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七五號
原 告 誼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華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訂立工程合約,被告將其向台北市殯葬管理
處所承攬「陽明山靈骨塔改善工程」之水電及消防部分工程交由原告分包,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二萬元。該工程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二日經監造人王甲宇建築師事務所以建宇字第八八0四二二一號函認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正式完工。惟被告僅辦理四期付款共五百十九萬零五百三十三元,尚餘工程二百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未支付。依工程合約第七條付款辦法第三項:
「其餘部分之水電及消防工程款,甲方(即被告)應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而取得全部工程款之九七%,且經乙方辦妥保固手續時,即予匯入乙方所指定之前揭帳戶。」、第十一條罰則第三項「本工程如因甲方因素,致使工程無法完工驗收時,甲方最遲應於乙方依約完工及通知甲方報請業主驗收之日起六個月內,即予一次結清乙方所施作之工程款。」等規定,無論被告已否向業主辦妥正式驗收合格,均應給付予原告。惟一年多來,屢經原告催促,被告迄未給付,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
㈡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付款辦法第二項,就工程款之支付,雙方約定:「全數匯
入乙方(即原告)所指定帳戶(即台北銀行松山分行,戶名:誼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是被告債務履行地在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且被告登記地址雖在高雄市前鎮區,然在台北市○○路廿六巷十四號實際營業,其實際營業所亦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依同法第十二條亦有管轄權。
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訂立工程合約書之未付工程款金額及依限完工等節,於
答辯狀表明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否認付款責任,惟兩造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三款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及第十一條第三款「工程無法完工驗收」之「驗收」手續,應為同一解釋。被告將第七條第三款解釋為其與業主間「全部靈骨塔改善工程」須經驗收合格,而主張因該工程尚未全部驗收完成,其未領得全部工程款九十七%,故不必付款;另被告將第十一條第三款解釋為僅限「主塔及室外地面工程」之驗收,故其就「主塔及室外地面工程」已經業主辦理部分驗收,無「無法完工驗收」之情,不必付款,均係曲解契約文義,自相矛盾。蓋兩造間之工程合約,係消防、水電之分包,原告僅就此消防、水電工程對被告負施工義務,其餘工程乃由被告自行施工或分包於次承攬人施工,對於被告或其他次承攬人之施工進度、品質,是否符合業主要求?乃被告之事,由被告管理及承擔風險。故於正常情況下,雙方係依第七條決定被告付款時程,被告於通過業主驗收時,應即付清全部工程款,當然原告需配合辦理保固手續。惟在原告依合約之施工範圍已依限完工,然因非原告施工範圍之工程有延誤或瑕疵,致使全部工程不能經業主驗收,此種兩造合約以外之事務,當然不能無限期損傷原告權益,故兩造於合約第十一條第三款約定,「本工程如因甲方因素致工程無法驗收,甲方『至遲』應於乙方依約完工或通知甲方報請業主驗收之日起六個月內,即予一次結清乙方所施作之工程款。」以保障依約施作完成之次承攬人,不因承攬人或其他次承攬人之工作延誤或瑕疵而受累。故被告將第十一條第三款之「工程無法完工驗收」,解為僅限於「主塔及室外地面工程無法完工驗收」,殊屬無稽。
㈣被告自認其與業主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之合約,僅完成主塔及室外地面改善工程
,其餘部分則未經驗收,又自認原告已依限完工,且原告工作所附麗之部分,業主已辦妥部分驗收對外開收使用,已堪認定被告與業主不能完成全部工程之驗收手續,與原告絕無關係。應審究者,闕為「無法全部完工驗收」,是否「因甲方(即被告)因素所致」?經審視被告所提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北市宇二字第四九七三號函說明第二項最末:「...有關工程要項之無主骨罐應遷厝承諾合法私塔部分仍延未依約完成。」可見無主骨罐入塔部分,乃被告依其與業主合約尚未完工之事項,再佐諸王甲宇建築師函說明第三項「除無主骨罐入塔尚未完成外...」一語,亦堪證明被告仍有未完工事項乃造成不能完成驗收之原因。再觀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北市宇二字第四九七三號函說明三:「本案工程為免因部分重要工項延未依約履行而全案欠懸不決,務請 貴公司於本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合約規定工程項目,倘仍未於期限內完成...,本處將優先支用剩餘工程款逕行處理未完成工項。」更可明證,該函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發文,距原告依約完工後逾六個月,被告仍有未完工項目,俱證本件確有合約第十一條第三款「因甲方因素致使工程無法完工驗收」情事,原告請求給付其餘工程款,洵無違誤。
㈤為查明被告與業主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履約詳情及付款金額,迄今已否完工驗收
及不能驗收之原因,原告同意被告向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查之證據方法,惟函查事項原告請求做部分修正:
⒈與被告同。
⒉與被告同。
⒊貴處「陽明山靈骨塔改善工程」是否已完工全部驗收?如僅部分驗收,其驗
收時間及範圍如何?未能驗收部分範圍如何?⒋前項若有尚未完成驗收部分,依約承包商華山營造公司應於何時完工報請驗
收?承包商有無依合約時限報請貴處驗收?若尚未完成驗收,其原因為何?請貴處檢具八十八年四月份迄今與承包商就尚未完成驗收部分之相關往返公文影印乙份過院參辦。
⒌與被告第⒋項同,並於最末增問:「尚未給付之工程價金何以迄今未付?」⒍請貴處將該「陽明山靈骨塔改善工程」與承包商華山營造有限公司間之工程
合約書影本,及開工迄今已估驗付款部分之歷次估驗計價單影本檢具乙份過院參辦。
㈥本件經業主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北市宇二字第0九一三0二0一000號函覆本
院,說明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水電消防部分已全部驗收計價,被告實無理由繼續欠延工程款:
⒈該函說明三、四、五分別確認「複驗結果除家屬休息室大門施作方式尚有爭
