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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0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書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撤銷。

二、陳述:

(一)原告之配偶王孟佼女士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吸入性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之症狀而陷入昏迷。王孟佼因上開疾病住院療養,每月所需醫療費用龐大,致原告負擔沈重。而王孟佼在其陷入昏迷之前,曾將部分財物置於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之保管箱內。原告因無力負擔王孟佼龐大醫療費用之支出,乃向匯通銀行請求開啟該保管箱以為支應。匯通銀行則以原告並非該保管箱之所有權人,而拒絕原告之請求。

(二)王孟佼為被告甲○○之姊妹,被告乙○○之姨母,被告二人均為大陸地區人士,藉來台探親之便,委任徐玉蘭律師研商王孟佼之宣告禁治產事宜,彼等擬妥協議書後,被告二人與徐玉蘭律師共同出面勸誘原告簽署該協議書。原告因已年逾八十四歲,聽信被告之言而誤認禁治產人之監護工作繁雜而非本人所能勝任,且認徐玉蘭既為律師,所擬之協議書必定秉公無偏,遂不疑有他,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同意簽署被告方面所撰擬之協議書。

(三)在簽訂上開議書後,徐玉蘭律師即代兩造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具狀向鈞院聲請宣告王孟佼為禁治產人,並請求該院選任徐玉蘭律師為監護人。嗣原告將上開情事就教於其他律師,方發現被告二人真意並非在妥善照料王孟佼,乃係顗覦王孟佼一旦身故後日後可得之遺產,於是原告乃向鈞院就前開禁治產宣告案件請求變更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亦即依法宣告原告為王孟佼之監護人。詎料,被告二人見其心意敗露,不僅向法院陳報不實之事項攻詰原告,而謂原告不適任王孟佼之監護人,且阻撓原告向匯通銀行申開啟保管箱。

(四)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訂立上開協議,實係被告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及無經驗等情,茲分述如下:

1、被告利用原告當時係處於「急迫」之情:查王孟佼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上揭症狀而陷入長期昏迷,突逢此意外,面對每月須支付之龐大醫療費用,原告根本不堪負荷,是原告當時急於開啟該保管箱,以解燃眉之急,故被告委由律師提此協議時,原告迫於上開情況下,並未詳究其內容,即與被告簽訂該協議。

2、被告利用原告當時之輕率且無經驗:王孟佼陷入昏迷後,被告即片面委由徐玉蘭律師擬定該協議,之後始交予原告簽署。又原告受被告告知監護工作繁雜,絕非原告所能勝任,且誤以為徐玉蘭律師為習法之人,其立場應屬公正,遂相信彼等之安排。

3、系爭協議書內容顯失公平:依據上開協議書,原告須同意與被告二人「共同向法院聲請宣告王孟佼女士為禁治產並同意共同選任徐玉蘭律師為王孟佼女士之監護人」,使徐玉蘭律師取得王孟佼財產之管理權與法定限制內之處分權,且該協議所約定者盡為原告方面之義務。另由該協議書第二條前段之約定,可知對於王孟佼之照顧及財產管理等相關事宜,必須先以原告之資產支付之,而在原告無資力之後,始得動用王孟佼之財產。而在無能力支付醫療費用時,須先處理原告與王孟佼共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換言之,該協議書之設計目的,在盡可能用盡原告之財產,而保留王孟佼之財產。

