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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及其中七十五萬元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二十五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另三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求確認被告等持有原告之簽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面額各為三十萬元及四十萬元,票號分別為NE0000000 及NE0000000 ,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及一月三十一日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等並應將上開二支票返還原告。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被告等於民國八十七年下半年間,向原告聲稱已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購買劉萬鍾先生所有,座落台北縣○○鎮○○○段五四二─二二、五四一、五四一─一○、五四一─一一、五四一─三九等地號共五筆土地,並計畫於其上興建房屋,而提出原告只要出資兩百萬元供地主搬遷及各項事務之開辦費用,原告即可就所得之利潤得百分之五十五之優渥條件,原告原本不相信有如此高利潤投資而不願出資,奈何因為被告等不斷遊說,原告遂對外借款,同意與被告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合作契約書,是時被告丙○○與丁○○及乙○○先生對外均稱三人為共同出資人,因此由丙○○全權代理丁○○,當場會同乙○○與原告共同簽訂契約,其後又向原告表示為慎重計,就上開契約內容重新繕打並請律師見證,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繕打後之合作契約,是時被告丙○○雖未出面簽約,但仍與丁○○及乙○○二位為實際之共同出資人,且原告依約交付之支票均經由丙○○委任取款背書取得票款存入其帳戶,因此足證丙○○亦應對上開詐欺行為及契約負賠償及履行之責任。

二、次查,原告於簽訂上開契約後,陸續給付一百三十萬元與被告等,並簽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面額各為三十萬元及四十萬元,票號分別為NE0000000 及NE0000000 ,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及一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二紙交付被告等,該二支票因見被告等迄今根本未依約與地主劉萬鐘先生配合辦理土地融資、營建融資及爾後土地移轉登記、土地交付等事宜,因此本即懷疑是否真有進行所謂購地興建房屋事宜而暫緩付款,惟已支付一百三十萬元,經原告向地主詢問辦理程度,發現本件地主早已解除與被告等之買賣契約,故該土地現仍為地主劉萬鐘所有,被告等根本非所有權人,則被告等如何進行所謂購置土地興建房屋事宜即顯有疑問,且觀諸被告等事前聲稱其出資高達三千五百萬元購買土地,卻同意原告僅支付二百萬元即可分得所有利潤之百分之五十五,事後經解除契約後又未交代收受原告支付之現金及票款究竟係存於何人之處?是否已支付任何費用?(實際上因並未動工,亦未支付地主任何補償費,因此根本應未支付而仍為被告持有),被告等均拒絕提出證據說明,亦不願返還原告支付之一百三十萬元及二紙支票,則足證被告等顯係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被告等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退步言之,縱設 鈞院認為被告等之上開行為尚不屬侵權行為者,惟原告所給付被告等之款項已高達一百三十萬元,既然所有相關事宜迄今均未進行,該款項自不可能為任何支出,被告等依約亦應負履約之責任,原告為慎重計,亦特別催告被告等迅速履行與地主劉萬鐘先生配合辦理土地融資、營建融資及爾後土地移轉登記、土地交付等事宜之約定,惟迄今尚未見其履行,因此原告擬就被告等逾期履約之情事,解除雙方之合作契約,並請求被告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現金一百三十萬元及面額各為三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之上開票據,就上開票據部份,被告等對原告之支票債權顯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被告等持有上開二支票債權不存在。

