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0九號
原 告 丁○○
己○○○被 告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子○○
丙○○被 告 朝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
參 加 人 韓國商位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百事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
參 加 人 日商清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參佰貳拾陸萬參仟伍佰零陸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高清堂為原告丁○○、己○○○之子,原受僱於被告朝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鴻公司),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運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發包工程,由參加人日商清水建設株氏會社(下稱清水公司)及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聯合承攬承辦建造台北市捷運南港線CN259C標工程(即南港線昆陽站與復山埤站間之潛盾隧道工程、昆陽站、昆陽站西側及昆陽站至隧道出口段間隧道工程及人行陸橋復建工程),參加人清水公司並將琺瑯板、吸音鋁板、燈箱及廣告標等工程發包予被告百事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事興公司)承攬。百事興公司再將琺瑯標填縫工程發包由被告朝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鴻公司)再承攬,而被害人高清堂為朝鴻公司所屬之勞工。而被告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次承包北市捷運局另一南港機場工地,於清理運輸施工材料時,由新祥記員工潘重光駕駛之台車連接鏍栓突然斷裂,台車順軌滑落撞及BL16車站之腳手架,致正在施工的高清堂自高架上摔落,經緊急送醫仍告不治死亡。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均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新祥記公司於捷運工地搬運施工材料,應對於使用之台車時加檢查維護,使用時尤應隨時注意安全,詎竟發生台車連接鏍栓斷裂脫落之情事,被告新祥記公司對於上該情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應負過失責任,殆無疑義。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同時第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準此以言,被告北市捷運局為系爭捷運工地之事業單位,被告百事興公司則為次承包商即再承攬人,被告朝鴻公司為高清堂之雇主,對於利用軌道台車搬運材料引起之危害,及在腳手架上工作有墜落之虞引起之危害,依上開法條規定均負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竟未設置而致高清堂為失控台車撞及,自高處墜落死亡,被告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津,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被害人對於第三者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己○○○現年五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平日對於么兒即死者高清堂尤為疼愛,詎遭天人永隔,內心哀毀逾恆,爰請求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以資慰藉。又依內政部頒布台閩地區各級行政區域、都會區零歲平均餘命表顯示,北部地區女性平均餘命為七十九歲,是原告己○○○餘年應有二十八年,並以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為標準,原告育有子女五人(均已成年),對於原告均有法定扶養義務,高清堂每年原應負擔五分之一即一萬四千八百元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至原告七十九歲為止,原告己○○○共計損失扶養費二十六萬三千五百零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己○○○三百二十六萬三千五百零六元。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丁○○前雖曾與被告達成和解,惟原和解金額並不包含殯葬費在內,因之,原告丁○○支出之殯葬費六十四萬二千五百七十元,被告等亦應連帶賠償。
五、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於答辯(一)狀中抗辯稱:被告依民法第一八九條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指「事業單位」,故不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補償責任云云。惟查:民法第一八九條本文雖規定定作人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於同條但書亦規定:「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本條相較於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特別規定,僅係訓示規定,重申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非謂定作人可卸免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調查結果認定,被告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疏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況且,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之安全與健康,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而損害高清堂之生命法益,確在該法之保護規範目的範圍之內,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更不待言。
六、被告復抗辯依勞工衛生安全法第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其中所謂「事業單位」不包括公務行政機關將營繕工程完全交付營商承攬之情形,又謂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範對象不包括公務行政機關,又謂「事業單位」必須對其事業、營業具有專業知識且藉轉承攬事業而經營上之利益,法律課予補償責任方具有妥當性,並稱依其承包商之契約約定係由承包商就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負責云云。惟:
(一)被告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原事業單位」:
1、被告引述謂「因公務行政機關本身並未有勞工參與施工,且其交付承攬之工作物非其經營範圍」,故被告非為本條所謂「事業單位」云云,顯有誤解。被告機關之下既設有工程司,專職工程之監督,難謂被告並未參與施工(除非懈怠而未盡監督之責);況且既為捷運工程局,如何能推諉捷運工程非其業務範圍,令人不解。
2、被告又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範目的,乃係在防止事業單位藉由轉承攬之方式排除其原因負擔之雇主責任,本件被告為公務行政機關,原來即非該法規範對象,自無藉由承攬方式規避前開雇主責任之可能,故被告自無被列為規定之事業單位之理」等語,亦有誤解。蓋公務行政機關並非一概排除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蓋今若被告親自僱用勞工,難道毫無雇主責任可言?勞工完全無法受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保障?顯然與理不合;若被告仍應負雇主責任,則當然有以承攬之方式規避雇主責任之可能。
3、被告又謂「該規定所以課與事業單位連帶補償責任,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則事業單位必須對其事業、營業具有專業知識,客觀上才有預防職業災害之可能」,然已如前述,捷運局對於捷運工程自具有專業知識,「且因為事業單位藉轉承攬其事業而獲得經營上利益,法律課與事業單位補償責任始具有正當性」云云,顯有誤解。首先,被告所謂「藉轉承攬其事業而獲得經營上之利益」,係「損益同歸之思想」,如民法第一八八條、第四八七條之一、第五四六條第三項等,乃因使用他人之勞務而獲有利益之同時,亦需負責賠償勞務提供者所造成之損害,因此,損益同歸思想適用於勞務契約之範疇,是為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既非勞務契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其次,損害補償責任之宗旨,在於保護受損害人或其家屬之生存權,並非對於因故意過失違反法律上義務之人,要求其填補受損人之損害。簡言之,傳統損害賠償責任實具有一定制裁之意味,而無過失之損害責任及損害補償責任具有「社會法」之性質,其精神在於,當損害已經發生,不可歸責於任何人時,法律仍希望給受損害者一定之填補,故於雙方地位(包括財力、專業知識等等)懸殊之情形下要求基於有利地位之人負責。由此可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次承攬人等負連帶損害補償責任,無非為增加受損害人之求償機會,實現保護社會弱勢之目的。勞工法向為社會法領域之先驅,若於此不做對於勞工有利之解釋,恐有違其立法之目的。