議外,其餘初驗缺失均已改善符合;至於本工程未完成部分(無主罐應遷厝承諾合法私塔)應與水電及消防部分無關」、「本工程依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複驗記錄『水電及消防部分工程』已全部驗收合格」、「有關本工程估驗計價款之撥付,係按每期完成工程金額撥付百分之九十,故本處尚保留工程款一九、七二九、八五三元整,其中屬於『水電及消防部分工程』之保留款為二三一、四三六元整」等事項。
⒉由是觀之,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水電及消防部分,業已全部完工、改善缺
失並經業主即台北市殯葬管理處驗收合格,原告業已完盡其契約義務,被告殊無再執其他理由拒絕給付工程款之理。而根據前揭函示,系爭工程未完工之部分,即無主罐應遷厝承諾合法私塔,與原告所承攬之部分毫無關係。被告至今與業主尚有爭議,亦係因被告執意拒絕依約進行無主罐遷厝部分,導致業主根據政府採購法終止全部契約,從而被告每期完工後百分之十之計價款總計一九、七二九、八五三元自然無法領回,純係因被告履行合約之故意或過失事由所致,與原告所承攬之部分無關。而其中屬於水電消防部分為二
三一、四三六元者,亦當係因同一原因遭扣留,且係因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比例扣留,更可證明被告與業主間之爭議及遭扣款等事與原告無關。
㈦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一條第三款係第七條第三款之特別規定,目的在規範如本件
因被告之因素致全部工程無法完工驗收,領得全部工程款之情形,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全部工程款,故應優先於第七條第三款而適用:
⒈按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合約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本工程如因甲方因素,致
使工程無法完工驗收時,甲方最遲應於乙方依約完工及通知甲方甲方報請業主驗收之日起六個月內,即予一次結清乙方所施做之工程款。」本條款之約定目的,在避免乙方(即原告)依約施做完成後,因甲方(即被告)之因素致全部工程無法完工驗收,而影響次承攬人工程款之領取。根據此一規範目的,本條款之「工程無法完工驗收」與第七條第三款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驗收」應為同一解釋,系指被告與業主即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之「陽明山靈骨塔改善工程」。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庭訊時稱第七條第三款及第十一條第三款的全部工程指的是系爭水電消防工程,更屬無據!此一解釋不但與第七條第三款強調「全部工程」之文義大相逕庭,並使第十一條第三款完全喪失規範意義,更與被告書狀中之主張矛盾,不可採信。
⒉進者,所謂「因甲方因素,致使工程無法完工驗收時」,除系爭工程之無法
完工驗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者外,尚應包括被告與原告以外之其他第三人之爭議所致,且不以被告無理由者為限。蓋業主前揭函文指出本工程未完成部分係因被告拒絕依約施做,經其依合約及政府採購法終止合約,案由被告提出採購申訴遭駁回,刻正由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無論被告與業主間之爭執有無理由,其爭執導致全部工程無法完工驗收領取全部價款之事實,正屬合約第十一條第三款所欲防免與解決者,為「甲方因素」無庸置疑。而此亦何以條文約定「甲方因素」而非「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因甲方之故意過失」之理由。故本件雖被告與業主之爭議已進行訴訟,被告仍不得謂此非合約第十一條第三款「因甲方因素」。
㈧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水電消防部分已全部完成,並經業主驗收通過,而
被告系爭工程保留款無法領取之原因,係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工程之無主罐遷厝部分,與原告毫無關涉。兩造在契約簽訂時既已就此一問題預先規範於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三款,則根據該條款,被告自應一次結清積欠原告之工程款。
㈨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前完工,被告抗辯原告遲延三十六天完工,應扣除罰款一百萬八千元,毫無理由:
⒈根據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
日前完成系爭水電及消防部分工程。而根據王甲宇建築師事務所函說明二、三指出,被告所承攬之全部工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現場查察時僅餘無主骨罐入塔、庭園鋪設高壓連鎖磚、庭園鋪設石英磚、庭園植栽、庭園花台座椅、大門金屬伸縮門及庭園燈等七項未完成,而同年月二十一日第二次現場查察時,則僅剩「無主骨罐入塔」一項未完成。
⒉前揭建築師函係為答復被告申報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完工之說明,可知八十
八年四月十七日前全部工程除前開七項未完成外,其他部分均已完成,當然包括原告所承攬之水電、消防部分。根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條第三款「工程全部完竣,經初驗合格後,由業主派員驗收,並報請上級機關監驗」之規定,足見被告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前完成系爭水電、消防工程之初驗,並以書面向業主申報完工。況且,被告從未對原告遵期完工乙節為任何異議或指摘,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完工,殆無疑義。
⒊進者,全部工程於四月十七日工程師現場查察時未完成部分,僅有庭園燈屬
於原告承攬範圍,而該部分遲至二十一日完成係因被告庭園之主體土建工程遲未完工所致。比照其餘未完成部分非屬原告承攬範圍,可證明庭園燈未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完成,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至今方指責原告原告遲延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始完工,遲延三十六日,根據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一款共計罰款一百萬八千元,毫無理由。
㈩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一條第三款既規定,如因被告因素致使工程無法完工驗收時
,被告最遲應於原告依約完工及通知被告報請業主驗收之日起六個月內,一次結清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款。則根據業主台北市殯葬管理處覆鈞院函已明言「.
