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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6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二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甲○○、丙○○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

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原告借款四十六萬元,簽發同額之本票七紙;

另與訴外人焦青年共同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餘萬元,並共同簽發多紙本票交由原告收執。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寄發二份存證信函予原告,自承尚有一百六十九七千七百元尚未清償。

㈡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調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登記

簿謄本後始發現,上揭房地原為被告甲○○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夫即被告丙○○,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完成登記。

㈢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甲○○於債務未償之際,擅將所

有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丙○○,致原告對債務求償來源遭致損害,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七○六五號本票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借據一紙、本票八紙。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被告甲○○僅積欠原告十五萬元,並非如原告所稱尚有借款一百餘萬元未償。

㈡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丙○○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出資購置,登記為被告甲○○

所有,嗣於八十六年間因民法親屬編第六條之一修正,被告丙○○本欲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為其所有,因發現該房地遭被告甲○○之債權人假扣押,無法辦理,被告二人遂協議,由被告丙○○為被告甲○○代償如附表二所示欠款,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甲○○於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時,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積欠原告之債務;又被告甲○○並未告知被告丙○○積欠原告債務之事。證據:提出公證書一份、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現金轉帳收入傳票一紙、電匯單

十五份、繳款收據二份、債務清償協議書一份、本票二十紙、互助會會單一份。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自八十七年迄今積欠其借款一百餘萬元未償,卻於八十

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之結果,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被告丙○○並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甲○○對原告所負債務僅有十五萬元,並非原告所稱之一百餘萬元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為「夫妻贈與」,但實質上被告丙○○為被告甲○○代償數百萬元債務,故並非無償,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行使撤銷權,於法不合;被告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時,並未告知積欠原告債務一事等語置辯。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前,即對其負債未償,被告

雖對原告之債權數額多所爭執,然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確屬事實,是以原告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前,即對被告甲○○有債權存在之事實,業堪認定。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雖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然被告丙○○係為被告甲○○代償如附表二所示債務,甲○○方同意偕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被告丙○○所提出之現金收入支出傳票、電匯單、繳款收據、債務清償協議書、本票、互助會會單等件為證,上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丙○○係支出相當對價方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即,被告甲○○處分系爭房地,其原因關係雖以「夫妻贈與」為名,實際上並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