(二)被告不得主張其與承包商之契約約定而推卸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要求之安全衛生責任。如上所述,被告原即應負雇主責任,此責任乃強制性,被告斷不得以契約約定排除。被告與承包商之約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應為無效。更不容被告以此約定推認其本身並無過失。
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後段之連帶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亦即,只要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受到傷害,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等,皆須負連帶補償責任,此規定乃為保護勞工,而免除勞工或其家屬之舉證責任。再者,使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等負連帶責任者,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上述補償責任人補償後可再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可見該規定與何者為加害人、何行為具因果關係無關,純為增加勞工或其家屬受償之機會而設。
八、觀諸被告與原告屢次協商之過程:
(一)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自始並未成立任何和解契約。
(二)被告朝鴻公司、被告百事興公司所立之承諾書及和解書:
1、承諾書內容皆以「慰助」、「慰問金」為名,朝鴻公司與原告丁○○簽立之和解書第三條更稱「本件意外之發生,純屬第三人加害所致,甲方基於道義已為死者爭取最大之權益」,可見被告朝鴻公司及百事興公司所給付原告之金額僅為被告「基於道義」所為,姑且不論其數額作為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及扶養費用已嫌不足,原告今僅請求財產上之損害六十多萬元(即殯葬費),甚為合理。
2、或謂原告丁○○與被告朝鴻公司所立之和解書,已明定原告丁○○不得再就本件意外致死事件有所請求或主張云云,然因被告自始主張本件係「意外事件」,使原告誤以為真,惟本事件乃係由於雇主於工作場所管理監督之疏失所致,原告丁○○於訂立和解契約時有所誤認,因而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內容,應屬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故本件和解契約實有得撤銷之瑕疵存在。
3、又謂該和解書之立協議書人雖為丁○○,然對於己○○○亦生效力云云,惟由該和解書之內容觀之,並未有任何關於被害人家屬代表之字眼;況於簽訂契約書之時,原告己○○○亦未以任何行為表示授與丁○○代理權、或經丁○○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並不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故和解書之簽訂既係以丁○○個人之名義為之,仍難認為代理其他家屬所簽訂,故該和解書之效力應不及於原告己○○○。
九、就被告百事興公司抗辯原告主張其違反之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並非法律,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解釋上亦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凡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十、按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等勞動法,具公法上「雙重效力」,不惟課以雇主應付之義務,於違反時國家得給予處罰,並且於私法勞動契約關係中形成雇主對勞工之保護及照顧義務之內容。勞動法既非單純私法,勞工職業災害補償為具公法性質之強行規定,得否以民法上和解之方式排除適用,限制權利人之請求權,應嚴格審查。按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七五)台內勞字第三九三五六四號函謂:「勞工因遭受職業災害死亡,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為法律之強行規定。當事人雙方低於此標準之任何約定自屬無效。如雇主依低於法定標準為職業災害補償時,則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情事。」即當事人間和解契約約定之數額,若低於法定補償數額,則和解無效,當事人仍得請求達到法定補償數額之差額。學者亦認「職災補償權利人在相關事實上未明朗或就其法律上所能享有之權利不清楚、甚至是處於某程度不當的壓力之下而為和解,則依(勞動)契約內容控制之理論,原則上應認為該和解牴觸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無效。」蓋職業災害補償牽涉勞工及其家屬基本經濟生存之維繫,故低於法定補償數額之和解,其合法性應從嚴認定如下:
(一)本件受害勞工高清堂平均工資約三萬元,高清堂因職業災害致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法定死亡補償數額為一百二十萬元,喪葬費為十五萬元。與被告百事興公司和解數額為十萬元,與被告朝鴻公司和解數額為二十萬元,即使加上與參加人清水公司和解數額八十萬元,仍低於法定補償數額。蓋原告丁○○因其子高清堂罹於職災,遭逢鉅變,於和解當時,對於相關事實及法律上可能主張之權利不明,又被告一再稱此事件為「意外」,其乃好意負「道義上責任」,原告丁○○因而誤認其並無任何法律上權利,則無法如和解契約所載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實則,原告丁○○於資訊不對等及交涉能力不平等之情況下,簽訂和解契約。此和解違反勞動基準法訂定職業災害法定補償數額之目的,應認此和解契約無效。
(二)至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從未與原告丁○○訂立和解契約。
(三)而原告己○○○並未與被告訂立和解契約,則若不認為和解契約為無效,原告己○○○仍有請求損害賠(補)償之權。蓋原告己○○○並未參與和解,故和解契約中皆未有原告己○○○之署名;原告己○○○亦未授權原告丁○○為之,蓋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和解須有特別之授權方可為之,本件和解契約既以書面為之,則特別授權亦應以書面為之為是,故丁○○並未提出己○○○之授權書或委任狀,即可反證原告己○○○並未特別授權丁○○與被告和解。
(四)若認為原告丁○○與己○○○已與被告訂定和解契約,原告即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撤銷上開和解契約。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為民法第八十八條之例外規定,和解之意思表示原則上不得撤銷,僅於第七百三十八條規定之三款情形下,因關係重大,反乎真實符合主義,故允許撤銷,以保護當事人權益。其中第三款「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其主要為對於和解之標的有錯誤。如前所述,原告丁○○因聽信被告說辭,誤認其並無任何法律上權利可資主張,方同意簽訂和解契約,換言之,就原告丁○○之認知言,根本無所謂雙方各讓一步之「和解」存在,係誤以為此乃被告「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進而承諾。如此嚴重之意思表示錯誤,當然為重要爭點之錯誤。
十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事當人為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判例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書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
(一)原告丁○○與被告朝鴻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立和解書,被告辯稱其效力應及於原告己○○○云云。然由契約當事人僅記載原告丁○○乙節觀之,洵無曲解該和解契約效力應及於原告己○○○之理由。
(二)該和解契約第三條記載:「本件意外之發生,純屬第三人加害所致,甲方基於道義已為死者爭取最大之權益」等語,足見立約當時,被告朝鴻公司純係基於道義而為給付,職是,其既不認為原告己○○○對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己○○○渠時亦無該項認識,則如何就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拋棄之意思表示?
