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義和堂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慶超律師被 告 李建男
甲○○丙○○戊○○兼 共 同 己○○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堂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如附件之財團法人臺北市義和堂之堂友名冊(其上蓋有「臺北市松山區所印」)為真正。
貳、陳述:
一、原告係由義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和公司)全體股東於民國四十五年捐助該公司全部財產而成立。而義和公司係由原告之堂友就其祖產原祭祀公業李義方、李太和、李德安、李三合、李智記、李謙記六個祭祀公業合併改組設立。故義和公司之全體股東三百零七人為原告法人之原始捐助人堂友,依原告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本堂原始捐助人為本堂基本堂友,死亡後得由其直系後代推選男子一人,無男子時女子一人向本堂申請為基本堂友」。從而義和公司全體股東三百零七人或其死亡後子女一人為原告法人之堂友,其中第三百零七號股東原義和公司於全部財產捐助後解散消滅,故原告之堂友為李永吉等三百零六人。
二、惟被告對原告之堂友三百零六人之人數有爭議,並主張原告之堂友人數只有二百五十人,向原告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提出異議,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九二二九二一一○○號函略以:(一)令速於文到十五日內審核原告堂友人數後回報該局。(二)原告董事會對於堂友資格之審定,係屬私權,其疑義未能審定者,應於文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司法單位提起確認之訴,並將向司法單位提出確認之訴之證明文件影本送局參辦。(三)原告如逾限遲未審核堂友人數,局將依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請求法院解除全體董事監事職務,並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原告之堂友人數為三百零六人,被告卻主張堂友人數只有二百五十人,否認原告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蓋印之堂友名冊(下稱系爭名冊)為真正,兩造對此現在之私法上之權利存在與否有爭執,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得提起本訴。添
三、系爭堂友名冊所列李永吉等三百零六人為原告堂友,系爭堂友名冊為真正,有下列證據:
(一)原告於四十五年四月二日設立登記,四十七年八月廿四日召開四十六年度堂友常會(即原告第一屆第一次堂友常會)第一屆董事會審核堂友資格,堂友人數即為義和公司全體股東捐助人三百零四人,有四十六年度義和堂堂友常會簽到簿可證,義和公司全體股東三百零四人即為原告原始捐助人即堂友,業經全體堂友承認。
(二)原告於五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召開堂友常會,依堂友名冊應出席堂友三百零四人,當天出席堂友二六三人,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派員朱應容股長列席指導,有原告堂友大會記錄可稽,該會議記錄呈報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五十七年八月三日北市民二字第五九一四號通知准予備案,有原告法人登記簿謄本公文書可證,該次堂友大會記錄登記於臺北地方法院財團法人義和堂變更登記類(五七)法登字第四八號有公文書可證,是五十七年臺北地方法院已登記原告法人之堂友人數為三百零六人。添
(三)原告於五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堂友常會,應出席堂友人數為三百零四人,當天出席堂友二一八人,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派高進益科長、朱應容股長列席指導,會中堂友李上聚提案:捐助人李上興、李上族二人堂友名冊漏編而補列,原義和公司亦持有公司保管股份而捐助,而補列為義和堂捐助人堂友。經大會決議通過,而增加堂友三人,合計為三百零七人,有義和堂第二屆第一次堂友大會決議錄可證。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六十二年六月四日北市民一字第七五三九號函核備,並登記於臺北地方法院法人登記卷宗(六二)法人登記類法登字第卅七號,有公文書可證。原義和公司於財產捐助後經清算解散而消滅,故原告之堂友為李永吉等三百零六人。