四、次查,被告丙○○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陸續將原告所簽發之兩張支票,計七十萬元整調借現金與其他二被告等云云,惟由被告丙○○所提出之各項證物,就借據部份,該借據是否真正即有疑問,原告僅予否認之,且由其形式觀之,其借款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九日、十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七日不等,均為原告簽訂契約、兌現票據之前,則被告如何能將原告十二月始兌現之兩張支票,計七十萬元整於同年九、十月調借與其他二被告?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其所提出之證據矛盾。再查,縱設該借據為真,惟被告丙○○是否確有借貸現金與其他二被告,被告亦未能證明,其提出存款簿證明其有資金往來,惟被告丙○○已自承受其他被告委託委任取款後交付之,且其本即有共同投資之協議,資金往來自屬正常,何能以此作為借貸之依據?被告就此部份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末查,被告主張本件係原告本身自有資金不足,訂約無法履約云云,惟被告等所稱購買之土地現今仍屬原出賣人所有,根本未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則系爭契約首揭即敘明簽訂合作契約之目的係為「共同合作經營購置土地新建房屋銷售等事宜」,原告於陸續給付款項後被告根本未給付土地遷讓費予原地主,事後被告等與地主更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則被告等承諾新建房屋之土地根本無法取得,該土地現仍為地主劉萬鐘所有,被告等根本非所有權人,則被告等如何進行所謂購置土地興建房屋事宜即顯有疑問,且觀諸被告等事前聲稱其出資高達三千五百萬元購買土地,卻同意原告僅支付二百萬元即可分得所有利潤之百分之五十五,事後經解除契約後又未交代收受原告支付之現金及票款究竟係存於何人之處?是否已支付任何費用?(實際上因並未動工,亦未支付地主任何補償費,因此根本尚未支付而仍為被告持有),被告等均拒絕提出證據說明,亦不返還原告支付之一百三十萬元及二紙支票,猶有甚者,被告丙○○身為合夥人之一,竟更主張原告交付之票據已由其他二被告交付伊,已清償二被告積欠伊之債務,其不合理之處甚為明顯,由上足證被告等顯係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被告等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退步言之,縱設 鈞院認為被告等之上開行為尚不屬侵權行為者,惟原告所給付被告等之款項已高達一百三十萬元,既然所有相關事宜迄今均未進行,該款項自不可能為任何支出,被告等依約亦應負履約之責任,原告為慎重計,亦特別催告被告等迅速履行與地主劉萬鐘先生配合辦理土地融資、營建融資及爾後土地移轉登記、土地交付等事宜之約定,惟迄今尚未見其履行,因此原告以本狀催告被告等三人履行系爭合作契約,如被告等於催告後七日內仍未履行者,原告就被告等逾期履約之情事,解除雙方之合作契約,並請求被告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現金一百三十萬元及面額各為三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之上開票據。

七、次查,被告丙○○一再空口主張原告應於十一月三十日簽訂契約時交付二百萬元,並主張原告違反契約在先云云。惟查,原告應被告等人之要求,與被告等人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再度簽訂內容與十一月二十五日手寫之契約幾乎完全相同之繕打後之合作契約,是時被告丙○○雖未出面簽約,但仍與丁○○及乙○○二位為實際之共同出資人且與被告進行磋商已如前述,因此足證丙○○亦應對上開詐欺行為及契約負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或至少亦應依合夥人之地位負連帶責任;另就被告丙○○主張原告違約遲延給付款項之部份,縱依繕打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觀之,其雖於第四條約定原告應於契約簽立同時交付二百萬元,惟細繹後開第七條特約事項第(二)項規定,亦另有原告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簽將開辦費一百萬元付清之約定,足證該部份係契約約定前後矛盾所致至明,因此雙方之約定並非簽約時即將所有金額交付,此由簽約時原告交付被告丁○○面額共計一百萬元之支票亦可證明,果如雙方均有於簽約同時交付全部二百萬元款項之約定者,為何原告交付一百萬元票據予丁○○時,丁○○未當場向原告主張原告有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且主張原告須依約履行?再由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可知,就上開款項雙方尚須開立共同帳戶支付各項款及存入各項收入,惟被告等人亦從未履行該項約定,原告於陸續給付鉅額款項後,不但無法經由共同帳戶監督付款之流程,亦根本無從得知合作事項是否持續進行,況且原告給付金額之進度均係由丁○○告知,則原告已依約於十二月十日交付一百萬元,惟被告等並未依約履行共同帳戶由雙方監督付款,原告於其履行契約約定前,自無繼續給付之義務,且縱使地主嗣後有向被告主張搬遷費用者,被告亦未舉證其有通知原告給付,則就此部份原告亦無任何遲延之情形至明。