(三)該和解契約僅為原告丁○○及被告朝鴻公司,證人徐淳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調查庭亦證稱:「因為我就是代表朝鴻」等語,故其他被告尤無本於該和解契約主張原告拋棄權利之利益餘地。
十二、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為社會保險制度之一環,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請領之職業傷害死亡之喪葬費及遺屬津貼九十七萬元,均非用以填補原告之損害,被告主張該筆津貼亦足填補原告部分損害,自無足採。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乙份、承諾書影本乙份、支出殯葬費發票及收據影本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北市捷運局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北市捷運局中區工程處雖將系爭軌道工程發包予參加人位道公司,再由其將部分工作分包予另一被告新祥記公司承作,今原告既主張新祥記公司於施工中,疏於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設備,導致高清堂死亡,則依前開規定,顯應由新祥記公司或位道公司自負責任,與定作人北市捷運局無涉。
(二)原告復主張: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原事業單位應就職業災害補償,並與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而被告北市捷運局既為系爭捷運工地之事業單位,自應與百事興公司及朝鴻公司連帶負責,惟:
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指之事業單位,學說認為若交付承攬之單位,係公務行政機關將營繕工程完全交付營造商承攬之情形,因公務行政機關本身並未有勞工參與施工,且其交付承攬之工作非其經營範圍,所以應以承攬該工作之承攬人為原事業單位。另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針對本事故所為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亦認定本件工程之原事業單位為參加人清水公司及太平洋公司聯合承攬(下稱清水太平洋聯合承攬),並非被告,至於位道公司及其他次承攬人則為本件工程之事業單位,故應就系爭職業災害補償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者為原事業單位清水太平洋聯合承攬與各次承攬人,而非北市捷運局。
2、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範目的,乃係在於防止事業單位藉由轉承攬之方式排除其原應負擔之雇主責任,本件被告為公務行政機關,原來即非該法規範對象,自無藉承攬之方式規避前開雇主責任之可能,故被告自非該規定之事業單位。何況該規定所以課予事業單位連帶補償責任,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則事業單位必須對其事業、營業具有專業知識,客觀上才有預防職業災害之可能,且因為事業單位藉轉承攬其事業而獲得經營上之利益,法律課予事業單位補償責任始具有妥當性。本次事故中對事業、營業具有專業知識及可藉由轉承攬獨得經濟利益者乃參加人清水公司及位道公司,是此二者始為本法之事業單位,原告遽以被告各區工程處發包工程即認被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原事業單位,顯有誤會。
3、被告北市捷運局與參加人清水太平洋聯合承攬及位道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已於一般條款第六點二條修正後規定第十七條中明白規定:承包商應負安全衛生及環保責任,承包商所有施工作業應按合約規範(包括施工安全衛生手冊及施工交通管制與安全設施手冊等)有關安全、衛生與環保之規定辦理。如有任何未按合約規定辦理之情事,經工程司指示而未立即予以改善者,工程司得按其情形止付該月工地安全衛生費或環境保護費,顯見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責任係由承包商負責,與被告無涉。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之東區工程處並已依規定對該標承商之安全衛生費用予以止付二分之一,顯見被告確無過失或責任可言。
4、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一六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朝鴻公司係發生本件事故之捷運259C工程之再承攬人,依勞安法第十六條規定,有於作業場所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且為被害人高清堂之直接雇主,而被告捷運局並無前開義務,自無所謂未履行該義務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可言。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判決之見解,係指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之法律,凡屬防止危害或禁止侵害他人權利之法律均屬之。而勞安法第十六條中段所訂「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等語,應為關於賠償責任之規定,而非關於行為責任之規範,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北市捷運局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實不足採。
(三)被告北市捷運局並未違反勞安法第十八條之規定
1、台北市勞檢處依照勞安法相關規定所作成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原事業單位為清水公司,關係事業單位為位道公司及新祥記公司,至於捷運局則為業主,故原告所謂被告捷運局為原事業單位,甚至為事業單位之主張,與專司勞工事務之台北市勞檢處之認定顯然不符。再按設置協議組織,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課予原事業單位之義務,而本件工程係由參加人清水公司與訴外人太平洋公司聯合承攬,其於八十八年修定「各介面承商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章程及工地安衛管理共同遵守規則(以下稱協議組織及安衛規則)」時,於第一點第四項第一款明定:「業主:係指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是若被告捷運局係原告所謂之原事業單位,則本件工程顯無由清水太平洋聯合承攬設置協議組織之可能,更無於協議組織及安衛規則中明定捷運局為系爭工程業主之理。故被告捷運局並非事業單位或原事業單位。
2、原告雖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判決認定交通部公路局為由,主張被告捷運局亦為本件事故之事業單位,應依勞安法負事業單位之責任云云,惟作為前開判決判決基礎之勞動檢查報告就事業單位所為認定,於判決中無法得知,且前開判決引用之勞動檢查報告均認交通部公路局有違反勞安法之處,與本件事故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結論迥異,故該二判決情形與本件情形是否相似而得援引參考,即非無疑。
3、原告雖指稱被告捷運局違反勞安法之相關規定,為台北市勞檢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通篇未曾言及被告捷運局有任何未盡勞安法所定義務之處。又原告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二號判決,主張被告捷運局與該判決之上訴人富家美公司之立場相同,均違反勞安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更係張冠李戴、斷章取義。,蓋前開判決認為勞安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共同作業,乃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一起作業,且其作業有相互牽涉、影響事實上關係而言。該案中之上訴人富家美公司不僅與被害人於同一期間一起作業,甚至還提供砂輪機供被害人從事發生系爭事故之配電箱工作,因此被認定為事業單位。為上述情節,與本事故中之被告捷運局僅係單純將工程發包與承攬人,既未參予承攬事項工作,更未提供機具設備與承攬人,自無援引前開判決認為被告捷運局為勞安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事業單位。且該判決雖認為上訴人富家美公司為共同作業人,惟原判決對於富家美公司應對被害人施以何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及該項教育訓練與損害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則未據說明,故認為上訴人富家美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告援引遭廢棄之判決主張被告捷運局違反勞安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已屬可議,更遑論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捷運局應對被害人採取何種指揮協調之必要措施,及上述措施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益證原告係空言指摘被告捷運局違反勞安法第十八條。被告捷運局既未違反第十八條,原告所謂被告捷運局應與其他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負連帶責任,即非有據。
