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菲仕禮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傭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肆仟陸佰元及美金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除另稱美金者外,均為新台幣)八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及美金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訂立經銷協議書,約定被告就哥斯大黎加共和國等地之投資、置產、移民之銷售業務事宜,委託原告代為銷售並支付傭金。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被告)同意以以下銷售傭金支付乙方(原告),哥斯大黎加:A、柚木已種植十二年,土地約一公頃(三○二五坪),售價美金六萬元,傭金六千美金或售價百分之十,成交累計達第十筆以上,每筆傭金調為七千美金。獎金以每月結算傭金,以客戶付清款項之支票到期日之次月十日給付傭金總額之百分之七十,餘額百分之三十以三個月為一期給付。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共成交十九筆土地,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傭金為三百五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再加上被告承諾補助訴外人陳宜湘、陳春分綠卡費各美金一千元(合五萬七千元),及訴外人王清宗、城文英已各付土地價金十萬元、三十萬元,原告應得傭金共四萬元,再扣除原告自行購買土地之應付款暨其他款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八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另原告既已銷售成交十九筆土地,則自第十一筆起,被告應加付傭金一千美金,九筆合計為美金九千元。又依協議書約定,被告就原告各筆銷售成交至遲應於三個月內付清傭金,惟被告至今尚未給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傭金八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及美金九千元(上開哥斯大黎加土地成交名冊及試算表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協議書約定,原告之獎金雖以每月結算傭金,惟非「每月成交累計超過第十筆以上者」,方每筆傭金增加美金一千元,而係以總成交數量計算超過十筆者,自第十一筆起增加傭金美金一千元。
2、有關原告及原告父親陳壁珍及妹妹陳春分、陳宜湘購買優惠部分,被告允諾該每人贈送綠卡費二萬八千五百元及補酬傭金五萬元。以陳壁珍給付款項為例,美金六千元,以匯率二八點五折合為一百七十一萬元,傭金為十七萬一千元,加綠卡二萬八千五百元,加優待五萬元,共計傭金為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元,上開四人均應以此計算傭金數額。被告以十七萬一千元計算,與其先前所列不符,應不可採。
3、系爭七號地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夫黃丁見與遇安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遇安公司)簽約,並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不處理,合約自動失效,此契約與被告無關,被告憑何依該約主張黃丁見違約而沒收訂金美金一萬元?又被告從未通知黃丁見至哥斯大黎加領取綠卡,被告主張扣除代墊黃丁見居留卡費用二萬八千元,為無理由。
4、原告係為被告仲介產品,應由被告印製名片予原告使用,被告要求原告自行負擔名片費用,顯然無理。
5、原告購買六號地價款一百七十一萬元,原告已自行扣除;訴外人王清宗、城文英購買土地之傭金,原告並未列入請求,被告主張扣除,毫無理由。
6、許玉山(登記張淑燕)所購買二十五號土地部分,總價為一百九十二萬元,其已付一百八十七萬元,尚欠尾款五萬元未付,許玉山已同意由原告代繳完畢,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全部傭金。至於被告事後改稱其尚欠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未付,與先前所稱不符,且被告係將其綠卡費、移民保證金等籠統計算包含在內,為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經銷協議書影本一份、客戶成交明細表影本一份、遇安公司與黃丁見簽立契約書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一份、確認書影本六份、委任書影本一份、哥國土地成交名冊影本一份、證人陳述狀影本一份、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一份、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亞太商業銀行匯款憑條影本一份、許玉山出具之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丁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兩造間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於五種情形發生時,由被告支付傭金予原告,並於同條特別註明,以上「獎金」以「每月結算」傭金,以客戶付清款項之支票到期日之次月十日給付傭金總金額之百分之七十,餘百分之三十以三個月為一期給付。查當事人之真意,當係每月結算傭金,每筆傭金美金六千元,當月成交累計超過第十筆以上者,方將傭金調為美金七千元,調整後增加之美金一千元,應為「獎金」性質無疑,經對照本件客戶繳款日期明細,並無原告所云「每月成交累計超過第十筆以上者」,故無需支付該筆超額獎金美金一千元。亦即所謂成交累計超過第十筆以上者,係按月計算,而非以總成交數量計算,否則兩造約定銷售期滿得同意延長合約,若採原告主張依銷售期間來計算業績,該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將成具文,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支付超額獎金美金九千元,為無理由。另兩造簽訂之系爭經銷協議書存續期間係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如試算表附表三所示之第六、八、十七、十三、
