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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0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邀同丙○○、丁○○等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柒萬元及伍拾參萬元,期限分別為二十年及七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及九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繳息,依契約約定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現尚有貳佰壹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之借款餘額未蒙清償,被告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期付款明細帳卡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丙○○部分: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於前次期日聲明及陳述略謂: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借據上簽名蓋章是伊簽名、蓋章的,但伊是為陳韋光保證,不是幫被告乙○○保證。伊是在三重分行簽的,當時被告乙○○沒有在場。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當初幫被告乙○○作保是透過陳偉光是我高中同學介紹認識的,當時他們二人是情侶,後來他們二人分手後,他們二人並沒有通知我們做退保的動作。借據是伊簽名、蓋章無訛。對分期付款明細帳卡沒有意見。原告並無扣押被告乙○○的房子。原告尚未對被告乙○○做任何清償動作,就直接假扣押我們連帶保證人的財產,並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被告乙○○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借據約定條款第五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所在地在台北市○○路○號,為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期付款明細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辯稱:伊是為陳韋光保證,不是幫被告乙○○保證。伊是在三重分行簽的,當時被告乙○○沒有在場等語,被告丁○○則辯稱:當初幫被告乙○○作保是透過陳偉光是我高中同學介紹認識的,當時他們二人是情侶,後來他們二人分手後,他們二人並沒有通知我們做退保的動作。原告並無扣押被告乙○○的房子。原告尚未對被告乙○○做任何清償動作,就直接假扣押我們連帶保證人的財產,並不合理等語,原告否認被告丙○○所辯當初被告丙○○係為陳偉光作保,乙○○並未在場等情,查:被告丙○○既自承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係其所為,惟該借據上借款人明載為乙○○,就其在連帶保證人欄所為簽名、蓋章係為陳韋光保證一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至被告丁○○既為乙○○為連帶保證,則在退保前,如有未清償借款之情形,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丁○○所辯乙○○與陳偉光分手後未通知退保云云,亦係被告丁○○與乙○○、陳偉光間之事,與原告無涉;再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文義自明。本件被告丁○○雖為保證人,然其所為之保證為連帶保證,與被告乙○○對債權人之原告負連帶債務責任,原告自得擇其中任一被告請求任一被告給付全部債務,是被告丁○○上開抗辯,仍無足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壹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