(五)綜上所述,仔細推敲是項協議之安排,其中著實暗藏玄機。蓋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不得超逾新台幣二百萬元,且繼承之標的如有不動產者,該不動產若係台灣地區繼承人所賴以居住者,大陸地區不得繼承之。故被告二人透過上開協議之安排,其目的無非在保全王孟佼之財產,以保障被告二人之權益。是以,參諸該協議書之條文,顯失公平,且依當時情形,被告顯係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且無經驗等情,原告自得依法訴請撤銷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王孟佼之診斷證明書、聲請宣告禁治產之聲請狀、變更應受裁定事項之聲請狀、被告二人之陳報狀、本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一四一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抗告狀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七五號裁定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查原告與王孟佼感情不睦,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王孟佼吞食安眠藥自殺,原告見死不救,任令昏迷二日,才在友人孔尊先生之堅持下送醫急救。王孟佼雖救回性命,但已造成言語、行動遲緩之永久性傷害。之後,原告見王孟佼可欺,經常對王孟佼發脾氣,限制王孟佼之行動、通訊自由,孤立王孟佼,王孟佼因而在被告之協助下,請求社會局協助。八十八年七月,王孟佼因肺炎住院,七月十一日,菲傭以大塊芒果餵食吞嚥困難之王孟佼,原告眼見卻未制止,卒致芒果哽於氣管落入肺部,造成王孟佼吸入性肺炎致腦缺氧陷入無意識狀態。被告同年八月份來台探視時,王孟佼已昏迷二十多天,原告不斷地向被告表示其無法負擔醫療費用,欲取王孟佼放在匯通銀行保管箱內區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向金融機構貸款支應。惟因王孟佼將保管箱設定成密戶,限定本人簽名才可開啟,並親筆書立「除本人以外之任何人,不得用本人之圖章或簽字,皆不得開箱」及「::陳小姐請轉告各同仁::請務必注意如有人持我的圖章、身分證,不可與他去開箱,請拒絕之,千萬千萬::王孟佼拜託」等語之紙條交付陳奕宏科長及陳小姐,是匯通銀行乃拒絕原告開箱之請求。原告有房屋半棟及鉅額存款(原告早已轉存至子女名下),資力足夠支付王孟佼之醫療費用。但原告不欲負擔王孟佼醫療費用,卻亟思掌控王孟佼財產據為己有。原告八十八年八月份開箱不成後,原擬自行辦理王孟佼宣告禁治產事宜,在其律師指導下,央請黃維駒醫師證明王孟佼無行為能力、意識不清,黃醫師疑其動機予以拒絕。原告暗中進行二個月後,無功而返,求教於彭令占律師,彭律師建議原告應與王孟佼娘家親人協商,原告才轉而與被告協商王孟佼宣告禁治產及財產處理事宜,原告從容處理此事,老謀深算,毫無急迫、輕率之情事。八十八年十月初,原告表示其願傾全力救治王孟佼,不足支應時,則以王孟佼房屋二分之一持分貸款籌措醫藥費。被告則只堅持不應將王孟佼遷出醫院,王孟佼之財產應專供王孟佼治病,並由王孟佼所信任之徐律師監護(因被告不能久留台灣),以確保王孟佼之醫療照顧。原告自陳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不知何時倒下,完全同意由徐律師代管,及以王孟佼不動產貸款治病。黃醫師了解兩造達成共識,方才開具診斷證明書予被告,被告乃請徐律師依雙方洽談內容草擬協議書。

(二)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徐律師依被告口述與原告協議結果,擬妥協議書一式三份,交由被告帶回家中給原告過目,雙方當日下午審閱內容後簽字,徐律師並未與原告見面。原告起訴狀指摘被告與徐律師擬好協議書,三人共同出面勸誘原告簽署協議書,絕非事實。翌日,原告又取回已簽署之一份協議書,將其簽名打ㄨ作廢,另行親筆加註數項修改意見,除要求保留新台幣二百萬元作為今後數年生活費外,原告其餘財產同意全部供作王孟佼醫療、護佐及相關費用;處理共有房地產時,原告願與王孟佼共同貸款;貸款辦畢,原告之所有權狀應返還原告。被告乙○○遂再通知徐律師照原告意見修改內容。十七日,原告在家中簽署修改後之協議書(即本件原告要求撤銷之協議書),並自己另寫字條謂協議書日期仍以十月十五日為宜,及其欲保留新台幣二百萬元存款之銀行帳戶,故十月十七日修正之協議書日期仍載為十月十五日。故在整個協商王孟佼禁治產及財產處理事宜之過程中,原告係經過審慎考慮,並詢問其律師友人後,方同意簽署,被告完全尊重原告之意修改協議書之內容。再者,夫妻間依法本互負扶養義務,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規定,縱使原告因負擔扶養義務致不能維持生活,亦只能減輕義務而非免除,故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原告應負擔王女士醫療費用,不過是將原告法律義務文字化而已,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三)原告奪得監護權後,立即秘密開啟保險箱,任意處分王孟佼財產,並完全排斥被告及徐律師之參與。查王孟佼之財產除系爭房地之持分外,尚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與定期存款、敦南郵局存款、美金現鈔與旅行支票折合新台幣約六十萬元、香港Citibank N.A.(中文名稱為萬國寶通銀行)存款美金四十萬元、美國Citibank F.B.S存款美金一十三萬餘元、現值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左右之台塑等公司之股票等,共計逾二千萬元。按王孟佼自八十八年七月昏迷後迄今約需二百七十三萬元之醫療費用,然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鈞院送達宣告王孟佼禁治產並駁回指定監護人為徐律師之裁定之日止,共自王孟佼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盜領三十九萬三千元,且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止,共領走二百三十六萬八千零一十三元。另敦南郵局之存款,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共盜領一十四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共領走六萬八千元。單此二個活期帳戶原告共領走二百九十六萬九千零一十三元,若加上定存解約後未轉存入活期帳戶之三十餘萬元,原告已領取三百三十萬元以上。另原告尚自王孟佼保管箱領取二萬元美金(約新台幣六十八萬元)、旅行支票及若干現金,足證原告根本未曾支付王孟佼醫療費用,反而藉機奪取王孟佼資產。

