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七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蔡英雌律師複 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吳文正律師被 告 丁○○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良榘律師
陳志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原告聲請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國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四二一四號及四二一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案中,聲請停止拍賣原告所查封被告所有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股權四千一百七十二股,嗣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七七號裁定命被告供擔保金共計一千二百七十萬六千元暫緩執行在案,嗣後被告之本案訴訟皆遭駁回確定,原告復以另一執行名義之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五九五二號聲請拍賣上開股權,以上三案經合併為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七五三八號,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由原告以底價一千二百萬元承受在案。茲原告因受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通知催告行使權利,認被告有不當訴訟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二)被告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侵害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行為法上的一個概括條款,而訴訟制度之濫用正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害之重要類型。
2、原告前以對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黃英之票款債權執行名義,於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四二一四號及四二一五號案件,假執行查封被告三人所有中華公司股權四千一百七十二股,該執行案本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拍賣,詎被告以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為阻擾執行程序之進行,除就該案提起上訴外(該訴訟嗣遭受訴法院予以駁回),並對原告提起數宗異議之訴(該等訴訟嗣均遭受訴法院以其訴顯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併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拍賣原告所查封之系爭股權。同時趁中華公司廣播執照屆期、臨時執照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屆滿,以不辦理換照有被主管機關駁回換照申請並受停止播音處分此點,向訴外人林為鈞等揚言:如要用印鑑變更登記,必須先解決渠等三人股份被查封之事,亦即先代為清償債權人甲○○之債權,否則玉石俱焚等語,此有證人林為鈞之證詞,另自證人即中華公司主持人余芳雄、受託協調之李金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三八二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丁○○等三人被訴背信案之偵查程序中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
3、被告對於前揭所述侵權行為之事實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至少渠等已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且中華公司確因被告三人之惡意阻撓,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先後接獲行政院新聞局(下稱新聞局)、交通部之函令,命中華公司停播、執照撤銷,致原告向執行法院承受取得之系爭股權幾成廢紙,而受到無法彌補之損害,被告三人自須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換照事宜,新聞局曾致函中華公司,具體指示應補齊蓋有公司印鑑之換照申請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俾換發廣播執照。然中華公司於設立登記時留存印鑑之印鑑章,向由前董事長黃英保管,黃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辭世後,該印鑑章即為被告丁○○占有而拒絕返還,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由黃英之另二子即被告丙○○、乙○○與李明鷺當選為董事,並經董事會推選丙○○為董事長,依法應申請變更負責人等之登記,但因印鑑章為被告丁○○占有,其間經董事會決議,被告丙○○仍不為所動,後再經董事李明鷺及中華公司前總經理商振山分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致函,與新聞局電話告知等方法函知被告二人,請渠速將公司印鑑章返還,或辦理變更印鑑,俾向當時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換發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否則執照即有被撤銷之危險及損害,惟被告仍未辦理。綜上,被告拒不於換照申請書上用印,亦不依法辦理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更新程序,乃中華公司無從換得廣播執照之癥結所在,並經證人謝妙文於前開偵查程序證述甚詳,被告辯以係林、李二人隱匿「舊有」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混淆視聽,自無足採。
2、又申請換照資料不齊,乃被告所致已如前述,與「公司不守法」無涉。而申請核發公司執照及廣播執照時,受理之新聞局及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均僅為形式之審查,不及於財務部分,前開受理單位於換照審查時不應也不能置喙,如中華公司確有財務報表不實情事,被告即應依法檢舉追訴,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竟向林為鈞等揚言玉石俱焚等語,可見被告純粹係因個人不法利益作崇,而犧牲無辜股東、員工及原告。
3、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回台後,對其父之資深員工、老朋友等皆以種種藉口、案由向法院四處濫訟,已達二、三十件之多,大部份皆遭駁回,被告辯稱中華公司係其父黃英一人創辦,公司股權均係黃英一人所有,此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並非事實,然被告仍為此項堅持,其用意不過在延宕換照時間,企圖讓股東、員工、主持人均一無所有,在中華公司股東、員工、主持人努力營救中華公司之際,被告三人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自己及中華公司董事會名義(按當時乙○○、黃路加之股份已被全數拍賣,並非適格之股東,且丁○○之股份亦僅餘三百二十八股,無法組成適格之董事會),提出行政訴願陳述狀,令中華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同時更聲請將中華公司解散並清算,益見被告係有計劃、持續消滅中華公司。