十八、九號等六筆土地,非系爭經銷協議書效力所及;第九十一、四號等兩筆土地亦未達到給付傭金之約定,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得請求給付傭金之土地共十一筆,亦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優惠原告及其父親陳壁珍及妹妹陳春分、陳宜湘四人綠卡費暨補酬金云云,係斷章取義之說。蓋當初兩造協議優待綠卡費二萬八千五百元及補酬傭金五萬元部分,係約定需原告、陳壁珍、陳春分、陳宜湘及黃丁見五人同時各買一塊土地。現僅原告、陳壁珍、陳春分及陳宜湘四人購買,不合約定,原告自不得要求比照辦理,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優待綠卡費及補酬傭金,為不可採。
(三)有關黃丁見部分:查被告所支付用以代辦原告以其夫黃丁見名義申請綠卡所需費用二萬八千五百元,因哥斯大黎加政府已核准黃丁見之移民申請,被告亦已函知原告前去領取綠卡,被告自得主張扣除。其次,簽訂買賣契約雖為遇安公司與黃丁見,惟遇安公司只是被告形式訂約當事人,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原告係基於被告之經銷協議書而領取傭金,義務當然亦應依約負責,依買賣合約第四點規定「但如果此原因為買方單方面之決定或任何過失時賣方將沒收買方之一萬美元以賠償傷害及損失。」。系爭緣由,乃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被告購買六號土地,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其夫黃丁見名義向被告購買七號土地,然購買該七號土地僅支付訂金九千三百八十元,嗣因無力支付,原告欲以被告應支付予伊之傭金扣抵土地價金,惟嗣因傭金不足抵扣,竟片面主張違約,顯屬違約在先,而依上開合約第四點約定,被告自得沒收一萬美金,是被告主張抵銷扣除美金一萬元,係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要送原告及其夫黃丁見綠卡費共五萬七千元,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證明之。
(四)原告係被告之合約經銷商,非原告之員工,被告自無須提供名片供其使用,是原告要求被告代印名片共支出一千六百元部分,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扣除。
(五)依照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購買戶王清宗、城文英二人因付款皆未逾總價之三分二,該部分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任何傭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二人前開付款百分之十之傭金,顯無理由。
(六)購買戶許玉山(登記張淑燕)所購買二十五號土地部分,總價(包含購買土地費用、綠卡費、移民保證金)應為二百零八萬六千四百元,其尚欠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未付(許玉山收付款項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原告可得傭金僅為六萬四千元,原告稱許玉山已付清價款,其可得傭金為十九萬二千元云云,並非事實。
(七)綜上所述,依兩造協議書及目前已收款項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傭金總額為三百零一萬六千六百元(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當庭更正為三百零一萬三千六百元,應係誤言),經扣除原告購買六號土地尚欠被告一百六十八萬元、陳宜湘購買九號土地尚欠被告一百零七萬元、被告已付許榮華傭金二萬元、黃丁見綠卡費二萬八千五百元、黃丁見違約金一萬美金(依付款時匯率合新台幣二十八萬五千元)及名片費一千六百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六萬八千五百元(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當庭更正為七萬一千五百元,應係誤言)(試算表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經銷協議書影本一份、客戶繳款明細表影本一份、甲○○簽具切結書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契約書影本一份、買賣合約影本一份、甲○○綠卡影本一份、陳宜湘護照影本一份、黃丁見移核准函影本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許玉山出具之聲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及美金九千元,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及美金九千元,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訂立經銷協議書,約定就被告於哥國等地之投資、置產、移民之銷售業務事宜,委託原告代為銷售並支付傭金。