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八六四號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三小段三九八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五樓建物之所有權全部及附屬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林正財積欠其債務未清償,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並查封原告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路三小段三九八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五樓建物之所有權全部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屬原告所有,並非林正財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原告與林正財於民國六十年元月份結婚,系爭不動產為原告靠自己所得購入
,並非已分居多年之林正財購買而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為避免林正財之債權人誤予查封系爭不動產,乃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法院登記改採分別財產制,依非訴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縱然不得對抗登記前已對訴外人林正財有債權之被告,對於該被告債權得否查封原告之不動產,應依分別財產制登記前之聯合財產制認定之。又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後,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其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五十六年七月自台灣省台北女子師範學校畢業後,同年八月即受命至
台北市日新國小任教,其後改至北市永吉國小任教,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自該校退休。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六十八年五月以勞力報酬獨立購買,買賣價金八十萬元,其中自備款四十萬元以原告自五十六年八月起至六十八年間工作收入支付,另四十萬元則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向台北市銀行申請公教人員貸款,貸款應攤還之本息由原告服務機關學校負責按月在應領薪津下扣交台北市銀行。縱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系爭不動產既為原告以勞力報酬獨自購買,即屬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之法定特有財產,非屬林正財所有。至原告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辦理分別財產制之登記係針對原有財產而言,與系爭不動產無關。
叁、證據: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台灣省台北女子師範學校畢業證書、台灣省國民
學校教師證書、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六十八年五月一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貸款契約書、台北市銀行辦理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分期攤還扣繳明細表、原告退休時薪資明細、永吉國小出具住宅貸款及薪資項下扣款證明書、台北永吉國小六十五年至七十年人事費印領清冊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訴外人綠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綠濤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被告訂定短期週轉金借款契約,並提供由綠濤公司背書轉讓之林正財等所簽發票據予被告,以供償還上述借款。詎林正財簽發之二紙支票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被告提示後遭退票,被告為保權益乃向台北地院聲請查封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
二、原告與林正財夫妻二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始登記改採分別財產制,而林正財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即交付該二紙票據金額計六十八萬七千元予被告,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林正財與原告所為之分別財產制對其於登記前所負債務之債權人即被告不生效力,亦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又林正財與原告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向鈞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之登記,即無適用法定財產制之聯合財產制規定之餘地,故原告在其民事起訴狀中援用民法親屬編及施行法關於聯合財產制之條文規定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顯屬毫無理由且自相矛盾。
三、縱認原告可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惟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決所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依當時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本文規定,為聯合財產,如夫之債權人認為此財產係夫所有,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查封,而妻主張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應適用取得當時之民法之規定,查明其所有權之歸屬,資為判斷之依據。不能依此增訂之法律逕認於緩衝期間屆滿後,仍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係妻所有。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四、原告引民法親屬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舊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因其勞力所得之報酬購買之法定特有財產,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㈠原告雖提出「臺灣省國民學校教師證書」及「退休金證書」等文件,惟並未
提出購買該系爭不動產全部價款八十萬元之資金證明,自難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因其勞力所得之報酬購買之法定不動產。
㈡原告另提出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向台北巿銀行申請公教人員貸款所訂立之
「台北巿政府申請公教人員住宅貸款申請書」,主張該貸款金額四十萬元,係支付系爭不動產之第三期款,惟該第三期款究於何時支付,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尚不能因此證明該貸款即用於支付第三期之價款。且依原告提出之台北巿銀行辦理台北巿政府公教人員購買住宅貸款分期攤還扣繳明細表記載,該貸款係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份放出,其向台北巿銀行所貸之四十萬元是否確實用於支付系爭不動產之第三期款,仍無法證明。
㈢原告提出之證物七及證物八亦僅能證明其向台北巿銀行申貸公教住宅貸款四
十萬元及自六十九年起自其薪資按月扣繳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該貸款即係支付系爭不動產之第三期款;更何況原告迄未能提供支付第一期三十萬元及第二期一十萬元價款之確實證明。
五、再者,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特定財產」之範圍僅為「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並未包括「妻因勞力所得報酬所購置之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觀之,系爭不動產既於原告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聯合財產,且非原告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即屬原告之夫林正財所有。
叁、證據:提出放款戶背書讓與票據明細表、票據託收回單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三四二一號假扣押卷宗、八十五年度民執全字第二八六四號假扣押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林正財積欠其債務未清償,乃向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並查封原告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路三小段三九八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五樓建物之所有權全部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之屬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