(四)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1、本件上開執行標的之股份價值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七七號裁定供擔保暫緩執行時,每股市價至少為參仟陸佰元,執行標的四千一百七十二股,總計當時市價在壹仟伍佰萬元以上。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原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拍賣上開股份之前,證人丁朝棋曾受李明鷺之託,赴三德飯店與被告丁○○洽談欲以二千五百萬元之價格買受上開股份,惟被告丁○○等仍認出價過低而不願出售,已經證人丁朝棋、林為鈞於鈞院九十年九月四日結證屬實,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股份當時之市價絕對超過一千五百萬元。
2、被告為使原告強制執行落空,以不當訴訟為手段干擾,並於公司執照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屆期後,新聞局屢次催告中華公司速辦換照手續之情形下,均因丁○○等之拒不配合,致不能換照,迨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由原告承受時已逾期五個月之久,新聞局已將該公司之執照註銷,其後原告欲出售系爭股票時,買受人僅願出價一千二百萬元,是因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損失達一千三百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聲字第七六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九年聲字第七七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權利移轉證書、行政院新聞局函、交通部之函令影本、偵訊筆錄、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八建三癸字第一六三六三二號函、李明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致丁○○函及所附存證信函、丁○○已知訴訟案件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陳良渠律師致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函、台灣板橋地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及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七五三八號民事聲請狀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丁朝棋、林為鈞,另聲請本院調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0二六號偵查全卷。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並無何權利被侵害,不符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要件:
1、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五號判例:「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准予提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為法律賦與執行債務人之權利,不生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問題。
2、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其侵害客體為「權利」,必須有法律所保護之具體權利,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貞操、所有權或其他人格權或財產權,至於一般經濟上或金錢上之利益,不包括在內。又同條項後段,其侵害客體,雖不限於「權利」,經濟上或金錢上之「利益」亦包括在內,惟須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以侵害,始足當之。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判例:「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及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原告並未證明因被告聲請法院停止執行,有何「權利」受到損害,實際損害額為若干?其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二)被告未濫用權利而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1、原告係以鈞院八十六年北簡字第九四七一號宣示判決筆錄,聲請假執行,惟因該判決對於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漏未裁判,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五號判例,此不在得聲請補充判決之列,被告迫於無奈一方面對於本案訴訟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於鈞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一0七號辛股審理中,嗣原告因另案取得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名義,而將系爭股權拍賣),另一方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聲字第七六、七七號准予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2、被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亦曾聲請就准予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裁判,惟經鈞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一0七號判決,以假執行程序已實施,不得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由,而駁回被告之聲請確定,原告於取得鈞院宣示判決筆錄後,隨即對系爭股權實施假執行,被告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除提起債務人執行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外,實無其他方法可以救濟,此焉有濫用權利之情事。
(三)原告實際上未受有任何損害:
1、原告就上開所稱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准提供擔保供暫緩執行時,所謂每股市價至少為三千六百元之說,未經說明其市價之依據為何。按中華公司非股票上市公司,數十年來市場未有公開交易之紀錄、事實,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四二一五號案內,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陳報狀,自稱以該中華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淨值總額計算,每股淨值為一千四百八十二元,則四千一百七十二股,總計為六百十八萬二千九百零四元。
3、執行法院委託國際徵信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標的股權,每股約為一千五百零參元,四千一百七十二股鑑價總金額為六百二十七萬零五百十六元元。
添 4、該股權執行拍賣日到場應買人除原告外,另有劉廣生、林為鈞及許秀玲等
