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丙0000000000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美安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給付旅遊團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為旅遊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與被告簽訂團體旅遊合約共九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團費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此有發票可稽。惟被告僅付款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尚有五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四元未付,屢經催討,皆不理會,為此依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旅遊團費並不爭執,惟以第三人賴其玄之證詞及其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文件,辯稱上開債款業已結清,然查賴其玄自稱係幫被告處理事務,其與被告間之關係,自與原告無涉,況系爭旅遊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簽訂,被告為債務人,縱其委託第三人付款,在第三人將款項如數交付前,被告仍負有債務。再者,賴其玄宣稱其所為「是屬仲介行為」,然原告並未授權賴其玄收取團費,其空言係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授權收款,顯係事後搪塞之詞,不足採信。且依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支付之權」之規定,賴其玄並無權為原告收取團費,被告縱將團費交與賴其玄,仍不能免除其給付原告團費之義務。
(三)系爭旅遊是由原告與被告直接簽訂契約,不但有安安旅行社團體合約書為憑,亦有被告庭訊中陳稱「後來我們用喜洋洋名稱直接向原告定團」等語可稽,系爭旅遊團原告並未委由賴其玄處理或授權簽約。又原告在本件旅遊契約前,確曾經由大洲旅行社訂團,並由雙方簽訂「團體合約書」,而大洲旅行社之簽約人即為賴其玄,足證賴其玄為大洲旅行社之員工無誤,益臻證明原告行事分明,若係由大洲旅行社訂團,則必定與大洲旅行社簽有團體合約書,並由大洲旅行社依約付款予原告。本件係由被告定團,而由原告與被告簽訂團體旅行合約書,則被告自有依約付款之義務,此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則遑論賴其玄是否為大洲旅行社之員工,被告既未付款予原告,自不得以與第三人間之關係為付款之抗辯。
(四)賴其玄既非原告公司之員工又未經授權,自行於原告與被告已簽訂之團體合約書上簽名乙節,原告並不知情,原告持有之團體合約書上亦無賴其玄之簽名。
況被告於兩造契約成立之後,交由賴其玄簽名於已成立之契約上,此乃被告單方之行為,與原告無涉,賴其玄與被告間若有任何要約或承諾,自應由其對被告負責,當無由原告承擔之理。賴其玄縱其所言「..是幫被告美安旅行社向安安旅行社洽辦新加坡旅遊事由」屬實,亦為其與被告間之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積欠之團費,仍有給付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團體旅遊合約書繕本九份、發票影本九紙、原告與大洲旅行社之團體合約書影本三份、大洲旅行社付款予原告之支票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團費均已付清,有原告之代理人賴其玄出具之證明文件可證。
(二)被告與原告間之旅遊契約都是由賴其玄簽名,被告原先是透過大洲旅行社向原告訂團,賴其玄是大洲旅行社之員工。本件系爭之旅遊契約則是被告用喜洋洋假期名稱直接向原告訂團,也是透過賴其玄訂的。合約書是由我們直接傳真發給原告,經原告簽章確認後交還給我們。當時賴其玄正在住院,出院後我們再請他在合約上補簽名。
三、證據:提出團體旅遊合約書影本十六份、簽收團費證明影本乙紙、支票影本兩紙、賴其玄聲明書影本、賴其玄致原告法定代理人信函影本、價格單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與伊簽訂團體旅遊合約共九筆,依約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團費七十八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惟被告僅給付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尚有五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四元迄未給付,為此依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並提出安安旅行社團體合約書約影本九紙為憑,被告就與原告訂立團體旅遊合約九筆,團費共為七十八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已將團費全數交予原告之代理人賴其玄云云,並提出賴其玄出具之文件為憑。證人賴其玄亦證稱已收取全數之團費等語,被告辯稱其已將團費全數交予賴其玄乙節,應堪採信。是被告給付團費之債務是否消滅,端視其付款予賴其玄之行為,是否對原告發生效力,即賴其玄是否為原告之代理人,及其是否有代理原告向被告收取團費之權限。
二、本件被告以其之前透過大洲旅行社向原告訂團時,其合約書均經由賴其玄簽名確認,團費亦交與賴其玄,本件九筆旅遊合約也是透過賴其玄直接向原告訂團,合約亦經賴其玄簽名,辯稱證人賴其玄為原告就本件九筆旅遊契約之代理人,有代原告收取團費之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辯稱賴其玄為原告之代理人,有於兩造旅遊合約上原告旅行社之欄位上簽名,固據其提出團體旅遊合約書影本為憑,惟原告所持之團體旅遊合約書上則無賴其玄之簽名,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團體旅遊合約影本在卷可按。而兩造簽約當時賴其玄正在住院,合約非經由賴其玄與原告簽訂,而係兩造經由傳真直接於合約上簽名訂約,合約書上賴其玄之簽名,是於賴其玄出院後依被告之請求所簽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又原告將團體合約書連同價格表傳真與被告,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丁○○代表被告簽認後傳回與原告,亦經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團體合約書連同價格表傳真附卷可稽。是賴其玄簽名時,契約早經兩造合意成立,自無從以賴其玄事後在已成立之合約上簽名,而認定賴其玄就本件系爭旅遊合約,為原告之代理人。況賴其玄為大洲旅行社之員工,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亦非原告公司之代理人,原告公司亦未授權其向被告收款,業經證人賴其玄結證在卷。賴其玄雖又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有請伊去向被告收取團費,但為乙○○所否認,陳稱因其向被告收費,被告表示已將團費交予賴其玄,拒絕付款,伊乃轉請求賴其玄交出團費,並未授權賴其玄向被告收取團費等語,賴其玄稱其經乙○○指示向被告收款乙節即難信採。原告依兩造間之合約,主張被告應向其給付旅遊團費,自非無據。
三、被告雖又以其之前透過大洲旅行社向原告訂團時,團費均交予賴其玄,辯稱賴其玄去為原告收取團費之權云云,惟查,之前被告透過大洲旅行社訂團時,是由大洲旅行社與原告訂約,原告之契約相對人為大洲旅行社,原告亦均向大洲旅行社收取團費,此有安安旅行社團體合約書、發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是就之前之旅遊團,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存在。而本件被告係以喜洋洋假期名稱直接與原告訂立旅遊合約,並未假手他人,兩者契約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就之前之旅遊團,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並未負有給付旅遊團費之債務,賴其玄自無從代理原告向被告收取團費,況賴其玄為大洲旅行社之人員,負責處理大洲旅行社與原告間有關團體旅遊之業務,為兩造所不爭,是之前賴其玄向被告收取團費,當係以大洲旅行社人員之身分為大洲旅行社收取團費,而非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收取團費,應堪認定。被告以賴其玄向其收取之前之旅遊團費,辯稱賴其玄為原告之代理人,有權收取本件旅遊團費云云,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