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原 告 丙○○被 告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李棟樑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被 告 甲 ○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 ○係被告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合公司)之業務員,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向原告推銷「統一健康世界」會員卡,宣稱加入鄉村俱樂部會員,可享有度假、健診等福利,更強調其會員卡兼具「使用價值」及「增值價值」,其時甲 ○向原告保證會員卡隨時可以轉賣,有增值空間,甲 ○亦承諾幫忙轉賣,原告遂與之簽訂「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會員約定書」,並曾使用會員卡至新竹度假。至原告欲轉賣時,多次與被告等接洽,被告等均推託不理。
二、「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會員約定書」第八條第一項謂會員退費時,被告公司僅退還保證金三十七萬五千元但入會費三十七萬五千元不予退還,此部分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以下之規定。
三、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甲 ○係受雇於統合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被告統合公司對被告甲 ○在外招攬入會等一切行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本案被告等為不實之廣告,不僅未幫原告轉賣,會員之健診權益亦未具有如契約約定之醫療檢查服務,只有量血壓,被告統合公司直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才委託哈佛企業公司承辦健康檢查業務。其未履行契約,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原告所繳交之入會費及保證金。
四、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縱鈞院認前開契約不成立或無法解除契約,原告亦得因被告甲 ○詐稱會員卡之增值功能,致陷原告於錯誤,給付七十五萬元予被告統合公司,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 ○係由被告統合公司所選任聘僱,其未善盡相當之注意、監督義務,不得以事後將甲○免職而免除責任,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約定書、會員權證、牌價表、存證信函、統一健康世界會務訊息、廣告單、甲 ○名片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統合公司部分:
(一)被告統合公司對所屬業務員在外行為,均令不得對客戶任意承諾,須以所簽訂之入會契約為據,做詳實說明,被告甲 ○之行為純為圖私利之個人行為,被告統合公司不需與其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甲 ○於執行業務時,屢次訛詐客戶及私下交易會員卡,亦造成被告統合公司之損害,嗣已於八十九年將之免職,在被告統合公司之控制範圍內,已善盡合理選任、監督之責,如被告甲 ○仍在外為不實宣傳、廣告逾越被告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範圍,被告統合公司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統合公司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理。
二、被告甲 ○部分:與原告簽訂契約時未為不實之廣告,僅依據公司之廣告單做介紹。其亦未承諾原告幫忙轉賣,投資本有風險,況會員卡牌價確實有漲,原告現仍為公司會員,可使用公司設施,並沒有損失。
參、證據:提出統合公司甲 ○免職公告、廣告單、存證信函各一件、牌價表三件(均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起訴係主張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為其請求之依據,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主張另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惟被告甲○不同意。經核原告另主張以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並非訴之追加,自毋須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 ○係被告統合公司之業務員,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向原告推銷「統一健康世界」會員卡,宣稱加入鄉村俱樂部會員,可享有度假、健診等福利,更強調其會員卡兼具「使用價值」及「增值價值」,其時甲 ○向原告保證會員卡隨時可以轉賣,有增值空間,甲 ○亦承諾幫忙轉賣,原告遂與之簽訂「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會員約定書」,曾使用會員卡至新竹度假,惟健康檢查只有量血壓,顯為不實廣告。至原告欲轉賣時,多次與被告等接洽,被告等均推託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解除契約返還會員費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被告統合公司則以:被告甲 ○所為純為個人行為,公司在控制範圍內,已善盡合理選任、監督之責,自無與被告甲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被告甲 ○則以:與原告簽訂契約時未為不實之廣告,僅依據公司之廣告單做介紹。其亦未承諾原告幫忙轉賣,投資本有風險,況會員卡牌價確實有漲,原告現仍為公司會員,可使用公司設施,並沒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由被告統合公司業務員即被告甲 ○經手,與被告統合公司訂立「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會員約定書」,給付被告統合公司入會費七十五萬元之事實,業具其提出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會員約定書、會員權證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定型化契約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②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③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闡明:「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①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②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③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④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本件原告主張「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會員約定書」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會員退費時,被告公司僅退還保證金三十七萬五千元,但入會費三十七萬五千元不予退還,此部分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等語,經查,該俱樂部會員自入會後即可享有統合公司所經營之所有鄉村俱樂部會員權益,會員卡得自由轉讓,會員亦得隨時申請退會,即無年限之限制,會員縱於使用上開俱樂部設施多年後,仍可請求退還其保證金,被告統合公司則需負擔公司之人事、保養及其他管銷費用等,則衡諸其會員權利與所給付之入會費,其對價仍為相當,該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並無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未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又無其他顯失公平之情事,該約定條款應認為有效。原告此項主張尚不足採。
四、復按,要約之目的乃在喚起相對人之承諾而成立契約,故與要約引誘之僅能喚起他人向自己為要約,必須更經自己承諾後,始能成立契約者不同。被告統合公司所為之廣告僅係要約之引誘,本件原告受廣告之引誘,而與被告締結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會員權之買賣契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雙方契約內容定之。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及其後所附之會員權利內容,約定書第三條即明定會員可永久享有統合公司所經營之全省鄉村俱樂部會員權利,權利內容為「...
四、免費健康諮詢... 」被告依約僅需提供「健康諮詢」即為已足,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僅提供量血壓等服務,難認為不符債之本旨之給付。此外,縱依民法上之誠信原則,將被告之廣告內容納入契約之解釋,被告應「提供全身健康檢查,設施項目超越榮總、台大,度假做健診」,經查,被告統合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委託哈佛企業公司承辦健康檢查業務,為原告所自承,應認已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承諾幫原告轉賣會員卡,惟經被告等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約定書復未約定被告有替原告轉賣會員卡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完全,同時應負買賣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解除契約,即非合法。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因被告甲 ○詐稱會員卡之增值功能,致陷原告於錯誤,給付七十五萬元予被告統合公司,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被告甲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 ○係由被告統合公司所選任聘僱,其未善盡相當之注意、監督義務,不得以事後將甲 ○免職而免除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等並無代原告轉賣會員卡之義務,已如上述,應認被告等無不實廣告,或承諾原告代為轉賣、故意欺瞞原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使其受損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賠償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