..至於本工程未完成部分(無主罐應遷厝承諾合法私塔)應與水電及消防部分無關。該未完成部分因廠商華山營造有限公司」執意拒絕依約施作...」等語,並與前揭建築師函所指出未完成部分一致,足認無法完工驗收確係因被告未完成無主罐遷厝所致。是被告依前揭條款之規定,早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前一次結清工程款,至遲亦不應晚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惟被告因可歸則於自己之事由,拒絕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二百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至無理由。
三、證據:㈠工程合約書影本。
㈡王甲宇建築師事務所函影本。
㈢存證信函影本。
㈣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北市宇二字第○九一三○二○一○○○號函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標得台北市殯葬管理處「陽明山靈骨塔改善工程」之後,關於主塔及室外
地面工程之水電及消防工程部分,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分包承攬。
㈡關於原告所主張:工程總價七百三十二萬元、被告業已給付五百十九萬零五百
三十三元、王甲宇建築師認定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完工(按:被告係認定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完工)等部分,被告均無爭執。
㈢被告是以賠本方式,將系爭工程水電及消防部分交由原告分包承攬:
⒈卷附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北市宇二字第○九一三○二○一○○○號函之說明二
:「...其中合約項目屬室外電器設備及消防設備部分之工程價款為新台幣四、五八二、一九七元整。...」、說明五:「處(按:應係「本處」)依合約規定就本工程主塔及室外已施做項目,計給付廠商七次估驗款新台幣七三、一一四、四六九元整,其中屬於『水電及消防部分工程』之估驗款為新台幣四、三五○、七六一元整。有關本工程估驗計價款之撥付,係按每期完成工程金額撥付百分之九十,故本處尚保留工程款一九、七二九、八五三元整,其中屬於『水電及消防部分工程』之保留款為新台幣二三一、四三六元整。」等內容,可知:
⑴原告所承做之「水電及消防部分工程」部分,被告與台北市殯葬管理處間之工程價款,為四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
⑵原告所承做之「水電及消防部分工程」部分,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所已撥付與被告之工程價款,為四百三十五萬零七百六十一元。
⑶原告所承做之「水電及消防部分工程」部分,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所保留之尚未撥付與被告之工程價款,為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
⒉從而可知原告所承做之「水電及消防部分工程」部分,被告與台北市殯葬管
理處間之工程價款,僅係為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但被告卻係以七百三十二萬元交由原告分包承攬,足見被告確係以賠本之方式,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分包承攬。
㈣系爭工程合約書中,有關付款辦法之規定:
⒈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乙方(即原告)應依照甲方(即被告)與業主所簽訂工程合約之規定,每月申請估驗計價一次。」。
⒉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甲方於取得業主所實際核發之估驗計價款後三日內,
應將業主就水電及消防部分所估驗計價而實際核發之工程款,全數匯入乙方所指定之帳戶(即:台北銀行松山分行,戶名:誼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⒊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其餘部分之水電及消防工程款(即業主就每期估驗計
價款所保留之百分之十部分,及乙方實際承包總價減去工程估價單所載水電及消防部分之工程總價部分),甲方應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而取得全部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七,且經乙方辦妥保固手續時,即予匯入乙方所指定之前揭帳戶。」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本工程如因甲方因素,致使工程無法完工驗收時,
甲方最遲應於乙方依約完工及通知甲方報請業主驗收之日起六個月內,即予一次結清乙方所施做之工程款。」。
㈤關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工程款,被告業已全部付予原告,且已溢付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
⒈依卷附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北市宇二字第○九一三○二○一○○○號函所示,
關於水電及消防工程部分,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所業已撥付與被告之估驗款係為四百三十五萬零七百六十一元。故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所應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亦為四百三十五萬零七百六十一元。
⒉原告起訴表示:「惟被告就總工程款七百三十二萬元僅辦理四期付款共五百
十九萬零五百三十三元」,足見被告業已給付新台幣五百十九萬零五百三十三元予原告。
⒊關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工程款,被告僅應給付新台幣四
百三十五萬零七百六十一元,但被告卻已給付五百十九萬零五百三十三元予原告,足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工程款,被告業已全部付予原告,且已溢付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其中除原告情商被告先行給付之六十萬元外,其餘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係因計算錯誤而溢付)。
⒋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可知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就每期估驗
計價款,係予保留百分之十(亦即: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僅予給付每期估驗計價款之百分之九十)。查,依卷附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北市宇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關於水電及消防工程部分之工程款係為四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故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就每期之估驗計價款,累計最少亦應保留百分之十之四十五萬八千二百十九‧七元(亦即:每期之估驗計價款,累計最多僅應給付至百分之九十之四百十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七‧三元)。但,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就每期之估驗計價款,累計卻僅祇保留不足百分之十之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亦即:每期之估驗計價款,累計已給付至超過百分之九十之四百三十五萬零七百六十一元),料係計算錯誤所致。⒌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四條規定:「...乙方並應負責填寫水電工程日報表
及協助甲方辦理申請估驗計價事宜。」,故關於業主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之歷次估驗計價,均係由原告協助辦理。是以,關於被告尚未取得全部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七之事實,原告自屬瞭若指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如主張被告業已取得全部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七時,顯應負舉證之責任)。
