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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二五號

原 告 丙○○送達代收人 甲○○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被 告 優立寶石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九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陳永亮律師

郭振茂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肆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係原告購屋給付之定金,委由被告代為訂購上海浦東綜合大廈之上海國際珠寶中心第十九層J1辦公樓房壹戶,依雙方約定購屋尾款於被告代辦銀行貸款撥款剛畢後,被告應將產權移轉予原告名下。被告收受上述款項,藉故拖延履行契約,甚而產權過戶予其個人名下,且拒不返還價金,期間經多次洽商,被告百般閃躲,一味敷衍,至今不得其果。

二、原告請求返還陸拾肆萬捌仟陸佰元,確為原告訂購系爭房屋之價款,上述價款係由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日立據簽收壹拾叁萬元及由原告於同年月十日匯款伍拾壹萬捌仟陸佰元予被告,而依被告在立據上承諾,其所收上述款項,將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至十日正式簽約,所收款項列入購屋自備款,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原告與由被告公司法代乙○○代表美國雅杰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雅杰公司)簽立「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由乙○○就尾款部分代辦房屋貸款,孰料被告未將原告所交自備款以原告名義繳交雅杰公司作為原告購屋之自備款,更未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經原告追查,被告迫於無奈乃出示「上海市房地產權證」,發現權利人登記為乙○○,自此始悉被告已將原告所繳自備款作為其法定代理人個人之付款。由於被告違約背信,未履行將所繳款項列入購屋自備款,被告自應將所收原告之前述款項返還原告。被告以其非契約當事人,企圖躲避還款責任,原告雖與雅杰公司簽約,但因被告違約房信,未將購屋自備款以原告名義列入,反而以乙○○私人名義購入該屋,被告違約背信,彰彰明甚,被告既未將購屋款列入自備款項下,此項違約係由被告違約背信所促成,被告當然不該將責任再推給雅杰公司,而應將原告所繳款項返還原告,無所謂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誤為被告)身兼兩家公司法定代理人,一為優立寶石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一為雅杰公司董事長,而系爭建物係由雅杰公司投資興建,並由雅杰公司與原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未簽約前系由被告推介購買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由原告交付被告壹拾叁萬元委由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正式簽約在將所收定金列入向雅杰公司購屋之自備款,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原告與被告公司法代乙○○代表雅杰公司簽立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同時,更由原告委託乙○○就購買系爭房屋之需代辦貸款及刻製原告印章一枚,足見原告與被告間就購買系爭房屋所為一切行為(包含代轉購屋款、代辦貸款及代刻印章等),顯具有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委任關係。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購屋定金,並允列入雅杰公司投資興建之購屋自備款,然被告竟違背約定,未將原告交付之定金列入雅杰公司作為購屋自備款而係將該款列入乙○○個人購屋款,以致應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房屋,竟登記在乙○○名下,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庭訊,被告諉稱已將款項轉交雅杰公司,依被告交付原告之上海房地產權證,其權利登記人為乙○○,足證被告根本未將款項交付雅杰公司作為原告購屋之自備款。

五、系爭房屋係被告推介,原告將定金交由被告代為轉交雅杰公司作為原告購屋之自備款,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復為雅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既承諾復接受此一委任,此所以被告說「已約定買賣價款直接匯入被告公司存款帳戶內」之緣由,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原告豈會隨便將購屋款交被告轉交?

六、被告稱收據入有記載雅杰公司名義,謂定金係由雅杰公司直接收受,並於簽約時直接入購屋自備款之用云云,完全不符事實,依被告前所稱雅杰公司為一外國公司,在國內金融機構無開存款帳戶,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在向原告介紹房屋時,既已約定買賣價款直接匯入被告公司存款帳戶,復又稱完全由雅杰公司直接收受,前後說詞不一,反覆不定由此可見。其後被告又稱原告於簽約後匯入告帳戶內之買賣價款,被告亦已依雅杰公司之指示匯至系爭房地之業主中國大陸建設發展商之上海東華置業商務公司指定之帳戶,此原告不予置評,然被告根本未將原告購屋款列入雅杰公司作為原告購屋自備款之用,而係列入乙○○購屋款之用。

