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 告 庚○○被 告 甲○○
丙○○被 告 宇霸帽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顯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商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被 告 太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癸○○
辛○○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辛○○、宇霸帽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甲○○、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十二號車位面積七.二一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丁○○、顯峰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甲○○、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十五、十六、二十三號車位面積三十
五.四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商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十七、十八號車位面積二十五.四九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癸○○、太菱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甲○○、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二十一、二十二號車位面積二十四.
三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宇霸帽業有限公司、甲○○、丙○○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丁○○、顯峰企業有限公司、甲○○、丙○○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告商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丙○○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癸○○、太菱實業有限公司、甲○○、丙○○負擔百分之二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或同額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零肆萬元或同額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佰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元或同額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元或同額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元或同額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前條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無礙: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追加被告辛○○、丁○○與被告甲○○、丙○○返還停車位部分不甚礙被告甲○○、丙○○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本件被告宇霸帽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霸公司)、顯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顯峰公司)、商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煇公司)、太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太菱公司)、癸○○、辛○○、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地號土地即系爭車位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停車位土地,全體共有人間並無任何分管協議存在,亦無默示同意分管情事,系爭停車位土地遭被告長期無權占有。所謂「僑大聯合廣場管理委員會」(下稱僑大管委會)或「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辦公大樓管委會),均無法人格(即權利能力)可言,按系爭大廈管理組織之組成,須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且系爭大廈為構造獨立之一棟建物,依法僅能成立一個管理組織,並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之規約組成。被告甲○○、丙○○既無分管協議授權,對外卻以代表根本無權利能力之僑大管委會名義出租系爭停車位予被告宇霸公司等,其租賃法律關係自存在於被告甲○○、丙○○個人與承租人間,且租賃期間早已到期。則被告均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且均享有占有之不當得利。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丙○○給付金錢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丙○○則以系爭之僑大聯合廣場大廈,實際上係由三棟建物所組成。七十年間,經住戶同意設置僑大管委會,授權由其負責處理大廈公共事務。當時為因應住戶停車之需求,僑大管委會乃將系爭土地亦即竣工圖上本即規劃為室外停車場之部份土地,以僑大管委會之名義出租供停車之用,所收租金歸入大廈公共基金,並以僑大管委會之名義於銀行開戶保管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租金等相關費用。七十六年十月間僑大管委會將財務移交各棟大樓自行管理,各棟大樓乃分別成立僑大聯合廣場「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住甲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住甲管委會)及「住乙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住乙管委會),各項事務及費用均已確實辦理移交;而就車位之出租事宜,則由辦公大樓管委會負責(仍延用僑大管委會之印章)。縱無分管協議,亦有默示同意存在。因該筆室外停車管理費收入係用於三棟大樓之共同支出,故仍以原先僑大管委會之名義為之。系爭土地上即存有分管之協議,並以僑大管委會名義出租系爭停車位予承租人,自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停車位管理所得,均以僑大管委會名義所設銀行帳戶保管之,是被告甲○○、丙○○事實既無利得,自不生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告宇霸公司、顯峰公司、商煇公司、太菱公司、癸○○、辛○○、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為三棟建物之共有人所共有,原成立僑大管委會管理公共事務,七十六年十月間分裂為辦公大樓管委會、住甲管委會、住乙管委會等三個管委會,各自管理其建物之公共事務,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三個管委會均未依該條例之規定組成管理委員會,系爭土地先前以僑大管委會名義出租停車位,租金由被告甲○○及丙○○代為收取,復為被告甲○○、張明通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情況圖、土地登記謄本、車位占用照片、車位租賃契約書、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鑑定占用面積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一)僑大管委會分裂後有無分管協議?被告甲○○、張明通是否有權代表全體共有人出租停車位?(二)原告是否有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金錢賠償?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甲○○、丙○○主張於七十年間,經住戶同意設置僑大管委會,授權由其負責處理大廈公共事務。系爭室外停車位並以僑大管委會名義出租管理收益。於七十六年十月間,系爭大樓管理組織分裂為辦公大樓管委會、住甲管委會、住乙管委會等三個組織,而就系爭戶外停車位之管理出租事,協議由辦公大樓管委會負責;被告甲○○、丙○○為辦公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代表管委會負責系爭停車位之出租事宜,自非無權云云。並提出僑大管委會財務移交各棟大樓自行管理會議為證。惟查:
(一)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出租,係屬管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判決要旨「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本件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即應就兩造間就房屋使用收益,與支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另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一九號判決)鄭○貴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既已終止,且當時系爭土地既為鄭○木與其他繼承人即鄭○○妹、鄭○運、鄭○宏、鄭○桐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則如欲另定新租約,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否則對於其他繼承人應不生任何拘束力。被告所提出鄭○木或鄭○運之租金收據,縱屬實在,亦僅能證明鄭○木或鄭○運有收取租金之事實,實無法認定其他土地共有人即鄭○○妹、鄭○宏、鄭○桐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與鄭○貴之繼承人等均為近親,對於鄭○貴之繼承人間因遺產分割相處不睦,而無明確管理人等情,知之甚明,自不能依備忘錄所載鄭○木係繼承人代表,而主張鄭○木確有代理其他繼承人收取租金或續訂租約之權限。被告所提之前揭文書既不能證明其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被告又無法提出原所有人鄭○貴或鄭○貴之全體繼承人,所出具之得以證明租賃關係存在之文書。故其主張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不能採信。」,亦可參酌。
