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六五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詠達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林口鄉湖北村二鄰湖子十二號被 告 乙○○
戊○○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七巷十丙○○ 住台北縣林口鄉湖北村二鄰湖子十二號辛○○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己○○丁○○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十四之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貳萬伍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詠達行有限公司(下簡稱詠達行)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筆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九點八四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上開債務均已陸續到期,迭經催討,尚欠本金三百七十二萬五千三百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貸款時所為之保證書係屬一年一簽,且要求提供保證人新一年之保證書後,始完成繼續貸款手續,准予貸款乙事,純係斷章取義。緣借款人詠達行於八十三年十月起始與原告間有借貸往來,即邀同被告丁○○、乙○○、戊○○、丙○○、辛○○、己○○等六人個別簽立保證書、約定書為連帶保證人,另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約定由連帶保證人丁○○、乙○○、辛○○等三人簽章後即可辦理開狀購料貸款,主要係因其他連帶保證人戊○○、丙○○、己○○等三人或因未實際參與經營或因每次開狀貸款由他們簽章實有不便之處,基於便民宗旨,乃由渠等立保證書、約定書方式約定在本金三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詠達行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保證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之事實,已昭然若揭。
2、被告聲稱八十五年間曾向原告職員郭忠永、庚○○表示變更保證人乙事,經二者口述稱事隔多年,歷經客戶甚多,對當時被告有無口頭表示乙事,並無印象,縱然有其事,以該二員從事金融工作甚久之經驗,也定會請其依規向放款經辦人員正式書面提出申請變更,然查閱原告相關資料檔案,當時並無被告要求變更連帶保證人乙事。本案爭執變更保證乙事,按被告之說法,事實呈證八十三年十月間己○○和辛○○,已個別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為借款人詠達行之連帶保證人,今稱八十五年間陳、鄭二人互為更換保證人乙事,實為矛盾之詞。另按原告銀行對於保證人變更事宜,理應有借戶或保證人書面文件之申請告知等相關資料,再經原告依作業流程,逐級報請核可後,方屬生效。
3、再查被告等於八十三年十月即分別簽立保證書,保證期限未定,僅預定最高限額,屬於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且被告戊○○、丙○○、己○○也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或書面聲明終止其保證效力。本案借款債務係上開未定有保證期限之保證書,所保證連續循環發生之債務,被告等無論有逐筆於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蓋章,並不影響前開保證書應負連帶保責任之效力。另依原告銀行作業程序,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係依借款額度核定期限簽立,八十五年連帶保證人由己○○改由辛○○簽立,也是基於便民宗旨,應被告詠達行所請,因整體連帶保證責任並無變更。
4、另查被告己○○所有坐落於新莊不動產,於本年九月十四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第三人名下,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被告己○○在明知擔負連帶保證責任未除之際,在此時刻,如此舉動作為,意圖脫產,心機已明。再由被告提出各項主張看法觀之,對連帶保證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八十三年簽立保證書時,對主債務人也應有相當之認同,若認同不夠,簽立保證書同時即可書明有效期限。為何在被告詠達行發收逾期前,不主張終止保證效力,而到債務呈現,再作無謂之抗辯。
5、原告與被告詠達行間所簽立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係屬連續循環發生之債務,若每次均由全體連帶保證人蓋章,確實有不便之處,原告基於扶持中小企業之精神即便民宗旨,在不影響原告債權前提下,自當准予部分連帶保證人蓋章辦理開狀購料,此部分請見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國內信用狀契約書連帶保證人八十四年由被告丁○○、乙○○、己○○蓋章辦理,至八十五年則改由丁○○、乙○○、辛○○辦理,主要原因係被告詠達行以部分連帶保證人蓋章不便,或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而請求作調整,而今被告等卻據此作為逃避連帶保證之責,實為搪塞之辯,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保證書影本六份、約定書影本六份、詠達行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銀行授信申請批覆書影本一份、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影本八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保證書保證人名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被告詠達行不否認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及五月二十三日,分別向原告借貸二百二十五萬元及一百五十五萬元。惟被告詠達行並非故意不為清償,實係受協力廠商積欠鉅額款項之拖累及整體經濟環境不景氣之影響,導致財務週轉出現問題,方始無力清償原告之借貸本息。現被告詠達行已提出清償方案與原告協商中,希望原告能考量被告詠達行從未有任何積欠款項不為清償之紀錄及目前整體經濟不景氣之因素,在被告詠達行目前之清償能力內,給予被告詠達行一緩期清償本息之機會。
