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二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戊○○丙○○被 告 己○○
乙○○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王百合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二萬二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一)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開立000-0-00000號信用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並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嗣被告己○○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張、六十一張(下稱系爭股票),並向原告融資計二百八十二萬四千元,惟因系爭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補繳差額,未獲置理,原告本應依契約約定於集中交易市場處分系爭股票,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上市,致原告未能處分,爰依融資融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稱系爭交易係由營業員冒用,並請求傳訊該營業員為證人,經該營業員到庭證稱系爭帳戶確係由伊提供給光和證券使用云云乙節,惟查:
1、按被告答辯狀內及應訊時均不爭執本件契約書之簽訂,從而,系爭契約應為被告申請開立,又據被告自承系爭帳戶內除系爭股票外,其他交易為本人自行買賣,此一事實亦經證人證實,爰此,被告對於帳戶內交易及交割款項之進出,自應知悉甚明;再依被告庭呈之銀行存摺明細中載明系爭國產車股票之往來交割資金之紀錄及日期,被告辯稱係於系爭股票上市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始知情,並向光和證券公司異議,然經鈞院訊問何時知道系爭帳戶被冒用,被告卻避重就輕且遲遲未予答覆,綜觀事實及證據而言,本件系爭股票之買入,被告自始即應知悉,又,據被告坦承系爭股票買入之後,仍有買賣其他股票,假被告之帳戶有遭證人冒用之情,交割銀行內有異常進出之款項,被告焉有不知之理,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應即刻查明並維護己身之權益,豈會俟系爭股票上市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際,始向光和證券公司異議,故,被告之舉,顯與常理相悖。
2、再按證人證稱本件帳戶均悉由被告本人下單,唯獨系爭國產車股票係由證人冒用買入,且表示對帳單為伊簽收云云乙節,惟就證人之證詞以觀,系爭帳戶既係被告自己使用,從事有價證券交易者,對於帳戶內往來交易、款項之進出,即必應清楚瞭解,然系爭股票有遭證人冒名買入及賣出,被告均不知情,顯與社會通常之反應迥異,因之,證人所陳被告事後始知悉,顯係因系爭股票無法處分償還融資金,假藉不知帳戶有遭證人所冒用為由,以圖卸免清償責任,從而,證人之證詞與被告之抗辯,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三)再查證人黃美齡書寫被告名字之筆跡,其筆法與本件契約書上書寫方式,自肉眼以觀,應似為相同,此自證物八言詞筆錄中證人書寫資料及契約書件可稽,爰此,被告並未否認本件契約書之真正,顯見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提供證明文件、印章及財力證明文件授權證人開立,嗣後互相使用。蓋因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即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此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十四、一四八一號判決意旨自明。據上所述,系爭帳戶既為被告同意及授權證人開立使用,縱系爭國產車股票非被告本人下單,惟據被告與證人間內部關係,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即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依被告所陳,被告於國產車公司財務危機事件暴發後,始知悉帳戶遭證人冒買系爭股票後,然查國產車公司財務危機事件暴發遭下市處分之時點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上旬,並非證人所稱十月之際,因此證人證稱系爭股票係冒名買入,被告不知情,實與事實不符;再者,該證人證稱被告曾向光和證券公司異議,惟其異議之範圍係如何,尚不得而知,倘係主張光和證券之營業員盜用帳戶從事有價證券之交易者,該證人既為光和證券公司之職員,伊違反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則係被告與光和證券間基於有價證券委託買賣契約之關係(即行紀關係)衍生之糾葛,與本件融資融券契約關係無涉,況,被告雖曾向光和證券公司異議,惟從未向原告異議表示其帳戶被證人盜用,如前所述,原告係一善意之相對人,均不知被告與其他第三人間內部糾葛,亦不知其協商處理之結果,被告即不得遽以證人盜用對抗之,而主張免除契約責任,從而,被告抗辯及證人證稱系爭帳戶為證人冒用,主張原告請求無據,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明細、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函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公司調取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首按,投資人買賣有價證券應委託證券公司為之,而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手冊之規範,投資人應與證券商簽訂有價證券買賣受託契約書委託證券商買賣有價證券,故投資人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時,與證券商之關係為行紀之法律關係(被證二,證券經紀商接受客戶委託買賣作業規則流程圖)。