人,林為鈞為該中華公司股東,劉廣生也為廣播圈內行人,以上三人現場喊價最高不過八百萬元,未達執行法院所定底價。最後經執行法官口頭裁定准原告依底價一千二百萬元承受後,又以同價格轉售劉廣生等人,原告何來損害。
5、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未與丁朝棋見過面,也從未談及價格之事,況丁朝棋亦證稱於八十九年「九月」與丁○○在三德飯店見面,且稱伊不知丁○○為何不願意出賣,而實際上,被告黃路從未有賣股權之念頭,且林為鈞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到庭所述之證詞並非實在,而被告丁○○為護股權,不惜以一千二百多萬元之鉅款提供擔保,以阻止股權遭拍賣,足證其維護公司繼續存在之決心。
6、更何況,不問中華公司是否因未換照而被註銷執照,原告既已將其因拍賣取得之股權四一七二股全部以一千二百萬元轉賣予劉廣生等人,並已如數取得價款,是原告實際亦未受有任何損害。
(四)被告並未阻撓中華公司換照:
1、中華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由總經理商振山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取得「負責人丙○○」之廣播執照後,當時李明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換發「負責人丙○○」的公司執照,但因李明鷺在申請書所蓋之公司印章與經濟部原留之印鑑章不符,經濟部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以書面通知補正。補正信函寄到公司後,為李明鷺所隱瞞,未曾告知董事長丙○○,丙○○根本不知道有該補正通知之存在。直到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開完股東會及董事會,丁○○被選為新任董事長,為辦理變更登記時,新聞局告知需先有以負責人為丙○○之公司執照,方得辦理變更負責人為丁○○之廣播執照,因李明鷺及林為鈞等人百般刁難,丁○○未能取得憑向經濟部申辦變更負責人為「丙○○」所需之「黃英」舊照,當亦無從續辦負責人為「丁○○」之新廣播執照,更無法進而辦理負責人為「丁○○」的公司執照。
2、因缺乏負責人為「丙○○」之經濟部執照、地方政府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會計報表等資料、文件,無法在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屆滿限期之前趕辦申請換新廣播執照,其問題不在於未蓋公司大、小章,原告所稱其目的在轉移焦點,是丁○○既無法取得必備之資料及文件,如何能提出申請新照,況丁○○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即委任律師發函將申請換照所需表件,因李明鷺等人失職遲遲未能完成之情,照會全體股東並副知公司各級主管,有被證二十七之信函為證,而證人林為鈞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庭訊中亦證稱換照要附公司舊執照及提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舊照負責人為被告的父親黃英等語,足見中華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均非被告等人所持有。
3、依行政院新聞局規定,於廣播執照申請時需提出上開文件查核,有被證十二之預審表為證,另除林為鈞之證詞外,尚可從鈞院所調之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一號返還執照之訴及板橋地院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六五號返還所有物之訴中可為佐證,是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根本無從提出補正,是既無從向新聞局送交負責人為「丙○○」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節目月報表、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以供新聞局廣電處自形式上審核;更遑論經濟部公司執照,也因申請變更登記所蓋公司印章與原留印鑑不符,亦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拒絕接受。嗣被告又發覺李明鷺擅以其父李元華登記為總經理,與公司登記商振山為總經理已多年之事實不符,此等均造成未能完成變更申請之原因。
4、再依證人謝妙玟(新聞局廣電科二科科長)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及證人林春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二科股長)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到庭證稱以觀,被告等人確曾多次就中華公司換照乙事向新聞局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及為相關文件之準備,足證被告確曾積極為中華公司換照有關之行為,然因中華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非被告等人持有,致無法為中華公司完成換照程序。
(五)被告之父即中華公司前身中華電台創辦人黃英在世時,中華公司每月交付黃英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唯八十五年十一月底黃英逝世後,只付給繼承人兩個月份即行拒付,五年下來中華公司累積賴債已逾一千八百二十一萬元六千元,而被告丁○○為中華公司所墊付之金額亦已超過三百七十五萬三千七百元,再加上被告等應得薪資、車馬費及各項墊款,總計二千六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被告基於自己之利益豈有令中華公司倒閉之理。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四二一五號債權人甲○○之民事陳報狀計及所附
資產負債表、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國際徵信所鑑定報告書、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動產拍賣喊價紀錄單、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動產底價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之書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拍賣動產筆錄、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行政院新聞局停播處分函、本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九四七一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九四七一號事件準備書狀、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中華電臺換發執照申請書、新聞局廣播執照換照申請案預審表、中華公司過去二年頻率運用績效報告及未來二年營運發展計劃、中華公司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新聞局補正函、丁○○向林其湯請求返還公司執照之起訴狀、中華公司之公司執照、中華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華公司一台四月份業務收入概況表、中華公司支付黃英之面額參拾柒萬伍仟元支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致林其湯及吳松均之律師函、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董事長丙○○、董事乙○○致李明鷺函、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致監察人李萍之律師函、八十八年二月李明鷺意圖不實變更登記之證明、中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數買賣協議書、中華公司換照程序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丁○○致全體股東及公司一級主管函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林財生律師致新聞局函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暨照片二幀,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丁文棋、謝妙玟、林春菊、林伶君、施雅君,另聲請本院調取林財生律師致新聞局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重簡字第二六五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全卷。