(二)上開二筆共三百八十萬元之借款,被告詠達行僅邀同被告丁○○、乙○○及辛○○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戊○○、丙○○及己○○並非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被告詠達行尚邀同被告戊○○、丙○○及己○○為連帶保證人,顯與事實不符。說明如後:
1、查被告詠達行向原告所為之借貸,其性質屬於中小企業之短期貸款。依據被告詠達行與原告之約定,該貸款核准期限為一年,每一實際借款期間不超過四個月(一百二十天),所謂「核准期限一年」,係指在核准期限之一年內,被告詠達行向原告借款,在原告核准之借貸額度(一千萬元)內,得隨時提出要求,無須再另行洽談。但核准期限屆滿,借款人需重新提出新一年度之財務報表,供銀行進行徵信,通過徵信後,借款人方能取得銀行新一年度之借貸核准期限辦理借款。又通過徵信後每一新借貸年度之核准手續,銀行均會要求被告詠達行必須簽立約定書並簽本票,另外並要求原來或變更後之連帶保證人簽立新一年度之保證書。
2、依上所述,被告詠達行與原告間所進行之借貸程序,被告詠達行每一年欲取得新的借貸核准,必須由連帶保證人簽立新的保證書。故被告詠達行對原告辦理貸款時,每一年度之連帶保證人所簽訂之保證書,其上雖未約定保證期限,但依據借貸雙方之真意及銀行辦理核貸之方式及程序,應可認定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期間為一年。原告依據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及十七日由被告戊○○、丙○○、己○○所簽立之保證書,主張三人應就八十九年間之上開三百八十萬元借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顯不可採。蓋被告戊○○、丙○○、己○○等三人所簽立之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責任,在新保證人於次一年度簽立新的保證書後應已屆期,除非主債務人被告詠達行在該年度尚積欠原告借貸款項,尚應由其等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外,其等三人應無須再負擔任何保證責任。又若如原告所述,其得依據被告戊○○、丙○○及己○○等三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所簽立之保證書,要求該三人負擔被告詠達行在八十九年五月間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則因連帶保證人每一年均簽立新的保證書且額度均相同,依此類推五年後該連帶保證人,需負五倍額度之連帶保證責任,以本件為例,若被告戊○○、丙○○及己○○每一年度均簽立三千萬元之保證書,則五年後其等三人必需負擔五千萬元之連帶保證責任,此對連帶保證人顯失公平,且實亦非借、貸雙方之真意。
3、次查,若原告所指述被告詠達行邀同被告等六人擔任上開三百八十萬元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為何其所提出原證一之兩份借據上,僅記載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丁○○、乙○○及辛○○,而未同時記載被告戊○○、丙○○及己○○為連帶保證人,並由三人簽名蓋章。此係因被告詠達行與原告就八十九年之新年度借貸核准,僅由被告丁○○、乙○○及辛○○簽立保證書而已,被告戊○○、丙○○及己○○並未簽立保證書。由此更足證明上開三百八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僅被告丁○○、乙○○及辛○○等三人,而不包括被告戊○○、丙○○、己○○。
4、另查,被告詠達行與原告間之借貸,原由被告丁○○、乙○○及己○○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八十五年間被告己○○部分已變更為被告辛○○,此一變更已通知原告並取得原告之同意,此一事實可傳訊當時承辦本件、原、被告間借貸案之原告職員郭忠勇先生及庚○○先生,即可明瞭。原告既已獲悉被告己○○原擔任之連帶保證人變更為被告辛○○,並同意之。被告己○○原擔任之連帶保證責任於八十五年間變更後當然終止,故就八十九年間之上開三百八十萬元借款,被告己○○自無須負擔任何連帶保證責任。
5、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之答辯狀陳稱:「詠達行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約定由連帶保證人丁○○、乙○○、辛○○等三人簽章後,即可辦理開狀購料貸款,主要係因其他連帶保證人戊○○、丙○○、己○○等三人,或因未實際參與經營或因每次開狀貸款由他們簽章實有不便之處,基於便民宗旨.... 」云云。惟查,遍尋上開「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之所有條款,並未有任何一條約定,由連帶保證人丁○○、乙○○、辛○○等三人簽章後,即可辦理購料貸款之約定。故原告上開陳述顯有錯誤,不可採信。又本件連帶保證人共有六人,未實際參與詠達行經營者,非只戊○○、丙○○、己○○等三人,辛○○、乙○○等均未參與詠達行之經營。且詠達行向原告辦理委任開發信用狀之授信時,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與蓋章並非由連帶保證人親自為之,係由詠達行承辦授信人員代為簽名且代為蓋章,此由原告起訴狀證一之借據及上開答辯狀證三之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筆跡均為同一人所為,即可得證。故原告上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6、原告針對上開僅由連帶保證人丁○○、乙○○、辛○○在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上簽章,而未見其他連帶保證人丙○○、戊○○、己○○之簽章,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而在前開由原告所提答辯狀證一之授信申請書上,又明確記載保證人僅有丁○○、乙○○、辛○○等三人。是故,就系爭之借款債務,原告是否僅要求被告丁○○、乙○○、辛○○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不包括被告戊○○、丙○○、己○○等三人,實有詳加調查之必要。蓋本件六位連帶保證人雖均已於八十三年十月間簽立保證書同意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但若嗣後雙方當事人間已將原先由六位被告全部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約定,變更為僅由三位被告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自不得請求不在雙方約定連保人範圍內之三位被告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且原告更應針對前開借據、授信申請書及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上僅載明三位連帶保證人而非六名之事實提出合理之說明。
