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二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與余坤銓間就合併承受永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在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之債權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余坤銓對被告之領取股票權利在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五千五百九十元範圍內存在。
二、陳述:㈠緣原告對訴外人余坤銓取得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先於民國
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發執行命令,就余坤銓在第三人永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證券)之股票及股息、股利在七十五萬元之範圍內扣押,嗣因永盛證券與被告合併,合併基準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由被告為存續公司,永盛證券通知被告上開扣押情事,請被告配合辦理。因公司合併,被告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應配發其股票給永盛證券股東。而余坤銓原持有永盛證券0000000股,依約可換為被告0000000股,被告迄未配發此等股票予余坤銓,余坤銓應有請求配發之權利,為此,原告另聲請執行法院就此配發新股之權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先就其中一二四一五八股之股票權利發扣押命令,被告收受後並無表示意見,迨至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通知被告將股票轉撥中央信託局代為拍賣時,被告竟拒未辦理,並於同年十月六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依永盛證券之股東名簿記載,余坤銓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將其持有之股票設定質權予他人,股票由質權人占有中,余坤銓尚未完成換發手續,執行法院轉知原告,如認異議不實應予起訴,惟此聲明異議已逾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十日期間,原告除具狀異議外,並聲請就余坤銓其他剩餘配發股票之權利一併執行,執行法院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再發扣押命令,是兩次扣押已就余坤銓對被告配發新股票共一二四五八五股(000000+0000000 = 0000000)之權利扣押完畢。茲被告收到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之扣押命令後,仍以上開理由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並通知原告如認異議不實,應予起訴。
㈡本件因被告以債務人余坤銓未持永盛證券之原股票0000000股換發為被告
公司股票0000000股為由於執行上實有窒礙難行之處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具狀聲明異議,顯然以債務人余坤銓未完成換股程序以前不得對被公司取得0000000股確認股票債權存在,是原告自得提起第三人債權存在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㈢退步言之,如鈞院認被告異議之理由係針對執行命令於執行上實有窒礙難行之處
,並非對原告關於七十五萬元股票債權存在有所爭執時,應由債務人余坤銓及質權人余李寶玉協同辦理換發等相關手續,被告始能配合執行法院之轉撥作業時因公司合併被告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配發其股票給原持有永盛證券之股東,債務人余坤銓既因永盛證券合併而享有被告公司之股票,永盛證券因合併而消滅,其所發行之股票亦因合併而喪失,不得表彰為被告之股票,應由存續之被告另行發行股票予債務人余坤銓,又余坤銓既因公司合併而為被告之股東,享有被告分配之股利「股息之權利,原告就余坤銓對被告所享有之上開0000000股票之股息及股利自可請求執行,被告以若余坤銓已將其所持有永盛證券股票之一部分獲全部轉讓予第三人而喪失股東身分,原告要求報告依股東名簿上余坤銓可得換發股票之權利予以扣押轉撥拍賣,將使余坤銓因移轉而喪失股票所表徵之權利回復無法依形式上原永盛證券股東名簿記載一定數量股票來認定最後實際合法所有者以執行有窒礙難行為由,否認債務人原持有永盛公司0000000股對於被告有一二四五八五股之股票存在,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確認如備位聲明所示之事項。
㈣又公司合併後,債務人余坤銓依合併契約之規定,原永盛證券股票000000
0股依換發被告股票0000000股與債務人是否將股票設質於第三人無關,又縱另債務人余坤銓將永盛證券股票0000000股設質於余李寶玉,尚有0000000股,依一點三六比一計算,即尚有被告股票八一二九0股未設定質權於余李寶玉(0000000-0000000=81291),可供執行。又余坤銓所有股利、顧股息非質權效力所及,亦可扣押,是原告提起本訴仍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命令、本院執行命令、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民事執行處通知暨被告之聲明異議狀、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民事執行處通知暨被告之聲明異議狀、永盛證券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永盛(八九)字第0二二號函、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執行命令、永盛證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永盛(八九)字第一00號函、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函、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狀、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命令(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暨二十六日分別對鈞院八十九年民執字第二五七四號執
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係針對執行命令於執行上實有窒礙難行之處,故特為異議,非對於原告關於七十五萬之股票債權之存在有所爭執,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無因此確認判決以除去其法律關係不明確之不利益之必要,即原告並無提起確認判決之權利保護要件,應由執行法院命訴外人余坤銓及質權人余李寶玉協同辦理換發等相關手續,被告始能配合執行法院之轉撥作業。
㈡余坤銓於鈞院八十九年民執字第二七五四號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前,已於八十七年
六月二日將其所持之永盛證券股票設質於余李寶玉,永盛證券於收受該扣押命令時,原告請求扣押之標的即余坤銓之股票交付請求權已不存在,因該股票已由質權人占有保管中,鈞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十九年民執字第二七五四號扣押命令業已失效,至永盛證券函覆法院之說明關於(本公司自收受命令之日起,即禁止債務人辦理上述股票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部分,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永盛證券有所誤解,加以禁止或限制,自不生效力。
