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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原 告 聯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三芝熱帶嶼管理委員會 住台北縣三芝鄉古庄村四棧橋二十二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捌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八千七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緣被告與原告簽立「委託契約書」,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由原告提供三芝熱帶嶼社區相關行政、機電保養、安全維護、清潔美護等服務,由被告每月支付服務費六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含稅)。

二、由於合約期間跨越被告社區新舊管理委員會交接,乃約明於第二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成立起一個月內表示是否同意續約,否則視為解除契約。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函告原告終止契約,並要求於同年九月一日辦理移交。嗣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來函表示於交接清楚後支付服務費。

三、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依約定撤哨並移交完成,而被告僅支付七月份部份服務費六十一萬七千元,八月份服務費即未支付,屢經催討均不獲回應,置之不理,因依委託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訴。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深夜移交時,派督導及總幹事辦理相關事宜,被

告亦到場,惟藉詞其副主委未到場,拒不簽字,乃經由被告新聘之管理公司之楊總幹事在移交清冊上簽名,被告當場亦未異議,更未指明原告移交有何不清之處。則原告已依同業慣例以現狀移交所經管之衛哨設施及相關文件,自屬移交清楚,其餘部分實屬新舊管理委員會之交接,與原告無關。

㈡依委託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提供社區管理服務,被告即應支付服務費,原告於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撤出該社區,撤出區確實有管理之服務,被告即應支付服務費,不得以辦妥移交方支付為辯。

㈢原告所涉違反公司法案件目前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惟原告對於委託合

書中所約定之服務項目,並未因此減少或無法完成,被告以此拒付服務費亦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委託契約書、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函、同年八月十八日函、收支報表、三芝熱帶嶼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存證信函、支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間之合約,原告提供社區行政管理、安全警衛、機電維修、環境美化,清潔維護等服務,被告每月給付報酬六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合約期間,由於原告未能善盡服務職責,達到約定之品質,缺失無力改善,兼因原告違反公司法,非法承攬未經許可之營業項目,遭政府取締並罰款。經被告依當初與原告之約定,提前解約。雙方協議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合約關係,關於八十八年八月份服務費,依雙方約定及原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聯宗字第八八0八二三號函:「應於八月三十一日雙方依規定交接清楚,經雙方簽字確認後結付」。

二、兩造之合約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依慣例應於同年九月一日上午上班時間辦理交接,原告堅持要在八月三十一日凌晨十二時移交撤離社區,並要求預定接管尚未到職之中捷樓管公司總幹事楊川其在移交清冊上簽名,未依兩造前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妥其合約期間經管之財務、文件之移交工作,顯然並未移交清楚,自不得請領服務費。

三、原告所提出之移交清冊上並無被告人員之簽章確認,豈可採信為已移交棈楚。原告自認依同業慣例,以現況移交所經管之衛哨設施及相關文件,謂按現況移交怎能認定為已移交清楚。此可從其陳庭之移交清冊記載含混籠統,無具體數據之內容可資證明,現況以外未經交待者,例如,社區電梯保養,每月保養費八萬五千元,均由原告派駐社區之行政主管(總幹事)按月簽付,但電梯基本資料如進口報單、原廠出廠證明、性能測試報告、操作手冊及保養紀錄等均無移交,經本會委員率同機電人員實地了解,從電梯積垢及底部留置之廢棄物判斷,已長欠沒有清潔,更談不上保養,每月八萬五千元保養費,雖非給付原告,但原告派駐社區實際執行會務之行政主管及機電人員,不無怠於監督及圖利他人之嫌。原承包商約滿,經本會招商比價,雖原承包商由原承包價每月八萬五千元自動降至五萬元,但仍超過最低標四萬九千元。僅電梯保養費超過新標價每日高達一千二百餘元,原承包商領保養費,而無保護之實,本會年損失達新台幣一百餘萬元,亦影響社區千餘住戶生命安全。幸社區電梯均係新置未超過三年,沒有發生意外,否則後果將不堪設想。另如原告以本會經費所購置之工具,亦佔為己有而沒有移交,文件檔案缺失不全,既無移交人,亦無點交人之情況下,在深夜十二時能瞬間辦妥移交,豈非自欺欺人。

叁、提出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函、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函、原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函、委託書、移交清冊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立「委託契約書」,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由原告提供三芝熱帶嶼社區相關行政、機電保養、安全維護、清潔養護等服務,由被告每月支付服務費六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元。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前開合約,惟積欠八十八年七月份之服務費三萬零八百五十元,及同年八月份之服務費,合計六十七萬八千七百元,迄未給付,因依委託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前開服務費並加計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合約期間內,未能善盡服務職責,達到約定之品質,缺失無力改善,兼因原告違反公司法,非法承攬未經許可之營業項目,遭政府取締並罰款。經被告提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合約關係。惟原告未將管理事務移交清楚,移交清冊未經被告簽章確認,被告自無給付服務費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立「委託契約書」,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由原告就被告所屬「三芝熱帶嶼社區」之相關行政管理、安全維護、機電保養、清潔美護及景觀維護等,提供管理與監督之服務,被告每月支付服務費六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含稅),並應於次月之十五日前一次直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函知原告前揭合約提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並經原告同意終止,而被告仍積欠八十八年七月份之管理費三萬零八百五十元;八十八年八月份之管理費六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委託契約書、支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因兩造之契約關係已終止,乃依同業慣例,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十二時撤出「三芝熱帶嶼社區」,製作移交清冊交予被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移交清冊為證,並經曾任職原告公司職員,移交當時為「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之總幹事武應天到庭證稱:移交係就現況移交,被告當時有人在場,並就財務部分簽名,係由財務委員簽名的。管理公司這行較重視財務部分交接清楚,其餘的較其次。所有要移交者,均列冊,接管之管理公司總幹事楊川其有簽名等語。足認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告確實有辦理移交,被告方面亦確實有人在場,雖被告方面就大部分清冊並未簽名,惟所有清冊上均有承接管理工作之上捿樓管公司之總幹事楊川其簽名。果若如被告所辯:應於終止之次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辦理移交,何以接管管理公司派員至現場,又何以於移交清冊上之「接收人」欄簽名,倘非被告公司授權,何致如此。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未移交清楚,關於電梯基本資料如進口報單、原廠出廠證明、性能測試報告、操作手冊及保養紀錄等均無移交,電梯長久未清掃,更無保養,原告顯怠於監督等語。惟查,關於電梯保養工作係由被告委由他人處理,不在原告管理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關於電梯基本資料既非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即無移交之義務,至他人未盡保養之職,更無由原告負擔之理。至被告抗辯移交不清楚一節,更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原告未移交清楚,尚無可採。被告另抗辯:原告違反公司法,刑事案件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一節,為原告自認之事實。惟關於原告違反公司法案件,非惟未經判決,且縱有違反公司法情事,是否違反被告委任事務,有無致被告受損害,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以此作為拒絕給付服務費之事由,亦無理由。

四、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份、八月份,為被告所屬「三芝熱帶嶼社區」提供社區管理之服務,依兩造簽訂之委託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有給付服務費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該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八十八年七月份服務費三萬零八百五十元;八月份服務費六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合計六十七萬八千七百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就管理服務費應於次月之十五日前支付,為委託契約書第四條所明載。依此,被告就八十八年八月份積欠之服務費至遲應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前支付,否則即構成給付遲延。是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八十八年七月份之服務費請求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至八十八年八月份服務費之遲延利息,應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算,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0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