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七二號
原 告 寶靈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樹木訴訟代理人 許晏賓律師
林聖鈞律師被 告 多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十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被 告 榮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榮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十六樓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多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多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多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多立公司)、榮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榮美公司) 應各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三萬零七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債務於其中一被告清償完畢時,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多立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自得向多立公司請求未給付之承攬運費:被告多立公司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以電話告知原告公司,其向被告榮美公司購買一批貨物,欲從菲律賓馬尼拉空運至美國,原告公司乃依其指示予以運送完成,惟該筆運費計五十三萬零七百四十八元,被告多立公司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第五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多立公司給付系爭運費。
二、被告榮美公司承諾願承擔系爭運費,自亦應負責清償:因之前,被告多立公司亦曾同此次之運送情形一樣,指示原告:運費由榮美公司負責,而之前,榮美公司亦已為被告多立公司該負擔運費,而此次,在運送前,原告亦依被告多立公司之指示,先與被告榮美公司確認「此次之運費亦係由其負擔」無疑後,始再運送,是基於併存債務承擔之原理,被告榮美公司對本件系爭運費自亦應負清償之責。
參、對被告榮美公司抗辯之陳述:
一、查被告多立公司稱其與榮美公司之買賣契約中曾約定,若一方遲延或違約時,須對對方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前次亦由原告公司運送之事件中,亦曾因被告榮美公司給付遲延之故,而由其負擔運費,此次,亦起因於榮美公司給付遲延之故,自亦應由被告榮美公司負擔此次之空運費,此從被告榮美公司予被告多立公司之傳真函可證。
二、被告榮美公司亦在原告公司傳真予其公司之本件運費之計數單上簽章送回原告公司,依此亦足證被告榮美公司已承認本件運費確係由其負擔無誤。被告榮美公司弁稱:在該計數單簽章之解小姐只是單純簽收而已,『無權』確認、同意付款云云,係卸責之舉。
三、再被告多立公司亦稱:在本件貨物運送前,因被告榮美公司之給付遲延,即要求被告榮美公司如同上一次走空運,被告榮美公司之郭達育亦未拒絕,只是說可否儘量不走空運,由可見,被告榮美公司於本件運送出去前早知此事,且只要求多立公司儘量爭取不走空運,即表示若多立公司未能爭取到不走空運時亦會付該空運費自明。
四、原告確於本件貨物運送出去前即以電話與被告榮美公司確認過本件運費確由其負擔後,始敢運送出去,此可由原告公司之承辦人李寶琪資料上有被告公司承辦人郭達育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其已載明本件運費係由榮美公司負之情可證。
肆、證據:提出:證一:傳真函影本一件。
證二:清關文件及發票影本各一件。
證三:被告榮美公司之傳真函影本一件。
證四:請求簽回單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A、被告多立公司部份: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承認確有電洽原告運送此件貨物,而該貨物經已運至但運費尚未給付之事。
