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七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六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零點伍柒平方公尺所埋設之瓦斯管除去之並恢復原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壹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無權占用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原告誤為興隆路)四小段二六五地號土地所埋設、豎立管線除去之恢復原狀。若認為不能除去之應擇其損害最少處所移至排水溝外側邊處。原設立在排水溝外側邊輸進管線、輸配管線遷移不很妨害處所或移至用戶住所。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玖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雖有禁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之行為但同條項但書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者」不受前述變更追加之禁止。原告據此追加如右訴之聲明乃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應將無權占用坐落於台北市○○區○○路四小段二六五地號系爭土地所埋設、豎立管線除去之恢復原狀。退一萬步來說,若認為不能除去之: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意旨擇其損害最少處所移至排水溝外側邊處並支付償金。原設立在排水溝外側邊輸進管線、輸配管線能隨之遷移用戶住所,因為原告未使用被告瓦斯,被告無理由將該管線埋設豎立在系爭土地上下。
三、本案曾經陳情主管機關轉告被告遷移以便建築施工挖地圍籬據台北市政府建設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北市建二字000000000號函副本略稱:「市民乙○○君反映貴公司管線埋設於羅斯福路五段一七七號一樓私人土地建請將管線移走請妥處理逕覆並副知本局」,嗣據被告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欣工字第二二九0號函覆稱:「本公司管線附掛於羅斯福路五段二一一巷二十五號一樓側面圍牆及市府排水溝邊,礙於地理環境限制已無處可遷。」,查被告所稱管線係掛於羅斯福路五段二一一巷二十五號一樓側面圍牆及市府排水溝邊處與現場事實完全不相符合按告埋設豎立於系爭土地上下輸進管、輸配管均在系爭土地上下,且該排水溝土地亦屬在二六五地號土地範圍之內,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占用面積、位置、範圍為證,所以排水溝土地非市府所有。至於所謂礙於地理限制無處可遷非充足理由。原告不能接受。
四、由於被告書函所主張均非事實,原告無法接受,不得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意旨提訴請依法除去之。使得所有土地行使權得以保全,安然行使無虞。
五、被告在言詞辯論不承認有占用土地及埋設、豎立管線之事實,原告請求現場勘察並經函請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派員現場測量位置,被告終於面對現場土地、管線之事實認定該管線確係屬被告所有物,被告稱:「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未在系爭土地上設立輸配管並埋設管道。」顯係妄語。
六、被告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竊占土地營業瓦斯生意長達二十三年,所受利益相當巨大,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一併提出聲請並追加訴訟標的。被告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經理孫德錦談稱:「六十幾年時已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詳細年月待查。」;再據鄰地羅斯福路五段一七五號一樓住戶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裝錶(據被告公司電腦檔案資料),接通管線經過系爭土地而達用戶。查被告確自六十六年十月竊占系爭土地埋設管線營業瓦斯生意迄今已有二十三年之久。所受利用相當巨大。原告據此提出聲請被告應付給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壹仟柒佰參拾捌,理所當然亦法所許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自六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十月)。
七、爰將返還方式、數據、金額等分別說明如左例:
(一)時間二十三年(自六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十月)計算。
(二)面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四、○四平方公尺計算。
(三)金額依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六五地號土地台北市地政處公告現值分別按每年現值金額數計算。
(四)限額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10\100計算。
(五)方式依公告現值×占用面積 (4.04)× (10\100)。
八、系爭土地作為防火巷,在我房子還沒有蓋以前就做了,我房子在七十九年間蓋的。蓋房子那時建築師說要留防火巷,依照建築法之規定須留防火巷。
叁、證據:聲請履勘現場,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土地複丈
成果圖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函影本、照片二幀、台北市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係以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查原告於民國八九年十月七日提出之起訴狀載,被告為甲○○,並非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於庭訊時,原告亦稱「我一開始是要告甲○○...」。足證於原告係以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依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之瓦斯管為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所鋪設,非由甲○○個人所為,且被告已以書狀及口頭陳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本件原告以甲○○為被告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不同意原告變更及追加他訴。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被告由甲○○變更為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早已表明不同意渠為訴之變更。現原告又追加他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變更及追加。
三、系爭瓦斯管之鋪設並未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勘驗筆錄所載,系爭瓦斯管線位於房屋後側,沿著水溝鋪設,水溝上有水溝蓋板,據原告稱該通道很少人走,現場為一米左右之通道。按系爭管線所在位置為原告屋後之防火間隔,且沿著水溝鋪設,水溝又有頂蓋,縱有人需行走其上亦不受任何影響。又防火間隔為法定空間,任何人不得防堵,亦不得再供建築使用。被告因用戶用氣需要,在現址鋪設瓦斯管線,對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並無影響。
