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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二一號

原 告 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為遠東世界中心園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報備在案。

(二)被告為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底一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遠東世界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惟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迄今計積欠管理費、維保費、水電費共四十九萬零九百七十元,經催告仍不予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遠東世界中心管理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九條,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又依遠東世界管理經費收繳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七條約定,被告應依欠繳金額給付百分之三之滯納金一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在承租人拒繳管理費期間不斷以口頭通知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並無任何疏失。

三、證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公告、存證信函、住戶積欠各項費用明細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但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萬象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象公司)作為倉庫使用,並於租賃契約書中約定租賃期間所有之公共管理費、水費、電費全由萬象公司負擔,且將前開事實通知原告在案,而原告亦具函承認,故系爭管理費應由萬象公司負擔;且承租人為公大廈管理條例之住戶,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明定,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管理費應由實際使用者負擔。

(二)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即知萬象公司開始積欠管理費迄今已逾三年,卻未積極進行追索,迄至萬象公司倒閉後始向被告請求,除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外,亦違反受任人之義務,其因此造成被告應負擔管理費用,而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以該損害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不動產租賃契約、通知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遠東世界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底止積欠管理費、維保費、水電費計四十九萬零九百七十元,經催告不予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組織章程第二十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款;並依管理辦法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之滯納金等語。被告則以:伊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萬象公司,約定公共管理費、水費、電費均由訴外人萬象公司負擔,並通知原告在案,系爭費用均係於租賃期間所發生,自應由訴外人萬象公司負擔;又訴外人萬象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積欠管理費迄八十九年二月計二十七個月,原告竟未催繳,其違反受任人之義務,致被告受有應繳付管理費之損害,爰以此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管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遠東世界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積欠管理費、水電費、維保費計四十九萬零九百七十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約定之事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而原告組織章程第二十五條約定,管理費之繳納,以住戶為繳納義務人,如住戶欠繳或拒繳,則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繳納,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組織章程可參。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住戶欠繳或拒繳管理費用時,依前開約定,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與訴外人萬象公司縱約定租賃期間由訴外人萬象公司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用,然該約定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尚不得執以對抗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零九百七十元,即非無據;又依管理辦法第七條約定:收繳管理費用之次月十五日再發出第三次管理催繳通知單催收,並對滯納戶加收百分之三之滯納金,被告積欠管理費,業經原告三次催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存證信函可參,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零九百七十元之百分之三之滯納金即一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即非無據。

(二)又系爭費用係因訴外人萬象公司拒繳所發生,而被告係因前開組織章程之約定,負有給付系爭費用之義務,與原告是否違反受任人義務無關,被告辯稱該費用係因原告違反受任人義務所生,其因此致被告受有同管理費用額之損害,而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管理費用,尚屬無據。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用
裁判日期:200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