(四)原告於六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召開第二屆第二次堂友大會,應出席堂友人數為三百零七人,當天出席堂友二四○人,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派王主任秘書等四人列席指導,有原告第二屆第二次堂友大會記錄可證。
(五)原告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三屆第六十七次董事會決議,依原告捐助暨組織章程規定,審查編印堂友名冊,共有堂友李永吉等三百零七人,詳如系爭堂友名冊所載,該堂友名冊並報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以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七九)北市松民字第一三七九三號函核備,該所副本呈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並加蓋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大印於堂友名冊後發還原告,作為日後原告堂友關係及人數之依據。添
(六)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召開八十八年度堂友常會,應出席堂友人數為三百零六人,當天出席堂友人數一四五人,未達開會法定人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副區長李文瑞、民政課長彭秋南、民政課員吳美雲列席指導,經主管機關李文瑞副區長當場裁示:原告之堂友詳如堂友名冊李永吉等三○六人,出席堂友只有一四五人,未達半數一五四人之法定人數,依法不能開堂友常會,只能改為座談會。有原告八十八年度堂友常會會議記錄可稽。可證主管機關亦承認原告堂友為三百零六人,其姓名詳如主管機關加蓋大印之堂友名冊所載,而非被告主張之堂友二百五十人。
(七)原告董事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遵照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北市民三字第八九二二九二一○○號函指示審核原告堂友人數為李永吉等三百零六人詳如原告堂友名冊,有原告第廿六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可稽。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堂友名冊為真正,被告否認公文書,違背法令:原告堂友三百零六人屢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准,並經臺北地方法院登記於法人登記簿中,迄今已逾三十年以上,顯屬真正。被告否認公文書,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添
(二)被告抗辯原告堂友只有二百五十人,但對原告主張之堂友三百零六人中卻要求刪減九十八人,使堂友人數縮滅為二○八人,是被告之抗辯不可採信:
1、原告主張堂友為三百零六人,被告抗辯堂友只有二百五十人,縱退步言,其中只有五十六人資格有爭執,但被告提出之堂友參考名冊對照表卻要求刪除九十八人,顯然矛盾。添
2、該名冊對照表承認「本名冊不作任何證明,若有遺漏或錯誤,應依法院及政府機關,義和堂內等存檔為準」,可證被告承認名冊對照表不正確,應以法院及政府機關或義和堂之存檔文件為準。添
3、本件被告既然爭執三百零六人之中五十六人有問題,則應對該五十六人具體指出,並對主管機關及臺北地方法院數十餘年來,為何核准並登記為堂友,另提起訴訟。添
4、堂友三百零六人經原告第一屆董事會審核,並早在四十六年度堂友常會經全體股東捐助人堂友同意承認,迄今已有四十五年之久,歷屆董事均由堂友三百零六人中選任,並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法院登記而無爭執,可證堂友三百零六人為真正。
(二)被告抗辯主張四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之捐助證明書之捐助人李金生等二百五十人為堂友云云,顯然違法無理由,將「捐助人」誤為「堂友」,不可採信:
1、原告係由義和公司全體股東捐助該公司全部財產而成立,於四十五年四月二日設立登記,設立當時全體股東三百零四人,其中因有父子、兄弟及文件準備不及等原因,而由股東中二百五十人代表登記為「捐助人」。但原告法人設立登記後第一屆董事會依法人章程第十二條審核堂友資格為全體股東三百零四人(遺漏三人),故於四十七年八月廿四日召開四十六年度堂友常會(即原告第一屆第一次堂友常會),堂友人數即為義和公司全體股東捐助人三百零四人,有四十六年度義和堂堂友常會簽到簿可證。
2、依原告捐助暨組織章程規定,董事由堂友中選任之(第十條),監事由堂友中選任之(第十四條),審核堂友資格為董事會之職權(第十二條第四款),堂友會由堂友組織之(第七條),堂友會之職權(第八條),均規定為「堂友」,而非「捐助人」。章程中從未規定「捐助人」可以選舉董事或監事、或組織「捐助人會」,顯然被告將四十五年之「捐助人」,誤認為八十九年之「堂友」。
