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0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原 告 詮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常富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十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訂立「汐止東方科學園區空調工程設備

」之買賣契約,因被告之業主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公司)工程遲延,導致原告交付之送風機,被告遲未能進行保固服務之請求,雙方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訂立協議書,變更原買賣契約所定應待業主驗收合格之付款條件,另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下,被告仍應付清尾款,嗣屆期被告仍託辭拒不付清尾款,八十七年四月間,兩造再度協議,被告願於八十七年底前付清尾款,但要求原告先開立統一發票供被告作帳,未料被告將該統一發票載入其營業稅申報之用後,仍拒付款尾款,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開立金額二百一十七萬三千九百一十二元之統一發票,另八十三年二月四日開立六十五萬一千五百零二元之統一發票中,相對人僅給付五十一萬一千二百一十二元,尚欠一十四萬零二百八十九元,故尾款共欠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元。

㈡依兩造買賣契約書附註第三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逾期繳付任何一期貨

款或所支付之票據屆期無法兌現,則乙方(即原告)得請求甲方賠償按日貼千分之一的違約損失。」是被告應按日息千分之一給付違約金並自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違約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擴張聲明。另依前述兩造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最後故障排除期限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期若非歸屬乙方(即原告)責任而致使為未能排除甲方所指之故障,甲方仍須付清所有款尾予乙方」,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命被告於開庭後兩星期內補正「瑕疵通知」,逾期不提出即認為未通知,經查迄今被告仍未提出,則被告逾期付款,自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如本院認違約金過高,請依職權酌減。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協議書第四條固載明二十一台送風機瑕疵並未排除,

惟原告於簽訂協議書後即委請關係企業詮宏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宏公司)人員前往排除,並經被告職員林志明於修畢後簽名確認無訛,此有詮宏公司之服務通知單一紙可憑,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告知瑕疵已修復請依約付款,被告乃按原告寄交之統一發票金額一百一十三萬一千四百元付款,而證人即中興公司負責系爭工程驗收之陳豐富在本院到庭證稱:送風機進口證明、測試證明均已收到,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驗收通過,且應該沒有扣款,至送風機現在並無瑕疵,至瑕疵何時排除並不清楚等語,是以原告已依約排除送風機之故障、依被告指示交付進口證明等文件予業主,並由業主驗收完成,絕無被告所言瑕疵自行修理,或因瑕庛遭扣款之事。

⒉被告迄今未提出瑕疵通知之證明,卻謂開庭後已電話通知原告,但無法證明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曾通知原告有瑕疵,且開庭後亦未電話通知。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材料訂購合約、協議書、統一發票、催告函、詮宏公司服務通知單、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請款函件、送風機進口報單、出廠證明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豐富及調取被告以原告開立請求系爭貨款之統一發票抵扣營業稅之申報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所訂立「汐止東方科學園區空調工程設備之買賣工程合約」,因原告所交

付之貨品有瑕疵,此亦據原告於準備書狀中承認,被告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發函原告全力配合,惟未據原告前來修復,被告為免延誤工程,遭業主罰款,故自行修繕,惟工程仍有延誤;又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命被告於開庭後兩星期內補正「瑕疵通知」,被告隨即以電話口頭通知原告給付有瑕疵,並且要求改善,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之請求係無理由。依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最後故障除期限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期若非歸屬乙方 (即原告)責任而致使為未能排除甲方 (即被告)所指之故障,甲方仍需付清所有尾款予乙方。

」,被告所指之故障逾越該協議書所訂之最後排除期限,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責任而致,故依約被告無須給付尾款於原告。

㈡又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依合約須交付進口、出廠證明及保固書等文件予被告,

惟原告持該產品出廠證明及進口證明文件要脅被告付款,遲遲未交付之,嗣後竟將該出廠證明、進口證明正本逕交業主,影本亦未交付被告,使被告迄今無法向業主請款,原告之給付有瑕疵;另原告交付之貨品,亦未經會同業主、被告至製造廠商實地查驗,造成業主以無測試報告為由,迄今仍未辦理驗收;綜合前開事由,使被告未能向業主收取尾款約一千三百餘萬元,並有因工程遲延遭業主扣款。