㈢永盛證券於收受鈞院上開扣押命令之際,已無可供執行之標的,單純提出異議聲
明即可,依法受扣押命令之第三人有無將其原因關係詳為闡明之義務,恐有疑義,況亦可能違反個人資料隱私之保護規定,原告收到鈞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之執行命令,因原告業與永盛公司完成合併程序,並進行合併換發新股之程序,對鈞院前述執行命令所欲扣押之標的,即可換發被告公司股票之交付請求權並無爭議,故未提出異議聲明,因該未換發之被告股票仍未交付與余坤銓及質權人余李寶玉,惟迄至被告收到鈞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執行命令,要求被告將余坤銓換發後之被告股票轉撥至中央信託局,余坤銓暨質權人仍未完成換發程序,故被告因執行上實有窒礙難行之處始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具狀聲明異議,並建議鈞院命余坤銓於一定期間為換股程序。被告之異議並非無理由,且與事實相符。
㈣鈞院執行處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傳訊被告就本件執行異議為說明原委,另
被告陳報質權設定之詳細情形,嗣被告又接獲鈞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之執行命令,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再以同一理由具狀向鈞院聲明異議,並陳報質權設定情形;另質權人余李寶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委託莊乾城律師致函被告,請求被告應將余坤銓可換發之元富股票交予質權人余李寶玉占有,被告特以存證信函回覆,要求質權人余李寶玉暨余坤銓偕同完成換發暨質權設定程序,質權人余李寶玉於收受被告存證信函後,迄今亦未偕同余坤銓完成相關程序,以上可證被告關於質權設定之陳述與事實相同。
㈤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股東轉讓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受讓股票之第三
人於未辦理過戶登記前,僅不得向公司主張背書受讓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已,非不得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因此,應以「股票」表彰其股東身份,股票為公司發行以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自不得逕依股東名簿記載為股東,被告與永盛證券合併而發行新股,永盛證券股東有權利請求被告依一定換股比例換發新股之權利,惟認定永盛證券股東之身分應以持有原永盛證券之股票為標準,若余坤銓已將其所持永盛證券股票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予第三人而喪失股東身份,原告要求被告依股東名簿上余坤銓可換發股票之權利予以扣押轉撥拍賣,將使余坤銓因移轉而喪失股票所表徵之權利回復,故余坤銓不前來被告公司以永盛證券股票辦理換發程序,無從依形式上永盛證券股東名簿記載一定數量股票來認定最後實際合法所有者,被告主張以執行有窒礙難行之處,依法洵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存證信函暨郵局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民執壬字第二七五四號強制執行卷宗,並訊問證人余李寶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雖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陳述意見狀表示未能於同年六月七日下午到場進行言詞辯論,惟原告並未檢附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事由未能到場,且未證明其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是原告未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要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因而,被告以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被告之聲請為之。
二、原告原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之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與余坤銓間有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之股票債權存在」,訴訟進行中,另以「確認余坤銓對被告之領取股票權利在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五千五百九十元範圍內存在」之聲明代之,嗣再變更為前揭先、備位聲明,核其所為,乃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聲明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被告不同意備位聲明之追加,容有誤會。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其對訴外人余坤銓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余坤銓持有之永盛證券股票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發執行命令,就余坤銓在第三人永盛證券之股票及股息暨股利在七十五萬元之範圍內扣押。嗣因永盛證券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合併,永盛證券因而將上開扣押情事通知屬於存續公司之被告,並請配合辦理。又因公司合併,余坤銓依約將可換為被告0000000股,原告於是另聲請就此配發新股之權利強制執行,執行處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就其中一二四一五八股之股票權利發扣押命令,被告收受後並無表示意見,迨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通知被告將股票轉撥中央信託局代為拍賣時,被告竟拒未辦理,並於同年十月六日具狀聲明異議,惟此聲明異議已逾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十日期間,原告除具狀異議外,並聲請就余坤銓其他剩餘配發股票之權利一併執行,執行處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再發扣押命令,詎被告仍以上開理由具狀聲明異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㈠余坤銓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將其所持之永盛證券股票設質於余李寶玉,則鈞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十九年民執字第二七五四號扣押命令業已失效,永盛證券因而未提出異議。