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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身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玖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陸拾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四年四月份起即未約繳納本息,依前開約定,視為全之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所提供之抵押物,受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止之利息,尚餘本金二百四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房屋借款契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住所均不在本院轄區,惟依房屋借款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如因被告未履行契約時,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因而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借款契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提出訴狀作何答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丁○○未依約償還借款,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亦未依約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依前揭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四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