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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7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一三號

原 告 午○○複 代理人 辰○○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子○○

戊○○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卯○○

壬○○巳○○○己○○寅○○辛○○庚○○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癸○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赤皮湖小段一一地號土地壹筆,面積參佰貳拾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赤皮湖小段一四地號土地,面積參仟壹佰捌拾壹平方公尺壹筆,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辛○○各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丁○○、子○○、戊○○各負擔十六分之一,由被告卯○○、壬○○、寅○○、己○○、巳○○○各負擔八十分之一,由被告庚○○、癸○、丙○○各負擔七十二分之五,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共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赤皮湖小段一一地號及同段一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一、一四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丙案所示。

㈡被告應就前項土地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手續。

二、陳述: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赤皮湖小段一一地號及同段一四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就分割方法,共有人間又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分割如附圖丙案之判決,並請求被告應就上開土地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手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並聲請勘驗現場且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

乙、被告丁○○、戊○○方面: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

一、陳述:同意分割。

丙、被告卯○○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

一、陳述:希能私下協議分割。

丁、被告辛○○方面:

一、陳述:系爭一四地號附圖甲案N部分土地上蓋有廟宇,為伊所管理,且前為伊父親耕作使用,希能分得該部分土地。

戊、被告庚○○、癸○、丙○○、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等應有部分希望維持共有關係,而系爭一一地號土地希能採取垂直分割方式處理,系爭一四地號土地則以原告所提附圖甲分割方案為基礎,請依各被告之先父各因繼承取得四分之一之關係劃成四份。

己、被告子○○、壬○○、巳○○○、己○○、寅○○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丁○○、戊○○、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子○○、壬○○、高劉碧玉、己○○、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系爭一一、一四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三百二十平方公尺、三千一百八十一平方公尺,地目均為田,被告丁○○、子○○、戊○○及訴外人高清陽於五十六年二月四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一一、一四土地所有權(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為十六分之一);被告癸○、庚○○、丙○○、甲○○於六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因繼承訴外人高添財系爭一一、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癸○、庚○○、丙○○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五,被告甲○○繼承取得二十四分之一);被告卯○○、壬○○、巳○○○、己○○、寅○○於七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繼承高清陽分得之系爭一一、一四土地所有權(即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為八十分之一),被告辛○○於七十二年九月四日自訴外人高添貴繼承取得系爭一一、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因買賣取得系爭一一、一四地號土地各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未約定部分割,亦無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且為被告丁○○、戊○○、卯○○、辛○○、庚○○、癸○、丙○○、甲○○所不爭,而被告子○○、高秋明;巳○○○、己○○、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綜此,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二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三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查,兩造共有前開土地均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取得,徵諸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明,依新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已不受土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禁止分割最小面積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所定每筆最小面積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所定每筆最小面積均不足五公頃不得再予細分之限制。又原告依被告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之希能私下協議分割之抗辯,即與被告協議分割方案,惟全體被告均未能達成意思合致,足見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非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

四、次按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屬形成權,除共有物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另有不分割之特約外,一經共有人請求為分割,法院即應依職權為公平妥適之分割(並不受當事人所提出分割方法之拘束),不能駁回其分割之請求。又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分配原物或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我國民法對於分割方法之原物分配或價金分配,並無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㈠系爭一四地號上除蓋有青龍山濟善寺(即附圖甲案N部分)外,其餘土地上均雜

草叢生,青龍山濟善寺前方僅有一荒廢許久之鐵皮屋,系爭一四地號下方有一私設聯外道路,系爭一一地號土地則在青龍山濟善寺右前方之山坡地上,並無任何道路與系爭一一地號土地相連,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

㈡系爭一一地號土地:

原告針對系爭一一地號土地提出如附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案,本院業依原告之主張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甲案A1至A所示之分割方案,有甲案之複丈成果圖可考。然估不論兩造所能分得之土地坐落方位,依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以觀,被告卯○○、壬○○、巳○○○、己○○、寅○○各為八十分之一,茲以系爭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三百二十平方公尺計算,伊等應分割共有物所能分配者各僅為四平方公尺,僅約一坪有餘,如准為原物分割,伊等所分歸之土地根本無何經濟價值,反不利土地之利用。況伊等並無維持共有關係之主張,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二九九號判決意旨:「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尚不能將其共有物之一部,分歸某部分共有人共有,而使創設新之共有關係」,亦不得為伊等繼續維持共有之判決,是如准許對系爭一一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對於伊等實無利益可言。至被告甲○○、庚○○、癸○、丙○○雖有希能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陳述,但以系爭一一地號土地為山坡地地形,且無何聯外道路,勘驗筆錄均已載明,縱將系爭一一地號土地分撥八十平方公尺予被告甲○○、庚○○、癸○、丙○○(應有部分合計為四分之一),以系爭一一地號土地共有人多達十四名,應有部分歧異,系爭一一地號土地總面積僅有三百二十平方公尺等情,亦難預留道路以供兩造通行,並將形成袋地,將來甚且因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限制而無法主張通行權,故原物分割系爭一一地號土地顯有困難。

㈢系爭一四地號土地:

被告辛○○於系爭一四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之N部分搭蓋青龍山濟善寺,已據被告癸○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二),被告辛○○雖稱該部分原為其父親在耕作,希望能分得此部分之土地等語(見上開筆錄),被告甲○○、庚○○、癸○、丙○○針對系爭一四地號土地也稱希望伊等分得之部分能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見上開筆錄)。但系爭一四地號土地除勘驗筆錄所載下方有私設聯外道路外,無對外通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亦將上情繪製於甲案複丈成果圖,是關於系爭一四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自以南北向之分割為妥,方能兼顧兩造之通行利益。然系爭一四地號土地共有人亦為十四名,其中被告卯○○、壬○○、巳○○○、己○○、寅○○僅各八十分之一,實難於系爭一四地號土地上繪製南北向之土地予各共有人,又縱認繪製南北向之分割方案,其土地將呈南北向狹長地形,且將因山坡地地形而難以有效利用分割分得之土地。另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繪製出之甲案所示,被告卯○○、壬○○、巳○○○、己○○、寅○○分得之部分(如附圖甲案D、E、F、G、H部分,面積各為四十平方公尺),其所在位置為如附圖甲案B、C、I所包圍,完全無法對外聯絡,如在系爭一四地號土地上預留道路,亦因共有人甚多耗費過多土地,系爭一四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顯因之受損,故難以預留道路方式來進行原物分割。

㈣雖被告甲○○、庚○○、癸○、丙○○提出將系爭一一、一四地號土地分為四份

之分割方案,本院復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繪圖,有乙案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但其餘被告尚無就分割分得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之陳述,是不能斟酌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㈤稽上各情,為免細分系爭一一、一四地號土地致土地經濟效用減損,甚且避免細

分土地致成為無法利用之廢地,故均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變賣系爭一一、一四地號土地,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五、原告又為被告應就分割結果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主張,但系爭一一、一四地號土地已認不宜原物分割,判決於變賣後,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原告此項主張自無理由。況縱認准為原物分割,然按不動產共有人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參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八十一條規定)。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判准原物分割時,應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原告此項請求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茲駁回之。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爰酌情依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命兩造各別負擔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