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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七號

原 告 宜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被 告 渧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書約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協議書即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約定應予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五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協議書即原告應給付被告三百萬元之約定,應減輕為給付一元。

二、陳述:

(一)被告利用原告之急迫使原告為給付之約定:

1、本件緣於原告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國際商銀)承攬台中縣大雅鄉十三層辦公大樓續建工程。因該大樓在八十二年間以辦公大樓核發建照(八二工建建字第四八九一號),於建造施工中逕改以醫療大樓隔局施作,致現場與原建照核准圖不符,依建築法規應先修改建築圖向建管機關申請變更設計,並在建照有效期限內竣工,否則建照逾期失效,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將以違建物勒令拆除;原告向新竹國際商銀承攬該後續建築工程,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建經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函可稽,並經新竹建經公司承辦人員陳志遠在九十年一月九日到庭結証屬實。

2、被告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承攬建照變更設計之建築圖暨使用執照建築圖之繪製、送審,及電氣、電信、給排水、弱電、消防之變更設計暨施工,約定應於合約完成三日內開工,四十五工作天完工(詳工程委託合約第三條)。原告即將新竹國際商銀用印蓋妥之空白變更設計申請書交予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之申請。易言之,被告必須先修改繪製建造執照之建築圖向台中縣工務局送件申請變更設計,待核准後始可按圖施作電氣、電信、給排水等工程,此有被告提出之工程委託合約第三條:「工程範圍:詳機電工程議價單及變更設計核准圖面,按圖施工」之約定,暨被告與其下包七晉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七晉公司)簽立之「機電工程議價單」上載明:「拾、約定事項:1、施工範圍:依正式審核通過圖面,按圖施工」等語足資証明。被告逾八個月至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仍未依合約第三條完成變更設計核准圖面,工程既無任何進度,被告猶臨訟抗辯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云云,實非可採。被告又提出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簽立之收據,辯稱其已完成變更設計圖之繪製等工作云云,此亦與事實不符,按該收據上所載之平面圖及磁片係先前原告向訴外人游國添借用,交待被告向游某索取尚未修改完成之平面圖及磁片,供被告參考之用,此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立之收據可憑。被告在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係返還前開平面圖及磁片予原告,由原告立據簽收,且查,倘若被告在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已完成變更設計之圖面,為何陳志遠猶到庭証實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開協調會時被告仍無法將圖面送件申請。

3、如前所述,被告迄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距兩造簽約日已逾八個月卻仍未完成建築圖之繪製、送審核准,原告與新竹國際商銀間約定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工程期限迫在眉睫,原告不得不另託他人繪製完成後,即向被告表示願無償供其儘速送件申請變更設計,並願按兩造間之工程委託合約履行付款,卻遭被告拒絕。被告既無法完成繪製,又拒不交還其持有先前新竹國際商銀蓋妥印章之空白變更設計申請書,藉以阻撓原告自行送件申請變更設計(蓋因新竹國際商銀以其已在空白變更設計書用印,不能重複用印,致原告無法取得新竹國際商銀之變更設計申請書而無法送件申請),卻堅持終止兩造間之工程委託合約,且要求原告應「賠償」被告三百萬元,始願交還上開空白變更設計申請書,原告迫於再拖延時間將趕不及送審,勢必遭新竹國際商銀索賠鉅額違約賠償,原告祇得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被告事先撰妥之「合約終止協議書」上簽章,同意給付被告三百萬元,而取回該空白變更設計申請書,交還新竹國際商銀,換取該銀行重新用印在正確之變更設計申請書上,由原告自行送件申請變更設計,台中縣政府工務局遂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核准變更。

(二)給付三百萬元之約定依當時顯失公平:按兩造間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簽訂工程委託合約後,原告已給付被告五十萬元工程款,雖被告曾支付其下包七晉公司四十萬元,但被告耽誤八個月未曾依約完成任一承攬工作,卻又在合約終止協議書強求原告承受其與七晉公司之工程合約(嗣七晉公司又向原告要求改以八百三十萬元承攬水電工程),並以拒不交還新竹國際商銀蓋妥印章之空白變更設計申請書為由,要求原告「賠償」三百萬元,被告既無任何損失卻要求原告為三百萬元之賠償,給付與對待給付間顯然失衡,依約定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三)據上所述,原告係基於急迫之情況下為本件給付之約定,揆諸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起訴請求撤銷之。又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委託合約書第七條、第八條之約定,被告應於開工日起四十五工作天完成。惟本件被告遲遲未依約履行,該工程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時為止,已達半年以上,工期早逾前開四十五日之施工期限,經計算被告遲延之日數為二百一十天,依工程委託合約書第十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二百零五萬八千元(0000000×10/10000×210=0000000)。為此,爰依工程委託合約第十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額。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但原告確實在急迫之情形下為上開給付之約定,如依該協議書給付,顯失公平,而有減輕給付之情事。爰請求審酌被告遲延給付達二百一十天,致原告之商譽、信用及履約能力均受損害之情況下,備位請求減輕給付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僅給付被告一元。

