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九五號
原 告 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融資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興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應繳裁判費銀元陸仟伍佰零玖元,折合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