二、本件係其向被告榮美公司購買貨物由國外運送出口,雙方經約定『榮美公司保證交期絕不延誤,若有延遲交貨情事,榮美公司接受本公司之客訴處理,並負完全責任。』,此有合約範本可證;本件貨物,榮美公司無法如期交貨,應多立公司國外客戶之要求,將一半之貨物以空運方式交貨,以彌補遲誤之時效,其公司國外客戶並指定由原告公司為運送公司,是以,多立公司乃通知原告及榮美公司有關本次貨物之完成日期、內容、重量、材積等,嗣後細節即由原告公司與被告榮美公司商洽。
三、本件係由第三者付費之出貨模示,且之前亦有過一次與此相同係由被告榮美公司直接支付運費予原告,給付原因亦由於給付遲延所致,此次亦同,故原告本未向被告多立公司要求付費,待其向被告榮美公司取償無果後再轉向多立取償,應為無理由。
四、再榮美公司之郭達育亦曾表示拒絕付費係因其稽查小組有異議結果,但依買賣契約上之條款,榮美公司應負完全責任,於會後並表示會盡力處理此事,茲於嗣後否認上情,與事實不符。
五、本件因於原告公司程序上之疏忽及榮美公司之失信,乃原告卻轉對多立公司請求支付運費,為無理由,應將多立公司改列為證人才是。
參、證據:提出:證一:多立公司與榮美公司合約範本影本一件。
證二:榮美公司無法如期交付之清單影本一件。
證三:本件貨物之空運提單影本一件。
證四:前次貨物之空運提單影本二件。
證五:多立已付貸款予榮美公司之單據影本。
證六:多立公司與榮美公司間來往之傳真函各影本一件。
證七:原告寄予榮美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證八:被告榮美公司寄予原告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B、被告榮美公司部份: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運送契約乃原告公司與被告多立公司所為,託運人為多立公司,且被告多立公司亦不否認其與榮美公司間之買賣係約定運費由多立公司負擔,被告榮美公司既非託運人,自無義務給付運費。
二、榮美公司之郭達育並未承諾願負擔本件運費,原告主張榮美公司已為債務之承擔,並無實據。
三、原告公司之李寶琪一再聲稱:本件貨物於運送出去之前即已告知原告,惟此為榮美公司所否認,且查依李寶琪之所證:其稱係於向原告收取前次空運運費之同時向原告確認本次運費亦係由原告公司負擔,並經本公司之郭達育所承諾云云,但本次貨物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運送出去,而李寶琪係該貨運送出去後之同年三月十八日才將前次運送之計數傳真予原告公司,嗣再於同年之五月十日向原告公司收取前次之運費,又如何於二月二十日本次貨物運送出去前向原告公司確認本次運費亦如同前次由原告公司負擔?更何況原告公司亦未曾於本次貨物運送出去之前受原告之告知此事!
四、原告公司之承辦人李寶琪自承有關運費事實均係向原告公司之郭達育接觸、聯絡,且此次運費之計數單亦係要傳送予郭達育,是以並非該計數單傳送對象之解小姐於該計數單上所為之簽章,乃只是單純之簽收而已,並非表示即係承認願負擔此運費,再郭達育於接受計數單後仍須簽請上級核示,更何況並非接收該計數單對象之解小姐「所能」、「有權」決定本次運費之支付!
參、證據:提出:被證一:第一批貨物之訂單(號碼為P031096)。
被證二:第一批貨物於三月十八日傳送之計數單。
被證三:郭達育辦理第一批貨物運費請款之手續證明單據。
被證四:原告公司李寶琪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領取第一批貨物之單據證明。
被證五:本件貨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經空運之證明。
被證六:本件貨物運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傳真之計數單。
理 由
壹、兩造之主張與抗弁:
一、原告主張:被告多立公司向被告榮美公司購買貨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委託原告公司以空運之方式,在菲律賓之馬尼拉將該貨物運送至美國,而該貨物經於同年二月二十日運出,惟運費迄未清償,乃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第五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多立公司給付運費。另於運送前,業已通知被告榮美公司,此次運送比照上次運送,亦由被告榮美公司付費,並取得榮美公司之承諾,始運送出去,是以依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榮公司給付運費。
二、被告多立公司之抗弁:不否認將本件貨物委由原告以空運方式運送至美國,此因於被告榮美公司之給付遲延才不得不以空運方式為之,故比照前次多立與榮美之買賣,亦是因於給付遲延之故,而由被告榮美公司付費,且榮美公司亦未拒絕,當應由被告榮美負運費之責,原告向多立公司請求為無理由云云。
三、被告榮美公司抗弁:本件貨物,原告於運送出去前並未通知被告榮美公司,迄至運送出去後欲收取運費時,被告榮美公司始知上情,被告榮美公司並未曾向原告承諾願承擔本次空運之費用;而原告欲傳真予被告榮美公司郭達育之本次運費之計數單亦係由無權決定是否同意給付此運費之解小姐所簽收,自不能以他人之代簽收,即認被告榮美公司承認此運費云云。