被告則以:㈠原告與林正財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始登記改採分別財產制,而林正財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即交付該票據元予被告,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林正財與原告所為之分別財產制對其於登記前所負債務之債權人即被告不生效力。㈡縱認原告可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惟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依當時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原告應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否則即屬林正財所有。惟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屬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法定特有財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之夫林正財積欠債務未清償,乃向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乙節,業據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證,復為被告所是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八六四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以其就執行標的物之系爭不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必要。是本件爭執之點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依非訟事件法第四五條第三項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對於登記前夫或妻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不生效力。亦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經查,原告主張與林正財於六十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向法院登記改採分別財產制,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訴外人綠濤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被告訂定短期週轉金借款契約,並提供由林正財所簽發經綠濤公司背書之支票二紙(金額分別為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及四十萬八千五百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予被告,詎經被告提示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為由被退票,有被告提出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放款戶背書讓與票據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屬相符,則原告與林正財所為分別財產制登記,係在被告對林正財取得債權之後,依前揭法條規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三、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又修正前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民法親屬編雖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然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於該日以前取得之財產,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增訂之第六條之一(已經總統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規定生效後一年期間屆滿以前,仍應適用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次按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依當時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本文規定,為聯合財產,如夫之債權人認此財產係夫所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查封,而妻主張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應適用取得當時之民法之規定,查明其所有權之歸屬,資為判斷之依據。已被法院查封之妻名義之不動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公布實施後,夫無論為重新認定屬妻所有之積極行為,或不為重新認定屬夫所有之消極行為,致仍登記為妻名義者,如有此增訂法律規定之適用,而認係妻之所有,妻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有礙執行效果,查封登記之公信力必遭破壞,而影響於夫之債權人之權益,自與立法之目的有違,允非可取。故應認此增訂之法律施行後,在緩衝之一年期間或之前已被查封之夫妻聯合財產,仍應依取得當時適用之民法,定其所有權之歸屬,不能依此增訂之法律逕認於緩衝期間屆滿後,仍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係妻所有。經查,本件原告自承於六十年間與林正財結婚,系爭不動產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八十五年度民執全字第二八六四號假扣押執行卷宗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聲請假扣押裁定,嗣於同年九月十九日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就系爭不動產查封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三四二一號假扣押卷宗及上開執行卷宗無訛。期間原告與林正財間並就系爭不動產重新認定所有權,迄今仍登記在原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之緩衝期間內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揆諸前開說明,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依取得當時適用之民法決定之,而本件原告與林正財原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前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親屬編關於聯合財產制之規定。
四、第按聯合財產歸屬之認定,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一千零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除妻證明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外,為夫所有。又妻以勞力所得報酬購買不動產,僅報酬之狀態有變更,該不動產仍為妻之原有財產。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五十六年七月自台灣省台北女子師範學校畢業後,同年八月即受命至台北市日新國小任教,其後改至北市永吉國小任教,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退休,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六十八年五月一日購買,並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八十萬元,其中自備款四十萬元以原告自五十六年八月起至六十八年間工作收入支付,另四十萬元由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向台北市銀行申請公教人員貸款,貸款應攤還之本息由原告服務機關學校負責按月在應領薪津下扣交台北市銀行,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以勞力所得報酬獨立購買,屬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特有財產,業據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台灣省台北女子師範學校畢業證書、台灣省國民學校教師證書、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六十八年五月一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貸款契約書、台北市銀行辦理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分期攤還扣繳明細表、原告退休時薪資明細、永吉國小出具住宅貸款及薪資項下扣款證明書、台北永吉國小六十五年至七十年薪資請領清冊為證。經查,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為八十萬元,付款辦法為簽約時付三十萬元,六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付一十萬元,取得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時付四十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再依卷附永吉國小人事費印領清冊所示,原告六十五年九月薪資為五千六百一十九元、六十六年一月薪資為五千九百四十八元、六十七年七月薪資為六千八百二十六元、六十六年十一月薪資為六千八百八十元、六十七年七月薪資為八千八百七十元、六十七年十二月薪資扣除額外奬金四千六百元後為一萬四千零七十二元、六十八年七月薪資為一萬零六十元,以上述基數為準(公教人員每年於七月份調薪,故該年度六月以前薪資仍以前一年度基數計算),加上年初領取年終奬金一點五個月及九月領取考績奬金一個月,推算原告六十五年薪為八萬一千四百七十五.五元、六十六年年薪為九萬二千七百七十元、六十七年年薪為九萬二千七百七十元、六十八年年薪為一十四萬一千六百一十元,總計僅六十五年至六十八年四年間薪資總和即達四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五.五元,以原告於五十六年自台灣省女子師範學校畢業後即擔任國小教師,縱初任職時薪資較低,迄六十八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期間已長達十一年餘,衡諸常情,以其薪資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後應足支付系爭不動產之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四十萬元。次查,原告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簽立台北市公教人員住宅貸款契約書,向台北市銀行貸款四十萬元,依該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應攤還之本息,借款人同意由其服務機關學校負責在應領之薪津項下扣交台北市銀行,借款人絕無異議。第五條則約定借款人應將所購建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即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住宅及其基地(即系爭不動產)於取得所有權後一個月內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北市銀行,有該契約書可資證明。而依前揭強制執行卷宗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原告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四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市銀行,堪認原告係以該筆貸款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尾款無誤。而該筆貸款每月由原告薪資項下扣繳乙節,亦有台北市銀行辦理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分期攤還扣繳明細表、台北市永吉國小出具證明附卷可佐,足證系爭不動產之第三期款亦為原告所支付。綜上所述,堪認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以其勞力所得報酬購買而為原告之特有財產,應屬原告所有,非屬被告之債務人林正財所有。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八六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