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三號
原 告 磁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被 告 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複 代理人 甲○○ 住桃園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與訴外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
局)簽訂買賣貨物合約,總價款為二百六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由原告提供刑事警察局有關通緝犯查詢系統之軟、硬體設備,而關於軟體部分,原告係轉請被告承做,總價四十萬元。依兩造合約之約定,被告所提供之軟體產品須符合原告與刑事警察局合約所附系統規範之標準。詎被告所交付之產品因品質不合約定,又由於通緝犯查詢系統之硬體設備須與軟體結合始能運作並發揮其功能,本件被告之給付物因有瑕疵,導致原告所交付之整套設備不符其與刑事警察局合約所訂系統規範,而無法通過刑事警察局之驗收,原告非但無法獲取原合約之價金二百六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並遭解約沒收押標金三十七萬九千元。嗣原告因不甘損失,憑藉被告一再強調軟體系統絕對無瑕疵之擔保,對刑事警察局提起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以原告所交付之軟體系統不符合約所定之規範,軟體系統嚴重瑕疵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耗費訴訟費用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一十七元,原告所受損害實肇因於被告之加害給付,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計三百七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三元。
㈡兩造訂貨合約書七條固約定合約總金額為三十五萬元,然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
日在刑事警察局所舉行之「八十二年度保留款訂購縮影機兩台及軟片複製機一台案研商會議」,被告亦曾派湯耀中及葉明達與會,會中湯耀中就某些未能通過之項目表示須再加寫一些軟體,但必須另外增加五萬元費用,由於當時刑事警察局表示必須由原告自行吸收增加之費用,原告為求盡速通過驗收,同意再給付被告五萬元。嗣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被告所提供之軟體仍無法通過刑事警察局之驗收,故原告給付被告之貨款總額為四十萬元無誤。㈢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係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為請求權基礎,並非瑕
疵擔保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求權,故被告所指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有誤會。
㈣軟體承包商於承接客戶委託之軟體開發案時,必須依客戶現有之硬體設備為基
礎,開發客戶所需之軟體,並逐步修正使軟、硬體達到最佳之統合境界,是軟體承包商謂軟、硬體之統合與其無關,乃屬卸責之詞。而電腦軟體為電腦硬體之大腦及中樞神經系統,如電腦軟體無法運作,電腦硬體亦無用,故電腦軟、硬體無法統合與電腦軟體之瑕疵無關之說法並不正確。況原告與刑事警察局之訴訟之結論是刑事警察局所列十八項之瑕疵均與被告所交付之軟體有關,均屬軟體上之瑕疵,而非屬於硬體上之瑕疵。被告所辯包括多項硬體瑕疵,究所何指?被告應列舉具體指明。原告遭刑事局解除約之原因,係被告交付之軟體歷經刑事警察局二次驗收後仍未能符合要求,與被告所辯原告逾越申請補正期限並無任何關係。
㈤本件系爭電腦軟體於未能通過刑事警察局八十二年十月五日第一次驗收後,原
告即向被告反應並要求改正,且被告亦曾派員參加刑事警察局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舉行之「八十二年度保留款訂購縮影機兩台及軟片複製機一台案研商會議」,被告人員亦於會議上提出補正軟體缺失之方法,被告焉能任意否認?㈥兩造於訂貨合約約定有一方毀約或未遵守約定項目時,需賠償另一方該合約總
金額之條款,惟依民法九十八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原告於訂約時之真意,係指軟體本身瑕疵之賠償,但如因而造成原告與刑事警察局解約、賠款,造成加害給付不包括在內。
㈦原告交付刑事警察局之貨品,經測試有十八項不合格,茲就此十八項不合格項目與被告所交付之軟體之關聯性,具體說明如後:
⒈同一人被輸入數筆通緝資料,但因該人之相片僅一張存入檔案中,故於刪除
或撤銷不必要之通緝資料時,無法以該人之身分證字號為鑰匙( key),尋找該人是否另有通緝資料,以決定該人之相片是否應被保留,致在刪除某特定人不必要之通緝資料時,其相片會被一併刪除。‧‧‧測試時,將不該刪除之影像刪除,或在資料庫找不到欲刪除之資料時,亦無任何訊息提示,影響資料庫之正確性。此乃因被告所交付之軟體欠缺文字檔案和影像檔案可自動交叉比對後,產生預警提示之功能,致生上述瑕疵。
⒉文字建檔時無法自動檢核輸入之通緝日期是否大於該被輸入者之出生年月日
,以便檢核建檔輸入時是否有建檔錯誤之情形。‧‧‧依該系統規範第二十二頁第十二項之記載觀之,通緝犯文字資料輸入時,未作相關欄位之檢核,影響資料之正確性。此乃被告所提供之軟體,欠缺如有錯誤資料輸入時,未能先作相關檢核,因而造成若有錯誤輸入時,均被收入資料庫中,影響資料庫之正確性。
⒊其未能完全支援各欄位之檢索功能,對通緝時間、地點(有代碼)、被通緝
