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9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五一號

原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被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與被告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就

原告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八三至一二九號之公教住宅提供門禁、車道管制、巡邏勤務執行、訪客登記、防火、防竊、防災等管理保全服務,委託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㈡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原告僱請之水電工潘騰輝首先發現上開公教住宅地下一

樓之電纜線遭人截斷竊取,原告因而通知被告應加強防範,並於同年六月廿二日與被告至竊盜現場會勘協商後,被告代表人鄭正弘坦承其保全人員執行委託事務,確有擅離職守之疏失,並同意先就上開竊盜案所受損之二五○㎜低壓用電纜線共四十二條分三處被截斷及被抽竊十二條(每條約十六米)部分,由原告招商勘估修復金額後,再函請被告辦理賠償事宜,詎被告事後仍疏於防範,原告於上開會勘協商後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竟然發現該電纜線又遭人偷竊。被告就原告依約委託保全管理事務之履行,顯有過失。原告嗣後除再發函通知被告落實保全作業外,並就上開電纜修復事項公開招標,計支付修復費用六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經函請被告給付,未獲置理。

㈢被告執行職務,確有重大過失:

⒈原告公教住宅地下室一樓之電纜線遭竊,係由原告之水電承包商潘騰輝於八

十九年五月卅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首先發現,而依竊案現場所見,作案絕非短時間內可完成,況且竊賊作案所使用之木梯尚遺留現場,若被告值勤員確實巡視地下室,即可輕易發現,惟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廿八日、廿九日早、晚班之值勤員渾然不覺,迨至五月卅日上午十一時卅分始由原告水電承包商潘騰輝因維修始發現上情,顯見被告保全人員未確實巡視,值勤報表記載不實,其執行職務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自難謂無重大過失。

⒉次按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會勘當天,被告之值勤人員竟不假外出,益證被告保全人員服勤確有重大過失。

⒊再按會勘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再次發覺上開電纜線被竊,竊賊甚至於

失竊現場剝除電纜之漆皮,可知竊賊作案時間相當充裕,惟被告保全人員仍未察覺,足見被告保全人員值勤確有重大過失。

㈣原告與被告訂約,委託被告處理住宅保全管理事務,被告疏於注意,致原告公

教住宅內之電纜線因遭截斷竊取而受有損害,爰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會同原告至遭竊現場會勘時,已承諾願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兩造已對該遭竊之事達成和解,另依據該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招商修復電纜線之費用。

證據:提出委託契約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標檢(八九)秘字

第九○○○五四四號函、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標檢(八九)秘字第九○○○五二三號函、承攬契約書、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立法院郵局第五四五號存證信函、值勤日報表、會勘協商記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惠芳。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凡原告公共設施部分原告應投保竊盜險而未投保,被告不

負賠償責任,且依契約書第六條所定,必須被告之工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方予理賠,故原告欲請求賠償,須先舉證證明被告就原告遭竊一事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方符契約之約定。

㈡被告否認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會勘時承諾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且原告所提

出之會勘記錄,為原告單方製作,當日被告代表人鄭正弘僅在會勘記錄上簽到,並不表示該會勘記錄結論欄所記載內容,已由兩造達成合意,且由該記錄「鄭主任坦承該公司保全人員確有疏失(本日會談時保全人員即不假擅自外出,大門反鎖)」等語,可知縱使被告參與會勘人員承認保全人員有所疏失,亦指當日不假外出一事,而非承認就本件原告所受竊盜損失被告有所疏失,甚為明確。

㈢系爭公教住宅於兩造簽約時為建築物結構體始建築完成之工地,當時仍有許多

包商於現場施作,被告進駐時原告僅交付被告三支鑰匙即大門及其中一棟建物之大廳與安全門的鑰匙,而該工地除大門外尚有施工便門,該門之鑰匙由原告交付廠商供其自由進出以便施工,而該處即脫離被告依約執行單一門禁之範圍,而由該處進入工地即可於工地內通行無阻,因知本件竊取者若係由施工便門進入後至地下一樓竊取物品,再開啟停車場之鐵捲門將竊得物品載走,則因肇因於原告未善加管制門戶鑰匙所造成,自非被告之重大過失,並無由要求被告賠償。

證據:提出文物移交清冊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正弘。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原告起訴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變更為乙○○,有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新任法定代理人乃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係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嗣又追加新訴,請求依據和解契約判命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因原告所主張兩造締結和解契約之經過情形,於起訴時即已提出,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新訴,然該追加之新訴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礙,應予准許,併予說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簽訂委託契約書,由被告就原告位

