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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八六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巧綺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丙○○即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零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巧綺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同年十月一日借用壹拾肆萬元、同年月十八日借用壹拾肆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並機動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分別為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因被告巧綺有限公司經票據交換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宣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已屆清償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紙、保證書及約定書影本五紙、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單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約定書第九條,合意一切債務以原告總行所在地,而原告總行既設於台北市○○路○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三紙、保證書及約定書影本五紙、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單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陸拾伍萬捌仟零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