者之身高、出生時間等數據大於、小於某特定數據之檢索功能欠缺。‧‧‧而其測試時,資料庫資料在檢索時,各欄位檢索條件在大於或小於時,得到錯誤之查詢結果。此乃被告所提供之軟體,由於欠缺大於或小於的檢索功能,致若須使用大於或小於此兩種檢索功能時,便無法運作而得出錯誤之查詢結果。
⒋系統規範中之影像傳輸工作站,未能提供傳真功能。由於被告所提供之軟體
無欠缺影像傳真功能,導致數據機無法將影像資料完整傳出,影像漆黑無法辨認。
以上所述瑕疵均與被告交付之軟體有關,屬軟體上之缺失,與硬體毫無關聯。刑事警察局設置通緝犯查詢之資料及安裝,而通緝資料之正確最為重要,如有應刪除之資料未刪除,或不應刪除之資料刪除等重大錯誤,或檢核通緝犯之出生年月日與通緝日期比較等無法發揮之地方,自不能強求刑事警察局應予接受此有重大瑕疵之系統,既因軟體上之瑕疵導致刑事警察局得解約扣款,被告軟體瑕疵與原告所受全部損失有完全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㈠原告與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合約書影本一件。
㈡兩造八十二年五月訂貨合約書、被告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出貨單等影本各一件。
㈢刑事警察局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刑總字第一二三八二號書函影本一件。
㈣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件。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工業研究所函暨鑑定報告節本影本各一件。
㈥被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收取訂金之收據影本一件、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日、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貨款簽回單影本二件。
㈦原告與刑事警察局系統規範、會議記錄、影像傳真等影本各一件。
㈧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規格確認會議簽到記錄影本一件。
並聲請本院向刑事警察局函查該局與原告間之解約事由,是否係因原告所交付之軟體具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三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瑕疵,致複測試不合格。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依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共同訂立「訂貨合約書」,約明標的物為「開發軟體
一式金額二十萬元」及TARGA 32彩色圖像卡加WINDOWS 3.1 DRIVER,總計三套,每套五萬元,共計一十五萬元」,兩項物品共計三十五萬元,且約定被告不得再另外提出其他任何費用,故原告主張四十萬元顯然不實。而此二項物品被告均已按契約約定給付,原告亦無異議而受領買賣標的物,如被告未依約履行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理應告知瑕疵並於受領後一定期間內要求被告補正方才合理,故可知被告所交付開發軟體並無瑕疵或欠缺約定之通常效用。原告與第三人之契約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時即因原告違約而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由該契約之買方以原告逾期未申請展期為由通知解除契約。故本件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依原告與刑事警察局之訴訟中,已證明原告所交付物品之缺失,實係十八項,不僅硬體缺失多多,且原告為系統整合商,理應將軟硬體予以統合,如有無法統合時,即應由原告解決,與軟體有無瑕疵無關。
㈡依兩造訂貨合約書第一項之約定:「本訂單第一大項軟體部分乙方(即被告)
需符合甲方(即原告)之要求,其要求標準一切均按甲方之客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系統規範那一本為依據」,而被告亦按該系統規範開發軟體。原告於其與刑事警察局間請求給付貨款之訴訟中,亦自認被告之開發軟體符合該系統規範,而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與刑事警察局規範確認會議中另外同意按該確認會議中另外同意按該確認會議之約定履行,而非按系統規範履行,以致該案經審理法院認定因「系統規範」與「規範確認會議」二者有不同內容,原告無法依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規範確認會議履約,即前述十八項缺失,均為「規範確認會議」範圍內之瑕疵,且逾期未要求補正而遭解約,並非因系統規範不符之故遭解約,原告復於被告就本件買賣所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期限內不曾要求被告補正,足認被告就本件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㈢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僅有六個月,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亦僅有二年,原告自與刑事警察局訴訟迄今已逾六、七年,從未要求被告參加訴訟,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業已消滅。況所謂加害給付,一般係指因給付之瑕疵而生之損害,亦即瑕疵與損害之發生仍應有因果關係,才有可歸責之原因。查原告之所以遭刑事警察局解約,除前述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會議中應允買受人刑事警察局超出原約定內容之要求外,亦在於依原告與刑事警察局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約明原告得單方申請展期,依該約定,並無原告申請展期而可得不准許其展期,亦即原告僅須向買方提出展期申請,即立刻生效,如原告依約申請展期,亦不致遭買方拒絕補正,今因原告之疏忽未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前先申請展期,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才要求補正,因此遭買方拒絕並解約,自屬原告之過失所致,非可歸責被告。