三、證據:提出合約終止協議書、工程委託合約書、新竹建經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竹建經工工字第○一○-三號函、錄音譯文、被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新竹國際商銀蓋妥印章之空白變更設計申請書、原告申請經核准之變更設計申請書、收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志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從兩造簽訂之工程委託合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及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約定觀之,可證自開工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每十五日原告需給付被告五十萬元,原告倘未依約付款,導致工程進行延誤,即不可歸責被告。然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進場施作,原告至遲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即應給付第一期款五十萬元,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應給付第二期款,同年十二月六日即應給付第三期款。詎原告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給付第一期款五十萬元(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百分之五營業稅二萬五千元)。又兩造於簽立終止合約前,原告皆未主張被告遲延違約之事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台北仁愛路二四支局第六二一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賠償三百萬元之損害時,亦未見原告主張係暴利行為,足認原告所辯前後矛盾。而合約終止協議書另有丙方七晉公司,難道原告亦需一併撤銷之,顯不合理。

(二)本件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係經多次修改,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在新竹國際商銀總行六樓開協調會時,經多位關係人員過目、同意後才決定內容,之後於六月二十一日,被告公司負責人先交予七晉公司簽章(下午時間),方於當日晚間七時趕至原告公司負責人之住宅會商,但卻仍未達成協議,第二天(即二十二日)原告負責人才北上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在台北火車站鐵路餐廳)。且因為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與新竹國際商銀簽訂承攬台中縣大雅鄉十三層辦公大樓續建工程時,已支領一千萬元款項,惟未專款專用而違約未給付被告款項,新竹建經公司知悉原告未依約給付款項與被告而有糾紛,乃出面催促速與被告解決,且建築師知悉糾紛亦不配合用印。但原告卻辯稱:原告公司礙於工期已將屆至,恐未如期完工,新竹國際商銀依約處理,則損失不貲,在急迫情形下,不得不簽署該協議書,始能完成工作云云,乃昧於事實。

(三)被告業已完成變更設計圖繪製等工作,亦經原告簽收無訛,若設計圖有任何差池,依兩造合約書第九條:「雙方合約進行中之各項臨時約定及通知,一律以書面通知」之約定,原告應以書面通知,但系爭工程未見原告之異詞,原告反而將磁片等文件再委託第三者另行設計,以致送交建築師之圖面遭到擱置,無法繼續完成,亦致被告設計圖面之智慧財產權遭到盜用及刪改。又兩造簽訂合約書後,被告另與協力廠商七晉公司訂立「機電工程議價單」,由七晉公司承包部分施工,金額為六百六十五萬元,而原告違約僅付予被告五十萬元之款項,在被告支付七晉公司四十萬元及介紹費十萬元後,已無剩餘。基於被告在終止兩造合約前仍需承擔轉包七晉公司之風險、合理利潤,及投入本件工程之勞務支付等,乃將兩造簽訂合約書總價九百八十萬元,扣除與七晉公司承包之六百六十五萬元,剩餘三百十五萬元,故取整數三百萬元作為終止協議書之金額,並無顯失公平之虞。

(四)就證人陳志遠、李松茂、徐正華之證詞說明如后:

1、證人陳志遠為新竹建經公司職員,係新竹國際商銀之子公司中一位職員,並非主管,對於本件財務糾紛並不知悉,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在新竹國際商銀總行六樓之會議,原告雖提出錄音譯文,但其僅為斷章取義,且於陳志遠走後仍繼續協商,此觀徐正華之證詞即明。又陳志遠雖證稱:「因為設計圖沒完成就表示根本沒動工。」與嗣後李松茂建築師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證稱:設計圖需經多次修改,而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即已送建築圖給建築師等語不符。