七、被告謂被告公司法定理人乙○○曾於八十五年六月於系爭房地產完工後,通知原告辦理過戶手續,原告未依約前往辦理,因而認係原告違約云云,查原告係與雅杰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因此有關房屋一切動態理應由雅杰公司與原告連絡,而非由被告通知原告。

八、依被告稱雅杰公司指定被告為買賣價款代收人,且為原告所同意云云,查被告此言不實在,雅杰公司並未告知被告為其買賣價款代收人,被告亦未言其為雅杰公司之代收人。另被告縱使將款匯至中國上海華東置業商務公司指定帳戶,但其並非以原告名義匯入而係以乙○○名義匯入,此可從建物已登記為乙○○名義可為證明,查原告與雅杰公司訂房屋買賣預定契約後,除已交付之款項應由被告轉交外,其後並未接到雅杰公司任何通知,被告謂原告違約顯不實在,至乙○○是否致函原告繳交尾款因其未說係代表雅杰公司,而雅杰公司亦未告知為其代表,從而原告冒然來函,原告因不知所從,且非雅杰公司之通知,原告自可不予理會。綜上所述,被告違反約定,依法應依有關規定將所收款項返還原告。

九、通知函、催告函原告有收到,但是這個存證信函不是雅杰公司的。根據權狀原告認為被告並沒有將錢交給雅杰公司。

叁、證據:提出收據、匯款證實書、上海國際寶中心東華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委辦房屋貸款契約書、承諾書、代刻印章委託書、上海市房地產權證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就購買「上海浦東東華綜合大廈第十九層J1辦公樓房」一事,具有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之委任關係,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購屋定金,並允為「列入」雅杰控股公司投資興建之購屋自備款,竟違背約定,未將原告交付之房屋定金,列入雅杰公司購屋自備款,顯屬違約背信,自應將所收款項返還云云,惟查:

一、原告以被告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有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陸拾肆萬捌仟陸佰元,依支付命令及準備書狀所載,係原告訂購「上海浦東東華綜合大廈第十九層J1辦公樓房」所支付之「價款」,其請求對象應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惟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依原告所提「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出賣人係雅杰公司,被告僅係見證人而已,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向非房屋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返還房屋價款,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二)原告另以「本件係原告委由被告代訂上海浦東東華綜合大廈之辦公樓房,約定購屋尾款於被告代辦銀行貸款撥款完畢後,被告應將產權移轉與原告名下,然被告收受款項後迄未履約」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原告所提呈「委辦房屋貸款契約書」之記載,被告亦非該貸款契約之當事人,並無為原告辦理貸款之義務。

(三)綜上說明,被告就本件訟爭之債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

二、 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一)原告所提「委辦房屋貸款契約書」、「代刻印章委託書」均係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個人間委任關係之證據,與被告公司無關,至於「承諾書」之內容係系爭房屋若於交屋時未增值時,被告與賣方雅杰公司共同承諾加成退還屋款予原告而已,不能據此認為被告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二)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係由雅杰公司投資興建,並由雅杰公司與原告簽訂「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為原告所自承。而原告於交付定金時,係由賣方即雅杰公司簽收,並表示於簽約後收受定金將列入購屋自備款,此從定金收據上有賣方美國雅杰控股公司之簽章可明,另從雅杰公司於收受原告上述定金後不久即與原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且未再向原告收取上述定金之金額,可證原告所交付之上述定金已由賣方雅杰公司列入購屋自備款之用。至於被告亦於定金收據上簽章,以及原告嗣後將房地價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內,係因賣方雅杰公司係一外國公司,並未在國內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故於收受定金及簽約時即與買方約定買賣價款由被告代為收受或直接匯入被告公司之存款帳戶內,故不能以被告與賣方雅杰公司於收據上共同簽章即認被告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惟系爭房屋之賣方雅杰公司既指定被告為買賣價款之代收人,且為原告所同意,則原告將價款交付被告或逕匯入被告存款帳戶內,法律上即視為賣方雅杰公司已收到原告就系爭房屋所交付之上述定金與價款,縱使被告未將所收到之價款轉交雅杰公司或另行指定之人,亦屬被告與賣方雅杰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責任歸屬問題,與原告無關,對於原告依買賣契約行使權利並無任何影響。何況原告即買方於簽約後交付被告或匯入被告帳戶內之定金與分期價款,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已依雅杰公司之指示,匯至系爭房屋之業主即中國大陸建設發展商「上海東華置業商務公司」指定之帳戶,此有上海東華置業商務公司及上海楓葉實業有限公司共同具名之收據在卷可資證明,被告亦無違反委任約定之情事。