㈣依兩造訂貨合約書第二項約定,交貨時間為八十二年六月五日至六月二十日止
,原告自承其於八十二年七月初,即已依原告與刑事警察局之合約要求,給付買賣標的物,可見原告已驗收被告交付原告之軟體,並按兩造所認知之系統規範內容確認無誤始裝於其交易對象,否則原告即應於七月初之前告知被告有何瑕疵。又依訂貨合約書之約定,原告與刑事警察局之測試,訓練等,應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前完成,原告不知何故未能如期完成,無可歸責被告,被告亦無義務於其他時段為被告作測試,訓練等。與其他時段之測試合格與否,自然亦與被告無關。且原告與被告合約不容許作任何擴充或變更,原告與刑事局擴充合約範圍與被告無關。
㈤被告受原告委託撰寫軟體,自以原告之意思為準,原告自當負責與刑事警察局
溝通,正確了解刑事警察局之需求,並正確將訊息告知被告,如此才能責成被告就其已明確告知部分負責。而原告與刑事警察局之訴訟為其雙方合約範圍認知差異之爭執,此為其二者之間之事,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於該訴訟敗訴,在於其一方面認為其與刑事警察局規範確認會議「解釋細部程序」之記錄為逾越合約,一方面又在相關文件上簽字,若原告有系統整合之經驗,當會詳審文件後始簽字,此完全為原告之錯誤,豈可歸責於第三者之被告。
㈥原告所承包之款項為二百六十餘萬元,而被告僅佔三十五萬元,其中硬體十五
萬元,軟體二十萬元,依兩造訂貨合約書之約定:「任何一方毀約或未遵守約定項目時,需賠償另一方本合約之總金額三十五萬元」,是兩造合意就故意不履行時,只需賠償三十五萬元,縱有缺失亦不應逾此金額。
㈦就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軟體有瑕疵部分答辯如下:
⒈其中⒈到⒊並非兩造合約範圍內,而係原告嗣後同意刑事警察局之事項,非
被告之責任或該交付之項目,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無被告之簽章,足證非兩造合約範圍內。
⒉其中⒋被告所提供之軟體僅製作一個影像檔,然由原告另行採購之數據機將
該影像檔傳至傳真機印出。被告軟體製作之影像檔是有灰階(深淺度及色彩),而原告採購數據機、傳真機,未能將灰階保持,此與被告無關,更何況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前已交付原告,原告認為可採接受,其後刑事警察局認為品質不可接受,豈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與原告間之商品並無數據卡,原告強指欠缺傳真功能之硬體列入被告軟體缺失,惟刑事警察局係指原告應交付AT FAX 9600 BPS卡(傳真功能),而非MODEON卡(無傳真功能)明顯係硬體功能缺失,原告意圖歸責於被告,顯有未合。
三、證據: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當場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六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將原訴變更,惟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二年間與刑事警察局簽訂買賣貨物合約,總價款為二百六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由原告提供刑事警察局有關通緝犯查詢系統之軟、硬體設備,而關於軟體部分,原告係轉請被告承做,總價四十萬元。依兩造合約之約定,被告所提供之軟體產品須符合原告與刑事警察局合約所附系統規範之標準。詎被告所交付之產品因品質不合約定,又由於通緝犯查詢系統之硬體設備須與軟體結合始能運作並發揮其功能,本件被告之給付物因有瑕疵,導致原告所交付之整套設備不符其與刑事警察局合約所訂系統規範,而無法通過刑事警察局之驗收,原告非但無法獲取原合約之價金二百六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並遭解約沒收押標金三十七萬九千元。嗣原告因不甘損失,憑藉被告一再強調軟體系統絕對無瑕疵之擔保,對刑事警察局提起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以原告所交付之軟體系統不符合約所定之規範,軟體系統嚴重瑕疵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耗費訴訟費用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一十七元,原告所受損害實肇因於被告之加害給付,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計三百七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三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被告已依約交付軟體予原告,符合原告與刑事警察局契約系統規範之約定,已依債務本旨給付,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原告遭刑事警察局解除契約係因原告無法按其與該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規範確認會議之約定履行,且逾期未要求補正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刑事警察局簽訂買賣貨物合約,總價為二百六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由原告提供刑事警察局有關通緝犯查詢系統之軟、硬體設備,而關於軟體部分,原告係轉請被告承做,約定開發軟體一式金額二十萬元,及TARGA 