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原 告 榕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孫梅華
孫芳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人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係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股東,東元公司有應分
配與原告之民國八十七年度現金股利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委由訴外人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弘證券)擬發放與原告,詎建弘證券疏於注意竟將擬交付與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期、面額三百五十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票號BA0000000號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交付與參加人孫梅華,使孫梅華於同日在被告銀行未經原告之簽名、委任或授權、虛偽申請開立一0八─0三二四二七─0號「榕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順利將前揭支票存入該帳戶,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十五日被告明知前揭開戶收續不完備,不得支付,竟准孫梅華提領五十萬元(轉帳支付)、五十二萬零三十元(轉帳支付)、六十七萬五千零三十元(轉帳支付)、一百萬元(現金支付)、二十五萬原(現金支付)、十萬元(轉帳支付)、三十七萬零三十元(轉帳支付)、八萬八千元(現金支付),總計三百五十萬三千零九十元,原告之現金股利被孫梅華盜領一空(超領之七四九元屬孫梅華所有)。被告受僱人之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倘認被告無侵權行為,則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即三百五十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公司係乙○○○為紀念先夫臺灣大學化學系教授(東元公司原始股東)孫
炳榕所設立,僅存入東元公司股票,並未有任何營業行為,無需僱用會計人員,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均未僱用孫梅華,本件發生時孫梅華非原告之會計,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因病住院,更無授權孫梅華至被告處開戶。又孫梅華八十七年度現金股利支票時,僅簽孫梅華名字,未蓋原告公司印章,足認原告未授權孫梅華領取,被告辯稱孫梅華為原告會計,且得授權為原告設立帳戶,係屬臆測,不足憑採。
⒉原告非英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智公司)之關係企業,平日亦無財務往來。
三、證據:提出東元公司八十七年度現金股利通知書及建弘證券支票各乙份、榕基公司活期存款存摺乙份、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八件、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七件、華南銀行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業推字第0一一八一號函乙份、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乙份、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二份、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乙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份、中國信託活期存款帳戶乙份、原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份、東元公司股東印鑑卡乙份、建弘證券除息股東資料單筆查詢二紙(均為影本)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劉永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孫梅華為原告之會計,平日即負責處理原告帳務及其相關事項,就為原告開戶事
宜本即有代理之權,是孫梅華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備齊相關公司證照及印鑑至被告處,請求開立帳戶即系爭帳戶,並存入系爭支票,應係獲原告之授權。又孫梅華前來開戶時,被告承辦人員曾蓋用孫梅華帶來之印鑑(即系爭帳戶之印鑑),傳真予原告有往來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經該行承辦人員確認無誤,被告承辦人員方予辦理系爭帳戶開戶手續。況原告已承認系爭帳戶之印鑑與第一銀行天母分行檢送之原告公司各類印鑑卡相同,原告確有交付印鑑予孫梅華持有之事實顯可認定,且該印鑑並係原告實際對外所使用者,故孫梅華以該組印鑑所為之開戶及取款等行為,應對原告發生效力。另建弘證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僅憑孫梅華個人之簽章即讓其受領系爭支票,依上市上櫃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及一般經驗法則,如無原告之授權,絕無可能領取,況原告從未向建弘證券主張孫梅華無權受領該股利支票,依此,應認孫梅華於處理股利支票之相關事項中,已獲原告概括授權,則各相關領取支票、開戶、取款等之行為,皆應對原告發生效力。