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同意以以下銷售傭金支付原告,哥斯大黎加:A、柚木已種植十二年,土地約一公頃(三○二五坪),售價美金六萬元,傭金六千美金或售價百分之十,成交累計達第十筆以上,每筆傭金調為七千美金。獎金以每月結算傭金,以客戶付清款項之支票到期日之次月十日給付傭金總額之百分之七十,餘額百分之三十以三個月為一期給付。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共成交十九筆土地,被告應給付原告傭金計為三百五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加上被告承諾補助陳宜湘、陳春分綠卡費各美金一千元(合計五萬七千元),及王清宗、城文英已各付土地價金十萬元、三十萬元,原告應得傭金共四萬元,再扣除原告自行購買土地之應付款及其他款項(包括贈送綠卡費二萬八千五百元及補酬傭金五萬元在內),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八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及自第十一筆至第十九筆被告應加付之傭金美金九千元(試算表詳如附表一所示)。爰依兩造簽訂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真意,係每月結算傭金,每筆傭金六千美金,當月成交累計超過第十筆以上者,方將傭金調為美金七千元,亦即所謂成交累計超過第十筆以上者,按月計算,非以總成交數量計算,否則兩造約定銷售期滿得同意延長合約,若採原告主張依銷售期間來計算業績,該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將成具文,故原告主張其成交十九筆,被告應支付超額獎金美金九千元,為無理由。又系爭協議書存續期間係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如試算表附表三所示之第六、八、十七、十三、十八、九號等六筆土地,非協議書效力所及;第九十一、四號等兩筆土地亦未達到給付傭金之約定,是原告依協議書得請求給付傭金之土地僅十一筆,原告主張十九筆,與事實不符。又兩造約定優待綠卡費二萬八千五百元及補酬傭金五萬元部分,係約定需原告、陳壁珍、陳春分、陳宜湘及黃丁見五人同時各買一塊土地,現僅原告、陳壁珍、陳春分及陳宜湘四人購買,不合約定,原告自不得要求比照辦理,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優待綠卡費及補酬傭金,為不可採。又被告所支付用以代辦原告以其夫黃丁見名義申請綠卡所需費用二萬八千五百元,因哥斯大黎加政府已核准黃丁見之移民申請,被告亦已函知原告前去領取綠卡,被告自得主張扣除,其次,簽訂買賣契約者雖為遇安公司與黃丁見,惟遇安公司係被告形式訂約當事人,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原告係基於被告之經銷協議書而領取傭金,義務當然亦應依約負責,依買賣合約第四點「但如果此原因為買方單方面之決定或任何過失時賣方將沒收買方之一萬美元以賠償傷害及損失。」之約定,黃丁見既違約在先,被告自得沒收美金一萬元,是被告主張扣抵美金一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要求被告代印名片共支出一千六百元部分,被告亦得主張扣除。又購買戶王清宗、城文英二人因付款皆未逾總價之三分二,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該部分被告無庸給付原告任何傭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二人前開付款百分之十之傭金,顯無理由。另購買戶許玉山(登記張淑燕)所購買二十五號土地部分,總價(包含購買土地費用、綠卡費、移民保證金)為二百零八萬六千四百元,其尚欠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未付(許玉山付款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原告可得傭金僅為六萬四千元。綜上,依兩造協議書及目前已收款項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傭金總額為三百零一萬六千六百元,經扣除原告購買六號土地尚欠被告一百六十八萬元、陳宜湘購買九號土地尚欠被告一百零七萬元、被告已付許榮華傭金二萬元、黃丁見綠卡費二萬八千五百元、黃丁見違約金美金一萬元(依付款時匯率合新台幣二十八萬五千元)及名片費一千六百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六萬八千五百元(試算表詳如附表三所示),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訂立經銷協議書,約定就被告於哥國等地之投資、置產、移民之銷售業務事宜,委託原告代為銷售並支付傭金。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同意以以下銷售傭金支付原告,哥斯大黎加:A、柚木已種植十二年,土地約一公頃(三○二五坪),售價美金六萬元,傭金六千美金或售價百分之十,成交累計達第十筆以上,每筆傭金調為七千美金。獎金以每月結算傭金,以客戶付清款項之支票到期日之次月十日給付傭金總額之百分之七十,餘額百分之三十以三個月為一期給付;第五條約定:付款方式,傭金發放日,以客戶繳交所有款項之三分之二後,並於客戶支票兌現日之次月十日給付該筆傭金之三分之一,俟該客戶繳清所有尾款,並取得證件後,給付該筆傭金之餘額。唯須保留傭金總額之百分之三十,於三個月為一期給付。