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日字第一七五三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八五號、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七十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卷,並向行政院新聞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中華公司辦理廣播執照、公司執照之經過情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先前在原告向板橋地院所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之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四二一四號、四二一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案中,被告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拍賣原告所查封被告所有之中華公司股權四千一百七十二股,嗣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七七號裁定命被告供擔保金計壹仟貳佰柒拾萬陸仟元暫緩執行在案,嗣被告之訴訟皆遭駁回確定,原告復以另一執行名義之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五九五二號聲請拍賣上開股權,以上三案經合併為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七五三八號,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由原告以底價壹仟貳佰萬元承受上開股權,茲因受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通知催告行使權利,及被告係以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以供擔保、提起上訴及另提新訴之方式阻擾執行程序之進行,又蓄不辦理換照,致中華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先後接獲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之命令停播、執照撤銷等,致原告向執行法院承受取得之系爭股權幾成廢紙,被告自須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爰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並無何權利被侵害,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准予提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為法律賦與執行債務人之權利,不生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問題,且被告未濫用權利而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況原告在拍賣當時因無人應買承受股權後,已全部轉賣予劉廣生等人並如數取得價款,原告實際亦未受有任何損害,及被告並未阻撓中華公司換照,因李明鷺、林為鈞等人之刁難,致未能取得憑向經濟部申辦變更負責人為「丙○○」所需之「黃英」舊照,而無法進而辦理負責人為「丁○○」的公司執照,及依證人謝妙玟、林春菊之證述,被告確曾積極向新聞局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中華公司換照之相關行為,足見被告無蓄意阻撓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向本院台北簡易庭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三人給付票款,經本院於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北簡字第九四七一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後,原告據此判決向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八十八年民執字第四二一四號、第四二一五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依原告之聲請扣押被告三人在中華公司之股份後,被告一方面提起上訴,一方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已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聲字第七六號及八十九年聲字第七七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停止執行後,被告提出一千二百七十萬六千元之擔保金停止執行程序,嗣本院於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一0七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而最高法院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台上字第二二二六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被告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原告又根據另一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六年北簡字第九二五三號民事判決向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五九五二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以執行標的相同為由,將八十八年民執字第四二一四號、八十八年民執字第四二一五號及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五九五二號等三件合併為八十九年民執字第一七五三八號執行事件。