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原 告 妙禪天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環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起即陸續向被告訂購蒟蒻、麻辣醋蜂蜜等貨物,計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止,總計進貨五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九元,惟查,被告所交付之貨物中,竟有高達價值一百四十萬八千零七元之貨物係已損壞,經雙方協議,被告同意將上揭損害貨品之金額,由貨款總額中扣除,另被告向原告調借或取走之貨物總額亦達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五百一十四元(詳如卷附之「丙○○進貨及支付明細」),詎料被告自收取三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元之金額後,即不知去向,經原告多次透過管道與被告取得聯繫,請求出面與原告進行對帳,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先行核算,計被告尚應返還溢收貨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迄今尚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進貨明細表、壞損明細表、每月支出及收入明細、被告調借貨物之收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明珠、陳清泉、廖本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呈報之損壞貨品數目盡為浮報不實,而原告所提出之帳冊為其自行製作,不得作為證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即陸續向被告訂購蒟蒻、麻辣醋蜂蜜等貨物,計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止,總計進貨五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九元,惟被告所交付之貨物中,竟有高達價值一百四十萬八千零七元之貨物係已損壞,經雙方協議,被告同意將上揭損害貨品之金額,由貨款總額中扣除,另被告向原告調借或取走之貨物總額亦達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五百一十四元,詎料被告自收取三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元之金額後,即不知去向,經原告核算,計被告尚應返還溢收貨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呈報之損壞貨品數目盡為浮報不實,而原告所提出之帳冊為其自行製作,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共計進貨四百七十九萬零六百三十二元,有進貨、出貨、壞損總明細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製作該帳冊之莊明珠證述屬實。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進貨七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亦有被告傳真予原告之文件足稽,是自堪信原告主張進貨總額計五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九元之事實為真實。次查,被告曾向原告調借或取走之貨物總額達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五百一十四元,且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前壞損數量之價值達八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五元等節,亦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所爭執者僅為原告共支付被告多少貨款及損壞物品之總額?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就進貨款項五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九元,業已支付三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元等語,並提出「支付丙○○貨款明細表」及原告每月之支出、收入明細為證。惟查,依據卷附「支付丙○○貨款明細表」所載,原告已支付三百五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六元,不僅與原告主張業已支付之金額不同,且與證人莊明珠於交接時所製作之支出、收入明細相比對,亦有幾筆帳款不符,是原告究竟是否已經支付三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元之貨款,尚有疑義。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貨物中,竟有高達價值一百四十萬八千零七元之貨物係已損壞,上開金額自應由貨款總額中扣除等語,且提出壞損明細表(包括證人莊明珠及訴外人楊王月嬌製作之明細表)為證。然查,被告雖自認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證人莊明珠交接時為止,有價值八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五元之貨物已經壞損,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後究竟多少貨物有瑕疵,即有疑義。原告雖提出楊王月嬌所製作之壞損明細表及退貨之發票,以資證明尚有五十四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0000000-000000=541542)之貨物有瑕疵,但上開壞損明細表及退貨之發票,均為原告所製作,並未與被告確認過,且為被告所否認,況該發票合計之總額亦非五十四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是上開壞損明細表及退貨之發票,尚難證明自證人莊明珠交接後尚有價值五十四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之貨物有瑕疵。至證人陳清泉、廖本常固證稱:其等曾經受僱於原告公司搬運貨物,貨櫃一打開,即有聞到極臭之味道,原告有依貨物之好壞區分等語,但上開證人對於係何日搬運及該貨櫃係由何家公司運送均不記得,故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該貨物係被告公司所提供,且縱為被告公司所提供,亦不足證明是在證人莊明珠交接後才由原告進貨而為壞損之貨物。又本件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審理以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已達半年餘,原告不僅未能就其主張之貨款帳目詳列明細並舉證,且於十次言詞辯論期日,竟高達四次未能到庭說明,足證其未能依訟訴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延滯訴訟之虞,職是,本院僅能就原告之前所提出之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其所支付之貨款及貨物損壞之總額舉證證明,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主張其乃溢付貨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之事實,難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溢付之貨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