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被 告 捷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被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對債務人王延彬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原告誤載為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分配表所列參與分配之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對於訴外人王延彬目前持有兩筆債權,一為有執行名義之五百萬元,另筆債權為二千零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原告已另案向鈞院訴請王延彬給付,頃由鈞院審理中(案號: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四八號),且原告提起訴訟後,王延彬尚重新於訴外人王亞民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之債權移轉契約上確認,而王延彬及王亞民之簽名分別經我政府駐香港及洛杉磯之代表辦事處簽證無訛,足證該債權之存在無疑,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爰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王延彬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並拍得價金六百萬零一百元,該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製作分配表,原告赫然發現被告捷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豐公司)提出債權三百四十五萬元參與分配,其可分配金額為八十三萬零六百八十七元。
(三)惟查,被告捷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悉數轉讓予被告甲○○、乙○○二人,嗣甲○○、乙○○並以台北光武郵局第十三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該債權與渠等對王延彬之債務相抵銷。按抵銷之主張乃單獨行為,一經抵銷即生抵銷之效力,又該項抵銷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是認在案,原告在該院並無異議,亦無提出上訴,被告主張之抵銷應已確定,職是,被告甲○○、乙○○自捷豐公司所受讓之債權應已消滅。詎被告甲○○、乙○○於上開事件審理時主張抵銷後,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其上開已因抵銷而消滅之債權,請求該處撥款,顯見被告重複求償。
(四)綜上以觀,本件債權已不存在,被告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參加分配,企圖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分配表、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判決、被告捷豐公司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對於其子即執行債務人王延彬之債權,因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偽造,應係不存在,退而言之,縱然存在,亦因王延彬以其所有房地抵償而已消滅,其固不得參與分配,更無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排斥被告參與分配:
查本件原告用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一0八二一號強制執行王延彬之不動產債權本金一千五百萬元及其利息,固係與其夫王亞民及子王延彬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偽造(以法院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彼等刑事責任,經被告捷豐公司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均因涉嫌重大復逃匿不到庭,而由該署通緝中。何況,縱假定原告對王延彬之債權存在,然依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鈞院提出之陳報狀第一點記載,亦已自認:已成立和解,由王延彬將其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五樓之一房屋及其基地持分抵償該一千五百萬元,原告並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該筆債權之參加分配,並提出撤回執行書狀影本附卷。則原告對於王延彬之債權,不問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或因以不動產抵償而消滅,其固不得參與分配,復因已非執行債權人,縱其異議有理由,亦不得再受分配,更無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捷豐公司轉讓與被告乙○○、甲○○系爭債權,尚未因主張抵銷而消滅,甲○○、乙○○二人自仍得參與分配:
本件原告於另案代位王延彬請求被告甲○○、乙○○二人清償債務事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四一號判決認定:系爭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
然被告甲○○、乙○○二人於該案曾提出三點抗辯:⑴系爭借款係由簡阿發所清償,非由共同保證人王延彬所代償,原告不得代位王延彬請求被告甲○○、乙○○二人分擔債務。⑵退而言之,縱王延彬得對甲○○、乙○○二人請求分擔債務,然原告並未證明王延彬無清償資力,其有行使代位權之必要。⑶再退而言之,甲○○、乙○○二人以對王延彬亦有債權而主張抵銷。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對於甲○○、乙○○二人第一點抗辯,認為無理由,第二點抗辯,根本未斟酌,第三點抗辯,則認為有理由,而就甲○○、乙○○二人主張抵銷額部分,為甲○○、乙○○二人勝訴判決。然甲○○、乙○○二人認為第一、二點抗辯應有理由,對於第三點抗辯,雖為甲○○、乙○○二人勝訴判決,然甲○○、乙○○二人對於王延彬之債權,亦因抵銷而消滅,故原判決亦係為甲○○、乙○○二人不利之判決,甲○○、乙○○二人仍對該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補充判決,亦已就抵銷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故關於抵銷部分之裁判,自尚未確定,不得認為被告甲○○、乙○○對於系爭債權已消滅,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對於抵銷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應已確定,顯屬誤會。