四、被告非土地所有人,自無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支付償金之義務。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支付償金之義務人為在他人土地上安設管線之鄰地土地所有人始足當之。惟被告並非土地所有人,依該條文義解釋,自無支付償金金之義務。
五、退萬步言,如認被告有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原告之主張亦屬過高。原告於追加聲明狀中主張,被告應給付償金八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惟查:1本件請求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是原告僅可請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之償金。
2面積之計算應以被告之管線實際使用面積為準,即依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瓦斯管之使用面積為0.五七平方公尺。
3金額之計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
由前述,自八四年十一月至八六年六月卅日止之每年之申報地價為四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59,448 * 80% = 47,558 )自八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九年六月卅一日止,每年之申報地價為五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64,667*80% =51,733)自八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卅日止,每年之申報地價為五萬三千八百七十九。(67,349*80% =53,879)。
4年息之計算應以百分之五為當。按年息百分之十為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上限
。惟本件系爭土地為防火間隔,非商業鼎盛之商業區,自不應以年息百分之十之上限計算,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當。
5本件償金之計算公式:實際使用面積X申報地價X使用年限五年X年息百分之五
即七千一百九十四元。0.57 * 252,422* 5% = 7,194綜合前述,如本件被告有給付償金予原告之義務,自八四年十一月起至八九年十月止,應給付之金額為七千一百九十四元,原告對於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之主張係屬權利濫用,依法應予禁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著有判例可稽。查系爭土地上由被告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鋪設瓦斯管,其所在位置為原告房屋後側,沿著水溝鋪設,水溝上有水溝蓋板,據原告稱該通道很少人走,詳九十年三月廿一日勘驗筆錄。再依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瓦斯管使用面積僅為0.五七平方公尺。使用面積極小,又不影響原告對其土地之使用,惟該瓦斯管線卻是供應管線後方數十戶天然氣用戶之必要管線,一旦拆除,該數十戶用戶之用氣權即受影響。是本件如認被告有拆除管線之必要,亦請審酌原告之請求已屬權利濫用,實無保護之必要。
叁、證據: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表、系爭土地五年間之申報地價價算表等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之被告為甲○○(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若原告所告者為甲○○,何以於其後加列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本院因其所告之被告究為何人有所疑義而予闡明,原告陳述:是被告甲○○即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佔用。是公司佔用(土地),但甲○○他是公司負責人。(法官問:是告公司或是告甲○○)是告公司。是本件原告所起訴之對象原係公司,因原告觀念上誤會,經本院予以闡明後已然改正。另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狀所載雖係列先備位請求,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業表明除去及恢復原狀及金錢給付都要請求,不是先位備位關係。金錢給付請求權基礎是依據一七九條請求不當得利等語),係原起訴請求之附帶請求。而原告亦已提出相關之地價資料,對於訴訟之終結不甚妨礙,則其此部分之追加請求,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其土地埋設瓦斯管線,無權占有其土地,請求被告除去並恢復原狀,並請求自六十六年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系爭瓦斯管之鋪設並未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系爭土地為防火巷,係屬法定空間,任何人不得防堵,亦不得再供建築使用。被告因用戶用氣需要鋪設瓦斯管線,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並無影響,且據原告稱該通道很少人走,其使用面積極小,又不影響原告對其土地之使用,惟該瓦斯管線係供應管線後方數十戶天然氣用戶之必要管線,一旦拆除該數十戶用戶之用氣權即受影響。原告之請求已屬權利濫用,實無保護之必要。再被告非土地所有人,自無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支付償金之義務;另如認被告有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原告之主張亦屬過高,且本件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僅可請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之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被告自六十六年十月起即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埋設瓦斯管線如附圖乙部分面積計○點五七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價稅繳款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照片二幀,且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自堪信為實在。