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本工程如因甲方因素,致使工程無法完工驗收」之意義:
⒈系爭工程合約書是由原告和被告所簽訂,故所謂「本工程」,自係指「原告和被告間之水電及消防工程」。
⒉「致使工程不能完工驗收」,乃係承接上句「本工程如因甲方因素」而來,
故所謂「致使工程不能完工驗收」,自係指「致使原告和被告間之水電及消防工程無法完工驗收」。
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祇須原告所承做之水電及消防工
程,確因被告之因素,致使此項水電及消防工程無法完工驗收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一次結清其所施做之工程款。依此而言,足見其他部分工程之是否無法完工驗收,與原告之得否請求一次結清其所施做之工程款,殊屬毫無關係。
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規定「本工程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五年
。」,依此規定而言,亦足見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謂之「本工程」,係指原告和被告間之水電及消防工程。蓋依經驗法則而言,若謂「本工程」係指「陽明山靈骨塔改善工程」之全部工程,則原告豈非應就「陽明山靈骨塔改善工程」之全部工程,負責保固五年?⒌本院於開庭時,法官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合約第七條第三款所稱全部
工程及第十一條第三款所稱工程如何解釋?」,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第七條第三款的全部工程指的是水電消防工程,殯葬處就此部分還沒有付到百分之九十七的工程款,第十一條第三款的工程也是指的是水電消防工程。」,被告訴訟代理人答完後,法官續問原告複訴訟代理人「對被告訴訟代理人的合約解釋有何意見?」,原告複訴訟代理人答稱:「沒有意見。依第十一條第三款解釋,被告可以請款但未請款時,不利益不應該歸原告。」。⒍查原告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表示:「...第十一條第三款的工程也是指
的是水電消防工程」等語,既表示「沒有意見」,足見原告業已自認「第十一條第三款的工程也是指的是水電消防工程」。蓋原告所表示之「沒有意見」,乃屬業已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一六號判例所示,自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之「自認」(此與消極的未予表示爭執,而僅能「視同自認」之情形,實迴然有別)。
⒎依前呈明,足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本工程如因甲方
因素,致使工程無法完工驗收」,乃係指原告所分包承攬之水電及消防工程,因被告之因素,致使此項水電及消防工程無法完工驗收之情形而言。
㈦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⒈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財務採購,應限期辦理
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依此規定,可知機關辦理工程、財務採購,得依本條項之規定,辦理部分驗收。
⒉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
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依此規定,可知機關對於能先行使用之其他部分,得依本條項之規定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
辦理部分驗收,其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以支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依此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之「支付部分價金」,乃係指支付該業經辦理部分驗收項目之價金;而所謂「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則係指業經辦理部分驗收之項目中,如有不符之部分時,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該業經辦理部分驗收之項目中之不符部分之價金而言,殆無疑義。
㈧被告並無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本工程如因甲方因素,致使工程無法完工」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一次結清其所施做之工程款:
⒈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宇二字第二九三九號函表示:
「主旨:有關『陽明山靈骨塔改善工程』主塔竣工部分先行驗收相關事項,請查照。說明:依本處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宇四字第二五八一號驗收通知單續辦(正本諒達)。旨揭工程經設計監造單位認定已達完成工標準之主塔部分,因本處認有事實使用之必要,爰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機關辦理工程、財務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第七十二條『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之規定預訂於本年七月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日三天辦理部分驗收,仍請貴公司共同基於『公眾權益』配合辦理。有關本案工程款之給付,應依前揭法條規定俟主塔及室外相關工程已完成部分經驗收程序完成後即辦理」。依此函示內容,可知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而就「陽明山靈骨塔改善工程」之主塔部分,辦理部分驗收,並預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日三天辦理部分驗收。⒉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宇二字第四九七三號函說明二
表示:「貴公司承做『陽明山靈骨塔改善工程』應於本年四月十七日完工,惟除主塔及室外地面工程經設計監造單位勘認已達完工標準部分,爰由本處基於業務需要,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已辦理部分驗收初、複驗,並先行開放使用外...」。依此函所示,足見原告承做部分所從屬之「陽明山靈骨塔改善工程」之主塔及室外地面工程部分,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因設計監造單位勘認已達完工標準,經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辦理「部分驗收」之後,除業已辦理「部分驗收」之初、複驗之外,復已對外開放使用。
⒊依卷附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宇二字第○九一三○二○
一○○○號函之說明欄表示:「基於業務需要,本處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先就本工程主塔及室內外經監造單位審核已達完工標準之工程項目辦理部份驗收複驗作業,複驗結果除家屬休息室大門施做方式尚有爭議外,其餘初驗缺失均已改善符合;至於本工程未完成部分(無主骨罐遷厝承諾合法私塔)應與水電及消防部分無關...。本工程依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複驗紀錄『水電及消防部分工程』已全部驗收合格。」等語,足見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所指之被告尚未完成部分,顯然並未包括水電及消防部分在內。否則,原告所施做之水電及消防部分工程,台北市殯葬管理處自無可能予以認定「已全部驗收合格」。
⒋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辯論意旨狀,表示「由是觀之,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
程水電及消防部分,業已全部完工、改善缺失並經業主即台北市殯葬管理處驗收合格」。依此而言,足見原告亦已自認其所施做之水電及消防部分工程,業經台北市殯葬管理處驗收合格。
⒌依前呈明,足見被告確無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一條第款所規定「本工程如
因甲方因素,致使工程無法完工驗收」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一次結清其所施做之工程款。
㈨卷附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宇二字第○九一三○二○一○
