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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8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四三號

原 告 己○○○

戊○○被 告 達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欣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柒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因隔鄰門牌號碼十六號房屋拆除興建大樓工程(建築執照號碼:北市八八建字第二0八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施工,由被告達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達莊公司)起造、被告庚○○設計監造及被告欣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欣漢公司)承造。詎被告施工不當,且未及時採取適當防範措施,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傾斜、下陷、龜裂、漏水及結構受損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依建築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房屋受損情形,經 鈞院送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勘察鑑定結果,雖認就工程性與非工程性補償合計為一百五十萬七千零四十一元,然該鑑定意見尚有疑點,難令人心服,如鑑定就工程性修復費用僅六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元,顯有過度低估之嫌,原告就該等工程修復另行委由廠商估價共達一百七十六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是原告所受之損害,難以該鑑定報告鑑定金額為準,應就各項目另行委由專業廠商重新勘估或送請他機關重新鑑定,以期公允。

2、被告對其因過失致系爭房屋毀損部分並不爭執,所爭者僅係賠償金額之多寡。則縱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無地基,亦無解其應負賠償之責任。何況衡諸經驗法則,建物應有地基為常態,被告主張無地基係屬一變態事實,其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何況系爭房屋於起造時有「地基腳(角)」,然被告於施工時卻將緊臨施工那邊之四支地基腳控掉,嚴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此據證人林進興經 鈞院訊以:「第二次作透地雷達主要是做什麼?其答以:「界定系爭房子基角有無存在,及系爭房子底下有無掏空或疏鬆情形。探測結果靠近被告所建房子這邊基角不存在,有四個基角不見了。」,及訊以:「疏鬆是否因為鄰房蓋房子所造成?其答以:「我認為隔壁蓋房子有影響,因靠被告蓋房子這邊比較疏鬆。疏鬆的分佈大部分是靠被告所蓋新房子這邊。」,足見系爭房屋之基角係被告因施工不當所挖掉無疑。

3、系爭房屋受損情形及所需修復之必要費用,暨交易上貶值情形,雖經 鈞院囑託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惟該鑑定金額顯已低估,有如上述,且就交易上貶值部分亦未勘估。再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基此 鈞院自可依調查情形而為酌定被告賠償五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照片一份、陳情書影本一份、協調會記錄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一份、建築藍圖正本一份、資料影本一份、丁○○名片影本一份、欣漢公司傳真達莊公司天母違規使用項目影本一份、興建工程基礎平面圖影本一份、透地雷達掃瞄報告影本一份、新建工程地下平面圖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平昇、林進興及調閱透地雷達探測報告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對被告興建大樓造成原告房屋損害沒有爭議,所爭議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又原告主張被告施工破壞系爭房屋地標部分,惟查被告施工範圍不及原告所有之土地範圍,如何破壞其地標,就此請原告舉證證明。

(二)依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房屋現況鑑定報告書顯示,被告工地動工之前,系爭房屋本嚴重傾斜,並非全因被告施工所造成。又原告所主張因被告施工掏空地基部分,查工地地下室完工二年後,經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協會兩次會勘監測數據比較結果顯示,系爭房屋地基土質愈來愈疏鬆,則被告工地完工二年後系爭房屋土質繼續在流失,且工地在它的南邊,房子斜向土質較疏鬆之東邊,足證其土質流失與地基掏空與被告施工無關。又上開會勘報告顯示系爭房屋鄰近被告工地部分並無地基存在,房屋約中央部分亦無如建築圖說所示之完整基腳存在,又被告所提相片顯示無地基,亦無遭破壞或挖除地基之痕跡,益見系爭房屋原本沒有地基,且有地基部分其基角亦不完整,房屋結構不符應有之建築規範,導致三十年來歷經多次地震後已嚴重傾斜,經九二一大地震再傾斜一點,此些微傾斜係自然造成,與施工無關。故系爭房屋縱因原告施工受損,其損害金額至多僅如被告所提存之七十六萬元而已,原告請求賠償五百萬元,顯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損害鑑定報告書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相片影本一份、與被告房屋同期興建之鄰房房屋稅單影本一份、被告致檢察官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影本一份、相鄰地界線與依建築法保留未拆除之被告原建物地樑與共同壁部分會製圖影本一份、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己○○○君等陳情案會勘紀錄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書函影本一份、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影本一份、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八九○二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系爭房屋受損情形?依據受損情況所需修復費用為何?系爭房屋受損前及受損後在中古屋交易市場上,其價值是否貶值?貶值多少?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隔鄰十六號房屋拆除興建大樓施工,由被告達莊公司起造、被告庚○○設計監造、被告欣漢公司承造。詎被告施工不當,且未及時採取適當防範措施,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傾斜、下陷、龜裂、漏水及結構受損等損害,為此依建築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在被告工地動工之前本嚴重傾斜,並非全因被告施工所造成;系爭房屋地基部分,於被告工地完工二年後經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協會會勘監測數據比較結果顯示,該地基土質愈來愈疏鬆,可見該房屋土質繼續在流失,且工地在它的南邊,房子斜向土質較疏鬆之東邊,其土質流失或地基掏空均與被告施工無關;又系爭房屋原本沒有地基,有地基部分其基腳亦不完整,房屋結構不符應有之建築規範,導致三十年來歷經多次地震後已嚴重傾斜,經九二一大地震再傾斜一點,此些微傾斜係自然造成,與施工無關,故系爭房屋縱因原告施工受損,其損害金額至多僅如被告所提存之七十六萬元而已,原告請求賠償五百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隔鄰十六號房屋拆除興建大樓施工,由被告達莊公司起造、被告庚○○設計監造、被告欣漢公司承造。詎被告施工不當,且未及時採取適當防範措施,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陳情書、協調會記錄、估價單、建築藍圖等件為證,復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及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透地電雷達探測工作報告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因其興建大樓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乙節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不當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之事實部分,堪信為真。茲兩造所爭者,乃系爭房屋因被告施工不當所致損害金額為多少?原告訴請賠償五百萬元。是否有理?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被告施工不當致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及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透地電雷達探測工作報告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次按,系爭房屋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經本院囑託兩造同意之鑑定機關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其工程性與非工程性補償合計共為一百五十萬七千零四十一元,參諸該份鑑定報告及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透遞雷達工作報告(前後二次探測)內容甚為詳盡,並經證人即從事鑑定之建築師林平昇及從事探測之林進興、周友信到庭解說明確,堪認該份鑑定報告,尚屬客觀公正,應屬可採。至於原告質疑該鑑定修復費用偏低,並提廠商估價單為證部分,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其所質疑部分亦經上開證人到庭解說回答,難謂上開鑑定報告有何不公平或不合理之處,此外原告復無法證明除上開鑑定修復費用外其另有受有何種損害及損害額為多少,其空言指摘,要難憑取。又被告辯稱原告所受損害額至多僅是其所提存六十七萬元乙節,無非舉本件訴訟前其曾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為據,惟不僅該鑑定機關係被告私下委請鑑定,是否客觀公正已非無疑,且該鑑定時點距本件鑑定時點相距一年多,其間損害繼續進行或擴大自應加以斟酌,是被告援引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遽認系爭房屋損害額僅六十七萬元,尚難採信。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無地基或有地基其基角亦不完整,或系爭房屋本嚴重傾斜或其傾斜係自然造成,或其土質流失、地基掏空均與被告施工無關云云,不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及證人林平昇、林進興及周友信到庭陳述有所出入,其僅空言論斷,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七千零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