(三)原告另主張對王延彬之五百萬元及二千零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借款債權,亦係因通謀意思表示偽造之假債權,何況關於五百萬元雖有執行名義,但未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八二一號執行標的物拍定前參與分配,關於二千零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則無執行名義,不得參與分配,故其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雖主張對王延彬有前述二筆債權,然母(原告)對子(王延彬)或父(王亞民)對子(王延彬),有如此鉅額債權,而其又無法提出確有交付金錢及所借金錢作何用途之證據,自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偽造之假債權(父母子女間通謀虛偽成立借款債權之事實,如由主張者舉證,顯有相當困難,反之,父母子女間,如確有借款事實,則彼等間就借款之資金流程及其用途之舉證,應係輕易可為,故此種情形,應符合新修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所規定,依其情形如由主張者舉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應由父母子女,就彼等間確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於本案情形,應認為已因新修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而無援用餘地)。何況關於五百萬元部分,雖有執行名義,但未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八二一號執行標的物拍定前參與分配,已不得就本案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至其雖謂曾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九0九四號執行案,但該案並未併於本案,更非該案從新分為本案。又關於原告主張其受讓王亞民對王延彬之債權二千零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部分,然姑不論被告不承認王延彬對於王亞民有負如此鉅額之債務,該債權移轉契約書之真正亦有可疑,何況縱假定其為真正,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除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外,僅限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始得聲明參與分配,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根本不得參與分配,而本件原告對於王延彬之債權二千零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根本無執行名義,不得就執行標的物之執行參與分配,另五百萬元債權,則未參與本案執行之分配,則其既非執行債權人,縱其對分配表之異議有理由,亦不得再受分配,從而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顯無法律上確認之利益,而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之訴,需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有所違背,自不應准許。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三號判決、補充聲請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二號判決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處三八二號、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一號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債務人王延彬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分配表所列參與分配之三百四十五萬元債權不存在,嗣雖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一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之訴,但於該期日後之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就分配表異議之訴為聲明,且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後,復表示訴之聲明如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之辯論意旨狀(僅就確認之訴為請求),是被告就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為之抗辯,本院不再審酌,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捷豐公司對訴外人王延彬之債權已轉讓予被告甲○○、乙○○二人,嗣甲○○、乙○○並以台北光武郵局第十三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該債權與渠等對王延彬之債務相抵銷。按抵銷之主張乃單獨行為,一經抵銷即生抵銷之效力,又該項抵銷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是認在案,原告在該院並無異議,亦無提出上訴,足認被告甲○○、乙○○主張之抵銷應已確定,職是,被告甲○○、乙○○自捷豐公司所受讓之債權應已消滅。詎被告甲○○、乙○○於上開事件審理時主張抵銷後,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其上開已因抵銷而消滅之債權,請求該處撥款,顯見被告重複求償。又原告對於訴外人王延彬目前持有兩筆債權,一為有執行名義之五百萬元,另筆債權為二千零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其子即執行債務人王延彬之債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偽造,故原告對王延彬之債權應係不存在,且縱然存在,亦因王延彬以其所有之房地抵償而消滅,其固不得參與分配,更無權排斥被告參與分配;又被告捷豐公司轉讓與被告乙○○、甲○○系爭債權,固經被告甲○○、乙○○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四一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主張抵銷,並經該案判決認定系爭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惟上開判決連同抵銷部分尚未確定,是不得認為被告甲○○、乙○○對訴外人王延彬之系爭債權已經消滅;另原告係以對王延彬一千五百萬之本金及其利息之債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王延彬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惟上開債權業以王延彬所有之房地抵償,是上開債權已經消滅。至原告另主張對王延彬之五百萬元及二千零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之借款債權,亦係因通謀意思表示偽造之假債權,何況關於五百萬元之債權雖有執行名義,但未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八二一號執行標的物拍定前參與分配,關於二千零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之債權則無執行名義,不得參與分配,故其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捷豐公司以對訴外人王延彬有房地價款債權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王延彬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八五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為假扣押,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二號判決被告捷豐公司全部勝訴確定在案。