(四)以原告掌握王孟佼之資產,絕對可供王孟佼於中心診所八、九年之醫療費用。原告竟覬覦此等資產,不欲以之為王孟佼治病,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不顧黃醫師之反對(王孟佼須廿四小時看護、吸痰、保持呼吸道通暢),欲將王孟佼悄悄遷出中心診所醫院,幸徐律師火速趕至中心診所阻止,而未得逞,重新入院之手續費還是徐律師繳納。原告遷院不成,又頻頻更換護佐,因新手照顧馬虎,致王孟佼身體多處紅腫發炎潰爛。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抗告確定後,原告遂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將王孟佼遷至萬芳醫院十二樓民間附設之護理之家(如同一般之安養中心,每名看護要照顧十餘名病人)。王孟佼住進護理之家十二日後,即因照顧不週,痰積於肺部,發燒送至加護病房急救。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三日、九十年一月廿八日及三月十九日及四月二十三日又再因相同狀況送至加護病房或普通病房,同年七月間王孟佼更因高燒不退,白血球驟增,在萬芳醫院無加護病房空缺之情況下,轉診至博仁醫院加護病房診治。王孟佼因原告之貪念,承受每月發燒進出加護病房之折磨,命在旦夕,原告卻取走王孟佼所有財產,未給予王孟佼應有之醫療環境及品質,並於此時興訟,指協議書對其顯失公平,豈有天理!

(五)按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暴利行為,必須交易之一方利用他方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取得顯不相當之暴利,客觀衡量顯失公平者,始足當之。被告在此協議中,僅追求保障植物人王孟佼之基本人權而已,本身並未取得任何利益,遑論暴利,且原告是在深思熟慮之情況下,自行判斷而簽署,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甲○○與丙○○在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朱淑芳見證下簽立之協議書影本、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丙○○修改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簽署之協議書影本、原告親筆書寫之便條紙影本、王孟佼病歷摘要及自動出院志願書影本各乙份、王孟佼美國花旗銀行(Citibank F.S.B)帳戶之對帳單影本、王孟佼親筆書立致匯通銀行之字條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調閱原告與王孟佼之存款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一四一號全卷。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王孟佼女士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吸入性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之症狀而陷入昏迷,且因上開疾病住院療養,每月所需之醫療費用龐大,致原告負擔沈重。嗣被告二人藉來台探親之便,委任徐玉蘭律師研商王孟佼之宣告禁治產事宜,彼等擬妥協議書後,被告二人與徐玉蘭律師共同出面勸誘原告簽署該協議書。原告因已年逾八十四歲,聽信被告之言而誤認禁治產人之監護工作繁雜而非本人所能勝任,且認徐玉蘭既為律師,所擬之協議書必定秉公無偏,遂不疑有他,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同意簽署被告方面所撰擬之協議書。惟本件原告與被告訂立上開協議,實係被告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之情況下而簽署,且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協議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王孟佼感情不睦,八十八年七月間,王孟佼因肺炎住院,並造成王孟佼吸入性肺炎致腦缺氧陷入無意識狀態。嗣原告不斷地向被告表示其無法負擔醫療費用,欲取王孟佼放在匯通銀行保管箱內有關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向金融機構貸款支應。惟因王孟佼將保管箱設定成密戶,限定本人簽名才可開啟,是匯通銀行乃拒絕原告開箱之請求。又原告原擬自行辦理王孟佼宣告禁治產事宜,但因醫師拒絕出具王孟佼無行為能力、意識不清之證明,故原告才轉與被告協商,從原告從容處理此事之過程觀之,其老謀深算,毫無急迫、輕率之情事。八十八年十月初,兩造達成共識後,方由徐玉蘭律師依雙方洽談內容草擬協議書,惟觀諸協議書之內容一再更動之情況,及整個協商王孟佼禁治產及財產處理事宜之過程,可證原告是在深思熟慮之情況下,自行判斷而簽署,並無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之情事。何況夫妻間依法本互負扶養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規定,縱使原告因負擔扶養義務致不能維持生活,亦只能減輕義務而非免除,故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原告應負擔王女士醫療費用,不過是將原告法律義務文字化而已,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與王孟佼係夫妻關係,八十八年七月間,王孟佼因肺炎住院,並造成吸入性肺炎致腦缺氧陷入無意識狀態。嗣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就王孟佼身體之照護及財產之管理、運用等相關事宜簽訂協議書等情,有協議書、王孟佼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在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之情形下才簽訂上開協議書,且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並提出王孟佼之診斷證明書、聲請宣告禁治產之聲請狀、變更應受裁定事項之聲請狀、被告二人之陳報狀、本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一四一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抗告狀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七五號裁定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簽訂上開協議書時,是否確有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查王孟佼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肺炎住院,並造成吸入性肺炎致腦缺氧陷入無意識狀態後迄至八十八年十月間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原告在聯合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尚有四十餘萬元之活期存款及四十五萬元之定期存款;另在慶豐商業銀行則有二十五萬之活期存款,此有聯合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聯仁發第三四號函附之存提款資料明細、慶豐商業銀行九十年四月二十日(90)業展字第四○二四-二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次查,王孟佼於陷入昏迷前,在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則有三十餘萬元之活期存款,,而該帳戶之存款乃由原告分次領取使用一節,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華忠孝字第六三號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因之,質諸原告與王孟佼二人之存款,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支付王孟佼之醫療費用尚綽綽有餘,實無從看出原告當時有任何不堪負荷,須開啟保管箱之急迫情事。