○○號函之說明欄所稱「...複驗結果除家屬休息室大門施做方式尚有爭議...至有關已施做完成部分,雖經本處屢函辦辦理結算,惟廠商均置之不理...」云云,係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業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華陽(驗)字第○二六號函,請求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即予澄清,請俟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澄清後,再予進行言詞辯論。謹予分陳如左:
⒈家屬休息室大門部分,被告係依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北
市宇二字第四二三五號函內容施做,王甲宇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建宇字第八八○九二三一號函已認定被告業依簽認圖施做,故被告已依約履行(按:被告依簽認圖施做後,王甲宇建築師事務所之上述函件,卻又回過頭來表示大門開啟方式仍應依原合約平面圖及門窗立面圖為準,由於王甲宇建築師事務所之此項表示,顯係無理要求,故被告自無法同意照辦。否則,一旦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反咬被告未依簽認圖施做時,被告豈非將百口莫辯?)。
⒉依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宇二字第四九七三號函表示
:「...惟除主塔及室外地面工程經設計監造單位勘認已達完工標準部分,爰由本處基於業務需要,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已辦理部分驗收初、複驗,並先行開放使用外...」等語,足見並無「家屬休息室大門施做方式尚有爭議」之情形。否則,其後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何能「已辦理部分驗收初、複驗」?又何能「先行開放使用」?⒊依被告與台北市殯葬管理處間之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款:「全部工程完成,
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應於七日內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工程款。」之規定,結算驗收證明書既係應由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發給被告,顯見工程結算係屬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之權責,並不容台北市殯葬管理處要求被告牝雞司晨。
⒋被告雖無依工程合約規定結算之權責,惟為促使台北市殯葬管理處迅速辦理
結算,亦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提出結算明細表、竣工圖等資料,交與王甲宇建築師事務所參考、審核。王甲宇建築師事務所參考、審核後,經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建宇字第八八○七一六一號函檢送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一式四份與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在案。
⒌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
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之規定,亦足見工程結算明細表係應由監造單位王甲宇建築師事務所送請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審核(亦即: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應負工程結算之審核權責),殊與為承造人之被告無關。
⒍依前呈明,足見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宇二字0000
0000000號函所稱「家屬休息室大門施做方式尚有爭議」、「至有關已施做完成部分,雖經本處屢函辦理結算,惟廠商均置之不理」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⒎至於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宇二字000000000
00號函所稱:「...該未完成部分因廠商(華山營造有限公司)執意拒絕依約施做...」、「本工程廠商因拒絕完成合約施做義務...」等語,雖亦與事實不符,惟因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所稱之未完成部分(即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所稱「無主骨罐應遷厝承諾私塔」部分),係屬雙方對於有無該項工程項目之私權爭執,故當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爰不贅述。
㈩台北市殯葬管理處藉詞拒付工程款,故並非被告有錢不領:
⒈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宇二字二九三九號函表示:
「...有關本案工程款之給付,應依前揭法條規定,俟主塔及室外相關工程完成部分經驗收程序完成後即辦理」之後,復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宇二字第四九七三號函表示:「貴公司承做『陽明山靈骨塔改善工程』應於本年四月十七日完工,惟除主塔及室外地面工程經設計監造單位勘認已達完工標準部分,爰由本處基於業務需要,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已辦理部分驗收初複驗並先行開放使用外...」。但台北市殯葬管理處迄今未給付已辦理部分驗收初、複驗部分之工程價金與被告。
⒉依前述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已辦理部分驗收初、複驗之工
程項目中,縱有不符之部分時,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最多僅能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該不符部分之工程價金而已。依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宇二字第○九一三○二○一○○○號函表示:「...除家屬休息室大門施做方式尚有爭議外,其餘初驗缺失均已改善符合」等語,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最多僅能酌予保留家屬休息室大門部分之工程價金而已,遑論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所稱「家屬休息室大門施做方式尚有爭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曾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華陽驗字第○二五號函,請求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給付工程款,但遭台北市殯葬管理處藉詞拒付。
⒋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並得辦理部分驗收...」、第
七十二條第一項:「...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辦理部分驗收,其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以支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等規定,足見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就辦理「部分驗收」部分,所應支付之工程價金,除非確有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之情事之外,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對於業已辦理「部分驗收」之項目,均應足額支付工程價金。
⒌依前呈明,足見並非被告「有錢不領」,而是台北市殯葬管理處藉詞拒付工
程款。是以,原告所稱:「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水電及消防部分已全部驗收計價(按:根本並無「已全部驗收計價」之情事),被告實無理由繼續欠延工程款」、「被告可以請款但未請款但未請款時,不利益不應該歸原告」、「而被告系爭工程保留款無法領取之原因,係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工程之無主罐遷厝部分」云云,實係故意無視台北市殯葬管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以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蓋無主骨罐既不屬已辦理部分驗收初、複驗之範圍,台北市殯葬管理處豈能假借不屬部分驗收範圍之無主骨罐部分,作為拒付已辦理部分驗收初、複驗部分之工程價金之藉口?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開庭時,法官訊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就原告水電消防工程什