㈡因孫梅華亦為英智公司之會計,平日原告與英智公司財務之往來,均由孫梅華為
之,而系爭帳戶款項支用之對象英智公司係原告之關係公司,而其法定代理人孫芳聲又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母子關係,故透過孫芳聲指示乃極平常之事。又孫梅華長期擔任原告及英智公司會計,經常依乙○○○、孫芳聲指示為二公司間之周轉,且其開戶印鑑亦係同時使用於他銀行之印鑑,可見係在原告授意下為之。再設孫梅華如欲與被告勾串圖謀不法利益,何須將款項全用以支付英智公司及孫芳聲債務,益明孫梅華確獲授權。再系爭帳戶所存入支票票款皆由孫梅華用以清償原告關係公司之債務,本係在原告可得認識之前例下所為,原告應無損害可言。如認有損害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又系爭款項之流項清楚,支用皆有明細可稽,係用以支付英智公司之各項急用,原告縱有任何損害,亦係與英智公司間之糾葛,尚與被告無涉。
㈢退步言之,如認孫梅華未獲授權,惟原告公司之印鑑既交由他人保管,顯係由公司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則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㈣再退步言,如原告所言孫梅華冒開系爭帳戶屬實,則孫梅華所為亦對被告造成損
害,此肇因於原告就受僱人孫梅華之選任及監督未盡相當之助益,致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原告與孫梅華對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重大過失,亦造成被告銀行相當於原告請求金額之損害,就此部分損害被告主張與原告之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為同額之抵銷。
㈤就原告備位主張依消費寄託關係返還寄託物部分,蓋原告既自認消費寄託關係成
立,即自認開立系爭帳戶所存入之存款,惟該帳戶內之存款既經原告授權提領,自已發生清償之效力,無從再向被告請求。
三、證據:提出乙○○○身分證正反面乙份、榕基投資公司開戶印鑑卡乙份、榕基投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乙份、榕基投資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乙份、孫梅華證明書乙份、孫梅華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乙份、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查詢二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乙紙、設質茲息領取同意書乙份、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向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安泰銀行中崙分行調取原告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迄今之存款及放款留存印鑑;聲請調取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八年間於建弘證券所留存之股東印鑑。聲請訊問證人李榮國。
丙、參加人孫梅華方面:
一、陳述:八十三年十一月起即擔任原告公司會計,八十二年六月起亦在英智公司擔任會計,八十三年起即處理原告及英智公司帳務及存提款、領取股票股息等事務。再原告與英智公司錢財互有流通,原告甚也蓋空白取款條。迄八十八年九月乃遵照孫芳聲之指示,持其會計職務保管之原告公司執照及印鑑開立系爭帳戶及提款。
丁、參加人孫芳聲方面:
一、陳述: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即出境至加拿大,直至八十九年才回台,並未叫孫梅華開立系爭帳戶,而英智公司與原告間無財務往來,故未叫她提領任何款項,亦不知有清償債務之情。另雖原告未聘請會計,然孫梅華僅幫忙將原告公司之帳務資料送達會計師,並無處理原告公司會計事務。
戊、本院依職權調取孫芳聲入出境資料。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孫梅華乃應參加人孫芳聲授意而開立系爭帳戶,已據參加人孫梅華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亦於起訴狀陳稱系爭帳戶乃孫梅華所開立,是應認參加人孫梅華、孫芳聲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首揭規定,其參加訴訟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銀行受僱人竟在未經原告之簽名、委任或授權情況下,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准許孫梅華以原告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且存入孫梅華自建弘證券領取之東元電機八十七年度股利支票乙紙(即系爭支票),嗣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十五日又准孫梅華提領總計三百五十萬三千零九十元之金額,原告之現金股利三百五十萬千三百四十一元被孫梅華盜領一空(超領之七四九元屬孫梅華所有)。被告銀行受僱人之准許開立系爭帳戶及轉帳、提款行為顯有過失,且違反財政部及台北市銀行公會關於開立活期、定期及儲蓄存款戶,應由開戶人本人親自辦理等相關規定,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又倘認被告之受僱人無侵權行為,則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等語。