(二)縱先認僑大管委會有權代表全體住戶,且不論七十六年十月八日召開「僑大聯合廣場管理委員會財務移交各棟大樓自行管理會議」記載內容是否真正,綜觀該會議主旨僅論及停車場權利金、保證金處理方案即室外停車管理處理支付優先順序,並無約定系爭戶外停車位之管理出租事,協議由「辦公大樓管委會」負責之記載。被告甲○○、丙○○所舉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確有協議由辦公大樓管委會管理之協議存在,原告更否認之。是被告甲○○、丙○○主張系爭戶外停車位之管理出租事,議由「辦公大樓管委會」負責尚不足採信。
(三)僑大管委會已於七十六年間分裂為「辦公大樓管委會」、「住甲管委會」及「住乙管委會」,僑大管委會實際上已不存在。被告甲○○、丙○○亦自承就系爭車位之出租事宜,則由辦公大樓管委會負責,但仍延用僑大管委會之印章等情。再揆諸上揭系爭停車位出租並無由辦公大樓管委會管理之分管協議存在,被告甲○○、丙○○應屬無權出租。
(四)被告甲○○、丙○○自承以僑大管委會名義在合作金庫所開立帳戶,實際由辦公大樓管委會在使用即同一帳戶,則僑大管委會收支明細如何與辦公大樓管委會收支明細區分,亦有疑義。再者,被告二人提出八十年六月七日三棟大樓主任委員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僅有丙○○、曾再祥二人,而列席人員竟有「無名子」,原告又否認其真正。縱所陳為真,二位主任委員是否即代表三個管委會意見或全體住戶意見,容有疑義。更甚者,自七十六年十月間僑大管委會分裂為三個管委會後,被告僅提出八十年會議紀錄,其間長遠十餘年,竟無其他證據佐證,僑大管委會確有實際運作之紀錄存在,被告二人抗辯,委無足採。
(五)依據僑大管委會委員改選圈選選票記載,所有有投票權者均係辦公大樓住戶即所有權人或其承租人,而不及於住甲、住乙之所有權人,此有原告提出選票附卷可稽,足證僑大管委會改選實係辦公大樓管委會之改選,該管委會自無權代表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
(六)被告甲○○、丙○○復抗辯多年來以僑大管委會名義代表出租系爭車位,住戶既未異議,視為默示同意云云,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參諸系爭土地共有人曾一再向渠等抗議、爭執,並要求公布歷年收取租金之帳目明細等情,且聲明之人多曾擔任住甲或住乙管委會之幹部,此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聲明書多紙在卷可稽,被告甲○○、丙○○抗辯共有人有默示同意,實無足採。
(七)依據被告甲○○、丙○○僅能提出停車場租賃契約書:1、僑大管委會與被告良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玖公司,被告二人抗辯良玖公司更名為宇霸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租賃期間一年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三千三百元。2、僑大管委會與被告顯峰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日期為七十六年六月一日,租賃期間一年至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一千二百元。3、僑大管委會與被告商煇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日期為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租賃期間一年至七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二千四百元。4、僑大管委會與被告太菱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日期為七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租賃期間一年至七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止、每月租金一千二百元。惟查:被告甲○○、丙○○提出租賃契約書早已到期。且除良玖公司外,其餘租賃契約書均係在僑大管委會分裂為三個管委會前所訂立,而良玖公司是否為宇霸公司,從宇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無法得知,容有疑義,被告二人復未舉證僑大管委會與宇霸公司、顯峰公司、商煇公司、太菱公司、癸○○、辛○○、丁○○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八)縱認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甲○○、丙○○係辦公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被告辛○○、宇霸公司、被告丁○○、顯峰公司、被告商煇公司、被告癸○○、太菱公司承租系爭停車位,渠等均為辦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顯然知悉被告甲○○、丙○○縱以僑大管委會名義出租停車位,亦係無權代表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則被告甲○○、丙○○以辦公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代表全體共有人出租系爭停車位,對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
七、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既無分管協議授權,縱以代表根本無權利能力之管委會名義(無論是以「僑大管委會」或「辦公大樓管委會」均同)出租系爭停車位予被告宇霸公司等,參酌上揭法條意旨,被告甲○○、丙○○應負連帶責任。被告甲○○、丙○○雖抗辯本件至多僅生有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實難該當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要件,並提出至遲於七十五年一月僑大管委會即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供人停車契約為證等情,然查:僑大管委會於七十六年十月分裂為「辦公大樓管委會」「住甲管委會」、「住乙管委會」,而辦公大樓管委會無權代表全體住戶出租系爭停車位已如前述。縱認被告甲○○、丙○○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而為管理,惟參諸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要旨:無因管理成立後,管理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本人之權利者,侵權行為仍可成立,非謂成立無因管理後,即可排斥侵權行為之成立。被告甲○○、丙○○二人既係無權出租系爭停車位而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限而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宇霸公司、顯峰公司、商煇公司、太菱公司、癸○○、辛○○、丁○○就被告甲○○、張明通無權出租之事實為其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
八、被告甲○○、丙○○既無正當權源竟以管委會名義,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其餘被告,自屬共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停車位共有人之所有權。被告二人抗辯存有分管協議存在不足採信己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有據。又被告共同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造成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為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所揭示。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十萬八千分之九百八十,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相當於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停車位租金之損害(計算式如左),即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租金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𢩮 請求期間之租金計算式:
時期 申報地價額(元) 當期租金(元)--------------------------------------------------------------------86年12月11日至 76122.4*92.42= 0000000.2*10/100*(2+1/12*20/30+6/89年06月30日 0000000.2 12)*980/108000=0000000年01月01日至 78884*92.42= 0000000.2*10/100*1/12(4+24/30)*89年11月24日 0000000.2 980/108000=2646.2總額:16314+2646=18960--------------------------------------------------------------------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金錢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甲○○、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