十二攤位之使用權人之拆遷補償費等節,及被告提出漢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承購戶簽訂之協議書、支票、收據等件為憑。故被告呂阿萬於調解時縱同意負責一部分金額,亦不過為使糾紛儘速解決,同意支付一部分之補償費,尚難認系爭攤位即為被告丙○○與其他地主委託之陳冠宏所拆除,原告上開主張要難足採。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攤位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為被告僱用之陳冠宏拆除一節縱然屬實,惟依原告與訴外人許金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被告二人為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毀壞建築物之告訴狀中,已明白載明:「::嗣後有陳冠宏者自稱代地主丙○○等人前來與原告等洽談整體重建,收購原告等店鋪事宜,遂在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而陳冠宏即僱工將原告許金龍所有之店鋪及攤位拆除,但地主等卻未能履行交付原告許金龍新台幣肆佰萬元之權利金,原告等鑑於被告並無誠意解決爭端,乃共同出資在拆除之原地上搭建鐵皮屋一棟::」等語,足見原告於八十三年間陳冠宏處理華陽市場之攤位及店鋪時,已明白知悉陳冠宏係受地主之委託,且曾與其洽談收購事宜。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方起訴請求,依上開條文所示,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被告呂阿萬雖曾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意賠原告買價的三倍即四十八萬五千元等語,然按認諾只得對訴訟標的為之,而質諸被告呂阿萬自始一再否認系爭攤位為其僱用之陳冠宏所拆除,易言之,被告呂阿萬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且自卷附之委託契約書第二條費用項下已載明攤位遷移之補償費用,及被告甲○○於調解時曾表示願意負責一部分金額一節觀之,被告呂阿萬表示願意賠四十八萬五千元應係基於補償之意,而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不相同,故難認被告呂阿萬有任何承認或認諾之意,附此敘明。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無故打傷原告,致原告受有五千八百元醫療費用之損害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為被告否認之,並辯稱: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係因許金龍持鐵勺追打甲○○,原告並自地上拾起混凝土石塊,欲砸被告甲○○,幸為旁人捉住,始放下石頭。核原告及許金龍二人所為顯係現實不法之侵害,縱使被告二人與渠等拉扯造成原告皮肉傷,亦屬正當防衛等語。經查,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毀損等案件審理時,已自承被告丙○○並未歐打原告一詞(參上開毀損等事件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筆錄)。另查,證人吳國強、洪有琪、劉宗龍、楊百東於上開毀損等案件審理時,經承辦法官隔離訊問,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在拆除鐵皮屋時,原告與訴外人許金龍前來,許金龍並拿著鐵勺子追著被告甲○○,後來鐵勺子打到地上斷掉,但被告二人均未毆打原告等語。又證人洪有琪另證稱:「我有看到乙○○持石頭要打人,我還勸他不要這樣」等語(均同前開筆錄)。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毆打原告,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攤位並非被告拆除,且縱為被告拆除,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另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共同毆打原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萬五千八百元,及其中四百萬元自八十三年八月四日起,其餘五千八百元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