(四)被告捷運局亦無其他應與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
1、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地三八六號判決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新祥記公司之員工潘重光,於施作該公司輾轉由位道公司所承包之被告捷運局259C,部分工程時,「本應注意動力機車與平板車、平板車與平板車之連結,應有確實之連結裝置,且按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確實檢點連結裝置有無異常狀況,致原本使用之動力機車與平板車連結之插鞘,竟以應力不足之螺栓代替之。嗣... 連結器插鞘不堪負荷而彎曲斷裂,致後二節載貨平板車... 因而撞擊該處(高清堂正在施工)之移動式施工架」所致,顯與被告無涉。
2、參加人位道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致被告捷運局之(八九)位道字第0一六號函所檢附之承包商工程竣工報核表可知:早在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位道公司即已完成該工程全部剩餘工作並將全部施工廠房及材料撤離工地,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事故發生之際,新祥記公司係在被告捷運局不知情之情況下,為取回器材而前往工地,致生本件意外,故該事故之發生,與身為定作人之被告捷運局之定作或指示,毫無干係,被告捷運局自無須就本件事故負定作人責任。且被告捷運局係本件工程之業主,並非執行承攬事項之人,是被告捷運局自無與其他被告構成行為關聯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
(五)若認為被告捷運局負有勞動基準法或勞安法所定之連帶補償責任,捷運局亦得主張因已和解或抵充而無須再之負任何法定補償:
1、依上開北市勞檢處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所載,高清堂每日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八百七十五元,則其平均工資應為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故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應為一百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其中喪葬費補償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死亡補償一百零五萬元),而非原告所謂之一百三十五萬元。
2、捷運局就意外事故之南港線CN531標業已投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理賠一百萬元,由CN531標承商位道公司開立收據代死者領款,則依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係課雇主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予補償之義務,但不宜令雇主為雙重負擔,爰明定如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此理亦適用於支付保費之承攬人及事業單位,故同法第六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與中間承攬人就自己負擔保費之保險金給付,得主張抵充之,是被告捷運局就其給付保費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一百萬元,得主張抵充之。
3、被告捷運局主張抵充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補償金額亦已僅餘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惟基於原告既與被告朝鴻公司達成和解,則被告捷運局亦已無須再支付任何補償。蓋事業單位、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法定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亦即最後承攬人須負終局之補償責任。蓋事業單位、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所負之連帶補償責任,僅係為使職災受害者求償方便而已。換言之,雇主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為百分之百,原告既與被告朝鴻公司達成和解,免除其債務,他債務人自亦免除全部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參照),故被告捷運局依法已無任何法定補償責任。
4、原告謂其所為之和解契約約定之數額低於法定補償數額,故該和解契約無效,原告仍得請求達到法定補償數額之差額云云,似有誤解。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所得為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為一百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透過被告朝鴻公司,領取勞工保險條例下之死亡保險給付共計九十七萬元,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雇主朝鴻公司自得於九十七萬元範圍內予以抵充,是除此項得予抵充之九十七萬元外,雇主依法應補償之金額僅餘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而雇主朝鴻公司與原告間之和解金額為八十萬元,已超過應補償金額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故本件並無原告所謂當事人之和解契約約定之數額低於法定補償數額致和解無效之情形。況和解雙方既已約定原告爾後不得再就該承諾書暨本意外致死事件有所請求或主張,故原告依法亦已不得再為其他之請求。被告捷運局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與朝鴻公司連帶負擔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連帶債務之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今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朝鴻公司既已因和解或清償而消滅,被告捷運局亦同免其責任。原告所謂被告捷運局從未與原告丁○○訂立和解契約云云,係意圖混淆之詞,蓋原告既與連帶債務人朝鴻公司達成和解,免除其債務,而雇主朝鴻公司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為百分之百,故他債務人亦免全部之責任,已如前述。並非原告未與被告捷運局訂立和解契約,捷運局即負有任何責任可言。
5、原告雖主張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和解須以特別之授權方可為之,本件和解契約既以書面為之,則特別授權亦應以書面為之。故己○○○既未以書面授權丁○○為本件和解,自不為和解效力所及云云,係曲解法律。按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之特別授權,法律並無規定須以書面為之。民法規定應以文字授與代理權者,僅在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且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和解契約既非應以文字為之,又何須以文字授與代理權?