麼時候驗收?」,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依原證二號,是在四月十七日才驗收,庭園燈部分是在四月二十一日驗收」。惟查原證二號乃王甲宇建築師事務所表明被告所申報之完工日期及其所認定之完工日期,二者皆與驗收無關,故均非驗收之日期,爰予聲明更正如左:
⒈原證二號係表明被告申報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完工,並予認定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完工。
⒉卷附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宇二字第二九三九號函及
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宇二字第○九一三○二○一○○○號函表示,主塔及室外地面工程部分(包括原告所承做之水電及消防工程在內),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至二十四日三天辦理部分驗收(初驗),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辦理複驗。
原告逾期完工三十六天,應自其所可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抵罰款一百萬零八千元:
⒈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乙方應於民國八十
八年三月十二日前完成全部水電及消防部分之工程」、「如乙方未能如期完成,或無法配合他項工程之進行,致影響整體之工程進行或完成時,每遲延一日應罰款新台幣貳萬捌仟元整與甲方,乙方不得異議」。
⒉原告所分包承攬之水電及消防工程部分,係遲延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始告
完工(按:原告之起訴狀固稱「該工程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二日經監造人王甲宇建築師事務所以建宇字第八八○四二二一號函認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正式完工。」云云,惟被告係認定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完工),總計逾期三十六天。依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顯應付罰款一百萬零八千元與被告。故退千萬步而言,縱然原告可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亦須先予扣除其所應給付與被告之罰款一百萬零八千元。
⒊依原告起訴狀主張:「該工程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二日經監造人王甲宇建築師
事務所以建宇字第八八○四二二一號函認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正式完工」等語,原告係主張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正式完工。
⒋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之準備㈠狀雖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訂立工
程合約書之未付工程款金額及依限完工等節,於答辯狀表明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等語,惟被告之答辯狀係表示:「關於原告所主張之:㈠工程總價新台幣七三二萬元,㈡被告業已給付新台幣五百十九萬零五百三十三元,㈢王甲宇建築師認定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完工(按:被告係認定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完工)等部分,被告均無爭執」,對於原告所稱「依限完工」等部分,根本從未表示不爭執。原告就被告於答辯狀表示不爭執之部分,既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顯見原告業已自認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完工。
⒌詎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之補充答辯理由狀主張原告逾期完工三十六天後,
原告竟突又改稱:「遲延原因是被告土建工程沒有完成,所以原告無法如期完成庭園燈的部分,其他都依約定的日期完工。」、「從原證二號可以看出,說明二第二至五項全部都是屬於庭園未完成的部分,因為該等部分未完成,所以庭園燈無法裝,被告從未對原告逾期提出任何意見。」等語。
⒍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條第一款:「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應通知甲方報請
業主驗收。」之規定而言,原告既未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之前,通知被告報請業主驗收,自不得主張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完工。
⒎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五款:「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能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致工程受影響時,應經甲乙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再予扣除不能工作之日數,順延完工期限。」之規定,縱有不可抗力之事變或不能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程受影響時,原告亦須會同被告至現場查驗屬實後,始可扣除不能工作之日數,而順延完工期限。然原告既未邀請被告會同至現場查驗以要求扣除不能工作日數,自不得違反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片面主張順延完工期限。
⒏逾期罰款乃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祇須被告並未免除原告之賠償責任,
即得於請求權時效內之任何時間點行使權利,並非須經特別聲明保留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才可行使。故原告所稱「被告從未對原告逾期提出任何意見」等語,除表明其已自認有逾期之事實以外,並無能夠解免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所稱之總價款,並未將「屬於已辦理部分驗收部分」及「不
屬於已辦理部分驗收部分」之工程價款,予以分別載明,致無從看出被告是否業已取得「屬於已完成部分驗收初、複驗部分」之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七。
為期明瞭有關事實,請本院再向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查明下列事項:
⒈關於「陽明山靈骨塔改善工程」之主塔及室外地面工程部分,貴處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宇二字第四九七三號函業已表示「已辦理部分驗收初、複驗,並先行開放使用」,則貴處未能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予支付已辦理部分驗收初、複驗部分之工程價金與華山營造有限公司之原因為何?⒉貴處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宇二字第○九一三○二○一○○○號函已表示
「...複驗結果除家屬休息室大門施做方式尚有爭議外,其餘初驗缺失均已改善符合...」,則貴處未能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酌予保留不符部分之工程價金,而予支付已完成驗收項目部分之工程價金與華山營造有限公司之原因為何?⒊貴處答覆華山營造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華陽驗字第○二六號函之函文,請予副知本院。
⒋貴處「陽明山靈骨塔改善工程」之主塔及室外地面工程部分(即已辦理部分
驗收初、複驗部分),其工程價金為若干?截至目前為止,貴處就此部分所業已給付及尚未給付與華山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價金,各為若干?