而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共計成交如附表一、三各所示十九筆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各所提經銷協議書及附表一、三之試算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其次,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之傭金金額,應扣除如附表三試算表所示之原告購買第六號地未付價金一百六十八萬元、陳宜湘購買第九號地未付價金一百零七萬元及已給付許榮華之傭金二萬元部分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其餘所爭執項目,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加付傭金美金九千元部分: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成交累計達第十筆以上,每筆傭金調為七千美金」,而非約定「每月成交累計達第十筆以上,每筆傭金調為七千美金」,應係指只要成交量累計超過第十筆,自第十一筆起每筆傭金即增加美金一千元,非指需每月成交累計超過第十筆以上,方每筆傭金增加美金一千元。至於該條約定「以上獎金以每月結算傭金,以客戶付清款項之支票到期日之次月十日給付傭金總額之百分之七十,餘額百分之三十以三個月為一期給付」,則係指傭金之結算與給付方式係採每月結算,與上開傭金計算方式不同,兩者不可混為一談。是原告主張以總成交數量計算超過十筆者,自第十一筆起增加傭金美金一千元等語,為屬可採;被告抗辯成交累計超過第十筆以上者,係按月計算,而非以總成交數量計算云云,為不可採。
2、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及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約定銷售期間二年,但實際兩造於簽立此協議書之前,即有合意就被告於哥國等地之投資、置產、移民之銷售業務事宜,委託原告代為銷售並支付傭金之約定,且原告早已成交數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其次,參諸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言明將原告之前成交數筆加以排除計算,且成交至付清款項尚有一段時間,而傭金發放日係以客戶繳交款項達到一定成數為斷(即成交雖在簽立協議書之前,但繳款達到約定可發放傭金之時業已橫跨協議書簽立之後)等情,及參以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一年多以來,各歷次所提書狀及傭金試算表所載客戶成交數量共十九筆均一致(如附表一、三)等情。
足堪認定兩造間就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原告所成交數筆仍加計計算乙事,應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得事後謂非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而將之排除。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一年四個月之後始突然改口稱如試算表附表三所示之第六、
八、十七、十三、十八、九號等六筆土地,因成交在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前,非協議書效力所及,而將之排除計算云云,尚非可採。
3、從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以上獎金以每月結算傭金,以客戶付清款項之支票到期日之次月十日給付傭金總額之百分之七十,餘額百分之三十以三個月為一期給付」,及第五條約定「傭金發放日,以客戶繳交所有款項之三分之二後,並於客戶支票兌現日之次月十日給付該筆傭金之三分之一,俟該客戶繳清所有尾款,並取得證件後,給付該筆傭金之餘額。唯須保留傭金總額之百分之三十,於三個月為一期給付。」可知,原告欲向被告請領傭金之條件,至少須待客戶繳交所有款項達三分之二以上,方得請領。參以附表一編號第十七筆即客戶王清宗購買第九十一號土地部分,價金總額為一百九十二萬元,其僅付十萬元(原告附表一誤載為王清宗另筆購買第八六號土地);編號第十六筆即客戶城文英購買第四號土地部分,價金總額為一百九十二萬元,其僅付三十萬元,均未達價金總額三分之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王清宗、城文英出具之確認書在卷可稽。則此二筆客戶所繳款項既未達上開約定三分之二以上之標準,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傭金,是原告就此二筆請求被告加付傭金美金二千元,即屬無據。
4、有關附表一編號第七筆許玉山以張淑燕名義購買第二五號土地,是否已付清價款部分。查,從兩造歷次各所提書狀及試算表均載該地總價款為一百九十二萬,此與其他筆土地計算方式均係採以土地價款美金六萬元乘以不同匯率所得相同等情,堪認該地價款為一百九十二萬元無訛。其次,許玉山尚欠尾款五萬元未付清之事實,為被告歷次所提書狀及試算表所自認,且有兩造各所提許玉山出具之聲明書、同意書在卷可稽,亦堪認定。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之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為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明定。查許玉山未付清之五萬元尾款,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表示願意代為清償,且其業已將該款項匯給出賣人遇安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亞太商業銀行匯款憑條及許玉山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雖被告抗辯伊或許玉山不同意原告代償云云,惟不僅被告非債權人無權拒絕,且縱彼等有異議,然因許玉山是否付清系爭尾款,與原告請領傭金有利害關係(即若許玉山付清價款,原告得向被告請領全部傭金),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債權人亦不得拒絕,故原告之代償應發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抗辯為不可採。果爾,許玉山既已付清款項,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該筆全部之傭金,是原告就此筆請求被告加付傭金美金一千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事後提出如附表二所示許玉山付款明細而謂許玉山尚欠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未付乙節,不僅與其先前歷次所述不一,且其係將購買土地費用、綠卡費及移民保證金籠統計為總價,此與兩造約定購地價款計算傭金方式顯有未合,要非可採。