6、原告主張撤銷和解契約,亦無法律上依據。其主張之理由應係動機錯誤,而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錯誤,原告不得撤銷和解契約。況原告於事件發生開始,即積極與參加人位道公司、被告朝鴻公司及捷運局展開多次協調,目的即在於取得損害賠償或補償,如何能謂其誤認自己無法律上權利可資主張?且原告於和解時亦未承諾爾後不得再就該承諾書暨本意外致死事件有所請求或主張,如原告誤認此合約僅是「履行道德上義務」,為何承諾放棄權利?原告當初即欲被告朝鴻公司對其子之死亡事故為損害賠償或補償以取得一定之金額,而朝鴻公司於和解時復同意補償一定之金額,則雙方對於重要爭點(取得一定賠償或補償)並無因和解錯誤而為和解,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主張撤銷。
三、證據:提出日商清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捷運259C工程場所承造捷運南港線CN259C標工程發包再承攬人朝鴻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高清堂被撞死亡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影本乙份、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六點二條修正後第十七條影本乙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民事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乙份、位道公司、潘重光與原告簽定之和解書及支票影本乙份、朝鴻公司承諾書影本乙份、朝鴻公司與原告簽定之和解書及收據影本各乙份、各介面承商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章程及工地安衛管理共同遵守規則影本乙份、位道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位道字第0一六號函等證物為證。
貳、新祥記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新祥記公司非本件相關工程之承攬人,毋庸負擔雇主之責任。按南港捷運線CN259C標BL16車站工程,係由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發包予日商清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捷運259C工程場所,再由百事興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次由朝鴻股份有限公司再承攬,本件被害人高清堂為朝鴻公司之勞工。而另一捷運工程:西門車站至松山昆陽站南港線維護軌道及南港機廠軌道工程,則是由韓國商位道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包,被告新祥記公司並未與韓商位道公司訂立承攬合約,此亦為被告業主北市捷運局所承認。而新祥記公司與韓商位道公司間僅為資金借貸往來及人力支援之關係,故新祥記公司在工地現場並無負責人,其勞工潘重光當時雖在工地,惟並非從事新祥記公司承攬韓商位道公司之工程,而係被借調至韓商位道公司,完全受韓商位道公司統籌指揮作業。是被告新祥記公司並非本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而應由韓商位道公司負其雇主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認關於肇事台車之安全管理應由被告新祥記公司負責一事即無所據,該勞工潘重光既受韓商位道公司指揮作業,即應由韓商位道公司負雇主監督管理之責,而與被告新祥記公司無關,故新祥記公司自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虞。且事實上,韓商位道公司亦以雇主身分與肇事者潘重光一同和原告等就本件達成和解在案。
(二)縱認肇事者潘重光為被告新祥記公司之受僱人,亦因潘重光已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使被告新祥記公司免責。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若認定本件肇事者潘重光雖受韓商位道公司之指揮監督,卻仍為被告新祥記公司之受僱人,則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新祥記公司與潘重光為連帶債務人。又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經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已由丁○○代表己○○○與潘重光達成和解,該和解書記載「高清堂家屬等不再對…潘重光先生提出有關本意外事件之訴訟」,且經丁○○代表收迄和解金額三百萬元,是故潘重光已就該事件清償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新祥記公司若認為係本事件之連帶債務人,亦因另一連帶債務人潘重光之清償而免責,是原告等即無權就本事故向被告新祥記公司為任何請求。
(三)又原告主張己○○○未就本事故達成和解,惟歷次協調和解場合原告己○○○均在場,對於原告丁○○以原告家屬代表身分進行和解磋商乙事,亦從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此點亦經證人張武訓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會議‧‧‧‧,大概是位道公司或新祥記公司要賠參佰萬。從頭到尾所談的個個細節都是針對高清堂的整個事件來談,並沒有特定丁○○可以請求的部分。礁溪那邊‧‧‧‧當天從頭到尾都是針對高清堂死亡這件事再談,而不是針對個請求權人協商。‧‧‧‧當時丁○○的太太女兒女婿都在現場。‧‧‧‧和解書是寫家屬代表。且我們談的就是高清堂死亡這個事件,高清堂的家屬也都在現場因為丁○○是高清堂的父親,所以由丁○○代表簽名。」足證,從而原告己○○○即不得主張系爭和解書對其不生效力。
(四)原告丁○○請求喪葬費部分,亦因另被告朝鴻公司已為清償而使連帶債務人新祥記公司免責。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被告新祥記公司應與本件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則被告新祥記公司與本件其他被告即為連帶債務人。惟查,另被告朝鴻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與原告等商討和解事宜時,即已承諾「協助死者家屬爭取其所申請之喪葬費」,且為履行前開承諾,共計支付八十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和解書記載「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承諾之給付補償金額,均已依約支付」。足證原告丁○○確實已受領喪葬費用八十萬元,該金額尚且超過本件原告丁○○所請求之六十四萬二千五百七十元,原告丁○○不僅無重複請求之權利,且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因其他連帶債務人朝鴻公司已為清償而使債務消滅,則被告新祥記公司亦應同免其責,而無庸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日商清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捷運259C工程場所承造捷運南港線CN259C標工程發生再承攬人朝鴻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高清堂被撞死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節本第六頁及第十頁影本各乙份。
參、朝鴻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之員工高清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被告承包之南港捷運線CN259C標工地腳手架上工作,該腳手架高度約二米,係由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所搭建,且有圍安全護欄,以防止摔落,高清堂工作時均有配戴安全帽及扣有安全帶等安全防護措施,其工作之內容僅為以樹脂或矽膠填平牆壁上凹洞,是高清堂之工作並無任何危險性,其於腳手架上工作,均有依安全規定配戴安全帽及綁安全帶,所搭建之腳手架上均有圍安全護欄,被告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且就防止危害之發生,已盡注意之能事,就原告之子高清堂意外致死,並無任何過失行為。
