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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7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二四號

原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處內容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零陸佰叁拾叁元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上開款項匯入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聯合承攬指定專戶。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以彰化銀行、台新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通銀行、華僑商業銀行或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政府公債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承攬被告「二高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三六二標新市○○道及善化收費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因契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故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處,案經工程會調處作成工程議契約第八七0三0號契約爭議調處書(下稱調處書),並經兩造全部同意接受。依據調處書第四頁「本會意見」欄第一條明文「德寶公司於逐筆向國工局請求給付百分之六十之工程預付款及各期估驗計價款時,應依規定檢附發票並由銀行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或以定期存單為質權之設定(以國工局為質權人),並將定期存單交付國工局收執,以為國工局以暫付款方式支付之保證,一旦國工局遭得盛公司起訴請求並認受有損害之虞時,國工局得立即以書面要求銀行之父該等書面保證款項或就定期存單之金額為取償。」。又依據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五條後段明文「國工局所支付之款項,應存入聯合承攬各成員共同開立或共同指定之銀行專戶。」本件系爭第十七期工程估驗審查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開始並隨即完成,且原告依據上開調解書檢送請款發票、完成定存單設質並交付定存單予被告後,被告竟拒將款項匯入聯合承攬業共同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聯合承攬指定專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向被告請求,依行政院所頒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辦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被告至遲應於一日內支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當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前開調處書原定之聯合承攬專戶,遭聯合承攬專戶共同開戶人及訴外人得盛公

司廢止,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五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九月十四日分別函請變更帳號,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國工局八九工字第二0五五九號函覆同意辦理,故兩造已對帳戶變更達成合意。

2本件調處書內容關於撥款原則加以特訂之本案聯合承攬商共同開立之聯合承攬

帳戶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號,戶名德寶公司、得盛公司)。因廢止嗣後不能而失其效力。依據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系爭調處書除去復加以特定之前開帳戶約定無效,仍餘有「國工局所支付之款項,應存入聯合承攬各成員共同開立或共同指定之銀行專戶」之約定,除去上開無效部分,其他部分依據上開條文但書之規定亦得成立。

三、證據:

(一)合約書主文影本。

(二)工程議契約第八七0三0號契約爭議調處書影本。

(三)第十七期工程估驗單影本。

(四)發票影本。

(五)(八九)德新工所第二四九號函影本。

(六)聯合承攬協議要點、八九—三二0一0一—一三五號文及其附件影本。

(七)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三二0一0一—一二一號函影本。

(八)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九—三二0一0一—一二二號函影本。

(九)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三二0一0一—一二一號函影本。

(十)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九—三二0一0一—一三五號函影本。

(十一)原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三二0一0一—一三八號函影本。

(十二)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國工局八九工字第二0五五九號函影本。

(十三)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三二0一0一—一四一號函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與訴外人得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聯合承攬被告所主辦本件系爭工程,嗣因聯合承攬成員間因故發生爭執,得盛公司拒絕開立發票,至系爭工程無法請領第一期工程預付款及估驗計價款,原告乃請求被告准其按承攬比例先行開立百分之六十之發票後,撥付百分之六十之各期預付款估驗計價款,原告認為該項請求與合約規定不符,遂予拒絕,雙方協議無法達成共識,原告遂向工程會申請契約爭議調處,經該會調處作成契約爭議調處書。然原告卻僅選擇對其有利部分履行。因按工程會之意見二載明前述款項國工局仍應匯入本案聯合承攬商共同開立之聯合承攬帳戶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號,戶名德寶公司、得盛公司)。其目的係令該項暫付款得以匯入二聯合承攬商所共同開立之聯合承攬帳戶,使本件系爭工程以因預付款及估驗款來源有著而進行順利,並同時保障原告與得盛公司之權益。然原告卻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第十七期工程款匯入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聯合承攬指定專戶。原告之請求與前開工程會之契約爭議調處書不符,被告依規定應拒絕原告請求。