八、末就 鈞院仍認為本件無侵權行為相關規訂之適用者,被告等就契約之約定事項迄今均未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為慎重計更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呈 鈞院之補充理由狀再行催告被告等履約契約約定之義務,惟於期限屆滿後仍未見被告履行,則其自應負遲延責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二五四條之規定,於催告被告等履行,其於期限內未履行者,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等就受領之金額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原告。

九、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利息時點之計算,七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之部份係依原告所呈原證三號支票據影本,另三十萬元之部份係依被告丙○○呈 鈞院證物二號借據之第七頁原告所給付支票據之日期。

十、針對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等並應將上開二支票返還原告之部份,查被告丙○○固曾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起訴訟,請求原告給付上開票據之票款,業經判決駁回,因此縱設 鈞院認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債權之部份與原證四號判決係屬同一訴訟標的者,惟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除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外,因該二票據係被告丙○○所持有,尚請求被告應將票據返還原告,就此部份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參、證據:提出合作契約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士簡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為證(以上均影本)。並請求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五三八二號刑事卷(含偵查及一審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士簡字第一三四三號卷。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原告所提供之物證二號中第八條第一款已說明原告所提供之物證一號應屬無效之合約,故原告與其他兩造被告之合作關係與答辯人無關。

二、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案號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八二號中第四項第三款中已言明答辯人與原告並無實際之接觸,僅代另兩造被告代為將原告所簽發之支票代為兌領,並作為償還答辯人墊款之費用。

三、答辯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陸續將原告所簽發之兩張支票,計柒拾萬元整,調借現金與其他兩造被告。

四、此案係原告本身自有資金不足,訂約後無法履約,但相關之費用已開支。故原告不能因與其他兩造被告之無法履約情事而對抗答辯人,原告應立即償還答辯人已支付金額柒拾萬元整。

五、高院早已判決答辯人與丁○○及乙○○在簽訂正式合作契約時,已不是合夥人更遑論代理人?為何原告一再聲稱答辯人仍是合作契約代理人,是否因原告無法找到丁○○及乙○○兩造,而找答辯人之麻煩?

六、開立票據乃是一信用支付之憑證,若能因其他事件而止付已開立之票據,對善意之第三者造成傷害,那開立票據人居心實在不良。

七、此為一單純之原告無法支付票據票款而牽涉他人之簡單案件,而原告卻一再渲染擴大,實有賴帳之嫌。

八、士林地院以案號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三四三號宣示判決,因時效消滅使答辯人喪失請求償還之權利實為遺憾,答辯人已上訴請求還給答辯人之公道。

九、答辯人係一正常之婦女,對相關法律知識並不甚瞭解,但金錢之付出卻是事實,現今另兩造被告與原告之合作關係影響答辯人甚深,不知原告是何用意?

十、答辯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契約書中僅係被告丁○○之代理人身份而代為在契約上簽字並非合夥人。

十一、答辯人僅係將資金借與被告丁○○、乙○○兩造,並非合夥人,故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在袁保凱律師事務所正式簽約時答辯人亦在場,有律師、證人為證,故原告供稱本人不在簽約現場,實屬不實,同時本人並非合夥人,故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合作契約書特別聲明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簽立之契約書終止效力,由此二點可知答辯人並非合夥人。

十二、當初被告丁○○、乙○○兩造持原告所開具之支票要求答辯人借款,答辯人同意借款與被告並有資金流向,故原告之支票無法給付遭致跳票,不能單方面向答辯人索回。因為此兩張支票係答辯人對丁○○、乙○○兩造之債權憑證,若遭原告索回,那答辯人所借與丁○○、乙○○兩造之款項,該向誰收取?