(二)原告之子高清堂意外死亡,並非因其工作場所本身機械、器具、設備所生之危害,其工作性質亦非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非有任何危險性,就防止墜落,均有安全防護措施,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已如前述,另CN259C標工地,並未開放行駛台車,工地本身亦無台車,而係因相當距離外,另一標之中工處下包承商被告新祥記工程股份有公司,清理運輸施工材料之台車連接鏍栓突告中斷,台車順軌道滑落撞及BL16車站腳手架,致正在施工之原告之子高清堂自腳手架上掉落致死,為原告所自認,並非作業場所或作業中,或被告提供之器械設備等引起之危害甚明,原告即應就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十九年上字第三十八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之子高清堂意外死亡後,被告即多次前往洽談和解事宜,洽談過程原告己○○○均有在場表示意見,並推由原告丁○○與被告洽商和解事宜,其間並經當地之民意代表居間就損害之總額而為磋商,始由原告丁○○代表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及收據可佐,是原告己○○○自係授權其夫丁○○出面與被告洽談賠償事宜,依民法第一六九條之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既已就賠償事宜,與經其授權之原告丁○○達成和解,原告己○○○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一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子高清堂意外死亡,原告二人固有提出殯葬費、慰撫金等鉅額之請求,然經地方人士及台北市捷運局等居間調處,而由被告新祥記工程有限公司賠償參佰萬元,被告等賠償捌拾萬元,合計參佰捌拾萬元,以填補原告二人因此所受之總損害,上述賠償之金額已包括殯葬等費用,並為和解契約效力所及,已填補原告二人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原告於和解契約履行後,仍另行請求殯葬用,即無理由。
(五)被告承攬之工程係捷運259C標中之BL16車站之琺瑯板填縫工程,而死者高清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在BL16車站內,正係處理琺瑯板填縫作業,其所使用之腳手架高度約二米,係由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所搭建,以防摔落,高清堂工作時均有配戴安全帽及扣有安全帶等安全防護措施,其工作內容僅為以樹脂或矽膠填平牆壁上之凹洞,並無任何危險性,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共同危險行為,即應舉證證明被告等間有一集體行為造成危險性之行為,及被告等均有加害行為,始足當之,原告並未舉證,其請求即無理由。
(六)被告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四、五款之行為,此觀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自明,且事故之發生係因CN531標之承商韓商位道工程人員於其施工場所駕駛平板車,於行駛至平面段與地下段交界處時,板車連結器插鞘(以螺栓取代原本之插鞘配件)不堪負荷致彎曲斷裂,造成後二節載貨平車向西滑行,至BL16(昆陽站)上行軌道,而撞及架設於該處之移動式施工架,致高清堂不治死亡,是高清堂之死亡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被告自無庸就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賠償之責。
(七)被告承包之工程係捷運二五九C標BL16車站琺瑯板填縫工程,被告就工作場所及工作性質,均有依規定做好安全防護措施,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高清堂之死亡,係肇因於CN531標承商韓商位道及新祥記公司之行為所致,容與被告無關,且依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所示之直接、間接原因,均未認定被告有過失,且已超過被告承包工程所得實施安全檢查之範圍,尤不得依此即認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八)另依參加人清水公司,亦表明其所承包捷運南港線CN259C標,與CN531標為界面承商關係,CN531標承商韓商位道公司未依界面承商管理提出申請即進入軌區作業,並未自參加人所管領之CN259C標場址之管制點進入軌區,由上情以觀,亦非被告所能管領之範圍,被告就CN531標承商之人員及動力車進入場區,應無過失可言。
(九)證人張武訓於案發時係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副處長,證人徐淳基時為朝鴻公司之負責人均到庭證稱,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晚均有至礁溪,死者高清堂之家裡洽談和解事宜,彼等均證明當日洽談和解之過程原告己○○○均有在場,且當天所談之賠償事宜,均係以高清堂死亡所生之賠償總額所為之協商,原告己○○○均有場,並有表示意見,經地方人士之居間協調,經高氏夫婦同意,始由原告丁○○代表收受支票及承諾書,是原告己○○○自係授權其夫丁○○出面與被告洽談賠償事宜,依民法第一六九條之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已就賠償事宜,與經其授權之原告丁○○達成和解,原告己○○○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十)證人黃瑞鵬到庭證稱原告所擬妥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和解書及收據,係由其帶至死者高清堂家裡交給其家人即原告二人閱覽,經原告二人同意,始由原告丁○○代表於和解書及收據上簽名(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有庭呈之承諾書及和解書,足證原告於承諾書所爭取之喪葬補助費已依約支付,原告請求給付喪葬費亦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收據影本各乙件為證。
肆、百事興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本件肇事之因,係新祥記工程有限公司人員未依規定使用連接栓,致其之台車斷裂而滑落等情,可知肇事原因並非在被告百事興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又何來侵權行為之舉,本件事故之發生,於被告而言,誠係因第三人之作為、不作為所致,確屬事變,被告自無何等「過失」可言,縱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被告茲否認之),則徵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於被告並無何等故意、過失之情形下,被告自無何等賠償責任。
(二)另原告指稱被告百事興公司並未實施自動檢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云云,亦非真實,蓋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為期慎重,一向要求工程之安衛人員每日均須視察工地,落實安衛檢查,原告指稱被告未實施檢查,顯非有據,復且,本件肇事之因,係由另一工地(非被告公司承攬施作範圍),且非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台車撞擊生事,就此,被告根本無從加以檢查該台車連接鏍栓是否依規定使用,則被告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自動檢查辦法,顯與事故之發生並無何等因果關係,被告又何來侵權行為可言?
(三)再者,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然承前所述,本件被害人之死亡,係肇因自高清堂作業場所外之CNN60標承商未依規定使用符合規定之機具,不當侵入而生撞擊死亡之意外,此顯非因作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丁○○自陳,已與肇事方達成和解,惟主張和解金額不含殯葬費用六十四萬餘元,並提出徐淳基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書立之承諾書為憑,惟殯葬費用應衡量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實際是否必要而定之,本件原告所附單據均屬影本,且其中臚列諸多食品、燈具等費用,其真實或必要與否均屬可議,被告茲均否認之,況依卷附朝鴻公司與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協議書中第二條業已明載:「甲方代表徐淳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立書承諾之給付補償金額均已依明支付,乙方(即丁○○)爾后不得再就該承諾書暨本意外致死事件有所請求或主張。」現又據此以為請求,自非有據,且有違於誠信。
(五)原告己○○○否認參與和解,亦非真實,況如本案共同被告及證人張武訓等所述,渠始終在場參與意見,且對於原告丁○○以家屬代表進行和解磋商,均未為何等反對之表示,亦當充足於表見代理,自為和解效力所及,其請求亦非有理。
(六)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示:「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本件依共同被告等卷附之補償金等之給付,業已高達六百餘萬元(參共同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答辯二狀附表),被告茲援引抵充之。
丙、參加人方面
