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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九五號

原 告 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興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詳宏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融資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清償融資借款
裁判日期:2000-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