而若投資人欲以融資、融券買賣有價證券時,則投資人應與證券商訂定融資融券買賣契約書,若證券商未自行辦理融資融券時,則投資人應與證券金融公司訂定融資融券契約書,此時投資人與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之關係為融資融券之法律關係。因證券商若未自行辦理融資融券業務,則係由證券金融公司辦理,惟實際上有關開戶、款券交付等事宜,證券金融金融公司實際上並無法親自辦理,故證券金融公司乃委由證券商辦理,即證券金融公司應與證券商簽訂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故證券商與證券金融公司間有代理關係存在。此乃投資人以融資融券買賣有價證券時,投資人與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及證券商與證券金融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己○○以融資融券買賣有價證券,即被告己○○應分別與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簽有受託契約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而實際上融資融券買賣契約書簽訂後,必須以融資買入有價證券成交後,雙方間始成立融資融券之法律關係。惟原告起訴陳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實際上依光和證券公司之買賣報告書應為十月二十六日)下單買入國產車股票六一、000股,並向原告公司融資二百一十萬二千元,惟實際上被告並未下單買入系爭股票,故雙方自不成立融資之法律關係。而系爭股票係由訴外人「光和證券董事長女兒指示下單,自備款也是他匯的」業經證人光和證券營業員黃美齡具結在案,並庭呈下單之錄音帶。而本件系爭股票之對帳單亦係由證人黃美齡所簽收,足證被告確未下單買入系爭股票,亦未向原告公司融資系爭款項。
(三)原告公司復主張:「.... 原告公司僅委任代理證券商辦理信用帳戶開立作業,而被告所指原告公司並未親自從事融資融券業務,皆委由各證券商代理,乃不瞭解現行集中交易制度,有認知錯誤之情... 直接受理被告之委託買賣行為應係證券經紀商,並非原告公司,又因兩造間既有契約關係存在,系爭股票又以被告之信用帳戶融資買進,並於集中市場上成交,原告即認系爭股票係被告所融資買進而予授信,並於交割日依證券金融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直接代被告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完竣,融資款項雖未直接交付,然業已依主管機關代為交付予證券交易所,準此,雙方業已成立融資關係... 」、「... 顯係被告親自為買賣之行為,或雖未親自買賣,顯亦默示同意授權第三人使用帳戶為買賣行為... 」等云云等云云。惟原告所陳,不僅與事實不符,抑且對法律關係有所誤解,爰答辯如次:
1、查原告係經營證券金融業務,惟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成立之證券金融公司,而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故原告公司與光和證券簽訂有融資融券代理契約,依融資融券代理契約之約定:「一、委任事項:乙方應依甲方(原告公司)報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甲方辦理左列事項:(一)投資人向甲方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1、向投資人詳細解說融資融券之內容、契約條款,並提供投資人相關書面資料。2、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二)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甲方通知追加擔保獲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三)投資人與甲方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四)與委任事務相關之文件、書類、表報、電子資料媒體、以及為投資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名冊等造送。」故有關於原告公司與被告己○○間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原告公司係委由光和證券代理,並無疑義。
2、復按光和證券營業員黃美齡以被告之名義買入系爭股票,此乃光和證券侵害原告之權利,要與被告無關,況光和證券與原告間定有代理契約,若光和證券違反與原告間代理契約之約定,則原告自應向光和證券求償,惟原告不思向光和證券求償,反向無辜之被告求償,要屬不當。
3、原告又以「系爭股票又以被告之信用帳戶融資買進」即得推定雙方業已成立融資關係,更屬荒謬。若原告所言屬實,則任一投資人與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簽訂受託契約及融資買賣契約書後,苟發生冒名買賣股票之情形時,投資人均應負交割及給付之義務,則投資人權益之豈非毫無保障,證券市場秩序如何維護?故原告所陳,顯不足為採。
4、另有關原告陳稱被告償還融資資金乙節,亦經證人黃美齡證實係其個人買進,而嗣後其自行償還,並非被告所為。