參、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五三八二號刑事判決、借據、簽收單、上訴聲明狀為證(以上均影本)。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二條定有明文。被告丙○○部分已達於可裁判程度,爰先為一部終局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丁○○、乙○○於八十七年下半年以已向訴外人劉萬鍾購買坐落台北縣樹林鎮五筆土地,並計劃於地上興建房屋,只要原告出資二百萬元供地主搬遷及各項事務之開辦費用,即可分得利潤之百分之五十之優渥條件,原告乃與之簽約,並陸續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予被告,原告嗣後發現被告根本未依約與訴外人劉萬鍾配合辦理土地融資、營建融資及爾後土地移轉登記、土地交付等事宜,被告顯係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縱然不屬侵權行為,被告應負履約責任,經催告而未履約,再經催告後仍未履行,主張給付遲延,解除契約。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丙○○則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其非契約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業經被告丙○○否認。被告丁○○、乙○○於刑事庭審理中對曾與原告甲○簽約共同購買劉萬鐘所有之前開土地建屋出售,並收受甲○交付之現金十萬元及支票五紙,並已兌領支票三紙計一百二十萬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係因原告未能完全依照約定支付款項,致未能如期向地主劉萬鐘支付一百萬元之搬遷費,而所收受之款項均用於支付各項開辦費用,並已籌措二十萬元交付劉萬鐘,但為其拒收,原告復未知會被告乙○○即自行探勘土地致遭劉萬鐘拒絕,彼等有履約誠意,並非詐欺等語。經查:本案被告等與原告簽約之相關事實經過,係被告乙○○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與劉萬鐘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二○二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以三千五百萬元向劉萬鐘購買座落台北縣○○鎮○○○段第五四二-

二二、五四一、五四一-一○、五四一-一一、五四一-三九號等五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台北縣○○鎮○○街八六、八八號房屋、暨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就上開土地核發之捌陸樹建字第壹貳捌捌號建造執照;被告乙○○再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就上開買賣契約書與原告訂立合作協議同意書(偵查卷第六十五頁),約定雙方合作所得淨利各百分之五十,由原告出資二百萬元作為搬遷及開銷費用;被告丁○○繼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約定如融資不足支出費用,即不勉強原告合作,墊款二個月內還清,及合作協議書重新議定等情(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其後被告乙○○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偵查卷第五十頁),被告乙○○、丁○○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袁保凱律師事務所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偵查卷第十一頁,丁○○部分由丙○○代理);最後再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由被告丁○○、乙○○在袁保凱律師事務所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偵查卷第五頁),約定共同向劉萬鐘購買上開土地及建造執照興建房屋銷售、及以前所定之協議書等均終止效力,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被告乙○○、原告又共同與銀翔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委建合約書(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委託銀翔公司在上開土地興建七層工業廠房等情,業據被告、原告、及證人劉萬鐘、袁保凱分別陳明,並有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協議同意書、協議書、合作契約書、委建合約書等在卷可稽。按前開土地及房屋確為劉萬鐘所有,劉萬鐘並已經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佳寶電子工業社等名義取得建造執照,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造執照等影本可稽(偵查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八頁、第六十九頁),被告乙○○又已與劉萬鐘訂立買賣契約書,則被告等憑此買賣契約與原告約定共同合作興建房屋銷售,並由原告出資二百萬元作為搬遷及開辦費用,自難認曾施用何種詐術,原告亦無因而陷於錯誤之可言。被告丙○○原先雖與被告丁○○、乙○○共同投資其事並墊支費用,惟隨後業已退出,且其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丁○○簽訂合作契約書外,與原告並無實際之接觸,又被告乙○○、丁○○收受原告之支票部分係單純委由其代為提示兌領並作為償還墊款之用,部分係由丁○○向其調現而交付,亦據被告等於刑事庭陳明在卷,復有丁○○、乙○○之簽收單、借據等影本可稽,況且被告丁○○、乙○○所為難認有詐欺已如前述,則以被告丙○○之牽涉情節尤難認其有何詐欺可言;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確切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等語,尚難採信。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原告與被告乙○○、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合作契約書,被告丁○○部分由被告丙○○代理,原告再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告丁○○、乙○○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以前所定之協議書等均終止效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可佐。則被告丙○○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向其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遲延解除契約後之請求權對被告丙○○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併駁回之。被告乙○○、丁○○部分,另結。訴訟費用則待被告乙○○、丁○○部分終結時,一併定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對被告丙○○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孫 捷 音

裁判日期:200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