3、四十五年法人未設立登記前之「捐助人」,已於原告成立登記後變成「堂友」,且法人歷經四十五年之久,「捐助人」已多數逝世更非堂友。
故被告認為四十五年前之捐助人,即今日之「堂友」,且人數依然為二五○人,顯與經驗法則及社會情理不合,違背法令。
(三)被告抗辯之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七十四秘臺廳一字第○一一二○號函釋,與本件堂友人數無關:
1、該函釋係指「捐助人」,而非指「堂友」與本件無關。添
2、捐助人係法人設立登記前存在,堂友係法人設立登記後存在。原告法人於設立登記後,只有堂友,而無捐助人。
3、捐助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即確定,不發生捐助人變更問題。但堂友可為捐助行為或無捐助行為,人數可變更。
4、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司法院秘書處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函釋效力亦不溯及於四十六年及五十八年原告之堂友大會決議,及二次主管機關之核備,五十七年及六十二年法院之堂友變更登記。故被告以上開司法院秘書處七十四年函釋,抗辯主張原告之堂友人數應為四十五年之二百五十人,而非三百零六人云云,顯然誤解法令,不足採信。添
(四)被告抗辯堂友三百零六人中,應刪除一二七人云云,其抗辯顯然前後矛盾,違背邏輯情理,不可採信:
1、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爭執,主張原告之堂友人數為二百五十人,而非三百零六人,要求刪除五十六人。添
2、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被告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廹之證物附件二堂友參考名冊對照表卻要求刪除九十八人,成為二○四人,顯然前後矛盾。添
3、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被告於鈞院審理時,又主張堂友應刪除一百二十七人,記明於筆錄,使鈞院及原告錯鍔。因三百零六人如刪除一二七人,則堂友只餘一百七十九人而已,顯非二百五十人。故被告之抗顯不可採信。添
4、被告只空口主張應刪除堂友一二七人而未提出刪除者之姓名及理由證據其抗辯顯然違法無理由。
(五)被告抗辯原告之堂友只有二百五十人,而非三百零六人云云,違反原告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董事會審核堂友資格之職權:查原告係私法人,且審核堂友資格係法人內部自治事項,屬於董事會之職權,經主管機關同意,訂明於原告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中,並登記於法院。四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原告第一屆董事會已審核堂友為三百零四人,五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屆董事會亦審核補列李上興、李上族二人為堂友,而為堂友三百零六人,並經主管機關同意,法院登記,迄今已有四十三年之久,從無異議。依章程規定,審核堂友資格之職權,既專屬於董事會,則其他第三人或政府機關皆不得審核。
(六)被告提出之證物湖山李氏家乘,不足採信:
1、該家乘第六十一頁,編後附記載明:「本家乘係為紀念我湖山李姓祖先之事蹟‧‧‧不作任何證明之用,特此註明」。可證該家乘顯不可作堂友之證明。添
2、該家乘只紀念李姓祖先之事蹟,非審查義和堂堂友之文件。添
3、私文書之編撰鬆散,不能推翻主管機關及法院之公文書。添
4、堂友李守智之父李法明,伯父李己酉生前均為義和堂之堂友。李法明逝世後由李法明之長子李守智繼任堂友,李己酉逝世後由李法明之次子李守義祭祀,故李守義繼任李己酉為堂友。李守智為堂友,並當選為董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法院登記在案。原告竟主張李守智非堂友,顯然不可採信。
(七)被告主張堂友三百零六人中,應刪除五十六人或九十八人或一二七人云云,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人民基於既存安定之法秩序所產生之信賴,原則上應予保障,如國家之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此種行為不得為之。本件堂友審核核,准登記,既無詐欺脅迫情事,且為私法人之自治事項,與公共利益無關。故退萬步言,假設第一屆董事會於四十五年間審核堂友資格或有疏失,惟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在臺北地方法院已登記有四十六年之久,堂友應受法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不得刪除。故被告主張應刪除部分堂友,顯不可採。
參、證據:提出系爭堂友名冊、原告捐助暨組織章程、臺北市民政局八十八年五月