三、證據:㈠工程合約書影本。
㈡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宇二字第二九三九號函影本。
㈢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宇二字第四九七三號函影本。
㈣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五華陽驗字第○二六號函影本。
㈤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宇二字第四二三五號函影本。
㈥王甲宇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建宇字第八八○九二三一號函影本。
㈦被告與台北市殯葬管理處間之工程合約(節本)影本。
㈧王甲宇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建宇字第八八○七一六一號函影本。
㈨被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華陽驗字第○二五號函影本。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訂立工程合約,被告將其向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承攬之「陽明山靈骨塔改善工程」中之水電及消防部分交由原告承攬,總工程款七百三十二萬元,嗣王甲宇建築師已認定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完工,並經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驗收合格,惟被告僅給付工程款五百十九萬零五百三十三元,其餘二百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屢經原告催促,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王甲宇建築師事務所函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且有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北市宇二字第○九一三○二○一○○○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被告辯稱:被告是以賠本方式,將水電及消防部分交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二項所約定之工程款,被告已全部給付原告,且已溢付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被告尚未取得水電及消防部分全部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七,原告不得依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三項:「其餘部分之水電及消防工程款,甲方(即被告)應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而取得全部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七,且經乙方(即原告)辦妥保固手續時,即予匯入乙方所指定之前揭帳戶」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等語,並就原告主張:因被告承攬之「陽明山靈骨塔改善工程」尚有「無主骨罐入塔」部分未據被告完成,致「陽明山靈骨塔改善工程」無法全部完工驗收,故依工程合約第十一條第三項:「本工程如因甲方因素,致使工程無法完工驗收時,甲方最遲應於乙方依約完工及通知甲方報請業主驗收之日起六個月內,即予一次結清乙方所施作之工程款」之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工程餘款二百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等語,復辯稱:工程合約第十一條第三款「本工程如因甲方因素,致使工程無法完工驗收」中,所謂「本工程」係指水電及消防部分,而水電及消防部分業已完工驗收,故被告並無該款之情形,原告不得據以請求工程餘款,且被告並非有錢不領,而是台北市殯葬管理處藉詞拒付工程款,另原告逾期完工三十六天,應自所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抵罰款一百萬零八千元等語。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肯定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水電及消防部分,且經驗收合格等情,自應探究被告拒絕給付報酬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關於被告辯稱:被告是以賠本方式,將水電及消防部分交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合約第七條第二款所約定之工程款,被告已全部給付原告,且已溢付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等語。
依卷附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宇二字第○九一三○二○一○○○號函說明二所示,被告向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承攬「陽明山靈骨塔改善工程」中之「室內外電器設備及消防設備部分」工程價款為四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而次承攬人即原告向被告承攬「陽明山靈骨塔改善工程」中之水電及消防部分工程價款為七百三十二萬元,致被告認為分包予原告係賠本。然而,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其工程價款之約定與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無關;被告既承諾原告所承攬水電及消防部分之報酬為七百三十二萬元,即應依約給付,尚不得以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就水電及消防部分僅給付被告四百三十五萬零七百六十一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五百十九萬零五百三十三元,即認被告已溢付原告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並拒絕給付工程餘款二百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
㈡關於被告辯稱:被告尚未取得水電及消防部分全部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七,原告不得依工程合約第七條付款辦法第三項之規定請求給付工程餘款等語。
⒈依卷附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宇二字第○九一三○二○
一○○○號函說明三,可知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就「陽明山靈骨塔改善工程」中之主塔及室內外已完工部分辦理驗收(未完工部分與水電及消防部分無關),其中屬於水電及消防部分已給付被告四百三十五萬零七百六十一元,尚有保留工程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該處屢函被告辦理結算未果等情。
⒉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
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三項關於被告給付工程餘款之約定,固附有被告「取得全部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七」之條件,而依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前函所示,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就原告承攬之水電及消防部分,已給付被告之四百三十五萬零七百六十一元雖僅為「室內外電器設備及消防設備部分」工程總價四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中之百分之九十四餘,惟水電及消防部分既已完工且經台北市殯葬管理處驗收合格,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就該部分之保留工程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又屢函被告辦理結算,被告卻不為結算,顯見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則依前揭規定,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三項所約定「被告取得全部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七」之條件,應視為已成就,被告自應給付工程餘款。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依被告與台北市殯葬管理處間之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款之