三、證據:提出訂購合約書節本、協議書等件為證。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依買賣契約主張買賣價金後,復於審理中依同一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擴張起訴聲明,揆之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為合法;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訂立「汐止東方科學園區空調工程設備」之買賣契約,因被告之業主中興公司工程遲延,導致原告交付之送風機,被告遲未能進行保固服務之請求,雙方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訂立協議書,變更原買賣契約所定應待業主驗收合格之付款條件,另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下,被告仍應付清尾款,嗣原告依約修復瑕疵、交付進口報告及產品證明,被告即應依協議書給付尾款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經通知原告修復,未獲置理,被告為免延誤工程,遭業主罰款,故自行修繕,惟工程仍有延誤,旋本院開庭時諭知兩星期內補正「瑕疵通知」後,被告隨即以電話口頭通知原告給付有瑕疵,並且要求改善,是以系爭貨物故障逾越該協議書所訂之最後排除期限,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責任而致,依約被告無須給付尾款及違約金予原告,況且原告亦未依合約須交付貨品進口、出廠證明及保固書等文件予被告,甚至以此要脅被告付款,嗣後竟將該出廠證明、進口證明正本逕交業主,使被告迄今無法向業主請款,另原告交付之貨品,亦未經會同業主、被告至製造廠商實地查驗,造成業主以無測試報告為由,迄今仍未辦理驗收,原告所為,使被告不僅未能向業主收取尾款約一千三百餘萬元,並有因工程遲延遭業主扣款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訂立「汐止東方科學園區空調工程設備」之買賣契約,因故,雙方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訂立協議書,變更原買賣契約應待業主驗收合格之付款條件,另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下,被告仍應付清尾款,而被告仍積欠原告尾款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材料訂購合約一件、協議書一件、統一發票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是否依協議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將貨品瑕疵予以修復?原告是否依訂購合約書交付貨品之進口、出廠證明及保固書等文件?以下一一詳述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雙方簽訂協議書第一條載明:「乙方 (即原告)配合甲方 (即被告)之需要,對於已安裝完成之送風機進行保固服務;並依工地大樓序數〔共分為A、B、C、D四棟〕提供相關技術服務以進行機械故障排除;…」,第四條載明:「甲方雙方已共同完成測試D棟之送風機,共有二十一台需乙方進行故障排除,…」等語,是簽訂協議書時,原告所交付按裝於D棟大樓之貨品,有二十一台故障。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且被告亦不否認其形式真正之詮宏公司服務通知單所載,係被告公司通知修復,經詮宏公司派員前往汐止東方科學園區,維修安裝於該園區A棟大樓地下一樓及D棟大樓四至二十三樓之貨品後,由被告員工林志明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簽收,是以原告已依被告之通知進行維修,且在協議書所載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又查,證人即中興公司工程事業處技術室經理陳豐富到庭結證稱:被告向中興公司承攬汐止東方科學園區空調工程業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驗收通過,工程沒有遲延,亦無扣款,其中送風機部分若有故障必須調整至無瑕疵,現今送風機並無瑕疵,本件工程並無因送風機有瑕疵遭扣款等語。雖被告辯稱兩造簽訂前開協議書即係因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使被告無法向業主辦理驗收,懇請原告全力配合等語,且依該協議書所載,兩造簽訂該協議書之際,原告交付之貨品確有瑕疵至明,惟原告業已進行維修,並經被告員工簽收,如前所述,則被告就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其員工簽認原告維修之後,尚有其他新發生之貨品故障未經原告修復排除情形,應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但被告迄今均未能舉證證明之,故以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之貨品,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排除故障之事實為可採。

㈡又原告所交付之送風機貨品,中興公司均已收到進口證明、測試證明等文件,

始可辦結等情,業據證人陳豐富證述屬實,雖證人陳豐富未述及是否收訖保固書一事,惟依其所述,似保固書交付與否似不影響中興公司業已驗收完成之結果,縱原告未依系爭訂購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交付保固書,原告亦不能因此卸免其保固之責,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言及其拒絕履行保固之責,是以原告交貨之送風機既經業主中興公司驗收在案,原告之契約責任應已履行,實無庸置疑。

綜前所述,原告既已依系爭訂購合約書、協議書履行義務,自可依約請求買賣價金尾款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元。

五、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訂購合約書之附註第三條固約定:「甲方 (即被告)如逾繳付任何一貨款或所支付之票據屆期無法兌現,則乙方 (即原告)得請求甲方賠償,按日貼千分之一的違約損失。」,然該合約書亦記載總價為四千五百萬元,依原告主張系爭訂購書僅餘尾款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元,可知被告業已依約給付絕大部分之價金,是前開約定之違約金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之履約程度,仍屬過高,本院認該違約金應以日息十萬分之五為適當,並依原告所主張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元之期限為八十七年底前之事實,被告應自前開付款期限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以系爭尾款按日息十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六、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告給付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十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