三十一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八二一五八七五○○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九二二九二一一○○號函、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北市民三字0000000000號函、原告法人登記證書、四十六年度義和堂堂友常會簽到簿、五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原告堂友大會大會紀錄、原告法人登記簿謄本、原告第二屆第一次堂友大會決議錄、大會紀錄、八十八年度原告堂友常會會議記錄、第二十六屆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本院財團法人變更登記(五七)法登字第四八號、(六二)法登字第三十七號、中國時報報導、湖山李氏家乘編後附記、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八六八號民事裁定、李尚富死亡證書、捐助堂友參考名冊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系爭堂友名冊依法院登記處設立聲請附件之捐助證明書內所載捐助堂友李金生等二百五十人名冊方為真正之詳細理由如後: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之檔案資料記載:原告係由義和公司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之臨時股東會議錄,以當時全體股東二五○人、總股數九○○○股(每股拾元),決議案:由該公司全體股東發起組織原告,併於同日召開原告籌備會議設立時之捐助堂友總人數二百五十人、四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向當時主管官署臺灣省臺北市政府申請許可,經以四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四五)北市民社字第○九八六六號通知核准設立許可證書,於設立時捐助證明書(堂友名冊)之捐助人姓名李金生等二百五十人之事證明確、併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法院聲請法人設立許可登記而於同年四月二日經法院核准登記。依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七十四)秘臺廳(一)字第○一一二○號函規定:「捐助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不發生捐助人數及捐助金額變更之問題‧‧‧。」及據原告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本堂原始捐助人為本堂基本堂友,死亡後得由其直系後代推選男子一人,無男子時女子一人向本堂申請基本堂友:::。」等規定,在堂友人數確定且明確規定:在堂友死亡後僅能一人接一人之情形下,因此原告堂友人數始終應確定為二百五十人不變之事證至為明確。
二、再查原告以冒充堂友(董事被選舉人身分),而被選為原告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之李尚富、李福長、李金波、丁○○、李祖輝、李守智、李上得及李相勇等八人(以下簡稱該等八人),依該章程規定該等八人確定無堂友資格,更無董事資格,如將該等八人違法灌水之假堂友在原告附件灌水之義和堂假造之堂友名冊人數中扣除即可證明:原告堂友人數不可能為三百零六人,其詳理由如後:
(一)李尚富─父親李丙丁,依據捐助堂友參考名冊對照表世代親屬承別關係編號欄為和四三一一一一、證明書捐助人欄為李丙丁、原證明書流水號欄為○二三,係為原始捐助人,再與系爭堂友名冊比對發現李丙丁(系爭堂友名冊新編號一七九)目前仍為堂友,而其長子李尚全(原告之堂友名冊新編號一四八)、次子李尚祿之長子李文通(系爭堂友名冊新編號一四九)、三子李尚壽(系爭堂友名冊新編號一五○)及四子李尚富(系爭堂友名冊新編號一五一)均非原始捐助人,為憑空冒出,明確違反該章程第六條之規定,足證:除李丙丁確定為堂友外,其餘李尚全、李文通、李尚壽、李尚富等四人無堂友資格。
(二)李福長─依據捐助堂友參考名冊對照表世代親屬承別關係編號欄為義0000000、證明書捐助人欄及原證明書流水號欄均為空白,此即非原始捐助人,再與系爭堂友名冊比對發現李福長(系爭堂友名冊新編號二六三),係為憑空冒出,明確違反該章程第六條之規定,足證:李福長無堂友資格(董事被選舉人身分),明顯為一名灌水之假堂友。
(三)李金波─父親李永發,依據捐助堂友參考名冊對照表世代親屬承別關係編號欄為和一一四三三一、證明書捐助人欄為李永發、原證明書流水號為○八九,係為原始捐助人,再與系爭堂友名冊比對發現李永發死亡後,竟分由其長子李金波(系爭堂友名冊新編號一九)、次子李祖振(系爭堂友名冊新編號二○)竟皆為基本堂友,明確違反該章程第六條之規定,足證:
李金波無堂友資格(董事被選舉人身分),而李金波、李祖振等二人間明顯多出一名灌水之假堂友。