壹、清水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百事興公司,就高清堂遭失控台車撞及並自高處墜落死亡乙事,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一)被告百事興公司或參加人清水公司並無侵權行為,且與其他被告間亦無任何共同侵權行為,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者,此即所謂共同危險行為。惟所謂共同危險行為,係指數人所為之行為,雖未能具體的辨別孰為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但均有侵害權利之危險性,故共同危險行為的共同關聯性即為數人共同為不法的行為,凡參加集體行為的共同行為人即足當之,學者並指出共同危險行為以數人均有侵害權利之不法行為為要件,故主張係共同危險行為者,應積極證明被告有所行為,始得請求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適用是以確有侵權行為存在,始有共同侵權行為及加害人應否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是以,原告既是主張被告等有共同危險行為,其自應舉證被告等間有一集體行為造成危險性之行為,更應舉證被告等均有加害行為始足當之。原告迄今尚未舉證被告等有何共同危險行為,其請求恐屬無據。
(二)被告百事興公司及參加人均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更未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明訂者,合先敘明。被告百事興公司及參加人均未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高清堂等為本案另一被告朝鴻公司之勞工,而參加人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承攬承辦建造台北市捷運南港線CN259C標工程(即南港線昆陽站與復山埤站間之潛盾隧道工程、昆陽站、昆陽站西側及昆陽站至隧道出口段間隧道工程及人行陸橋復建工程),參加人並將琺瑯板、吸音鋁板、燈箱及廣告標等工程發包予被告百事興公司承攬。百事興公司再將琺瑯標填縫工程發包予朝鴻公司再承攬,而高清堂為朝鴻公司所屬之勞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就琺瑯板填縫工程之雇主責任應由朝鴻公司負擔,與參加人或百事興公司均無涉。
(三)捷運南港線CN259C標與CN531標為界面承商關係:CN259C標軌道區(U-RAMP)之軌道工作屬CN531標合約範圍,由位道公司承攬,與參加人承攬之CN259C標構成界面商關係。前述U-RAMP軌道標業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辦理離場現會勘在案。依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北市中軌字第八九六O三九八六OO號函文檢送之CN259C標軌道區(U-RAMP)軌道標離現場會勘紀錄結論第五點指示:「CN259C標U-RAMP軌區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由清水/太平洋JV負責管理,爾後軌道承商若因作業需要進入軌區,請依界面承商管理提出申請」。未料,CN531標承商韓國商株式會社位道竟未依界面承商管理規定向參加人提出進入軌區之申請,逕入軌區作業。除未依界面承商管理規定提出申請外,CN531標承包商及被告新祥記公司之人員亦非自參加人所管領之CN259C標場址之管制點進入軌區,此由當日之「工地參訪人員登記簿」之記錄並無CN531標之相關人員參訪紀錄可證。該動力車亦非放置參加人管領之CN259C標之場區,衡諸CN531標承包商未提出界面承商進入軌區之申請,亦非自參加人之管制點進入,渠等應係自別標管○○○區○○○道區,自非參加人或百事興公司所能管領之範圍,參加人或百事興公司就CN531標承商之人員及動力車進入場區應無過失可言。而參加人或被告百事興公司,甚或朝鴻公司均未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此衡諸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報告即明,更何況參加人及被告百事興公司業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採取必要措施及安全衛生訓練,原告主張被告等有違上述規定云云,顯無依據。參加人及被告百事興公司既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需負賠償責任之處。
(四)高清堂之死亡,與被告百事興公司或參加人之任何行為均無因果關係:系爭事故係肇因於CN531標承包商位道公司駕駛機車頭連結三輛平板車,載運軌道備品(高約二.五公尺)由捷運南港線一O五軌經五O三軌後,即由新祥記工程有限公司勞工潘重光接手。機車頭由五O三軌經五O一軌後,於行駛至平面段與地下段交界處時,板車連結器插鞘(螺栓取代原本插鞘配件)不堪負荷致彎曲斷裂,造成後二節載貨平板車向西滑行至BL16(昆陽站)上行軌道而撞擊架設於該處之移轉式施工架,以致造成高清堂受重傷且不治死亡。是高清堂之死亡與被告百事興公司及參加人並無因果關係,CN531標商包商於送交台北市捷運工程公司之「事故分析檢討及改善方案」自承「本次事故的主要發生原因為動力機車與台車間的連接插鞘因無法承受機車移動瞬間所產生的強大牽引力造成插鞘產生剪力破壤,導致動力機車與台車間的連結失效而造成台車下滑,並經由U-RAMP段的加速作用產生巨大撞擊力而造成傷之」。是高清堂之死亡係肇因於CN531標承包商韓國商株式會社位道及新祥記公司之行為所致,與參加人及被告百事興公司之行為無任何關係,故被告百事興公司及參加人自無庸就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任為是。
三、證據:提出CN259C標軌道區軌道標離現場會勘記錄影本乙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工地參訪人員登記簿」影本乙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報告影本乙份、位道公司所提之事故分析檢討及改善方案(頁一至頁五)影本乙份等證物為證。
貳、位道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祥記公司於捷運工地搬運施工材料,應對於使用之台車時加檢查維護,使用時尤應隨時注意安全,詎竟發生台車連接鏍栓斷裂脫落之情事,致高清堂遭失控台車撞及並自高處墜落死亡一事,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與其他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一)被告新祥記公司非參加人位道公司之分包商或次承攬人,參加人因財務調度問題,乃向新祥記公司借支金錢、材料、人員於捷運系爭標工程,惟參加人與新祥記公司間並非承攬人與次承攬人之關係,因業主北市捷運局有規定,參加人若將本工程再發包予其他廠商,應得其同意。惟自始至終,參加人並未向業主陳報再發包予新祥記公司,且依清水公司259C工程場所承造捷運南港線CN259C標工程發生再承攬人朝鴻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高清堂被撞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第六頁關於「丁、承攬關係:(五)新祥記工程有限公司勞工(工地現場無工地負責人)受韓國商位道公司台北分公司指派之工務所所長指揮調派工作。該公司與韓國商位道公司台北分公司未訂定承攬契約。」可證實,被告新祥記公司確非參加人之次承包商。
(二)肇事者潘重光為參加人位道公司之受僱人,承前述,該事件肇事者潘重光雖為被告新祥記公司之員工,惟係參加人將其自新祥記公司予以借用於系爭工程,全程皆接受參加人之指揮調度。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只須事實上有等於僱用之服從關係為已足,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正式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二號判例)及「民法第一八八條所謂受僱人與僱用人係指依客觀事實,有僱用關係之當事人而言,至於實際由何人為僱請及給付工資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依上開判決意旨,可證肇事者潘重光確為參加人之受僱人。除此之外,依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和解書上立和解書人僅列「韓國商株式會社位道、潘重光」可間接證明此一事實,蓋設若被告新祥記公司於本事件為肇事者潘重光之雇主,為何不列名於和解書上以解決本件糾紛。
(三)原告己○○○部份應為和解效力所及,雖原告主張己○○○未就本事故達成和解;惟歷次協調和解場合原告己○○○均在場,對於原告丁○○以原告家屬代表身分進行和解蹉商乙事,亦從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此點亦經證人張武訓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會議‧‧‧‧,大概是位道公司或新祥記公司要賠三百萬。從頭到尾所談的個個細節都是針對高清堂的整的事件來談,並沒有特定丁○○可以請求的部分。礁溪那邊‧‧‧‧當天從頭到尾都是針對高清堂死亡這件事在談,而不是針對各請求權人協商。‧‧‧‧當時丁○○的太太女兒女婿都在現場。‧‧‧‧和解書是寫家屬代表。且我們談的就是高清堂死亡這個事件,高清堂的家屬也都在現場因為丁○○是高清堂的父親,所以由丁○○代表簽名。」足證,從而原告己○○○即不得主張系爭和解書對其不生效力。