被告則以:孫梅華為原告之會計,平日即負責處理原告帳務及其相關業務,故孫梅華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備齊原告公司證照及印鑑請求開立帳戶,自應認其係有代理權之人。又孫梅華既能自建弘證券處取得股利支票,益見孫梅華於處理股利支票之相關事項中,已獲原告概括授權。況孫梅華提出之印鑑係經被告承辦人員確認無誤後方准許開戶,被告承辦人員處理開戶手續上要無何疏失可言。至提領款項部分,英智公司法定代理人孫芳聲既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而孫梅華復為英智公司會計,原告與英智公司原即有財務往來,因而孫梅華透過孫芳聲指示提款或匯款,要屬平常之事,堪認係在原告授意下而為,原告自無損害可言,又縱認有所損害,亦屬原告與英智公司間之問題。又退步言之,如認孫梅華未獲授權,惟原告既將印鑑交予他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再退步言,如原告所言孫梅華冒開系爭帳戶屬實,原告未盡選任監督會計孫梅華之責,則就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重大過失,亦造成被告銀行相當於原告請求金額之損害,就此部分損害被告主張與原告之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為同額之抵銷。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訴請損害賠償,要無理由。另本件款項之提領既經授權而為,自生清償效力,被告無返還消費寄託物之義務,原告另本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亦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參加人孫梅華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持原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印鑑至被告銀行開立系爭帳戶,同時存入自建弘證券領取之東元電機股利支票(即系爭支票),嗣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自系爭帳戶匯款六十七萬五千元至第一銀行大安分行英智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五十二萬元至第一銀行天母分行英智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五十萬元至華南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英智公司對林振宇之債務、轉帳十萬元(其中七萬元繳納參加人孫芳聲花旗銀行信用卡帳款、另二萬五千元支付英智公司一般零用金)、提領現金一百萬元用以註銷英智公司於第一銀行天母分行之退票,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再匯款三十七萬元至第一銀行天母分行英智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再提領現金八萬八千元用以註銷英智公司於第一銀行天母分行之退票等情,有東元公司八十七年度現金股利通知書及建弘證券支票各乙份、榕基公司活期存款存摺乙份、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八件、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七件(均為影本)可證,復為兩造及參加人孫梅華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被告辯以前揭情詞,參加人孫梅華且稱系爭帳戶之開立及款項之提領乃受參加人孫芳聲指示,則參加人孫梅華是否經過原告之授權而開立系爭帳戶及提款,厥為本件爭點之所在,茲敘述如下:
㈠參加人孫梅華陳稱伊乃原告及英智公司之會計,平日負責兩家公司帳務事務等語
,雖為原告及參加人孫芳聲所否認。惟查,參加人孫梅華確曾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向原告領取薪資,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七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影本可證,且為原告及參加人孫芳聲所不爭執,則原告否認雇用參加人孫梅華,要與事實不符,參加人孫梅華陳稱伊同為原告之會計等語,尚非不可採。又據原告陳稱自創業之初迄今,除存入東元電機股票外,並無營業之事實等語,則向建弘證券領取東元電機股票、股利係原告公司最重要業務,原告公司顯派任其最信賴之人處理。而原告自八十六年起均委由職員孫梅華與建弘證券接洽處理相關股務處理事宜,系爭支票(八十七年度現金股利支票),亦係孫梅華親持質權人出具之設質孳息領取同意書領取,不惟參加人孫梅華陳述在卷,建弘證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0)建證法字第一五二三號函復載明甚詳,依此,參加人孫梅華乃原告信賴之人,且係原告之受僱人,應屬確定之事實。況孫梅華持原告公司印鑑領取系爭支票後,原告迄未向建弘證券為異議之表示,建弘證券前揭來函復有敘明,由是益見參加人孫梅華為有權領取系爭支票之人,係原告足資信賴之人,原告無由再執詞否認。再原告與英智公司於同一處所辦公,孫梅華有幫忙原告送交會計資料予會計師,參加人孫芳聲亦自陳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二),益徵參加人孫梅華有為原告服勞務之事實。再者,系爭帳戶上原告公司印鑑章為真正,已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原告在一銀天母分行共留存三紙印鑑:活期、支票、放款與本件在原告(按應係被告之誤載)處留存者相同」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二),如參加人孫梅華非原告受僱人或負責帳務人員,何以能取得原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印鑑。從而,孫梅華同為原告及英智公司之會計之情,堪予認定。