(四)丁○○─父親李昌,依據捐助堂友參考名冊對照表世代親屬承別關係編號欄為和三三二四一三、證明書捐助人欄為李昌、原證明書流水號為○○八,係為原始捐助人,再與系爭堂友名冊比對發現李昌死亡後,竟分由其長子李清枝(系爭堂友名冊新編號一一二)、次子李清水(系爭堂友名冊新編號一一三)、三子(依據戶籍謄本為五男)丁○○(系爭堂友名冊新編號一一四)竟皆為基本堂友,明確違反該章程第六條之規定,足證:李清輝無堂友資格(董事被選舉人身分),而李清枝、李清水、丁○○等三人間明顯多出二名灌水之假堂友。
(五)李祖輝─依據捐助堂友參考名冊對照表世代親屬承別關係編號欄為和一二三四一四、證明書捐助人欄及原證明書流水號欄均為空白,此即非原始捐助人,再與系爭堂友名冊比對發現李祖輝(系爭堂友名冊新編號三八),係為憑空冒出,明確違反該章程第六條之規定,足證:李祖輝無堂友資格(董事被選舉人身分)。
(六)李守智─父親李法明,依據捐助堂友參考名冊對照表世代親屬承別關係編號欄為和四二三一一一、證明書捐助人欄為李法明、原證明書流水號為○五一,係為原始捐助人,再與系爭堂友名冊比對發現李法明死亡後,竟分由其長子(依據戶籍謄本為四男)李守智(系爭堂友名冊新編號一三九)、次子守義(系爭堂友名冊新編號一四○)竟皆為基本堂友,明確違反該章程第六條之規定,足證:李守智無堂友資格(董事被選舉人身分),而李守智、李守義等二人間明顯多出一名灌水之假堂友。
(七)李上得─祖父李俊傑,依據捐助堂友參考名冊對照表世代親屬承別關係編號欄為和0000000、證明書捐助人欄為李俊傑、原證明書流水號為一○五,係為原始捐助人,再與系爭堂友名冊比對發現李俊傑死亡後,竟分由其長子李有財(系爭堂友名冊新編號六八),次子李有福(系爭堂友名冊新編號六九)為基本堂友,至於李俊傑次子李有福之長子李上得(系爭堂友名冊新編號七○)捐助證明書內查無其姓名,此即非原始捐助人,為憑空冒出,明確違反該章程第六條之規定,足證:李上得無堂友資格(董事被選舉人身分),明顯為一名灌水之假堂友,連同李有財、李有福等二人間亦明顯多出一名灌水之假堂友,共多出二名灌水之假堂友。
(八)李相勇─父親李祖漢,依據捐助堂友參考名冊對照表世代親屬承別關係編號欄為和00000000、證明書捐助人欄為李祖漢、原證明書流水號為○六三,係為原始捐助人,再與系爭堂友名冊比對發現李祖漢死亡後,竟分由其養女李金環之次子李朝王(系爭堂友名冊新編號八一)、長子李秋生之長子李丕永(系爭堂友名冊新編號七九)、次子(依據戶籍謄本為五男)李相勇(系爭堂友名冊新編號八○)竟皆為基本堂友,明確違反該章程第六條之規定,足證:李相勇無堂友資格(董事被選舉人身分),而李朝王、李丕永、李相勇等三人間明顯多出二名灌水之假堂友。
(九)綜上,李尚富部分多出四名堂友、李福長部分多出一名堂友、李金波部分多出一名堂友、丁○○部分多出二名堂友、李祖輝部分多出一名堂友、李守智部分多出一名堂友、李上得部分多出二名堂友、李相勇部分多出二名堂友,該等八人冒充堂友(董事被選舉人身分),而被選為原告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部分所多出灌水之假堂友合計十四名,如將該違法灌水多出十四名之假堂友自系爭堂友名冊人數中扣除,更可證明:原告堂友人數絕對不可能為三百零六人。
三、被告清理系爭堂友名冊,發現系爭堂友名冊違反其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之規定計有三項如下:①於系爭堂友名冊中,遺漏原捐助人者(應補列於系爭堂友名冊中):計有李永豐等二十四人。②於系爭堂友名冊中,憑空冒出之堂友者(應於系爭堂友名冊中刪除):計有六十人。③於系爭堂友名冊中,由原捐助人一人,分由多人申請為堂友者(應將原告之堂友名冊改列原捐助人一人,並刪除由多人申請之堂友):其原捐助人計有十五人,申請為假堂友計有三十六人(所增加之假堂友人數為二十一人《36-15=21》)。因此,系爭堂友名冊,應加入遺漏之原捐助人二十四人,減去憑空冒出之堂友六十人,再減去由原捐助人一人,分由多人申請為堂友所增加之堂友人數二十一人(307+24-60-21=250),正好為清理原告附件堂友名冊後之二百五十人堂友名冊之人數。
四、原告自稱所舉證者有部分為公文書,被告否認其為真正;按稱公文書者,係公務員依法於職務上制作之文書,故依法非公務員職務上制作者,當自非屬公文書。原告所提堂友大會記錄、加蓋問題大印之堂友名冊,均非公文書,係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為真正。況查依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違法與否,應以中央政府頒行之法律為準,若地方官吏之命令與全國應當遵守之法令有背馳時,當事人間若違背法律而為不法之行為,仍不得籍口於地方官署之命令,而解為適法。」;且依據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九二三二七九七○○號函之說明二後半段所示及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九二三四一二○○○號函被告正本之說明二、:「查本局前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九二三二七九七○○號函,關於原告旨揭會議尚未同意備查‧‧‧。」等規定之事證證明:
原告捐助堂友人數,依法除在申請法人設立時,需向主管機關及法院報備外,爾後應依全國應當遵守之法令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七十四)秘臺廳(一)字第○一一二○號令函明確規定所示:「捐助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不發生捐助人數及捐助金額變更之問題‧‧‧。」及據原告已承認原告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等規定,其堂友人數始終應確定為二百五十人不變,因此無庸再經主管機關核備,原告所言之事及理由暨附件證物皆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五、查財團法人係財產之集合體,是以先有財產為成立基礎。在無償贈與捐助財產行為發生後方產生設立財團法人之公益法人而有權利能力之主體人格,對此項行為而產生設立財團法人的人,在法律上稱之為財團法人之捐助人(亦稱原始捐助人),而在財團法人成立後才無償贈與捐助財產的人,法律上即不認為是財團法人之捐助人(亦稱非原始捐助人)。故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七十四)秘臺廳(一)字第○一一二○號函釋係依上述始於立法之初不變之法理而重複加以闡述,是故無原告所稱不溯既往原則適用之問題。而所謂捐助人,係指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而出捐一定財產之財團設立人,若財團既已設立,始以法律行為為財產之捐助者,當非茲所謂捐助人,參見司法院五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台(五十一)函民字第一七九九號函。
六、查董事會審核堂友資格應依原告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之規定審核,而未依規定審核之堂友其資格者當然違法係屬自始無效。原告故意將董事會審核堂友資格應依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之規定審核之事實漏掉,詭辯審核堂友人數由二百五十人增至三百零六人,且資格違反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之堂友,依法理自始無效,當無所謂「‧‧‧迄今已逾四十三年之久,被告不得再主張撒銷五十六人。」之主張,況原告所提四十六年度義和堂堂友常會簽到簿是毫無採信餘地之偽造私文書,原告所言均不足採信。
七、依據原告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二條:「董事會之職權如次‧‧‧五、整理族譜。」之規定。而被告所提「湖山李氏家乘」係由原告依據前規定所組織之「湖山李氏家編輯委員會」所編輯,其主任委員李輝煌為當時之董事長,副主任委員李添福、李尚富為當時之常務董事,委員李法森、李定南、李福長、李成、李祖雨、李祖輝、李金波、李祖德、李根旺、李天從、李萬居、李福人、李順益等委員均為義和堂之董事,是故原告依據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二條之規定由全體董事組織之「湖山李氏家編輯委員會」所編輯之「湖山李氏家乘」,應可作為本案之證據。
參、證據:提出本院法人登記簿謄本、本院原告法人登記卷宗、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北市民字第八九二○九二八四○一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九二三二七九七○○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北市民字第八九二三四一二○○○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九二三四二八一○○號函、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民三字第九○二二六二二四○○號函、湖山李氏家乘、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義五字第一二五號函、被告清理系爭堂友名冊後之名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二百五十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抗字第一五八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尚富,嗣李尚富於訴訟繫屬中(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死亡,經原告推選代理董事長丁○○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北市民三字第九○二一八七四六○○號函同意備查,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由義和公司全體股東於四十五年捐助該公司全部財產而成立。