32彩色圖像卡加WINDOWS 3.1 DRIVER三套共計一十五萬元,合計三十五萬元,約定被告所提供之軟體產品須符合原告與刑事警察局前揭合約所附系統規範之標準,及原告交付刑事警察局之貨品有瑕疵,暨不符合約定之功能、規格,而未能如期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前完成驗收、測試合格,並已逾十日為由,經刑事警察局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解除其與原告之契約並沒收其履約保證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與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合約書、兩造八十二年五月訂貨合約書、刑事警察局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刑總字第一二三八二號書函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即㈠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原告與刑事警察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訂立之合約書,經刑事警察局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予以解約,其解約之事由為何?歸責原因為何人?㈢被告交付原告之貨品是否有瑕疵?被告是否已依債務本旨給付?㈣本件是否有加害給付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基於與債權人間債之關係而來,並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十五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要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規定,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自無可取。又原告係主張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並非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自不生是否受瑕疵擔保權利行使期間限制之問題。
㈡次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理由說明,不
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加害給付則指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例如出賣人交付病雞致買受人之雞群亦受感染而死亡,或出賣人未告知機械之特殊使用方法,致買受人因使用方法不當引起機器爆炸,傷害買受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等是。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訂貨合約書,被告所提出之軟體有瑕疵,致原告所交付之整套設備不符其與刑事警察局合約所訂系統規範,而無法通過刑事警察局之驗收,原告非但無法獲取原合約之價金二百六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並遭解約沒收押標金三十七萬九千元,嗣又耗費訴訟費用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一十七元,均肇因於被告之加害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為加害給付,使原告因此受有履行以外之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提出其與刑事警察局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三號民
事判決書,並聲請本院向刑事警察局函查該局與原告間之解約事由,是否係因原告所交付之軟體具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三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瑕疵,致複測試不合格為證,然查:
⒈刑事警察局並未具體函覆其與原告之解約事由,惟檢附解約相關測試文件供
本院參考,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刑後字第二二○三九七號函在卷可按。又原告承售刑事警察局縮影機二台及軟片複製機一台,經刑事警察局使用單位辦理複驗測試不合格,經核已延誤交貨期限(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前)十天以上,故依合約書第四、七、十條有關規定,予以沒收保證金三十七萬九千元正,並解除合約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該局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刑總字第一二三八二號書函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茲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已依訂貨合約書交付貨物,及原告交付刑事警察局之貨物複驗測試不合格是否與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有關?⒉依兩造訂貨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應開發軟體一式,及交付TARGA 32彩色圖像
