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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原 告 庚○○即己○

辛○○即己○丙○○丁○○戊○○甲○○乙○○被 告 鄭顯成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被 告 鄭火木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鄭勝雄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鄭乞來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鄭金郎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鄭雨順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鄭聰和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鄭秋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鄭進忠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鄭舜鴻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右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辛○○、庚○○、丙○○、丁○○、戊○○、甲○○、乙○○對於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

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鄭乾元有派下權存在。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權存在。其確認之對象,一為對於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權,另一為對於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權,顯非同一祭祀公業派下權,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均不同,並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問題。

(二)、原告己○○於訴訟進行中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過世,原告庚○○及辛

○○為繼承人乙節,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並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狀)。

(三)、本件原告起訴,原列被告鄭顯成一人為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因祭祀公業

鄭乾元於起訴前之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業已改選包括被告鄭顯成在內之十一人為管理人,原告乃追加鄭顯成以外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嗣後,祭祀公業鄭乾元又改選管理人,惟上開十一位管理人並未移交管理權予新任管理人,新任管理人現仍無訴訟實施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詳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五頁)。是以,上開十一位管理人仍有管理權,亦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保護必要,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十一人中除被告鄭恩福外,均否認原告有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權,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合先敘明。被告鄭恩福既未否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鄭乾元有派下權(詳本院卷第二宗第十八頁),原告對被告鄭恩福之起訴,即欠缺保護必要,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等之先祖鄭乾元有四子:傳景、傳恩、傳興、傳助。鄭傳景有次男允靈,允靈則有煌猛、煌省、煌院、煌旺、煌狀、煌甫等六大房;煌省有三男觀許,觀許有次男先愛,先愛有長男祖文良,祖文良有長男港,港有子九英(即如意),九英有長男丁在、次男賊。鄭賊有長男即己○○、養子鄭頭,而鄭頭有六子,即丙○○、丁○○、戊○○、鄭恩勝(絕嗣)、甲○○、乙○○。鄭丁在有子受卿、受叢、受根、受禮,鄭丁在之子孫均列名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

祭祀公業鄭乾元下有二獨立祭祀公業,即祭祀公業鄭傳景與鄭傳恩,凡屬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者,必屬祭祀公業鄭傳景與鄭傳恩之派下員,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三○號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均肯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鄭傳景有派下權,則原告對祭祀公業鄭乾元亦有派下權無疑。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辛○○、庚○○、丙○○、丁○○、戊○○、甲○○、乙○○對於祭祀公業鄭乾元有派下權存在。

四、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彼等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自無從認其派下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鄭乾元有四子:傳景、傳恩、傳興、傳助。鄭傳景有次男允靈,允靈則有煌猛、煌省、煌院、煌旺、煌狀、煌甫等六大房;煌省有三男觀許,觀許有次男先愛;祭祀公業鄭乾元下有二獨立祭祀公業,即祭祀公業鄭傳景與鄭傳恩,凡屬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者,必屬祭祀公業鄭傳景與鄭傳恩之派下員等情,業經被告自認(詳本院卷第一卷第二十三頁、第一三五頁、第三卷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具狀之準備書狀),堪信為真實。次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確認己○○、丁○○、戊○○、甲○○、乙○○、丙○○對祭祀公業鄭傳景有派下權(詳本院卷第一卷第三十八頁),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詳本院卷第一卷第四七頁)、最高法院(詳本院卷第三卷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筆錄後附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節,有判決書及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為憑,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既已經確定判決認定為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揆諸首揭意旨,亦應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鄭乾元有派下權無疑。

六、次查,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名冊、族譜、神主牌照片及己○○於民國六十年間代表祭祀公業鄭乾元與聯勤兵工廠簽約之契約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先愛有長男名「文龍」非「文良」,文龍無子有女「梅娘」,梅娘出嫁生子取名「如意」入丁。鄭港非鄭文龍之子,鄭港之子鄭九英及鄭賊均非鄭文龍子孫;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原記載鄭賊為私生子,不能列入祭祀公業派下員云云置辯。惟查:

(一)、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原告提出之鄭氏族譜

係甲寅年(即六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所立,其上記載鄭丁在之孫鄭恩福等十三人均係鄭傳景派下(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三○號第七三頁以下);另依卷內戶籍謄本記載,鄭丁在之父為鄭九英;己○○之父即本件原告之祖父鄭賊,則為鄭丁在之弟(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四頁);且鄭恩福等十三人於台灣高等法院提出之「傳景公煙祀信記入丁名冊」(下稱入丁名冊),其上亦載有「龍長孫(子)名如意(九英)添丁」、「如意長男顯丁在添丁」、顯在長男受卿入丁」及己○○入丁等;參以鄭傳景派下名冊,原告之先祖自「文良」至「鄭丁在」、「鄭賊」,均有入會記載,堪認原告主張彼等係鄭乾元派下,並非無據。

(二)、又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雖記載鄭賊為私生子,惟查,鄭賊係明治三十一年三月

四日生,而民政局保管之日據時期除戶戶口調查簿係自明治三十九年起始有戶籍資料,是鄭丁在之父鄭九英究於何時死亡,固無可考(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四頁)。然己○○前向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鄭賊之戶籍登載,卷附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五內戶字第八五○一五六八號函復台北市民政局,指出:「按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本內記載戶主鄭丁在,係明治三十一年四月一日前戶主死亡(劃線刪除後旁邊加註隱居)戶主相續,又戶內鄭葉氏盖事由欄記載明治三十一年四月一日隱居,且戶主鄭丁在之「前戶主續柄榮稱職業」欄原記載『前戶主鄭九英長男』刪除,另記載『前戶主鄭葉氏盖孫』,似可認定前戶主鄭九英於明治三十一年四月一日死亡時鄭葉氏盖隱居,由鄭丁在續為戶主...」(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三十二頁)。是依該戶口調查簿之註記,應可推論鄭賊係在鄭九英死亡前出生,則如無其他反證,自應認其為鄭九英之子;而該項記載鄭賊為私生子之戶籍登載既經主管機關更正,被告徒以原登載內容為據,否認原告之派下員資格,即非可取。

(三)、被告雖抗辯伊提出之「玉田本宗鄭氏族譜」(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三頁)

,記載原告所稱之先祖「祖良」,並非該族譜所稱之「祖龍」即鄭文龍,且鄭文龍僅有女「梅娘」,並無男丁,可見原告非鄭乾元派下云云。然查,依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理由記載,被告提出之「玉田本宗鄭氏族譜」,僅記載至廿三世即道光年間,且廿三世之人員甚少,可見其記載非齊全;且該族譜係分別於明萬曆已亥年、清乾隆五十一年、乾隆五十九年、道光十八年四次為序,之後即未再有記載,益見該族譜非屬齊備,並不能證明鄭文龍之後無男丁。是以,被告以該族譜為據,指原告非鄭文龍之後,尚無可採。又該族譜就廿三世以下之派下記載脫漏不全,且自斯時迄今,年代久遠,復無如現今之戶籍資料可供查考。而原告提出之前開入丁名冊既將原告或其先祖入丁乙事載入,且依常理推斷,當時作成該記載之人,應已核對其繼承系統。參以台語發音,「文龍」與「文良」極為近似。被告所提出之鄭港之戶籍謄本(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七十頁),該鄭港之人之地址在台北縣文山堡,父親名鄭泉,子為鄭東與鄭貴,妻為蔡氏葉,均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鄭九英之父親鄭港(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四頁),地址在台北廳大加蚋堡,妻為葉氏盖不同,顯係同名同姓之不同人。是依前述事證,堪認原告就其主張彼等為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乙事,已負舉證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堪信屬實,其對否認該項主張之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就祭祀公業鄭乾元有派下權存在,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孫捷音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