5、第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買入系爭股票,並向原告融資之事實,惟原告徒以「就原告償還資金及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之行徑」即推論「顯係被告親自為買賣行為,或雖未親自買賣,顯已默示同意授權第三人使用帳戶為買賣行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向原告有融資之行為,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四)就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形式上均不爭執。惟就原證五觀之,被告所為之融資交易,金額均僅約數十萬元,最高金額不過二一九、000元,更足以證明系爭股票並非被告融資買進。而證人黃美齡亦已證明有關原證六之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係應原告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要求,被告僅係應證人黃美齡之請求而配合辦理。
(五)末查,原告另主張已通知被告補繳差額,惟被告並未接獲原告之通知。縱認原告所提出之大宗掛號郵件為真實,惟實際上該郵件收據並不足證明被告確實接獲原告之通知,即原告既未通知被告,則原告亦不得依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請求被告清償融資債務。
(六)末查,被告乙○○雖為被告己○○之保證人,惟被告己○○既與原告並未成立融資之法律關係,則保證人責任自失所附麗。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黃美齡。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嗣被告己○○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並向原告融資計二百八十二萬四千元,惟因系爭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補繳差額,未獲置理,原告本應依契約約定於集中交易市場處分系爭股票,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上市,致原告未能處分,爰依融資融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股票非其下單買進;被告未曾收受系爭股票之融資差額追繳通知、對帳單等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等情,業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原告主張被告己○○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並向原告融資計二百八十二萬四千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股票係由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公司營業員黃美齡接洽辦理,有買進委託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無訛;而證人即營業員黃美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到庭結證稱: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下單那筆是我未得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帳戶買進的,另外一筆則是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女兒詹秀真指示我利用系爭帳戶下單買進,交割自備款也是她匯入的,被告是於國產車股票事件爆發後才知情,被告知道後跑去找我們董事長,董事長說會處理此事且原告與張朝翔、張朝喨有達成協議;系爭帳戶整戶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原告台中分公司要我將被告通訊地址更改到台北去,對帳單則是我簽收的等語,足證被告否認系爭股票非其下單買進尚非無據。原告雖稱:被告信用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原告曾依被告變更後之通訊地址郵寄補繳通知等語,並提出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及被告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為證,然被告否認其曾收受上開通知,而上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以「台北市○○區○路二段二0三號八、九樓」為地址寄發追繳通知予被告己○○,並不能證明被告己○○確有收受上開通知。原告又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償還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買進之「國產車」股票二十張之融資本息,足見系爭股票確為其買入等語,並提出信用交易追繳差價明細表為憑,惟被告否認其有前開之清償行為,而該明細表尚不足證明上開款項為何人清償,且證人黃美齡亦結證稱: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買進股票之融資款項其已還清等語,可知前揭款項應係證人黃美齡所清償,而非被告。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系爭股票買入之後尚有以系爭帳戶為其他信用交易,倘其帳戶為他人冒用,豈有不知之理?由此推知系爭股票縱非被告親自下單買進,亦為其授權他人為之等語,然上開推論,尚無足夠之直、間接證據可佐,不足由此遽認系爭股票確為被告買入或授權他人以系爭帳戶買入。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股票為被告己○○買入,則原告縱將融資款項匯予證券交易所以完成系爭股票之交割,亦非可認係將融資款項交付予被告己○○,雙方自不成立融資關係,至原告善意與否,並非所問,從而原告依融資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十二萬二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