7、被告丁○○等六人雖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分別簽立限額三千萬元之保證書,擔任被告詠達行之連帶保證人。惟查,被告詠達行與原告從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間所簽立之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均僅有被告丁○○、乙○○及己○○或辛○○等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已,又原告所提出之兩份借據及授信申請書上所記載之連帶保證人,亦均只有被告丁○○、乙○○及辛○○等三人。故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詠達行所負債務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應已由被告丁○○等六人變更為由被告丁○○等三人。此由原告自承:「戊○○、丙○○、己○○等三人,或因未實際參與經營」亦可知雙方間已有變更連帶保證人約定之意思表示。另查,被告詠達行與原告之往來僅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乙端,其他並無任何業務往來。故原告與被告詠達行就委任開發信用狀之往來,由該項委任開發信用狀之申請書及契約內所記載之連帶保證人負責,對原告之保障即已足夠,而無由保證書上所記載之被告戊○○、丙○○、己○○等三人負責連帶保證責任之必要,故由被告戊○○、丙○○、己○○等三人所書立之保證書,實已無存在之必要或餘地,故雙方變更連帶保證人之約定,亦屬合理,可能之推論。況若如原告所言被告丁○○等六人均為連帶保證人,則該六名被告均必須對原告負擔連帶責任,則不知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之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由被告己○○變更為被告辛○○之目的何在。是故,上開連帶保證人記載之變更,顯有其實際意義,其意義應在於雙方間就由何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之意思表示,業已變更。由此,更足證明雙方就系爭兩份借據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應僅被告丁○○、乙○○、辛○○而已。此並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明揭斯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忠勇、庚○○,及聲請命原告提出提出被告詠達行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九年每一年向原告申請貸款所簽立之文件(包括借款人所簽立之約定書、借據及所簽發之本票、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之保證書)。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詠達行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筆計三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九點八四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上開債務均已陸續到期,迭經催討,尚欠本金三百七十二萬五千三百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因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詠達行邀同被告丁○○、乙○○及辛○○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右開時間向其借款尚欠本金三百七十二萬五千三百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不爭執。惟對於被告丙○○、戊○○、己○○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則以:被告詠達行與原告間所進行之借貸程序,被告詠達行每一年欲取得新的借貸核准,必須由連帶保證人簽立新的保證書,故被告詠達行對原告辦理貸款時,每一年度之連帶保證人所簽訂之保證書,其上雖未約定保證期限,但依據借貸雙方之真意及銀行辦理核貸之方式及程序,應可認定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期間為一年,被告戊○○、丙○○、己○○三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所簽立之保證書之連帶保證責任,在新保證人於次一年度簽立新的保證書後應已屆期,除非主債務人被告詠達行在該年度尚積欠原告借貸款項,尚應由其等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外,其等三人應無須再負擔任何保證責任。倘原告所言被告詠達行邀同其餘被告六人擔任上開三百八十萬元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為何所提出兩份借據上僅記載被告丁○○、乙○○及辛○○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而未同時記載被告戊○○、丙○○及己○○為連帶保證人?又被告詠達行與原告間之借貸,原由被告丁○○、乙○○及己○○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八十五年間被告己○○部分已變更為被告辛○○,此一變更已通知原告並取得原告之同意,則原告既已獲悉被告己○○原擔任之連帶保證人變更為被告辛○○,並同意之,被告己○○原擔任之連帶保證責任於八十五年間變更後當然終止,就八十九年間之上開借款,被告己○○自無須負擔任何連帶保證責任。又被告丁○○等六人雖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分別簽立限額三千萬元之保證書,擔任被告詠達行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詠達行與原告從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間所簽立之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均僅有被告丁○○、乙○○、己○○或辛○○等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已,又原告所提出之兩份借據及授信申請書上所記載之連帶保證人,亦均只有被告丁○○、乙○○及辛○○三人,故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詠達行所負債務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應已由被告丁○○等六人變更為由被告丁○○等三人。