又被告捷豐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前乃將上開已確定之債權讓與被告甲○○、乙○○,且經被告甲○○、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王延彬。另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對訴外人王延彬有執行名義為由,就王延彬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六百萬零一百元拍定,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作成分配表,因捷豐公司為假扣押債權人,且於製作分配表時並未陳報債權,故依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等情,有分配表、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二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一號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捷豐公司對訴外人王延彬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業已轉讓被告甲○○、乙○○二人,已如前述,故被告捷豐公司對王延彬已無債權存在,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執字第一○八二一號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載明被告捷豐公司為假扣押債權人,然此係因原聲請假扣押者為被告捷豐公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方將被告捷豐公司列為假扣押債權人,但實際上被告捷豐公司已將該債權轉讓予被告甲○○、乙○○,故被告捷豐公司對王延彬之債權已不存在,並不因分配表之記載而影響實體上之認定。又被告捷豐公司對王延彬之債權已不存在一節,被告捷豐公司始終未嘗爭執,是被告捷豐公司與王延彬間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依前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捷豐公司對王延彬之債權不存在,即無法律上之利益。次查,被告高偉玲、乙○○業已受讓被告捷豐公司對王延彬之債權,並由被告捷豐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將上開假扣押債權所分配之案款,發給甲○○、乙○○等情,亦有被告捷豐公司之聲請狀足憑。又原告否認被告甲○○、乙○○對王延彬之債權存在,而被告甲○○、乙○○得否領取上開分配款,復以被告甲○○、乙○○對王延彬之債權是否存在為認定之基準。另被告甲○○、乙○○得否領取上開分配款,乃會影響原告受分配之金額,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就被告甲○○、乙○○部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至被告雖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業以王延彬所有之房地抵償,是上開債權已經消滅,另五百萬元及二千零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之借款債權,亦係因通謀意思表示偽造之假債權,且關於五百萬元雖有執行名義,但未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八二一號執行標的物拍定前參與分配,另關於二千零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之債權則無執行名義,不得參與分配,故原告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然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是否尚存在?是否有權分配?兩造既有爭執,乃須由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聲明異議或提起確認之訴之問題,尚不得因此而遽認原告對被告甲○○、乙○○部分即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又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如經裁判,在抵銷之範圍內,固不得更行起訴。惟此項效力,為既判力之擴張,必須於該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生,如主張抵銷之抗辯,仍在訴訟繫屬中,自無既判力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捷豐公司對訴外人王延彬之債權已轉讓予被告甲○○、乙○○二人,嗣甲○○、乙○○並以台北光武郵局第十三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該債權與渠等對王延彬之債務相抵銷,又該項抵銷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是認在案,原告在該院並無異議,亦無提出上訴,足認被告甲○○、乙○○主張之抵銷應已確定,職是,被告甲○○、乙○○自捷豐公司所受讓之債權應已消滅等語。惟查,被告甲○○、乙○○固以上開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然上開存證信函係載明:「茲本人『如』對台端負有債務,即以此債權範圍內之金額抵銷之」等語,足見被告甲○○、乙○○顯係為附有條件之抵銷,易言之,必須王延彬對甲○○、乙○○有債權之存在,上開抵銷之意思表示方生效力,又訴外人王延彬對被告甲○○、乙○○是否有債權存在,兩造仍存爭議,且尚在訴訟中,是上開存證信函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尚未生效。至被告甲○○、乙○○對王延彬之上開債權,雖經被告甲○○、乙○○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四一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為抵銷之抗辯,並經該院是認在案,然臺灣高等法院所為之前開判決(連同抵銷部分)經被告甲○○、乙○○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四三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七二號判決廢棄,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三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七二號判決附卷可按,申言之,被告甲○○、乙○○所為之抵銷抗辯仍在訴訟繫屬中,尚無既判力可言,是被告甲○○、乙○○對王延彬之債權自仍屬存在,原告以前詞置辯,洵不足採。
六、末查,系爭分配表上所載假扣押之債權為三百四十五萬元,而被告甲○○、乙○○對王延彬之債權則為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上開債權顯已超過分配表上所載之假扣押債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債務人王延彬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分配表所列參與分配三百四十五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就被告捷豐公司部分,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就被告甲○○、乙○○部分,則因被告甲○○、乙○○對王延彬之債權尚未因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所為之上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