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
原 告 新媒體衛星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
乙○○丁○○被 告 華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1原告新媒體衛星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華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簽立「節目時段託播合約書」,由被告提供股市解盤及分析,並委原告錄製及提供頻道及時段代為播出,依上開契約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如被告之節目有違背法令而受管轄單位處分,應由被告負責。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四十六時卅分至十七時所託播之「多空大謀略」節目,遭行政院新聞局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由,處罰鍰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廿日廿時卅分至廿一日時託播之「天魁講股」、「飆馬股的講座」節目,亦因違反上揭規定,遭行政院新聞局處罰鍰伍拾萬元,為此請求被告應依約負擔其中之陸拾伍萬元。
2因為節目是持續進行,期間可能陸續有違規之情況發生,所以簽約時已要求
被告負擔違規罰鍰,如被告只負擔第一次、第二次罰鍰,對原告而言,並不公平。
㈢證據:合約書二份、行政院新聞局行政處分函二份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1原告所受之罰鍰處分,係其連續違規多次之懲罰性處分,原告於訂約時刻意
隱瞞,且製播時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且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在處分頻道經營業者,並非處罰託播節目業者,若原告得以順利將罰金轉嫁與被告,顯違反上揭規定之原意。
2「CASA房金衛視廣播電視台」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日、八十九年一月四、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分別遭行政院新聞局處罰在案,今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罰鍰,實違反公平之法理,且原告獲知該處分起,即不斷與被告協商和解事宜,豈料原告僅憑定型化契約蠻橫要求全額支付,以致無法順利和解。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簽立節目時段託播合約書,由被告提供股市解盤及分析之節目,委託原告錄製並提供頻道、時段代為播出,依上開契約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若前開被告之節目有違背法令而受管轄單位處分時,均應由被告負責。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四十六時卅分至十七時所託播之「多空大謀略」節目,遭行政院新聞局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由,處罰鍰肆拾萬元,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廿日廿時卅分至廿一日時託播之「天魁講股」、「飆馬股的講座」節目,亦因違反上揭規定,遭行政院新聞局處罰鍰伍拾萬元,為此請求被告應依約負擔其中之陸拾伍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所經營之頻道已經行政院新聞局連續處分多次,原告於簽約時隱匿上開事實,製播節目時又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受此重罰,自不能以兩造間定型化契約轉嫁由被告負擔,今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罰鍰,實違反公平之法理;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係針對頻道經營者,未履行其監督之責任而設,若許原告將此一處罰義務任意轉嫁與被告,實有違上揭法律規範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簽立節目時段託播合約書,由被告提供股市解盤及分析之節目,委託原告錄製並提供頻道、時段代為播出,依上開契約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若前開被告之節目有違背法令而受管轄單位處分時,均應由被告負責,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四十六時卅分至十七時所託播之「多空大謀略」節目,遭行政院新聞局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由,處罰鍰肆拾萬元,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廿日廿時卅分至廿一日時託播之「天魁講股」、「飆馬股的講座」節目,亦因違反上揭規定,遭行政院新聞局處罰鍰伍拾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節目時段託播合約書二份、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八九)怡廣四字第0六五六六號、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琴廣四字第0八四二七號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負擔罰鍰陸拾伍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所簽訂之節目時段託播合約書,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是否違反公平原則及是否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立法目的,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其主要特徵有二,其一為契約條款由一方當事人單方面所訂立,其二為其目的在於以此條款與多數相對人締結契約,是若一方當事人為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而使用預先所擬定之契約條款,均非屬於所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辯稱:兩造間所訂合約係定型化契約,原告依上開由原告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被告負擔因原告連續違規致受加重處罰之鉅額罰鍰,顯然違背公平之法理云云。惟查,本件兩造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被告具有與原告磋商契約內容之實力,並非如消費者相對於企業經營者為經濟上之弱勢者,且上開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形式上雖係由原告預擬,但被告並非不得就價金、時段、廣告或其他事項,諸如要求費用由日月投顧支付或另含加買星期日時段塊狀節目,每集以壹萬元優惠計價等條件與原告商談訂定為契約條款,此觀兩造前開契約書上有關上開事項之記載自明,足見前開契約尚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㈡次按衛星廣播電視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違反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經警告後仍不改正者,得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犯者,得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著有明文,而其規範及處罰之對象,依上揭法條條文之規定,固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規定之目的亦在監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當事人間並不得以契約變更受處罰之對象,縱有變更,對於主管機關,亦不具效力,然當事人之間究非不得以私法上之契約,約定由實際行為人或造成違規事實之可歸責之人負擔繳納罰鍰之責,而此項約定固亦不得對抗主管機關,但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當事人間,應屬有效。因此,被告辯稱原告依契約將行政罰鍰轉嫁於他人,與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範意旨有違云云,並非可採。
㈢依上開兩造間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甲方(即被告)託播之節目,若違背
法令(如節目廣告化)而受管轄單位處分、罰鍰,不論處分對象,均應由甲方負責,若甲方置之不理,乙方(即原告)有權逕以保證金繳納之。」該約定條款之意旨無非要求被告所提出託播之節目,應注意避免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將受行政機關處罰之危險,約定由被告負擔,且該條款已就所受行政處分明文例示為「如節目廣告化」,被告當無誤解之理。而行政處分之輕重,本係行政機關依據法令本其專業視違規之情節而裁量之,此應為被告於訂約時,所能預見,本件兩造既已約定所受管轄機關之處分、罰鍰,均由被告負擔,並未區分處分、罰鍰之輕重及種類,被告自應依約對原告負擔相當於前開罰鍰金額之債務,況且原告於八十九年間第一次受罰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此觀諸上開行政院新聞局之函文即明,原告未依罰鍰總額玖拾萬元請求被告負擔,已自行降低請求金額,並無違反公平原則之可言。因此,被告辯稱因原告連續違規致受加重處罰,由其負擔全額顯不公平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蓄意隱匿曾受多次處罰之事實,又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所簽訂之節目時段託播合約書,並非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被告託播節目遭受處罰時,應由被告負擔罰鍰,該項約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原告基於上上開約定,請求原告所受罰鍰玖拾萬元中之陸拾伍萬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聲明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原告並未為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聲明,且本件復查無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被告即無聲明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其為此項聲明,依法不合,附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