卡加WINDOWS 3.1 DRIVER三套,並約定被告所提供之軟體產品須符合原告與刑事警察局前揭合約所附系統規範之標準。被告主張其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前交付,原告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初交付刑事警察局等情,復為原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與刑事警察局合約所附系統規範因較為抽象,就具體功能或詳細內容其至文義解釋等雙方恐有歧異,遂於刑事警察局測試前之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會同訴外人資策會所派人員共同舉行驗收規格確認會議,經雙方達成協議,原告與刑事警察局均同意以該次確認會議紀錄作為測試驗收之基礎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與刑事警察局系統規範、驗收規格確認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則前揭驗收規格確認會議紀錄若有逾越原約定系統規範之部分,因非屬兩造訂貨合約書約定範圍,對被告自不生拘束力,縱被告有派員參加原告與刑事警察局驗收規格確認會議,並不能當然推定被告已同意變更兩造訂貨合約之內容,況被告在前揭驗收規格確認會議之前即已提出給付。
⒊原告主張其交付刑事警察局之貨物複驗測試不合格,與被告所交付之軟體有關,為被告所否認,然:
⑴原告主張同一人被輸入數筆通緝資料,但因該人之相片僅一張存入檔案中
,故於刪除或撤銷不必要之通緝資料時,無法以該人之身分證字號為鑰匙( key),尋找該人是否另有通緝資料,以決定該人之相片是否應被保留,致在刪除某特定人不必要之通緝資料時,其相片會被一併刪除部分之瑕疵,係因被告所交付之軟體欠缺文字檔案和影像檔案可自動交叉比對以產生預警提示之功能所致。然依原告與刑事警察局之系統規範僅約定「廠商配合本局完成通緝犯資料庫設計及安裝。」,對於所稱「資料庫」之規格則未明確規範,但原告與刑事警察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驗收規格確認會議紀錄第一頁右邊第六行以下卻另有約定,依前項說明,原告自不得以被告交付之軟體未達驗收規格會議紀錄約定之功能,謂被告之給付不完全。
⑵原告主張文字建檔時無法自動檢核輸入之通緝日期是否大於該被輸入者之
出生年月日,以便檢核建檔輸入時是否有建檔錯誤之瑕疵,乃被告所提供之軟體,欠缺如有錯誤資料輸入時,未能先作相關檢核所致。惟原告應提供刑事警察局之初步檔案紀錄格式,就項次、欄位名稱時間需與出生年月日做相關檢核,必須≧出生年月日,於原告與刑事警察局之系統規範已有約定,被告所交付之軟體欠缺此部分之功能即有瑕疵。
⑶原告又主張其未能完全支援各欄位之檢索功能,對通緝時間、地點(有代
碼)、被通緝者之身高、出生時間等數據大於、小於某特定數據之檢索功能欠缺之瑕疵,乃被告所提供之軟體,由於欠缺大於或小於的檢索功能,致若須使用大於或小於此兩種檢索功能時,便無法運作而得出錯誤之查詢結果所致。原告與刑事警察局之系統規範就軟體功能需求(配件 1-2)第⒉項影像資料查詢最後一點有約定「各欄位查詢條件必需支援大於、小於、等於、大於等於、小於等於及範圍條件」,而被告交付之軟體有提供≦≧之檢索功能,惟未完全符合範圍條件之要求,應可透過程式修改來達到,有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工業研究所工業技術服務報告附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卷宗內足憑,被告所交付之軟體即有前述之瑕疵。
⑷至原告主張系統規範中之影像傳輸工作站,未能提供傳真功能之瑕疵,乃
被告所提供之軟體無欠缺影像傳真功能所致。然依原告與刑事警察局系統規範就影像傳輸工作站(配件 1-3)軟體功能需求中並未提及軟體需具影像傳真功能,但有約定從資料庫中查詢一名通緝犯後,透過(配件 1-3)影像傳輸工作站由數據傳輸機傳至指定電話之傳真機(四分鐘內完成),則數據傳輸機無法將所查詢之文字及影像傳至指定電話之傳真機,應屬數據傳輸機之問題,而此乃屬系統規範中硬體設備部分,原告自不得其交付刑事警察局有前述硬體設備之瑕疵,謂被告交付之軟體給付不完全。⒋綜上,被告所交付之軟體固有前述檢核及檢索功能之瑕疵,有未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之情形,然原告交付刑事警察局之貨物複驗測試不合格並非全然與被告所提出之軟體有關,是原告主張其因刑事警察局解除契約所受無法獲取原合約之價金二百六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並遭沒收押標金三十七萬九千元,乃原告債務不履行之結果,非被告前揭給付所造成之積極侵害,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之給付為加害給付;至原告主張其因與刑事警察局訴訟敗訴確定,支出訴訟費用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一十七元之部分,並不因被告前揭給付有無瑕疵而有所不同,況係原告因伸張其權利而支出,與被告是否完全履行兩造訂貨合約書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百六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