故義和公司之全體股東三百零七人為原告法人之原始捐助人堂友,依原告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本堂原始捐助人為本堂基本堂友,死亡後得由其直系後代推選男子一人,無男子時女子一人向本堂申請為基本堂友」,從而義和公司全體股東三百零七人或其死亡後子女一人為原告法人之堂友,其中第三百零七號股東原義和公司於全部財產捐助後解散消滅,故原告之堂友為李永吉等三百零六人。惟被告對原告之堂友三百零六人之人數有爭議,並主張原告之堂友人數只有二百五十人,否認系爭堂友名冊為真正,兩造對此現在之私法上之權利存在與否有爭執,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堂友名冊為真正。添
二、被告則以依本院登記處之檔案資料記載:原告係由義和公司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案:由該公司全體股東發起組織原告,併於同日召開原告籌備會議設立時之捐助堂友總人數二百五十人、四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向當時主管官署臺灣省臺北市政府申請許可,經以四十五年三月三十日
(四五)北市民社字第○九八六六號通知核准設立許可證書,於設立時捐助證明書(堂友名冊)之捐助人姓名李金生等二百五十人之事證明確、併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法院聲請法人設立許可登記而於同年四月二日經法院核准登記。依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七十四)秘臺廳(一)字第○一一二○號函規定:「捐助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不發生捐助人數及捐助金額變更之問題‧‧‧」及據原告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本堂原始捐助人為本堂基本堂友,死亡後得由其直系後代推選男子一人,無男子時女子一人向本堂申請基本堂友‧‧‧。」等規定,在堂友人數確定且明確規定:在堂友死亡後僅能一人接一人之情形下,因此原告堂友人數始終應確定為二百五十人不變之事證至為明確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由義和公司全體股東於四十五年捐助該公司全部財產而成立,原告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本堂原始捐助人為本堂基本堂友,死亡後得由其直系後代推選男子一人,無男子時女子一人向本堂申請為基本堂友」一事,業據提出本院原告法人登記謄本及其捐助暨組織章程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上之確認之訴,原告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或證書之真偽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而言。次按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蓋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印」之系爭堂友名冊主張堂友人數為三百零六人,被告等卻否認系爭堂友名冊之真正,稱原告堂友人數只有二百五十人。而原告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民政局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北市民三字第八九二二九二一一○○號函通知原告:「三、查貴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貴法人堂友資格之審查,為貴法人董事會職權。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貴法人如有違反捐助章程或遺囑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貴法人於收到改善通知後,如未於期限內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請貴法人訴於文到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暨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七十四)秘臺廳(一)字第○一一二○號函確實審核貴法人堂友人數後報局。四、貴法人係屬公益性團體,為維正常運作,貴法人董事會應迅依捐助暨組織章程規定確實審核堂友資格,如逾限遲未審核貴法人堂友人數,本局將依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是系爭堂友名冊真正與否,已影響到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從而本院認原告就系爭堂友名冊之真正具有確認之利益。