約定,結算驗收證明書應由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發給被告,顯見工程結算係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之權責,且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工程結算明細表應由監造單位王甲宇建築師事務所送請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審核,與被告無關,被告亦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提出結算明細表、竣工圖,交與王甲宇建築師事務所審核後轉送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就已辦理部分驗收之工程項目中,縱對家屬休息室大門施做方式有爭議,亦僅能酌為保留該不符部分之工程價金,惟台北市殯葬管理處藉詞拒付工程款,故並非被告有錢不領等語,然而:
⑴依卷附被告與台北市殯葬管理處間之工程合約第四條序文:「本工程付款
除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另有規定者外,依左列規定,由乙方(即被告)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即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核實後五日內給付之」之約定,可知無論是該條第二款所約定每月估驗之「工程金額百分之九十」或第三款所約定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之「付清工程款」,均應由被告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價,經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核實後五日內給付之。故被告雖辯稱:工程結算係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之權責等語,仍無解其應依約向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申請估驗計價之義務;而縱然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對已完工部分中之「家屬休息室大門施做方式」有爭議,被告亦應就其他無爭議部分,與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結算應得之報酬,據以請求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給付。
⑵再依卷附王甲宇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六函之主旨所示,該所雖檢
送結算明細表予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惟依該函之說明:「本結算明細表,由於無主骨罈遷入合法私塔疑義尚未定案,承包商華山營造有限公司表示暫不用印;另施工日報表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後,由於承包商對施作內容及進度疑義與本所認知不同,經請承商修正後再送,至今仍置於承包商處」等語,可知縱認被告所辯:工程結算明細表應由監造單位王甲宇建築師事務所送請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審核,與被告無關等語可採,惟被告顯因對工程尚有疑義,並不認可王甲宇建築師事務所檢送之結算明細表,故未於結算明細表上用印。從而,仍難認被告已依約向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申請估驗計價並結算應得之報酬。
㈢關於被告辯稱:工程合約第十一條第三項:「本工程如因甲方(即被告)因素
,致使工程無法完工驗收時,甲方最遲應於乙方(即原告)依約完工及通知甲方報請業主驗收之日起六個月內,即予一次結清乙方所施作之工程款。」之約定中,所謂「本工程」係指水電及消防部分,而水電及消防部分業已完工驗收,並無該款之情形,故原告不得依該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等語。
⒈卷附工程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三項中之「本工程」若係指水電及消防部分,則
該項首二句中之「本工程如...無法完工...」等語必與其後所接「...乙方依約完工(指水電及消防部分)...」等語相矛盾,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故原告主張:「本工程」係指被告向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承攬之「陽明山靈骨塔改善工程」,該工程係因被告拒絕依約施做「無主骨罐應遷厝承諾私塔」部分而無法完工驗收等語,既與卷附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宇二字第○九一三○二○一○○○號函說明三所載:「本工程(即陽明山靈骨塔改善工程)未完成部分(即無主骨罐應遷厝承諾合法私塔)應與水電及消防部分無關,該未完成部分因廠商(即被告)執意拒絕依約施做,業經本處依據合約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程序函告終止全案工程合約」等語相符,應認原告主張:原告已依約完成水電及消防部分,並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驗收合格,被告依工程合約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約定,應給付原告工程餘款等語,為有理由。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⑴卷附工程合約書第十一條係關於「罰則」之約定,故縱認「本工程」係指
水電及消防部分,則該條第三項應係預供「因被告因素,致使工程無法驗收」之情形發生時,罰被告仍須於原告依約完工並通知被告報請業主驗收之日起六個月內「一次結清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款」。亦即,工程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約定,應係保障原告於依約完工並報請驗收後,必能取得報酬,不受工程因被告因素致無法驗收之影響。
⑵故舉重以明輕,若原告已依約完工且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更應「一次結清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款」,方符該工程合約約定之真意。
㈣關於被告辯稱:原告逾期完工三十六天,應自所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抵罰款一百萬零八千元等語。
⒈「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既同認:原告承攬之水電及消防部分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完工
,且經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驗收合格等情,則被告必早在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前受領原告完成之工作。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完工日期逾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惟原告
否認之;而縱然原告係逾期完工,但被告就其於受領原告完成之工作時曾保留對原告遲延結果之請求,並未舉證,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對於遲延之結果,自不負責任。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扣罰款一百萬零八千元等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貳佰壹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