㈡被告因公司合併成為存續公司,對於余坤銓可換發被告公司股票並無爭議,直至鈞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命令要求被告將余坤銓換發後之股票轉撥至中央信託局,惟因余坤銓暨質權人仍未完成換發程序,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暨二十六日分別對鈞院八十九年民執字第二五七四號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然被告係針對執行命令於執行上實有窒礙難行之處,故特為異議,非對於原告關於七十五萬之股票債權之存在有所爭執,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無因此確認判決以除去其法律關係不明確之不利益之必要,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㈢股票為公司發行以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自不得逕依股東名簿記載為股東,若余坤銓已將其所持永盛證券股票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予第三人而喪失股東身份,原告要求被告依股東名簿上余坤銓可換發股票之權利予以扣押轉撥拍賣,將使余坤銓因移轉而喪失股票所表徵之權利回復,故余坤銓不前來被告公司以永盛證券股票辦理換發程序,無從依形式上永盛證券股東名簿記載一定數量股票來認定最後實際合法所有者,被告主張以執行有窒礙難行之處,依法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對訴外人余坤銓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余坤銓持有之永盛證券股票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發執行命令,就余坤銓對第三人永盛證券在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六千二百七十元範圍內之股票交付請求權予以扣押。嗣永盛證券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合併,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就余坤銓對被告換發股票及交付股息、紅利之請求權予以扣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再通知被告將股票轉撥中央信託局代為拍賣。而被告於收受此轉撥股票予中央信託局拍賣之通知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兩造不爭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執行命令、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命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通知函及聲明異議狀影本各乙份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到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命令後未具狀異議,業已逾越十日期間等語,惟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再聲請就余坤銓對被告換發股票及交付股息、紅利請求權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再對被告發扣押命令,被告於收到扣押命令後即於十日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原告對此既不否認,原告陳稱被告異議逾期而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余坤銓債權人,因對余坤銓所有永盛證券股票聲請強制執行,永盛證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被告合併,由被告為存續公司,被告嗣以余坤銓及質權人余李寶玉迄未辦理換發股票手續為由,對本院依原告聲請所發執行命令(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業如前述,雖被告辯稱並不否認余坤銓為股東名簿上股東,對於原告關於七十五萬之股票債權之主張不為爭執云云。然依被告聲明異議狀內容所載,余坤銓是否占有永盛證券股票,有所質疑,基此,原告就余坤銓對被告是否有交付股票請求權,已屬不明確,不無藉由確認訴訟程序以資確定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與上開判例意旨有間,尚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余坤銓為被告之股東,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公開發行之股票通常由發行公司或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保管,於是在股票由發行公司或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保管情況下,股東對於發行公司有交付股票請求權,乃屬當然,因而,為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無從依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他人,本院執行處對發行公司發扣押命令,對於股東對發行公司之股票交付請求權予以扣押,禁止股東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發行公司交付股票予股東,此種阻止債務人將股票轉讓之執行程序,自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適用。查,被告辯稱余坤銓所有永盛證券股票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設質於余李寶玉等語,已經提出律師函影本乙份為證,證人余李寶玉復到場證述明確,並當場確認上揭律師函所附之股票背面有設質記載之真正(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余坤銓所有永盛證券股票已設質並由余李寶玉占有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余李寶玉與余坤銓間質權設定不實,惟余坤銓所有永盛證券股票目前在余李寶玉占有中,已如前述,且原告迄未證明余坤銓目前保管占有永盛證券股票之事實,則姑不論余李寶玉與余坤銓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屬實,余坤銓既因設質將永盛證券股票交予余李寶玉,余坤銓已無向被告請求交付股票之權利,至為明確。再按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返還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民法第八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質權消滅原因之規定,於權利質權亦有準用,民法第九百零一條復有明定。依此規定,余坤銓於清償質權所擔保之債務前,自不可能請求余李寶玉返還永盛證券股票,而余李寶玉亦不可能喪失永盛證券股票之占有,以致質權消滅。故余坤銓無從向被告請求交付股票,殆無庸議。
六、綜上,余坤銓所有永盛證券股票既由余李寶玉占有,換言之,永盛證券未占有該等股票,合併後之被告公司當然亦未占有該等股票,余坤銓對其自無交付股票請求權。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之「確認被告與余坤銓間就合併承受永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在七十五萬元之債權存在」及備位聲明之「確認余坤銓對被告之領取股票權利在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五千五百九十元範圍內存在」,自屬無據;又合併後被告公司股票之換發必須提出永盛證券股票始能完成,永盛證券及被告迄未據余坤銓或余李寶玉提出永盛證券股票,被告自無交付換發股票之義務可言,原告上開先、備位之聲明,洵無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