(二)再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原已簽妥協議書,嗣因原告有意見,故又取回已簽署之協議書,並將其簽名打ㄨ作廢,另行親筆加註數項修改意見,除要求保留二百萬元作為今後數年之生活費外,其餘財產同意全部供作王孟佼醫療、護佐及相關費用。處理共有之系爭房地時,原告願與王孟佼共同貸款,貸款辦畢,所有權狀應返還原告等。嗣兩造依原告之上開意見再次簽訂系爭協議書,但簽訂之日期仍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為準等情,有卷附由原告親簽之協議書二紙可參,而上開簽訂協議書之過程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足見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經過審慎考慮,且就其提出之意見加以修改,是原告主張該協議書之內容是被告片面委由徐玉蘭律師擬定,其係在輕率且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署,尚難採信。

(三)末查,原告與王孟佼既為夫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因負擔扶義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義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之規定,原告就王孟佼本有扶養義務。縱原告因負擔扶養義務致不能維持生活,亦只能減輕義務而非免除,故協議書第二條:「甲方(即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起,為王女士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列出明細及收據正本,交付乙方(即被告)或徐玉蘭律師確認無誤後,返還於甲方。甲方應在其資力範圍內,支付王女士醫療等相關費用,但乙方同意甲方保留其自己名義之--銀行現金存款二百萬元為其生活費。在甲方無能力繼續支付王女士之醫療費用時,甲、乙雙方同意先處理甲方與王女士共有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房屋以資因應。其處理方式,若以該屋設定抵押權向銀行申請貸款,甲乙雙方同意該筆貸款由徐玉蘭律師保管,並全額供作王女士醫療等相關費用,貸款之利息由王女士財產支付之。又保管箱內甲方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應由徐玉蘭律師代辦完貸款後,返還於甲方」之約定,不過是將原告應負擔王孟佼醫療費用之法律義務文字化而已,且被告並未因上開約定而獲有任何利益。至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固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除保留二百萬元之生活費外,雖有先以其財產支付醫療費用之義務,待其無力支付時再以系爭房地貸款支應,惟該貸款之利息仍係由王孟佼之財產支付之,是上開約定之目的並非完全在保留王孟佼之財產,且被告二人是否確可透過上開約定,而繼承王孟佼之財產,尚難推測,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基於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之之情形下方簽訂上開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顯失公平之事實,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簽訂之協議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撤銷協議書
裁判日期:2001-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