於台北縣汐止市之公教住宅提供管理保全服務,惟該公教住宅地下一樓之電纜線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卅日、六月廿三日發現遭竊,經原告招商修復,共計花費六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查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兩造會勘時承認過失,並承諾負擔賠償之責;又被告執行保全業務有重大過失,依約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分別依據和解契約及委託契約所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等語。被告則以伊執行保全業務並無重大過失,且未承諾要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置辯。

兩造訂約由被告就原告位於台北縣汐止市之公教住宅提供管理保全服務;該公教

住宅地下一樓之電纜線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卅日、六月廿三日發現遭竊;兩造各派員於同年六月廿二日至現場會勘;遭竊電纜線經原告招商修復共支出費用六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復有委託契約書、會勘協商記錄、照片、公教住宅電線修繕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原告主張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兩造至現場會勘時承諾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一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乃以當日之會勘協商記錄為其論據,該記錄結論部分雖載有「本局汐止公教住宅電纜線失竊乙案,經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在住宅現場與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鄭主任在現場討論,鄭主任坦承該公司保全人員確有疏失(本日會談時保全人員即不假擅自外出,大門反鎖)。本案受損情形為二五○㎜之低壓用電纜線共四十二條分三處被截斷,抽竊十二條(每條約十六米),請本局招商勘估修復金額後,再函請該公司辦理賠償事宜。本局擬同意其意見,儘速勘估後函知該公司」等語,然參與該次會勘之原告代表人黃惠芳、被告代表人鄭正弘,對於鄭正弘當日有無承諾要賠償原告一點,證述內容不一,但該二證人均表示會勘協商記錄當場僅請在場人簽名,結論欄之部分本為空白,係證人黃惠芳回辦公室後再自行填寫(本院九十年二月廿日、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該結論欄之記載,是否與兩造代表人當場之協商結果完全相符,並非無疑。本院認尚難遽以該會勘協商記錄及證人黃惠芳之證詞,即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對原告電纜線遭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依據和解契約,被告應給付其招商修復電纜線所支付之費用云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系爭委託契約書委託管理事項第四條第一項明定被告應每隔三小時執行巡邏勤務

一次,巡邏各樓層、頂樓、地下停車場、社區外圍等,防止歹徒藏匿或遭外人破壞,顯見被告依約負有定時巡邏地下停車場之義務。查系爭電纜線遭竊之地點位於公教住宅地下一樓停車場,發現遭竊者為原告僱請之水電工潘騰輝,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潘騰輝到庭結證稱:係因該公教住宅停電,原告請其前去公教住宅查看,其在地下一樓發現有一繩子自天花板垂下,抬頭看發現釘在天花板上之拉線箱所連接管子內的電線不見了,並在該拉線箱附近的值班室地面發現被剝除的電線皮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廿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公教住宅停電之原因乃因電纜線遭人截斷竊取所致,遭竊之時間應早在原告電請潘騰輝至公教住宅查看停電原因之前。而觀諸被告保全人員於當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卅日)所製作之警衛值勤日報表,其上填載值勤員黃龍福於當日早上九點、十一點均有巡視社區外圍、車庫,然電纜線遭竊之地點並不隱密,且有繩子自天花板垂下之異常狀況可查,若值勤員確曾定時巡視地下一樓之車庫,應不致未能發現電纜線遭竊一事,足證該值勤員並未確實至地下一樓之車庫巡視,該警衛值勤日報表上之記載,非屬實在。被告派駐在原告公教住宅之保全人員本應定時巡視地下車庫,卻未依約履行巡邏勤務,導致原告所有之電纜線遭竊,則被告對於系爭委託契約之履行,自難解免有重大過失之責(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按系爭委託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乙方(即被告)僱用工作人員因執行本契

約之職務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造成標的物公共區域之設施遭受損害,且經司法機關認定可歸責於乙方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則被告對於因其履行系爭委託契約之重大過失,遭致原告受有電纜線遭竊,支出修復費用六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公教住宅遭竊,係原告未善加管制門戶鑰匙所致云云。查系爭

公教住宅僅有大門及側門二出入口,大門入口處左側有一建物,即為被告值勤員之辦公室;側門為一般的安全門,沒有鑰匙孔,係由內上鎖,被告值勤之範圍即為公教住宅全區等情,業據證人鄭正弘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繪有平面圖一紙在卷可參。則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交付該側門之鑰匙,而係將側門之鑰匙交付他施工廠商供渠等自由進出,該處脫離被告執行單一門禁之值勤範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系爭竊案並非原告未管制側門鑰匙所致,洵堪認定。

綜上,被告履約有重大過失,因而導致原告受有六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之損

害,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賠償,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