貳、兩造不爭執部份:
一、被告多立公司對於原告所主張由其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委託原告將多立公司向榮美所購買之貨物自菲律賓之馬尼拉以空運方式運送至美國,而該貨物經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運送出去,再原告對此次之運費迄未收取等事實,並不否認。
二、被告多立公司於本件貨物委由原告以空運之方式運送之前,亦曾依同一模式,將其向榮美公司所購買之貨物,委由原告公司以空運方式自國外運送出口,而該次運費係由被告榮公司給付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告多立公司與被告榮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運費本應由多立公司負責,前次之運送乃因於被告榮公司之給付遲延,才由被告榮美公司給付該次之空運運費等事亦為被告榮美公司所不否認。
三、原告收取第一次運費之計數單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傳送予被告榮美公司,同年五月十日再至榮美公司收取,而本件貨物係於同年之二月二十日即已運送出去,而運費計數單則係於同年之三月二十二日傳真予被告榮美公司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各該次之計數單與運送單據在卷可證,當可信為真實。
參、兩造爭執之部份:
一、被告多立抗弁稱:本件係第三者付費之模式,應由被告被告榮美公司付費,不應向其請求;原告則以:縱使當初係約定由被告榮美公司付費,但此亦只係併存之債務承擔,被告多立於被告榮美公司未能清償時,亦不能免除其責任。是以所爭執者為多立公司是否能免除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榮美公司否認於本件貨物運送出口前即已獲知此事,弁稱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原告運送出口後之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到本次運費之計數單時才知,當然不可能於運送出口前向原告承諾承擔此次空運運費。是以,要查明者,即被告榮美公司是否承諾承擔本次空運之運費?若有承諾,又是何時,以何方式承諾?若未曾承諾欲承擔此次之空運運費,原告可否本於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榮美公司給付此次之空運運費?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利息。」同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自得於運送後向託運人請求運送費自明。
二、被告多立公司既不否認係由其委託原告將其向被告榮美購買之貨物自菲律賓之馬尼拉以空運之方式運送至美國,而該貨物經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運送出口,且該運費迄未給付,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向被告託運人之被告多立公司請求運費之給付。雖被告多立公司與原告公司當初曾約定運費由被告榮美公司給付,但並不因此即免除託運人多立公司其為託運人之責任,是以,於第三人未能給付運費時,託運人之被告多立公司自應負起給付運送費之責任,更何況多立公司亦不否認其與榮美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有關運費應由多立公司負擔,雖然,被告多立公司稱因被告榮美公司給付遲延,應由榮美公司對該遲延負全責,故因給付遲延致需使用空運方式運送所為之支出應由榮美公司負責云云,惟此乃其二人內部之糾紛,應由其二人另行解決,但終不能以此為其拒絕、脫免負責託運人負擔運費之責任。
三、原告雖引被告多立之辯詞,以多立公司與榮美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有約定,若榮美公司有遲延,由榮美公司負該遲延責任,而本次貨物運送之前,亦有由多立公司將其向榮美公司所購買之貨物委託原告運送,該次係因於榮美公司之給付遲延,而以空運方式運送,且由榮美公司付費,此次情形亦同,故可認此次被告榮美公司亦同意依前之模式,由其負責空運運費無誤云云。惟此,為被告榮美公司所否認,弁稱該公司迄至本件貨物運送出口後,原告傳送本次運費之計數單予榮美公司時始知情,不可能早有承諾承擔此次之運費云云,原告公司之承辦人李寶琪對此『先』稱,對於本件運送,伊記得很清楚,因第一次 (即前次)運費拖得太久,所以伊親自去收取,而去收取第一次 (即前次)運費之同時,向被告確認本次之空運運費確係由榮美公司負責否?