另被告詠達行與原告之往來僅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乙端,並無其他任何業務往來,故原告與被告詠達行就委任開發信用狀之往來,由該項委任開發信用狀之申請書及契約內所記載之連帶保證人負責,對原告之保障即已足夠,而無由保證書上所記載之被告戊○○、丙○○、己○○三人負責連帶保證責任之必要,故由被告戊○○、丙○○、己○○等三人所書立之保證書,實已無存在之必要或餘地,故雙方變更連帶保證人之約定,亦屬合理,可能之推論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詠達行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筆計三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九點八四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債務均已陸續到期,尚欠本金三百七十二萬五千三百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銀行授信申請批覆書、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保證書保證人名單等件為證,被告詠達行、丁○○、乙○○及辛○○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該部分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丙○○、戊○○、己○○三人雖辯稱其等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
此種保證如定有期限,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戊○○、己○○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十四日所簽立系爭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詠達行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三千萬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等情以觀,本件保證債務係未定期間,循環、連續之保證甚明。是故倘被告詠達行所負債務包括現在或將來所負債務,未及清償部分在三千萬元範圍內者,被告丙○○、戊○○、己○○即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二)次按所謂債之更改,乃變更債之要素,使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而之契約,故除新債務須與舊債務異其要素外,尚須當事人有因新債務之發生而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更改契約始克成立。本件原告與被告丙○○、戊○○、己○○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十四日訂立連帶保證書後,原告固再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詠達行簽訂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及與被告丁○○、乙○○、辛○○或己○○簽訂連帶保證契約,約定就被告詠達行為向國內採購物資需要,就循環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向原告借款所負債務,在一千萬元或七百萬元範圍額度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或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二十三日所簽立借據上僅載被告丁○○、乙○○及辛○○三人為連帶保證人,為該等保證契約並未載明因該新保證債務之發生而使任何舊保證債務消滅之旨,被告丙○○、戊○○、己○○亦無法舉證證明有其所指終止保證或變更保證人之情事。從而,本件被告丙○○、戊○○及己○○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十四日所簽立系爭保證契約,並不為嗣後簽立之上開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或借據契約所取代而消滅。
(三)另被告己○○辯稱其保證部分已於八十五年間變更為被告辛○○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原告訴訟代理人庚○○及證人郭忠勇亦均證稱並無該終止或變更保證人情事,況被告辛○○本即為保證人之一,何來更換保證人,原告豈會任意減少保證人作不利己情事之理?被告己○○就此部分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四)末按被告丙○○、戊○○與被告丁○○、乙○○、陳淑玲均為被告詠達行之董事或股東,且係親人關係,被告己○○亦為辛○○之母,有詠達行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董監事名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可見詠達行為一家族經營公司,被告丙○○、戊○○與己○○三人身為股東及親人為公司作保合情合理。又本件保證契約既未載明保證人身分以具有董監事身分或實際參與經營者為要件(即若非具有董事身分或未參與經營者不得為保證人),且將前後簽訂保證契約與董監事名冊對照觀之亦無法窺見須必備該等條件,彼等亦無法舉證證明之;再原保證契約內容及擔保金額為三千萬元,與嗣後所訂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之保證內容及保證金額為一千萬元或七百萬元不同,亦與借據上所擔保借款二百二十五萬元、一百五十五萬元不同,已難謂新保證契約之成立有代替原保證契約之情形。準此,被告丙○○、戊○○及己○○既未向原告表示終止其與原告原訂保證契約之意思,亦無法舉證證明有其他終止事由或有更換保證人之情事,自難謂原保證契約已默示解除或因嗣後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或借據契約而失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詠達行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三百八十萬元,現尚有三百七十二萬五千三百十八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七十二萬五千三百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