(二)本件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補送得盛公司開立之發票,申請領取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之工程估驗款,可見得盛公司已同意開立發票,原告本可得與得盛公司開立第十七期工程估驗款之發票後,共同領取全部之工程款,根本無須起訴請求,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又調處書所約定之帳戶雖已無法使用,但不意味原告可任意請求被告違反工程會契約爭議調處書之內容而為執行。又調處書內容之變更,應由當事人之一方聲請工程會召開協調會,俟取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始得變更,並非被告有權單獨同意變更。因此被告無權亦不可能同意原告將調處書所載之銀行、帳戶、戶名變更。至於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國工局第二0五二號函係就原告與得盛公司申請正常請款變更所為之同意,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證據:

(一)工程會契約爭議調處書(工程議契約第八七0三0號)。

(二)工程會處理公共工程爭議暫行作業要點。

(三)國道新建工程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國工局八九處五字第二四九七八號函。

(四)德寶、得盛聯合承攬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德新工所八九第二五七號函。

(五)工程會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工程管字第九000四五0二號函。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號,戶名德寶公司、得盛公司之聯合開立帳戶現今使用狀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得盛公司聯合承攬被告本件系爭工程,雙方因契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故向工程會申請調處,嗣後調處作成調處書,並經兩造全部同意接受。依據調處書第四頁「本會意見」欄第一條明文「德寶公司於逐筆向國工局請求給付百分之六十之工程預付款及各期估驗計價款時,應依規定檢附發票並由銀行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或以定期存單為質權之設定(以國工局為質權人),並將定期存單交付國工局收執,以為國工局以暫付款方式支付之保證,一旦國工局遭得盛公司起訴請求並認受有損害之虞時,國工局得立即以書面要求銀行之父該等書面保證款項或就定期存單之金額為取償。」。又依據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五條後段明文「國工局所支付之款項,應存入聯合承攬各成員共同開立或共同指定之銀行專戶。」本件系爭第十七期工程估驗審查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開始並隨即完成,且原告依據上開調解書檢送請款發票、完成定存單設質並交付定存單予被告後,被告竟拒將款項匯入聯合承攬業共同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聯合承攬指定專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本件就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原告已向工程會申請契約爭議調處,並經該會調處作成契約爭議調處書。然原告卻僅選擇對其有利部分履行。因按工程會之意見二載明前述款項國工局仍應匯入本案聯合承攬商共同開立之聯合承攬帳戶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號,戶名德寶公司、得盛公司)。其目的係令該項暫付款得以匯入二聯合承攬商所共同開立之聯合承攬帳戶,使本件系爭工程以因預付款及估驗款來源有著而進行順利,並同時保障原告與得盛公司之權益。然原告卻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第十七期工程款匯入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聯合承攬指定專戶。原告之請求與前開工程會之契約爭議調處書不符,被告依規定應拒絕原告請求。又即便調處書所約定之帳戶雖已無法使用,但不意味原告可任意請求被告違反工程會契約爭議調處書之內容而為執行。又調處書內容之變更,應由當事人之一方聲請工程會召開協調會,俟取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始得變更,並非被告有權單獨同意變更。因此被告無權亦不可能同意原告將調處書所載之銀行、帳戶、戶名變更。至於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國工局第二0五二號函係就原告與得盛公司申請正常請款變更所為之同意,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得盛公司聯合承攬被告所主辦本件系爭工程,嗣因聯合承攬成員間因故發生爭執,得盛公司拒絕開立發票,至系爭工程無法請領第一期工程預付款及估驗計價款,原告乃請求被告准其按承攬比例先行開立百分之六十之發票後,撥付百分之六十之各期預付款估驗計價款,原告認為該項請求與合約規定不符,遂予拒絕,雙方協議無法達成共識,原告遂向工程會申請契約爭議調處,經該會調處作成契約爭議調處書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會契約爭議調處書(工程議契約第八七0三0號)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原告是否得依據前開調處書,請求被告將本件系爭款項匯入聯合承攬業共同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聯合承攬指定專戶。

