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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二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參萬參仟零玖拾陸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案雙方合意定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即主債務人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即從債務人丁○○、乙○○等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七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元及七十萬元,期限十五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即未依約還款繳息,依契約約定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起訴求償時尚有三百一十參萬三千零九十六元之借款餘額未清償。被告丁○○、乙○○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二件、原告分期付款明細帳卡二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自認本件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節,但均稱目前無力清償欠款。

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與被告於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本件借款保證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查依其起訴狀所載原告營業所係設於台北市○○路○號即本院轄區之內,則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原告分期付款明細帳卡等件為證,復經被告戊○○、乙○○二人自認無訛,又被告丁○○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戊○○、乙○○固均辯稱:目前缺乏資財、無法馬上還錢等語。惟縱屬真實,要無解於其應負之清償責任。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戊○○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丁○○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丁○○、乙○○等人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一十三萬三千零九十六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