綜右所述,原告所提附表一之成交十九筆土地,因其中第十六筆、第十七筆不得請領傭金應予剔除外,其餘成交十七筆得向被告請領傭金,依上開約定超過十筆以上者,每筆增加美金一千元,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加付傭金美金七千元,即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試算表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優惠原告及其父親陳壁珍及妹妹陳春分、陳宜湘等四人綠卡費二萬八千五百元及補酬傭金五萬元,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一、二、三、五之甲○○、陳壁珍、陳宜湘、陳春分之傭金應分別按二十二萬一千元、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元、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元、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元計算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優惠原告及其父親陳壁珍及妹妹陳春分、陳宜湘等四人綠卡費二萬八千五百元及補酬傭金五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約定優待綠卡費及補酬傭金,係需原告、陳壁珍、陳春分、陳宜湘及黃丁見等五人同時各買一塊土地,現僅原告、陳壁珍、陳春分及陳宜湘四人購買,不合約定,原告自不得要求比照辦理等語。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就上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取。因之,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甲○○、陳壁珍、陳宜湘、陳春分之傭金應分別按二十二萬一千元、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元、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元、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元計算云云,尚非有據。被告主張該四筆均應按土地總價款一百七十一萬之百分之十即依十七萬一千元計算,為屬可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得請領之傭金,應扣除黃丁見申請綠卡所需費用二萬八千五百元,及因黃丁見違約應沒收美金一萬元部分:
查,黃丁見係向遇安公司購買系爭七號土地,且遇安公司與被告公司係分屬不同之二獨立法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買賣合約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果爾,該買賣合約當事人既為黃丁見與遇安公司,縱使黃丁見有違約情事,亦係遇安公司得否依約向黃丁見主張沒收一萬美金作為賠償傷害及損失之問題,與兩造間計算傭金給付無關。何況,違約應負賠償責任者係黃丁見,而非原告,被告有何權利自原告請求傭金中加以扣抵?同理,縱遇安公司或被告曾代黃丁見申辦綠卡而支付費用二萬八千五百元屬實,亦係其等與黃丁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關,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或原告有同意,被告得就上開因黃丁見向遇安公司買地所生違約應沒收金額或代辦綠卡費用等,自原告請領傭金中加以扣抵之情事,則被告主張遇安公司是被告形式訂約當事人或為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謂其有權扣抵上開金額云云,尚非可採。
(四)被告抗辯原告得請領之傭金,應扣除被告代原告印名片費一千六百元部分:查,被告主張其應原告要求代印名片共支出一千六百元,主張扣除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被告主張扣除上開金額,亦非可取。
綜右所述,原告共成交十七筆土地,每筆均按總價百分之十計算傭金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傭金共為三百十四萬四千六百元,經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購買第六號地未付價金一百六十八萬元、陳宜湘購買第九號地未付價金一百零七萬元及已給付許榮華之傭金二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傭金為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元(計算表詳如附表四所示),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美金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給付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元、七千美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