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四七號
原 告 丙○○ 籍設台北市○○路○巷○號十二樓之四
身分被 告 甲○○○ 籍設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身分訴訟代理人 乙○○ 住基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七一七號判例意旨稱:「定普通審判籍之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於該地有住所。」,是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再者,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乃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明定者。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乃抗辯稱其戶籍及住所在宜蘭縣○○鎮○○路○○○巷○號處,而認本院無管轄權等語。經查,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提出異議,是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而視為起訴。次查,據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觀之,被告係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方自台北市○○街○○巷○○號處遷入前述戶籍地址,可見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戶籍地係位於台北市即本院轄區內,非位於宜蘭縣上開處所。另被告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僅偶而會返回,久未居該處,亦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九十年三月八日澳警刑字第三八○七號函在卷可稽。況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訴訟,亦係陳報其住所地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已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三號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故被告住所地顯位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因積欠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下稱中興銀行大安分行)貸款債務二百五十五萬元,乃向原告借款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並約定其中二百四十萬元每月利息三萬六千元,其餘十五萬元每月利息三千元,均應於每月九日給付。詎被告自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起即未依約付息,總計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止,共積欠原告利息債務達二百二十萬三千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按月給付將來到期之利息。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三千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九千元。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兩造間並未有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更未對原告負有利息債務。
(二)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雖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但此係由被告之夫李進發與原告、訴外人李進枝洽談者,況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二千萬元債務,亦未曾向原告借款。並且,該抵押權設定係由李進發將證件及印鑑交由原告自行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登記之內容完全與原先協議內容不同。再者,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過,至今方提起訴訟,實有疑義。
(三)原告提出由李進枝簽認之證明單及銀行交易明細單,無從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利息約定。
(四)當初係因系爭房地遭中興銀行大安分行為假扣押,原告為免房屋遭查封拍賣,乃自行表示欲提供二百五十五萬元予李進發用以償還銀行貸款,但目的是為換取系爭房地將來出售或合建時所得價金分配權利;但因償還款項不足,李進發乃再向第三人借款二十萬元償還所欠二百七十萬餘元貸款。又向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借款者係訴外人晉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晉益公司),並非被告,晉益公司欠款達二百七十萬元,倘加計利息、違約金更達二百七十一萬元餘,扣除李進發支付之二十萬元,與原告所稱其清償二百五十五萬元乙節,金額不符。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兩造間究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二)若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則就利息約定為何?
(三)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原告主張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倘若成立,其成立日期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前,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債編相關規定。次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四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⑴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⑵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契約當事人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四)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李進發跟我說要以二百五十五萬元幫乙○○還(中興銀行借款),所以我就拿錢出來還,當時還有李進枝在場:::」,又於九十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準備書狀陳稱:「:::上開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借款:::有關借款事宜均委由其夫(即被告之夫李進發)出面處理,故關於金華街房地(即系爭房地)之協議書亦由其夫李進發代理簽署,並將被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交由其夫全權代理辦妥借款及設定擔保事宜:::」等語(詳見該次準備書狀第三頁),是依原告之主張,八十四年十月間係由李進發與原告洽談消費借貸事宜,原告既主張李進發係代理被告,而被告否認其有向原告借款,則關於李進發係受被告授與代理權而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證人李進枝即原告主張商討借款事宜時在場之人,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被告從頭到尾沒有在場,原告出錢還貸款是為了保住這間房屋(即系爭房屋),希望三個月內將房子出賣後,所得之價金可以由我們三兄弟及原告之兒子分得。這二百五十五萬元不是要借被告,:::被告自始都不知道有這件事,李進發出面是要協調房子的事宜。」等語,可知,被告並未授權李進發代理其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
(五)雖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並提出之證據為存證信函、中興銀行放款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查詢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然則,晉益公司曾向中興銀行貸款三筆,共計二百七十萬元,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有中興銀行大安分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兩造對於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詳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前述中興銀行放款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查詢單上記載授信戶號為00000000000000號,是屬於晉益公司對中興銀行大安分行所欠貸款之違約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查詢單,亦堪認定。再者,上開查詢單上另以手寫方式計算所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列明計算式;下方則以明顯不同之筆跡記載「總共計0000000」、「十五萬利息先扣三個月」、「0000000利息每月要付」、「李進枝」等。惟證人李進枝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已證述稱:「(提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查詢單,表示意見?)這張上面姓名不是我簽的,其他的字也不是我寫的,我也沒有看過。」等語。故此查詢單上記載之利息計算方式是否真正,又李進枝與被告間關係如何,是否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生效有關等,原告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
(六)另查,卷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固記載:「本件係擔保交還財產之設定,權利人(即原告)購置本件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係委託義務人(即被告)出名登記(權利人持分二分之一),義務人應隨時無條件應權利人之請求將本件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權利人或權利人指定之義務人,如違反上開協定或本件不動產遭受他人拍賣時,權利人即得逕依設定金額為損害賠償總額連疼違約今在內實行抵押權求償;另權利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代義務人清償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亦應優先受分配。」等語。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此部分所載金額與前述中興銀行大安分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陳報狀所載還款金額,其中:①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由李嘉明匯入新台幣貳拾萬元整,②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晉益公司以現金存入貳佰伍拾壹萬陸仟肆佰零柒元整等,金額互有出入,並不相符。前開①二十萬元並非原告交付者,乃灼然者;至於②部分二百五十一萬六千四百零七元,既與原告所述二百五十五萬元金額有異,且是否原告交付晉益公司清償者,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七)綜前所述,原告既未證明李進發係有權代理被告與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被告有無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證明其已將借款金錢交付被告之事實,則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負有利息債務,即無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萬三千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九千元,自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