之後,被告三人之上開股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拍賣時,因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即原告以底價一千二百萬元承受,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及中華公司所經營之中華電台廣播執照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屆滿,因未於限期內備齊要式文件申請換發廣播執照,新聞局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發函駁回中華公司換照之申請並命令停播,交通部並因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發函註銷中華公司所經營之中華電台之電台執照,當時中華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聲字第七六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聲字第七七號民事裁定、板橋地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九四七一號宣示判決筆錄、新聞局函、交通部函及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等多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執日字第一七五三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要件,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此要件之存在,應由請求權人負舉證之責,此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五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係主張被告三人有合謀提供擔保阻撓執行,致使原告未能適時適價拍賣上開扣押股份受償,及被告以不當訴訟方式干擾,並將中華公司大小章及執照取走,且在新聞局催告辦理換照時拒不配合,致不能換照致中華公司執照遭註銷,使原告所取得之股份受到損害等情,惟此已經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事實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
四、查,本件中華公司因未於限期內備齊要式文件申請換發中華電台之廣播執照,新聞局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發函駁回中華公司換照之申請並命令停播已如上述,而依新聞局函覆本院之結果,中華公司換照申請遭駁回之原因,是因未能備齊蓋有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之換照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三者,此有行政院新聞局九十年六月一日(九0)正廣二字第0七九一五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第一卷第一百十二頁),又待補正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丙○○(當時任中華公司之董事長)向新聞局申請換照時即有欠缺,此有中華電臺換發執照申請書影本(見本院第一卷第二百二十頁)及新聞局之換照申請案預審表影本(見本院第一卷第二百二十一頁)在卷可參,足證中華公司於八十八年底申請換照之初即無法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導致其後換照申請遭駁回之結果。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將中華公司大小章及執照取走,在新聞局催告辦理換照時拒不配合,亦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印鑑及公司執照之變更云云,惟此已經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能舉出何有力之積極證據證明中華公司之大小章及公司執照等相關證件確係遭被告私自取走,則在兩造互指對方取走證件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之片面主張,遽認系爭用以辦理換照所需之證件係在被告占有之中,況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中華公司臨時股東會中被告丁○○被推舉為董事長後,中華公司內部雖發生紛爭,惟依證人謝妙玟即八十八年間新聞局廣電處二科科長證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有申請辦理變更法定代理人變更及換發廣電執照,...,在八十九年六月時被告確曾到新聞局與我及科員陳靜美見面談到換發廣播執照的事情。新聞局曾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去函中華公司發給臨時執照。...八十九年七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林科長有與我的科員陳靜美通電話表示被告有前往換公司執照,...」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二百零七頁)觀之,足見被告丁○○於擔任中華公司董事長後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曾多次前往新聞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洽商申請換發廣播執照及公司執照,雖證人林為鈞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證稱被告丁○○曾提及若爭取不到董事長則玉石俱焚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二百零九頁),惟被告丁○○在已擔任董事長之情形下,若果真占有中華公司大小章及相關申領換照之證件,何以不及時提出而使自身蒙受損害,足見被告丁○○陳稱其未占有換照所需之相關文件等語,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是則中華公司既自八十八年底申請換照之初即無法提出所需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此等證件又無法證明係在被告之占有當中,而被告丁○○在八十八年七月擔任中華公司董事長後,又多次前往新聞局、經濟部洽談換照之事,且參酌新聞局亦曾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一度發給臨時執照予中華公司之情,是無從認定中華公司因未及時換照致中華電臺遭命令停播一事,有何可歸責被告之處,原告以此作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依據,自不足採。
六、又按不當提起訴訟造成他人之損害,固為不法行為,惟以行為人就其訴訟所可能造成他人之損害有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始可能成立侵權行為,如行為人基於主觀之權利意識提起訴訟時,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認其行為之合法,並不受事後之訴訟結果所影響。查,本件原告查封被告所有之中華公司上開股份後,提起上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法院供擔保獲准已如前述,本院經審閱兩造所提證據及詳閱相關執行卷宗後,認被告依法異議或起訴,尚難遽認有何不當,原告對此雖提出被告所提訴訟之列表(見本院第二卷第三十頁),主張被告多年來已向朋友、同事興訟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供擔保、上訴及另訴等行為,在主觀上已欠缺權利意識,且自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列表觀之,其中四分之三以上皆屬刑事方面之案件,是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以訴訟及供擔保方式損害原告云云,即不足採,況中華公司因未及換照遭停播一事既無法歸責於被告已如上述,縱令原告所稱因電台停播致伊所取得之股份價值因而低落、受有損失等語屬實,亦難將此等損害歸咎於被告,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尚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合謀提供擔保阻撓執行程序,及拒不配合換照造成中華電台遭命令停播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前述經協商兩造確定爭點之終局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