2、又縱陳志遠確有說明如錄音譯文之言詞,但簽立終止協議書係在二日後,究竟原告簽約當時情況如何,陳志遠未在現場見聞,其所為證詞即與本件待證事項無何關聯。另建築師李松茂及徐正華所為之證詞不僅與被告陳述相符,且亦無從證明本件終止協議書之簽訂有何急迫,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五)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此種顯失公平的給付行為,在學理上稱為「暴利行為」。又暴利行為是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亦即民法第七十四條是民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的特別規定,行為人嚴重違反公平交易的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是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另外給付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另件供認:「我們公司是在六十八、六十九年間開始經營的,都是一直從事營造業,公司目前員工有四十幾人,一年當中類似的營造工程案件大約在十幾個到三十幾個。」顯然原告在工程界已非生手,有二十年經營的經驗。而簽立終止合約書係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距離原告違約已達六個月,造成被告損害。況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之地點為台北火車站鐵路局鐵路餐廳之公眾場合,怎會是乘伊急迫、輕率、無經驗,故本件不符暴利行為之主觀要件。且本件工程總價係九百八十萬元,原告僅付五十萬元,依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情況亦非顯失公平,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委託合約書、合約終止協議書、支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統一發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變更設計申請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松茂、徐正華、張淵源。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承攬台中縣大雅鄉十三層辦公大樓續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建照變更設計之建築圖暨使用執照建築圖之繪製、送審,及電氣、電信、給排水、弱電、消防之變更設計暨施工,約定應於合約完成三日內開工,四十五工作天完工。惟被告迄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前仍未依合約第三條約定,完成變更設計核准圖面,但原告與業主即新竹國際商銀間約定之完工期限(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卻迫在眉睫,原告不得不另委託他人繪製完成。但被告既無法完成繪製,又拒不交還其持有先前新竹國際商銀蓋妥印章之空白變更設計申請書,藉以阻撓原告自行送件申請變更設計,並堅持終止兩造間之工程委託合約,且要求原告賠償被告三百萬元,始願交還上開空白變更設計申請書,原告迫於再拖延時間將趕不及送審,勢必遭新竹國際商銀索賠鉅額違約賠償,無奈祇得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被告事先撰妥之合約終止協議書上簽章,同意給付被告三百萬元之賠償金。惟被告既無任何損失卻要求原告為三百萬元之賠償,給付與對待給付間顯然失衡,依約定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上開給付之約定。另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委託合約書第八條約定,被告應於開工日起四十五工作天完成。然本件被告遲遲未依約履行,該工程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時為止,已達半年以上,工期早逾前開四十五日之施工期限,經計算被告遲延之日數為二百一十天,依工程委託合約第十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二百零五萬八千元,為此,爰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但原告確實在急迫之情形下為上開給付之約定,如依該協議書給付,顯失公平,請審酌被告遲延給付達二百一十天,致原告之商譽、信用及履約能力均受損害之情況下,備位請求減輕給付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僅給付被告一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工程委託合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及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約定觀之,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每十五日需給付被告五十萬元,惟原告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給付第一期款五十萬(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營業稅二萬五千元),之後即未再依約給付,是本件原告違約在先,自不得將工程遲延之責任歸責被告。且在兩造簽訂終止合約前,原告皆未曾主張被告有遲延違約之事由,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賠償三百萬元之損害時,亦未見原告主張係暴利行為,足認原告所辯前後矛盾。又系爭合約終止協議書係經多次修改,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在新竹國際商銀總行六樓開協調會時,經多位關係人員過目、同意後才決定內容,原告陳稱其係在急迫情形下,不得不簽署該協議書,始能完成工作等語,乃屬不實。另兩造簽訂工程委託合約書後,被告另與協力廠商七晉公司訂立「機電工程議價單」,由七晉公司承包部分施工,金額為六百六十五萬元,而原告違約僅付予被告五十萬元之款項,在被告支付七晉公司四十萬元,另付介紹費十萬元後,已無剩餘。基於被告在終止兩造合約前仍需承擔轉包七晉公司之風險、合理利潤,及投入本件工程之勞務支付等,乃將兩造簽訂合約書總價九百八十萬元,扣除與七晉公司承包之六百六十五萬元,剩餘三百十五萬元,故取整數三百萬元作為合約終止協議書之金額,並無顯失公平之虞。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簽訂工程委託合約書,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建照變更設計之建築圖暨使用執照建築圖之繪製、送審,及電氣、電信、給排水、弱電、消防之變更設計暨施工,嗣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另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合意終止上開工程委託合約書,並由原告賠償被告三百萬元等情,有合約終止協議書、工程委託合約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不論係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或請求減輕給付,均須該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方符合上開暴利行為之要件。本件原告另主張其係在急迫之情形下才簽訂上開合約終止協議書,且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並提出新竹建經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竹建經工工字第○一○-三號函、錄音譯文、新竹國際商銀蓋妥印章之空白變更設計申請書、原告申請經核准之變更設計申請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職故,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簽訂上開合約終止協議書時,是否確有急迫之情形?