經取得榮美公司之承諾後,伊始敢將貨物運送出口云云,惟查,本次貨物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運送出口,第一次 (即前次) 貨物運費之計數單,原告係於同年之三月十八日傳送予被告榮美公司,同年五月十日始由原告公司之李寶琪親向榮美公司收取,而本次運費之計數單則係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由原告公司傳真予被告榮美公司,此非但有各該計數單及運送單據等附卷可證外,且為原告公司之李寶琪所不爭執,是以,依原告公司之李寶琪前揭所證,其係於收取『前次 (即第一次)』運費之『同時』向被告榮美公司確認『本次』亦係由榮美公司負擔,而第一次運費之計數單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始傳送予被告榮美公司,而李寶琪又係在同年之五月十日始親至榮美公司收取第一次之運費,自無從、亦不可能於五月十日收取第一次運費前之『同年二月二十日』『本次』貨物運送出口之同時告知被告榮美公司或並向其確認本次運費亦同前次情形由榮美公司負責!原告公司之李寶琪對此不可能之情,嗣又改稱,收取第一次運費之前即已先以電話通知被告榮美公司云云,惟此為被告榮美公司所否認,原告公司之李寶琪雖又以其自己所持有之資料上有載明被告公司郭達育之行動電話號碼及本次運費係由榮美公司負責等字樣,作為證明其確曾於本件貨物運送出口前有通知被告榮美公司之證據,惟該字樣均係原告公司之李寶琪『自己』所記載,自無從以之做為其確曾於本件貨物運送出口前已電話告知被告榮美公司並取得該公司之承諾之證明!縱使,前次運送確係因於被告榮美公司之給付遲延致而使用空運之方式運送出口且由被告榮美公司負擔該運費,但亦不能以此『推知』本次榮美公司確『亦會』『亦願』、『亦應』承諾承擔該空運運費!原告公司以本次運送模式與前次相同,因認被告榮美公司當有此承諾云云,實非可採。
四、原告公司雖另以被告公司之船務主辦人員曾在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傳真予被告榮美公司之本次運費計數單上簽章送回,足證被告公司承諾承擔此次運費云云,惟此,為被告榮美公司所否認,弁稱:在該計數單簽章之人『解』小姐並無權同意該否付此運費,就連主辦之郭達育亦無權逕為同意、決定,尚需待上級核示,更況該計數單係傳真予『郭』達育,並非『解』小姐,且原告公司之李寶琪亦自承對被告榮美公司係與郭達育聯絡收帳事宜,直可認解小姐只是單純的簽收該計數單而已,並非即承認該運費云云。經查,前次運費之計數單 (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係傳送予『解』小姐,本次運費之計數單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係傳真予『郭』達育,此有該計數單附卷可稽,且傳送各該數單之原告公司之徐瑞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要傳送給誰都是聽李寶琪之指示,第一次她說要傳給解小姐,伊就傳給解小姐,第二次她說要傳給郭先生伊就傳給郭先生,且第一筆之所以傳給解小姐,是因郭先生說他經常不在所以要他們傳送給解小姐等語,是以,原告公司對榮美公司之收帳事宜既均是找郭達育,且本次運費之計數單本亦是要傳真予『郭』達育,『解』小姐既非是原告公司聯絡收帳之人、亦非係運費計數單亦傳送之對象,自難以非收受對象之人之『解」小姐之簽收該運費之計數單,即認被告榮美公司已承認本件空運之運費!原告對此雖又稱:解小姐收受該計數單後,必會告知郭達育先生,郭先生知情後迄至原告公司寄存證信函催帳之前均未對此運費有所異議,可見被告榮美公司已承認承擔此次之運費云云,然查,被告榮美公司縱從解小姐處得知有本次運費之計數單情事,且在原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帳前未對原告公司『先』提出異議,亦不能以此即遽認被告榮美公司已同意負擔此次之運費,原告以此遽為被告榮美公司承認本件空運運費之所據,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既不能證明被告榮美公司已承諾承擔本件運費債務,其請求被告榮美公司對本件運費負清償之責,即非有理,應予駁回;至被告多立公司既是本件運送之託運人,且運費迄未清償,是以,原告公司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多立公司給付未清償之運費五十三萬零七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計。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份,因訴經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份有理由、一部份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