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兼 訴 訟代 理 人 丙○○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開利息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㈡陳述:
1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九日,經由華宇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
公司(以下簡稱華宇證券泰山分公司)之介紹,向原告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依契約書第一條約定,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分別融資買進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簡稱金緯股票)共計十八萬一千股,向原告融資借款伍佰捌拾貳萬元,約定融資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七五,後經部分償還,尚餘金緯股票十七萬八千股,融資金額伍佰柒拾貳萬壹仟元,嗣因金緯股票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定停止交易,並被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停止交易,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六日發函通知被告以現金償還取回該融資擔保股票,但被告仍未為償還,依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應連帶息給付伍佰拾捌萬壹仟元部分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伍拾肆萬元部分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惟原告基於被告資產狀況尚且不明及節省裁判費之考量,僅就其中伍拾肆萬元部分起訴。
2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時,
指稱該帳戶係訴人許峰榮所「承認偽造」,且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載:「他(按指許峰榮)之前在大慶證券,我在那邊開戶,所以他們取得我的身分證及稅籍資料...」惟據原告比對被告於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慶證券)及原告之開戶資料顯示,丙○○於原告開立之信用交帳戶係以丁○○之八十六年度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財力證明,倘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真如被告所指稱,為許峰榮取得被告等留存於大慶證券之身分證及稅稽資料而偽造,為何大慶證券所提供被告之開戶資料卻無上述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被告若真無於原告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則前開八十六年度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又如何會出現被告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文件中?復查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司三重分行(以下簡稱上海商銀)所提供之丙○○於該行開立之股款交割帳戶交易紀錄顯示,本案兩筆系爭交易應交割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十日之前一日及當日,丙○○均將上開兩筆系爭交易應繳交之自備款,匯入其股款交割帳戶(該交易紀錄備註欄顯示匯款人為同收款人),使系爭交易均能順利完成交割,倘系爭交易真非被告所為,被告何故將應繳交之自備款匯入交割帳戶以完成交割?足見被告否認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及交易當非事實。
㈢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彙計表、通知信函、證券金融事業管理
規則、丁○○八十六年度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峰榮、呂意文、李俊利、吳怡賢、朱江木。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並未在原告公司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丙○○曾在華宇證券泰山分公
司開立過信用交易帳戶,在該公司留有資料本件為該公司之營業員許峰榮盗用資料偽造開戶,許峰榮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承認為其所為,而下單則為訴外人呂意文。
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上海商銀調閱丙○○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向大慶證券、華宇證券調閱丙○○普通交易及信用交易帳戶全部開戶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九日,經由華宇證券泰山分公司之介紹,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分別融資買進金緯股票共計十八萬一千股,向原告融資借款伍佰捌拾貳萬元,約定融資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七五,後經部分償還,尚餘金緯股票十七萬八千股,融資金額伍佰柒拾貳萬壹仟元,嗣因金緯股票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定停止交易,並被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停止交易,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六日發函通知被告以現金償還取回該融資擔保股票,但被告並未為償還,依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應連帶息給付伍佰拾捌萬壹仟元部分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伍拾肆萬元部分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惟原告基於被告資產狀況尚且不明及節省裁判費之考量,僅就其中伍拾肆萬元部分起訴等語。
被告則以:渠等並未在原告公司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丙○○曾在華宇證券泰山分公司開立過信用交易帳戶,在該公司留有資料,本件為該公司之營業員許峰榮盗用資料偽造開戶,許峰榮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承認為其所為,而下單則為呂意文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其申設信用交易帳戶,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成立融資融券契約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為證,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按之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融資融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確為許峰榮未經被告等同意,以被告於大慶證券開戶時所遺留之資料,交付呂意文開戶,其上被告二人之簽名亦為許峰榮所為,業據許峰榮到庭證述屬實,而系爭融資融券上之簽名與印文,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其筆順及式樣均與大慶證券所檢送被告開戶資料上之簽名與印文顯不相同,足證被告所辯本件之融資融券契約非其所為等語,堪予採信。次查,證人呂意文雖證稱其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名一定要客戶填寫云云,惟以本院審理時所見其為證時閃爍其詞,況其同時亦證稱開戶申請書等資料為其所填寫,對庭上丙○○印象模糊云云,且觀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緊急連絡人為許峰榮等情,而本件證詞對其是否涉及偽造文書等罪名,又關係甚鉅,其證詞自然避重就輕,難予採信,另相較之證人許峰榮願擔負偽造文書等罪責,坦承上情,衡諸常情,許峰榮之證詞自為可採。再查,證人即上海商銀之承辦人朱江木雖亦到庭證稱因時間經過很久,對本件交割帳戶印象不是很深,但皆依銀行規定辦理,並有辦理對保手續云云。然查,本件上海銀行交割帳戶之印鑑卡上簽名為許峰榮所簽署,業據許峰榮證述在卷,而本院觀諸上海商銀所檢附之開戶資料與華宇證券開戶資料上之簽名、印章均屬相同,顯見係同時為許峰榮等人所偽造,另本院亦當庭令證人朱江木指認被告丙○○,其亦稱印象模糊等語,足見證人朱江木或因恐須負行政失責與己有切身之利害關係,或為他人所矇騙,其證詞並不足以採信。又查,原告主張本案系爭兩筆交易應交割日,丙○○均將上開兩筆系爭交易應繳交之自備款,匯入其股款交割帳戶,而該交易紀錄備註欄顯示匯款人為同收款人,足見系爭交易應為丙○○所為云云。但查,原告之主張固有上海商所檢附之交易紀錄在卷可查,並為證人吳怡賢證述於卷,惟冒用開立系爭融資融券帳戶之人,為使信用交易得以完成,自須繳交自備款,又按之現今銀行實務,匯款時並無須核對匯款名義人之身分,因此自難以匯款人與帳戶名義人相同即遽認為被告丙○○所為,原告此項主張在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之下,尚難採信。復查,原告又主張比對被告於大慶證券及原告之開戶資料顯示,丙○○於原告開立之信用交帳戶係以丁○○之八十六年度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財力證明,倘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真如被告所指稱,為許峰榮取得被告等留存於大慶證券之身分證及稅稽資料而偽造,為何大慶證券所提供被告之開戶資料卻無上述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有大慶證券所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在卷可憑,但丙○○於大慶證券所開立之融資融券契約之相對人即為大慶證券,而每一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於審核投資人之信用資料寬嚴本不一,此為吾人日常生活可得之經驗,且由大慶證券所檢附委託人(按即丙○○)提示資力文件登載表,幾乎為空白,亦可得知,況本件與原告簽約之資料為許峰榮所盜用,業為許峰榮證述明確,本案融資融券契約果係被告所為,或授權所為,許峰榮又何須甘冒偽造文書、背信等罪責,坦承其事,因此尚難以所檢附資料之差異,即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為被告所為,原告本項之主張,亦難採信。末查,原告所舉證人李俊利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六月於華宇證券泰山分公司擔任營業枱主管,當時開戶程序是客戶到櫃枱辦理開戶手續,再到銀行開戶,辦好了,由其書面審核信用額度,本件為其當初所經手,但當庭之丙○○並未見過,因其不會接觸客戶,本件買賣過程,是客戶打電話過來由我接單,呂意文先告知有人會打電話來下單,至於誰打電話來,並不曉得等語。由其證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被告丙○○有與原告成立融資融券契約關係,亦不能證明被告丁○○與之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其證詞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丙○○與其成立融資融券契約關係,丁○○與之成立連帶保證關係,反之被告復能證明其未與原告成立上開契約關係,自應認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融資融券款項伍拾肆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