四、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又所謂「調處」乃由第三人對當事人之爭議加以勸導,息止爭端避免訴訟之一種制度,其調處所成立之結果亦與和解相同,會創設新的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亦應依據調處內容而為履行。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最初之聲明為逕向被告請求本件系爭款項,並於原證二所附之工程會契約爭議調處書(工程議契約第八七0三0號)影本中第四頁工程會意見第二點部分,故意隱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號,戶名德寶公司、得盛公司)」之文字(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其意圖透過單方變更調處內容,而僅擇對己有利部分履行之意圖甚為明顯。

(二)本件兩造既就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經由行政院工程會作成調處,其調處結果為:雙方同意接受工程會全部意見。並同意依所接受調處之結果履行雙方權利與義務,該接受調處結果之部分即視同和解成立,雙方當事人不再另行仲裁或訴訟。則兩造則應受前開調處書內容之拘束,不得更就調處書內容以外為請求,亦不得僅選擇對己有利之部分履行。

(三)又工程會於前開調處書之內容為:「建議原告於逐筆向被告請求給付百分之六十之工程預付款及各期估驗計價款時,應依約定檢附發票並由銀行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或以定期存單為質權之設定(以國工局為質權人),並將定期存單交付國工局收執,以為國工局以暫付款方式支付之保證,一旦國工局遭得盛公司起訴請求並認定有損害之虞時,國工局得立即以書面要求銀行支付該等書面保證款項或就定期存單之金額為取償。前述款項國工局仍應匯入本案聯合承攬商共同開立之聯合承攬帳戶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號,戶名德寶公司、得盛公司)。」。其中既已就工程預付款及各期估驗計價款之匯入帳戶有明文約定,則被告即有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之義務,在未變更調處內容前,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將款項其他帳戶。

(四)原告復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國工局八九工字第二0五五九號函覆同意辦理,故兩造已對帳戶變更達成合意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前開函覆僅同意如果原告與訴外人依據正常程序請款時,可將款項撥入前開變更後之共同指定帳戶,至於如僅原告先行請求百分之六十之工程預付款及各期估驗計價款,仍應依據調處書之內容撥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共同開立帳戶。故原告自應由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變更撥款帳戶之事實。又依據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五點約定「承攬工程之各項計價請款應由聯合承攬各成員按本要點所定之承攬比例,各自開具發票,經彙整後一併送國工局辦理,國工局所支付之款項應存入聯合承攬各成員共同開立或共同指定之銀行專戶。」,依據前開規定,國工局所支付之款項,除可存入「共同開立」專戶外,亦可存入「共同指定」帳戶,然其前提要件為聯合承攬之各成員依據承攬比例各自開具發票。本件因訴外人得盛公司不願開立發票,自與該要點第五點約定之條件不同。本件兩造前揭調處中約定新的撥款方式,為撥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號,戶名德寶公司、得盛公司)」之「共同開立」帳戶,雖嗣後原告要求被告撥款之帳戶仍為原告與得盛公司之「共同指定」帳戶,但因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為其單方開立發票請求之工程預付款及各期估驗工程款部分,故仍應依據前開調處書之內容為履行。

(五)又調處書所約定之帳戶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之結果,經該行函覆「該帳戶既經得盛公司通知停止使用,等候司法解決,於德寶、得盛公司就該帳戶之爭議未終止前,本行除就該聯名帳戶目前之餘額,依消費寄託關係為保管外目前尚不得反於當事人帳戶使用之意思表示,另接受第三人就該帳戶存入或匯款之請求。」。該帳戶雖已無法使用,但不意味原告可任意請求被告違反工程會契約爭議調處書之內容而為執行。又調處書內容之變更,應由當事人之一方聲請工程會召開協調會,俟取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始得變更,本件原告既已自承已於今年三月七日向國工局聲請變更調處內容(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俟國工局就該調處內容予以變更後,兩造再依據變更之內容履行。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工程款項撥入與調處書所載之銀行、帳戶、戶名不同之新帳戶,係違反調處書之內容,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本件兩造既已就工程款之付款方式達成調處,原告在未變更調處內容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工程款項撥入與調處書所載之銀行、帳戶、戶名不同之新帳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履行調處內容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