三、依原告與雅杰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三、四條之約定,系爭房屋價款之一半係按房屋施工進度分期付款,一半係於房屋完工交屋時辦理貸款繳付,故賣方如未收到原告所繳付之款項,定會通知原告並要求補繳,惟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簽約後至八十五年六月間系爭房屋完工之間,雅杰公司從未向原告主張有應付未付之房屋款項,而要求原告補繳之情事,且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完工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曾代賣方通知原告辦理產權過戶及繳交尾款(貸款)手續,惟原告並未依約前來辦理,故本件房地之所以未辦理產權過戶予原告名義,純係原告違約所致,並非原告交付被告之定金價款未列入購屋自備款之因素。原告主張被告未將伊交付之定金及購屋價款轉交雅杰公司列入購屋自備款云云,自應先行提出雅杰公司曾向原告否認原告已交付上述款項或要求補繳之通知文件。

四、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乙○○之名義,惟原告如願依約定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並繳納應付之房屋尾款(如貸款部分之餘額),乙○○仍願將系爭房屋辦理過戶為原告名義,併予陳明。

五、的確有收到這些款項陸拾肆萬捌仟陸佰元,對於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均不爭執。但買賣及貸款的當事人都不是被告。貸款契約書受託人是乙○○個人,款項已經轉給雅杰公司。收據立據人有兩位,一個是被告,一個是雅杰公司。有通知原告辦貸款,原告不來辦,所以產權無法登記在原告名下。雅杰公司只是委託被告代收款項。本件是乙○○個人在推介。