(一)經查,觀諸證人即負責確認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圖之建築師李松茂證稱:被告曾二次交付以電腦繪製之設計圖,第一次送來之設計圖伊乃請廖先生(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拿回去修改,第二次則大約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送來,因此時原告公司已另外送設計圖過來,故伊僅約略看一下,該設計圖被告僅作部分修改,並未全部修改,是以當時之圖面仍無法送件申請變更設計,但因原告已另交付設計圖,故伊亦未將第二次送來之圖面退還給被告修改。至原告最後送件申請之設計圖亦經修改五次等語,及證人即新竹國際商銀之職員徐正華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兩造開協調會之前被告曾就設計圖與建築師協商,且於協調後交付伊一份設計圖等語,足證被告確已著手繪製設計圖,僅是未達送件申請之標準,且因原告已另委託第三人繪製設計圖,建築師即未再將設計圖退還被告修改,則被告已無從再為設計圖之繪製,是被告並非未依約履行,只是因原告從中介入,致被告最後未依約完成設計圖之繪製。

(二)次查,從原告提出之兩份錄音譯文觀之,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曾在新竹國際商銀總行六樓開協調會,當時變更設計圖原告已委由他人繪製完成,僅是在討論究由被告將該設計圖送件申請審核,或是將兩造之工程合約終止,由原告賠償被告三百萬元之賠償金。又兩造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陳肇岳及其配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處所再為協商前,兩造就系爭工程委託合約是否終止已達初步之共識,且原告亦已看過該協議書之內容,而當日最大之爭執莫過於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三百萬元之賠償金,是否應給付現金以及何時給付之問題而已,尚非爭執三百萬元之賠償金是否合理及是否過高。且因當日兩造仍未達成協議,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火車站鐵路餐廳,原告方同意而簽訂上開合約終止協議書之書面契約。是以該協議書雖載明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但實際上用印之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二日,此有上開二份錄音譯文附卷足稽,足認原告並非立即答應被告之要求,而係經過深思熟慮後方簽訂上開合約終止協議書。再參諸原告自承其於六十八年、六十九年間即開始經營,一直從事營造業,公司員工有四十幾人,一年當中類似的營造工程大約有十幾個至三十幾個等語觀之(參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就營造工程已非常熟稔,對於營造工程利潤之計算亦不陌生,益證原告在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時,已就三百萬元之賠償金是否合理為計算,並非一時輕率、急迫而為上開賠償三百萬元之協議。

(三)原告雖稱:因其與新竹國際商銀約定之完工期限迫在眉捷,被告又不肯交還新竹國際商銀業已用印之空白變更設計申請書,其迫於無奈,方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等語。惟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簽訂工程委託合約書,依上開合約書第七條、第八條約定,被告應於合約完成三日內開工,並於開工起算日起四十五工作天內完成,因之,扣除無法施工之天數及例假日,被告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前須完工,惟如前所述,被告並未依約如期完工,且遲至八十九年六月間仍無法提出業經建築師核准之建築圖送件申請變更設計,但原告竟未催告被告履行,亦未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卻委請他人另繪製設計圖,並與被告達成終止合約之協議,因此,縱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而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與新竹國際商銀間約定之完工期限迫在眉捷,但原告本可依約終止或解除兩造簽訂之工程委託合約書,或依合約約定請求被告因遲延給付導致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返還該變更設計申請書,惟原告不循此途,卻另與被告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並同意賠償被告三百萬元,則原告嗣後再主張其係基於急迫方簽訂前開協議,自難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基於急迫之情形下方簽訂上開協議書之事實,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先位請求撤銷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協議書即原告應給付被告三百萬元之約定;備位請求上開原告應給付被告三百萬元之約定,應減輕為給付一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第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復稱:本件被告遲遲未依約履行,該工程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時為止,已達半年以上,工期早逾前開四十五日之施工期限,經計算被告遲延之日數為二百一十天,依工程委託合約書第十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二百零五萬八千元等語。惟不論本件被告是否有逾期完工,原告既與被告為上開創設性之和解,同意終止原工程委託合約書,並給付被告三百萬元之賠償金,則不問原告是否因此而受有不利益,原告仍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而不得更就和解前之工程委託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原告依工程委託合約書第十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五萬八千元之逾期違約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撤銷協議書約定
裁判日期:2001-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