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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866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六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被 告 丁○○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之一

乙○○ 住戊○○ 住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之一丙○○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複 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更名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六五地號土地上建號三九號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弄十九之二號本國式加強磚造四層樓房壹棟(一、二、三層面積六八‧四六平方公尺、平台面積一四‧一二平方公尺,總面積八二‧五八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更名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間因配合國民住宅興建,以信託關係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六五地號土地上建號三九號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弄十九之二號本國式加強磚造四層樓房壹棟(一、

二、三層面積六八‧四六平方公尺、平台面積一四‧一二平方公尺,總面積八二‧五八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委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先父詹家銘為登記名義人。當時並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作為酬金,且以虛擬之人即徐基固之名書立借據,並以系爭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人周善政為保證人。茲因詹家銘已去世,乃以其繼承人為被告,按信託關係,原告為信託人係財產所有權人,而詹家銘係受託人而非財產所有權人,又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不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拘束。是原告依信託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更名登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台北市政府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借據、房屋稅單、通知函及回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善政。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係被告之先父詹家銘生前私下投資購買之不動產:

1、依系爭房屋之建築物改良權狀所示,業已明確載明被告之先父詹家銘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殆無疑義。此觀諸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可窺得相同之結論。

2、被告之先父於六十五至六十六年間,因罹患肝癌而長期臥病,且因癌細胞擴散而無言語,加以意識已長期陷入昏迷之中,對自己生前在外之私下投資理財行為,及各項財產權狀之流向尚未及全盤交待,就於六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逝世。,致被告及家母就先父私下投資購買系爭房屋乙情,一直遭矇鼓裏二十餘載,直至原告委託律師向被告等四人主張權利,被告始悉止一先父生前在外之投資理財行為。

3、原告於先父駕鶴西歸二十餘載後,方提起本件之訴,其心態至為可議。原告於起訴狀誆稱:「系爭房屋乃原告於民國五十八年間信託登記於被告先父名下」乙節,純屬子虛烏有。蓋若原告之主張為真,試問原告焉何於嗣後被告之先父猶在世之時,未曾出面主張權利?反於長達二十餘載後之今日,人事全非,毫無對證下,方出面以一紙不知源於何處之借據,即率爾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意圖篡奪先父之財產,如此作為,誠令被告心寒不已。

4、不動產物權之歸屬以登記為準,法有明文。至於不動產權狀僅在表彰不動產物權之內容。易言之,持有或保管不動產權狀之人,絕非即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是故,原告徒以其持有系爭房屋之權狀,即以所有權人自居,顯依法無據。

(二)、原告濫引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做為護身符,更屬張冠李戴之舉。因民

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失其效用,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七號解釋載有明文。窺諸此號解釋意旨,純係針對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不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請求權時效限制所為之解釋。易言之,惟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方能援引上開解釋主張無限期之回復請求權。故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自無依上開解釋主張權利之餘地。

三、證據:提出戶藉登記簿、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及戶藉謄本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詹家銘對於系爭房屋有信託關係存在,因詹家銘已於六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死亡,故以詹家銘之繼承人丁○○、詹庭琛、戊○○、丙○○為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更名登記予原告等語。經查,詹家銘死亡當時,其繼承人除其子女即被告丁○○、詹庭琛、戊○○、丙○○外,尚有其配偶孔美鳳(原名為詹孔美鳳),且系爭房屋現登記名義人仍為詹家銘,此有戶藉謄本、戶藉登記簿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是故本件原告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為系爭房屋更名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丁○○、詹庭琛、戊○○、丙○○及訴外人孔美鳳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從而,原告僅對被告丁○○、詹庭琛、戊○○、丙○○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五十八年間,為配合國民住宅興建,以信託關係,將系爭房屋委由被告之先父詹家銘為名義登記人,且以五千元為酬金,並以周善政為保證人。詹家銘已去世,原告乃以詹家銘之繼承人為被告,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更名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伊先父詹家銘生前所私下投資購置之不動產,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該系爭房屋係原告於五十八年間信託登記於詹家銘名下。倘若原告與詹家銘間對於系爭房屋有信託關係存在,然詹家銘已於六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死亡,原告之返還請求權時效十五年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五十八年間,將系爭房屋以信託關係,委由被告之父詹家銘為名義登記人,並以虛擬之徐固基之名義立有借據一紙,由周善政為保證人信託登記予詹家銘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現為詹家銘,而詹家銘已於六十六年四月十七

日去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及戶藉登記簿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提之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欲證明信託關係存在,然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周善政雖證稱:「原告與詹家銘都是我的同學,本件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是因為政府要興建國民住宅,聲請登記,詹家銘不願聲請登記,所以把名字借給六三新村興建委員會。六三新村(興建)委員會要我轉交給他(詹家銘)五千元,他不願用佣金名義收錢。原證四的借據(系爭借據)是詹家銘寫的,保證人是我寫的,後來原告接收系爭不動產,原告與六三新村(興建)委員會結帳時,便把五千元還給六三新村興建委員會,興建委員會撤銷後,告便把房子頂下來。借據上的徐基固的名字是詹家銘自己編的。六三新村(興建)委員會現已不存在,原告以前是主任委員。詹家銘從沒住過系爭不動產。現在是我的親戚住的,是原告出租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庭時主張系爭借據係由周善政書寫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準備程序狀上始主張系爭借據係詹家銘所寫,前後矛盾;而證人周善政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庭證稱:「原告與詹家銘都是我的同學。原證四的借據(系爭借據是詹家銘寫的,保證人是我寫的。」、「(系爭房屋)現在是我的親戚住的,是原告出租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周善政為系爭房屋基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足認證人周善政與本件兩造皆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恐有偏頗,故證人周善政之證言尚難足以採信,且詹家銘已死亡,原告又未舉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該借據確由詹家銘所書寫;況縱令該借據為真正,亦僅能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詹家銘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是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退一步言,縱認證人周善政之上述證詞屬實,惟查:

1、上述證言,僅能證明詹家銘有借名給六三新村興建委員會,以詹家銘之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六三新村興建委員會已解散而現今不存在,原告當時雖為該會之主任委員,然原告與六三新村興建委員會乃兩個不同之人格,故證人周善政之證言,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詹家銘間對系爭房屋有信託關係存在。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信託關係終止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0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縱令原告與詹家銘就系爭房屋曾成立信託契約,然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經總統明令公布施行前,信託關係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本件並無另行約定且亦非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則於六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詹家銘死亡時,信託關係即消滅,自不因數年後有信託法之立法,而使已消滅之信託關係復活。本件原告縱與詹家銘間就系爭房屋曾有信託關係存在,因詹家銘於六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死亡時,由詹家銘之配偶孔美鳳(原名為詹孔美鳳)及被告為詹家銘之共同繼承人,此有戶藉登記簿及戶藉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更名登記予伊,其訴訟標的對於詹家銘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即以丁○○、詹庭琛、戊○○、丙○○及孔美鳳五人列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之,原告僅列丁○○、詹庭琛、戊○○、丙○○四人為共同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已如前述。而原告與受託人詹家銘間之信託關係自六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詹家銘死亡時起即告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一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一0三二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二七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時效自六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算十五年,至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消滅時效已完成,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始發函通知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其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因被告亦提出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抗辯(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故原告主張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更名登記予原告,即屬無理由。

3、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詹家銘,詹家銘於六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死亡時,由被告及其母詹孔美鳳為當然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揆諸前揭規定,縱然原告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於被告未就系爭房屋為繼承登記前,被告自無法處分系爭房屋,當無從為所有權更名登記。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更名登記予伊,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裁判日期:200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