叁、證據:提出收據、通知函、存證信函等件(均影本)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是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事件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於其所起訴之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是否適當且有意義為斷,與法院就審理結果,原告所爭執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係否存在無關。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被告違背委任意旨,請求給付所交付之款項,則依其所主張之內容觀之,尚難認有何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告主張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雅杰公司為訂立「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委由被告代為訂購上海浦東綜合大廈之上海國際珠寶中心第十九層J1辦公樓房壹戶,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交付壹拾叁萬元及於同年月十日匯款伍拾壹萬捌仟陸佰元予被告,並承諾上述款項,將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至十日正式簽約,所收款項列入購屋自備款,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原告與雅杰公司簽立「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由乙○○就尾款部分代辦房屋貸款,孰料被告根本未將原告所交自備款以原告名義繳交雅杰公司作為原告購屋之自備款,更未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嗣後原告發現權利人登記為乙○○,自此始悉被告已將原告所繳自備款作為其法定代理人個人之付款,被告違約背信,未履行將所繳款項列入購屋自備款,被告自應將所收原告之前述款項,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固有收受系爭款項,惟原告所交付之上述定金已由雅杰公司列入購屋自備款之用。至於被告亦於定金收據上簽章,以及原告嗣後將房地價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內,係因雅杰公司係一外國公司,並未在國內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故與買方約定買賣價款由被告代為收受或直接匯入被告公司之存款帳戶內,不能以被告與雅杰公司於收據上共同簽章即認被告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再縱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惟雅杰公司既指定被告為買賣價款之代收人,且為原告所同意,則原告將價款交付被告或逕匯入被告存款帳戶內,法律上即視為雅杰公司已收到原告就系爭房屋所交付之上述定金與價款,縱被告未將所收到之價款轉交雅杰公司或另行指定之人,亦屬被告與雅杰公司間之問題,與原告無關。況原告於簽約後交付被告或匯入被告帳戶內之定金與分期價款已匯至系爭房屋之業主即中國大陸建設發展商「上海東華置業商務公司」指定之帳戶,被告亦無違反委任約定之情事。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於簽約後至系爭房屋完工之間,雅杰公司從未向原告主張有應付未付之房屋款項,而要求原告補繳之情事,且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完工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曾代賣方通知原告辦理產權過戶及繳交尾款(貸款)手續,惟原告並未依約前來辦理,故本件房地之所以未辦理產權過戶予原告名義,純係原告違約所致,並非原告交付被告之定金價款未列入購屋自備款之因素。原告主張被告未將伊交付之定金及購屋價款轉交雅杰公司列入購屋自備款云云,自應先行提出賣方雅杰公司曾向原告否認原告已交付上述款項或要求補繳之通知文件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與訴外人雅杰公司為訂立「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以訂購上海浦東綜合大廈之上海國際珠寶中心第十九層J1辦公樓房壹戶,乃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交付壹拾叁萬元及於同年月十日匯款伍拾壹萬捌仟陸佰元予被告,並承諾上述款項將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至十日正式簽約,所收款項列入購屋自備款,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原告與雅杰公司簽立「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由乙○○代辦房屋貸款,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出具承諾書表示經其本人直接推介購買上海浦東外高保稅區之華東綜合大廈內之上海國際珠寶中心客戶,若交屋時增值利潤不如理想,願以原付款幣別另加二成無條件收回,嗣系爭房屋完工後,產權移轉登記於乙○○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匯款證實書、上海國際珠寶中心東華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委辦房屋貸款契約書、代刻印章委託書、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承諾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將系爭款項轉交訴外人雅杰公司,被告未將該款項轉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承諾書」係被告與雅杰公司共同承諾房屋若於交屋時未增值時,加成退還屋款予原告,不能據此認為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於交付定金時,係由雅杰公司簽收,並表示於簽約後收受定金將列入購屋自備款,另從雅杰公司於收受原告定金後即與原告簽約,且未再向原告收取上述定金之金額,可證原告所交付之上述定金已由雅杰公司列入購屋自備款之用。至被告亦於定金收據上簽章,以及原告嗣後將房地價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內,係因雅杰公司係一外國公司,並未在國內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故於收受定金及簽約時即與買方約定買賣價款由被告代為收受或直接匯入被告公司之存款帳戶內,故不能以被告與雅杰公司於收據上共同簽章即認被告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係為支付原告與訴外人雅杰公司買賣上海浦東綜合大廈之上海國際珠寶中心辦公樓房價金之用,而原告與訴外人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惟兩造間系爭款項之交付分別在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及十日所交付或匯款,況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復以被告及訴外人名義立承諾書,表明推介上開辦公樓房之情事,是依被告收受定金及接受原告之匯款、上開時間順序及推介辦公樓房之情事以觀,應足認被告確有受原告委託交付系爭房屋價款予雅杰公司一事,被告所為抗辯,尚無足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應屬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委任關係將系爭款項交付訴外人雅杰公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已轉交雅杰公司交付系爭房屋業主「上海東華置業商務公司」指定之帳戶等語。經查:原告向雅杰公司所訂購之辦公樓房,雖係登記於乙○○名下,惟被告主張訴外人雅杰公司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發函原告,表示「台端訂購上海東華金融大廈業經竣工並驗收,惟有關房屋餘款,雖經多次溝通催繳,台端卻仍不付款,...」,而乙○○亦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發函原告表示該大廈已完工,通知原告補繳美金叁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並請原告附上身分證以便辦理產權登記事宜,而系爭款項亦已交由系爭房屋業主上海東華置業商務公司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出之乙○○函及存證信函、收據可查,自足信為實在。是依上開函通知內容及收據可推知,原告交付被告轉交雅杰公司之系爭款項,應已交付雅杰公司,否則雅杰公司及乙○○如何會通知原告補繳尾款並準備辦理產權登記事宜?至於原告所登記之辦公樓房雖登記於乙○○名下,則係原告與雅杰公司間關係房屋買賣契約之問題,應由原告與雅杰公司另行協調解決,尚與被告無關,自難據此逕予認定被告有違反委任事項,被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原告稱被告未將款項交付雅杰公司等語,既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陸拾肆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1-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