㈡參加人孫梅華又陳稱英智公司因財務週轉之需,曾受指示持原告所有東元電機股
票設質予安泰商銀中崙分行,又受原告法定代理人、孫芳聲指示為財務調度等語,原告及參加人孫芳聲復予以否認。經查,原告所有東元電機股票確部份設定質權予安泰商銀中崙分行,作為參加人孫芳聲向安泰商銀中崙分行借款之擔保,有原告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安泰商銀中崙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安崙字第一五二八號函及建弘證券前揭來函可稽,原告及參加人孫芳聲復不為爭執,則參加人孫梅華稱原告與英智公司間有財務往來,非全無足取。
㈢參加人孫梅華雖自認未得原告法定代理人授權開立系爭帳戶,然原告公司除存入
東元電機股票外,無其他營業行為,又原告與英智公司地址相同,均由參加人孫梅華處理帳務及財務調度事務,既如前述,則參加人孫芳聲實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亦即參加人孫梅華乃受參加人孫芳聲指示處理原告及英智公司財務。況參加人孫芳聲曾為原告之一股東,有前揭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原告公司登記卷宗足按,益見參加人孫芳聲係原告及英智公司決策者,故雖參加人孫梅華非受原告法定代理人指示開立系爭帳戶,但尚難遽謂參加人孫梅華無權代理開立系爭帳戶。另參加人孫芳聲固否認叫參加人孫梅華開立系爭帳戶,惟徵諸下列各情,堪認參加人孫梅華係受參加人孫芳聲指示而為,亦即參加人孫梅華已受原告授權開立系爭帳戶:
⒈參加人孫芳聲於系爭帳戶開立之同時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出境,有入出境資料
可佐,則參加人孫梅華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十五日、十六日提款(匯款、轉帳)入英智公司帳戶、清償參加人孫芳聲信用卡債務之行為,係在參加人孫芳聲不在國內時為之,故而,倘謂參加人孫梅華未經參加人孫芳聲指示,自得將存入之系爭支票票款提領一空,實無為參加人孫芳聲經營之英智公司處理債務之必要。
⒉參加人孫芳聲陳稱英智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停業等語(見前揭筆錄),要與參
加人孫梅華陳稱英智公司需要財務調度等語不謀而合;又參以參加人孫芳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即出境至加拿大,以此亦得認英智公司負債甚鉅,因此,參加人孫芳聲為解決債務,指示參加人孫梅華向建弘證券領取系爭支票,再開立系爭帳戶存入,嗣即領款清償債務,非不得採。
㈣綜上,參加人孫梅華經過授權開立系爭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事實,堪予採信。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取。
四、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三百五十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無非依據被告之受僱人竟在未經原告之簽名、委任或授權情況下,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准許參加人孫梅華以原告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且存入系爭支票,嗣將票款提領一空等情。惟查:參加人孫梅華已經授權開立系爭帳戶,且提領款項,既如前述,則原告憑據參加人孫梅華提出之原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印鑑,且經核對印鑑真正後,所為系爭帳戶之開立,應無何開戶手續疏失或不完備之可言,自與侵權行為要件有間。又存戶開戶約定應經存戶或其負責人簽名或簽名蓋章;申請開立活期、定期及儲蓄存款戶,應由開戶人本人親自憑身分證辦理,持他人國民身分證複印本申請開立活期、定期及儲蓄存款戶者,銀行應不得受理。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開戶手續,依法委任或授權第三人代辦,金融機構對委任或授權事項,應辦理徵信調查,財政部六五、一二、一0台財錢第二三三七九號函、財政部七六、一0、五台財融字第七六0七三三五0號、台北市銀行公會六五、一一、一二會業字第一三五一號函固可參照。然系爭帳戶之開立既經原告授權為之,則原告法定代理人未至被告銀行親自簽名,亦為原告所預見,或係實際負責原告之參加人孫芳聲所預見,故關於保護開戶者權利之前揭函釋即無適用於原告之餘地,被告就系爭帳戶之開立即難謂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從而,本件皆未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原告所稱被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尚非法之所許,無從准許。另參加人孫梅華係經授權提領款項,亦如前述,被告受僱人依存款取款憑條撥付款項,且依匯款單匯款或轉帳,應認已依委任意旨辦理。再系爭支票票款已提領一空,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處自無任何金錢寄託物,即無返還金錢寄託物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復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亦屬無稽,不能准許。從而,原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