三、本件被告所有之瓦斯管線設置於原告所有土地一節已如前述,被告則主張其所鋪設瓦斯管所在位置為原告房屋後側,沿著水溝鋪設,據原告稱該通道很少人走,再系爭瓦斯管使用面積僅為0.五七平方公尺,不影響原告對其土地之使用,惟該瓦斯管線卻是供應管線後方數十戶天然氣用戶之必要管線,一旦拆除,該數十戶用戶之用氣權即受影響,原告請求已屬權利濫用等語抗辯。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惟行使權利對義務人言,即有不利益之情形,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上開規定所定範圍之內。查:本件被告所設置之瓦斯管線係舖設於原告房屋後方防火巷內水溝旁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復有原告所提出之相片二幀可證,自足信為真實。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土地係建築師說要留防火巷,依照建築法規定須留防火巷等語,而依本院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調取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六五地號二樓新建工程即原告所有房屋之圖說影本,依該圖說此部分土地註記「房火間隔」,係屬法定空地無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九月五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九○六七一八一七○○號函可稽。另上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所檢附之建築技術規則第六節(防火間隔)第一百十條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之防火間隔)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二面以上臨接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道路或臨接深度四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外,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應自基地後側或側面之境界線退縮一點五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間隔,防火間隔並應配合依本編九十條規定留設出入口及通路。...。等情,本件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及原告陳述,依建築法規原告系爭房屋應留一點五公尺以上空地為防火間隔,使用上有其限制,然其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他人仍不得任意侵犯其土地所有權,況依上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所另檢送之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八四)內營字第七七三四四五號函,其中就防火間隔使用原則為:防火間隔留設之目的係為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以避免影響鄰棟建築物之安全,在不妨礙其設置目的之原則下,防火間隔內得設置平面式車道,及以不燃材料構築且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雨遮、花台、汽車坡道、人工地盤、採光井、圍牆等設施或構造物;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九十條規定作為避難層出入口接通道路使用之通路及依同編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接通路道路者,其規定寬度範圍內不得設置。該防火間隔設置之目的既在於防止火災發生時蔓延,故就防火間隔之使用物體亦要求以不燃材料為設置要件,則原告在此原則下,仍得使用該防火間隔,則被告所埋設之瓦斯管線對原告系爭土地之使用,自有妨害,尚難以此係防火間隔即認定原告無使用利益而主張係權利濫用,被告主張原告係權利濫用一節,尚難採認。至被告主張該管線若經拆除將影響其他住戶用氣之權益等語,惟該住戶若有管線安裝之必要,此亦係原告鄰地所有人是否得依民法關於管線安設權及費用負擔規定處理之問題,非可認為被告得因此埋設瓦斯管線而據為侵犯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當權源。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有占有使用之事實,被告復無法提出其占有權源之依據,自足認被告確無使用之權源。至被告所設置瓦斯管線雖係埋設於土地下,惟於原告使用上仍受有妨礙,則原告請求被告將所埋設之瓦斯管線除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判例可資參酌。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條復規定,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亦著有判例。再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埋設之瓦斯管線行經原告土地下方供應用戶瓦斯以營利,就行經原告土地部分,亦屬受有利益,本件雖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被告僅使用原告防火間隔之土地下方,其所受之利益依一般情形,較之城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應更為低廉,本件仍可比照相當於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而以更低之標準定其所受之利益。查本件系爭土地係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後方,被告僅於原告所有多年未使用之防火巷之水溝旁土地埋設瓦斯管線,於原告之損害不大,被告所受之利益亦屬不高,是本院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當。本件原告請求自六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十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對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三○號著有判例,是被告則援引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之短期時效規定自屬有據,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則其僅得請求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八十四年七月起之公告地價為伍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八十六年七月起公告地價為陸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八十九年七月起之公告地價為陸萬柒仟叁佰肆拾玖元,有兩造所各自提出之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依前開說明,其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則八十四年七月起之申報地價為肆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元以上四捨五入,下同),八十六年七月起之申報地價為伍萬壹仟柒佰叁拾肆元,八十九年七月起之申報地價為伍萬叁仟捌佰柒拾玖元,則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四百二十九日,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壹仟壹佰壹拾捌元(47558×2/100×429/365=1118),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三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叁仟壹佰零肆元(51734×2/100×3=3104),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叁佰伍拾玖元(53879×2/100×4/12= 359),是合計被告所受利益為肆仟伍佰捌拾壹元,又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追加起訴請求,其利息應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肆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