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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7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九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己○○

庚○○丙○○丁○○

所乙○○ 住台北市○○區○○路七段三二巷三弄十七號三樓戊○○ 住台北市○○區○○里○○路○○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己○○、丁○○、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如附表一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庚○○、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元,及如附表一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如附表一第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己○○、庚○○、丙○○等主債務人分別邀同附表所示之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己○○玖拾萬元、庚○○捌拾玖萬貳仟元,丙○○玖拾萬元),按月繳息,到期一次清償。詎主債務人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經原告催討未蒙清償,依約原告依法對主從債務人之被告等連帶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三筆債權餘額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借據及回收明細表三份、約定書六份、保證書三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另除被告庚○○外,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據被告庚○○提出書狀所作之答辯如下:原告自始至終均自行向丁○○收取本利等,本人均未涉本案,雖貸款合約書等,本人確有簽章,但僅初約書係以為自行貸款而心甘情願簽訂,而後續約本人均在無可奈何下所為,本件係朝達企業有限公司丁○○與華僑銀行中正分行經理協商而成,以薪資撥款並可借貸一百萬元為由,而所開立之帳戶,但俟僑銀辦妥手續,丁○○囑其妹戊○○,以辦理手續為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逕將該筆貸款轉走,而銀行方面卻未顧及借款人之權益與本人聯絡是否同意而逕行接受戊○○之轉帳,即將此筆貸款全部轉走,實出本人意料之外,本人俟收到戊○○交還存摺方始知,始知受騙,但為時已晚,因而造成本人信譽受損,當時本人即向丁○○爭論,但丁○○以一年為期,屆期一定如期歸還為由搪塞,因此自始至終有關利息之繳付及與銀行聯繫等,本人均未曾參與及過問,僑銀應心知肚明,僑銀不知檢討過失,明知此種方式是人頭,又未經當事人同意,又未經當事人同意逕將款轉走,如今無法收回此筆貸款,反而控告本人,實有本未倒置之嫌,本人受丁○○以公司惡性倒閉之拖累損失及欠債達二千八百二十三萬六千一百元,事後又無法提出之公司倒閉之帳冊證明,又無法說明款項之使用狀況,如今又避不見面,本人受此嚴重打擊,實在十分凄慘。本人與華僑銀行中正分行素無往來,僅因公司在該行初次開戶,即可貸款似不合情理。據本人所知銀行作業,大額款項如非本人親自前往辦理,提領人或轉帳人應詳列姓名及身分證字號、電話等。近幾年來迄今,原告從未與本人接洽,平時貸款之利息係向何人收取,由何人前往繳交,既然他們會繳交利息,可見此筆貸款,很明顯即為他們所為,原告理應向他們求償,除非該行與他們有某種關係所致。

參、證據:提出華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支票三十紙、信用卡送款單三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回收明細表三份、約定書六份、保證書三份影本為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庚○○提出書狀以原告自始至終均自行向丁○○收取本利等,且僅初約書係以為自行貸款而心甘情願簽訂,而後續約本人均在無可奈何下所為。本件係朝達企業有限公司丁○○與華僑銀行中正分行經理協商而成,以薪資撥款並可借貸一百萬元為由,而所開立之帳戶,但俟僑銀辦妥手續,丁○○囑其妹戊○○,以辦理手續為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逕將該筆貸款轉走,而銀行方面卻未顧及借款人之權益與本人聯絡是否同意而逕行接受戊○○之轉帳,即將此筆貸款全部轉走,本人俟收到戊○○交還存摺方始知,始知受騙,本人受丁○○以公司惡性倒閉之拖累損失及欠債達二千八百二十三萬六千一百元,事後又無法提出之公司倒閉之帳冊證明,又無法說明款項之使用狀況,如今又避不見面,本人受此嚴重打擊,實在十分凄慘。本人與華僑銀行中正分行素無往來,僅因公司在該行初次開戶,即可貸款似不合情理。據本人所知銀行作業,大額款項如非本人親自前往辦理,提領人或轉帳人應詳列姓名及身分證字號、電話等。近幾年來迄今,原告從未與本人接洽,平時貸款之利息係向何人收取,由何人前往繳交,既然他們會繳交利息,可見此筆貸款,很明顯即為他們所為,原告理應向他們求償,除非該行與他們有某種關係所致云云。然查被告庚○○於上開書狀中亦自認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之簽名蓋章係其所為之事實,至被告丁○○積欠被告庚○○債務、受被告戊○○欺騙部分,係屬被告庚○○與被告丁○○、戊○○二人間之事,顯與原告無涉。是被告庚○○上開抗辯,仍無足採。另被告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雖辯稱: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

惟縱然屬實,亦無解於其應負之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 雯 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日期<-~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