五、次按財團法人係財產之集合體,以先有財產為成立基礎。在無償贈與捐助財產行為發生後方產生設立財團法人之公益法人而有權利能力之主體人格,對此項行為而產生設立財團法人的人,在法律上稱之為財團法人之捐助人(亦稱原始捐助人),而在財團法人成立後才無償贈與捐助財產的人,法律上即不認為是財團法人之捐助人(亦稱非原始捐助人)。故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七十四)秘臺廳(一)字第○一一二○號函釋所稱:「捐助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日後綜因財團法人接受捐贈致財產總額增加,亦不發生捐助人數及捐助金額變更之問題。」,係依上述法理而加以闡述,無不溯既往原則適用之問題。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本堂原始捐助人為本堂基本堂友,死亡後得由其直系後代推選男子一人,無男子時女子一人向本堂申請為基本堂友。但登記後如被認養或出嫁時即喪失基本堂友資格。」第七條規定:「本堂設置堂友會由基本堂友組織之,」觀之,原告之堂友應以原始捐助人為限,且原始捐助人死亡時僅得由其後代一人繼任為堂友,換言之,原告之堂友人數應始終與最初之捐助人數一致或更少(例如捐助人並無後代)。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捐助證明書觀之,於原告法人成立時其原始捐助人僅二百五十人,是依本院前揭說明,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原告法人登記謄本上,捐助人數未曾有變更登記之記載,是衡諸常情,原告之堂友人數應始終維持二百五十人或更少。然系爭堂友名冊之堂友人數卻記載為三百零七人,足認系爭堂友名冊之記載並非真正。
六、原告雖主張其堂友人數三百零六人有本院原告變更登記類(五七)法登字第四八號、原告法人登記謄本、本院(六二)法人登記類法登字第三十七號、系爭名冊(其上有主管機關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核備加蓋大印)等公文書為證,是被告不得否認系爭堂友名冊之真正。惟查:本院原告變更登記類(五七)法登字第四八號、(六二)法人登記類法登字第三十七號之登記聲請書及原告法人登記謄本上,均未記載原告堂友人數為三百零六人。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惟該項所稱之真正僅只形式證據力之真正,至於公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即該公文書內容之記載是否真正,仍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換言之,法院並不受公文書內容之拘束。本院既認定原告之堂友人數應始終維持在二百五十人以下,是系爭堂友名冊雖蓋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印」而成為公文書,惟本院仍不受其內容記載之拘束。是原告主張有公文書可證系爭堂友名冊中堂友人數為三百零六人之記載為真正云云,尚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於設立當時全體股東三百零四人,其中因有父子、兄弟及文件準備不及等原因,而由股東中二百五十人代表登記為捐助人,但原告法人設立登記後第一屆董事會依法人章程第十二條審核堂友資格為全體股東三百零四人(遺漏三人),故於四十七年八月廿四日召開四十六年度堂友常會(即原告第一屆第一次堂友常會),堂友人數即為義和公司全體股東捐助人三百零四人。再者,依原告捐助暨組織章程規定,董事由堂友中選任之(第十條),監事由堂友中選任之(第十四條),審核堂友資格為董事會之職權(第十二條第四款),堂友會由堂友組織之(第七條),堂友會之職權(第八條),均規定為「堂友」,而非「捐助人」。章程中從未規定「捐助人」可以選舉董事或監事、或組織「捐助人會」,顯然被告將四十五年之「捐助人」,誤認為八十九年之「堂友」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就「設立當時全體股東三百零四人,其中因有父子、兄弟及文件準備不及等原因,而由股東中二百五十人代表登記為捐助人」一事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之規定,原始捐助人本即為原告最原始之堂友,原告之堂友亦係以原始捐助人及其後代為限,是原告之捐助暨組織章程所稱之「堂友」,當係指原始捐助人,如原始捐助人死亡,則由其後代子女推選一位繼之,是原告主張被告將捐助人誤認為堂友云云,尚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堂友名冊之記載內容既有所不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堂友名冊為真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