(四)原告丁○○不得再對參加人及被告新祥記公司主張喪葬費之請求,原告丁○○係代表死者高清堂家屬與參加人及其受僱人潘重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簽訂和解書,是其已認知參加人為肇事者潘重光之雇主,焉有再主張新祥記公司應負雇主之責之理。又該和解書上記載「高清堂家屬等不再對韓國商株式會社位道—金喜國及潘重光先生提出有關本意外事件之訴訟」,是原告丁○○已受其和解效力拘束,不得再對參加人為任何請求,無論其請求之依據為何,皆無理由。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三八號相驗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0四號偵查卷、九十年度執他字第一三八五號執行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簡字第三八六號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高清堂為原告丁○○、己○○○之子,原受僱於被告朝鴻公司,被告北市捷運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發包工程,由參加人清水公司)及訴外人太平洋公司聯合承攬承辦建造台北市捷運南港線CN259C標工程,參加人清水公司並將琺瑯板、吸音鋁板、燈箱及廣告標等工程發包予被告百事興公司承攬。被告百事興公司再將琺瑯標填縫工程發包由被告朝鴻公司再承攬。
而被告新祥記公司次承包(由參加人位道公司轉承包)北市捷運局另一南港機場工地,於清理運輸施工材料時,由被告新祥記公司員工潘重光駕駛之台車連接鏍栓突然斷裂,台車順軌滑落撞及BL16車站之腳手架,致正在施工的高清堂自高架上摔落,經緊急送醫仍告不治死亡。被告北市捷運局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未依該法負其責任,參加人清水公司、被告百事興公司及被告朝鴻公司相互為上下包關係,均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盡其法定義務,而參加人位道公司及被告新祥記公司直接造成本件事故,上開被告共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情。
二、被告北市捷運局則以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且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亦無須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新祥記公司則抗辯稱並未承攬系爭工程,且肇事員工潘重光已派由參加人位道公司指揮使用,自無須負雇主責任。被告朝鴻公司則以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就防止危害之發生,已盡注意之能事,且已與原告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等語為辯。被告百事興公司則抗辯肇事原因與其無關,係事變造成,且其每日派員檢查施工工地,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等情。另參加人清水公司則以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應由被告朝鴻公司負擔,與參加人清水公司及被告百事興公司無關,被害人高清堂之死亡並非參加人之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位道公司則抗辯指稱與原告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三百萬元,原告丁○○不得再請求喪葬費用,而被告己○○○之部分已併為和解,亦為和解效力所及等情。
三、被告北市捷運局係南港線CN259C標工程(即南港線昆陽站與復山埤站間之潛盾隧道工程、昆陽站、昆陽站西側及昆陽站至隧道出口段間隧道工程及人行陸橋復建工程)之定作人,發包予參加人清水公司及訴外人太平洋公司聯合承攬,參加人清水公司並將琺瑯板、吸音鋁板、燈箱及廣告標等工程發包予被告百事興公司承攬。被告百事興公司再將琺瑯標填縫工程發包由被告朝鴻公司再承攬,而被害人高清堂為被告朝鴻公司所屬之勞工。而參加人位道公司則係北市捷運局另一南港機場工地之承包商,於清理運輸施工材料時,被告新祥記公司員工潘重光所駕駛之台車,因連結台車之插鞘斷裂,台車順軌滑落撞及BL16車站之施工架,致正在施工架上施工的高清堂自高架上摔落並遭拖行致死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檢查處作成之「日商清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捷運259C工程場所承造捷運南港線CN259C標工程發生再承攬人朝鴻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高清堂被撞死亡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以下稱職災檢查報告書)」為證,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0四號起訴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足參,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本院認該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如何填補係本件之上位爭點,而細分其縯生之下位爭點為:
(一)被告朝鴻公司、百事興公司及參加人清水公司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與參加人位道公司及被告新祥記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等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及職業災害補償之數額為何?兩造於事故發生後所為和解,其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效力有否影響前開範圍及數額?前開和解範圍是否包括喪葬費?
(四)被告和解之對象,是否包括原告二人?故本件爭點複雜,茲先闡述本件所牽涉相關領域法律之意旨,以明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透過涵攝之法學方法,來回於本件事實及法律規定間,以檢驗本件情形是否與法律規定相符:
(一)侵權行為法之規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該當上開條文要件之行為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若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賠償範圍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
2、上開條文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除狹義之法律外,習慣法、命令、規章等法規目的具有保護他人意旨者均屬之。故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審酌法律規範條文之規範目的定之。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故依其立法目的,應認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均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3、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本條前段為共同加害行為之規定,後段則係共同危險行為之規定。而共同加害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典型,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生損害之情形,而多數人均需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並造成同一損害。且司法院六十六年例變字第一號謂:「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本條僅須所造成損害同一,至於數人間有無意思聯絡要非所問,多數人過失競合造成同一損害者,仍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作為與不作為間,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蓋作為與不作為均屬侵權行為法意義下之「行為」,於概念邏輯上亦非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何況多數不作為間得成立共同加害行為,故依舉輕以明重之當然解釋原則,並審酌共同侵權行為之立法意旨及行為類型,應認為仍得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由為作為及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人連帶負責,始符法條意旨。至後段規定之共同危險行為,則在處理造成權利損害之結果,有多數危險行為嫌疑人,其中孰為真正加害加工人之情形。
4、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及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等判例,是僱用人是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須就行為外觀判斷事實上其與行為人間有無僱傭關係。
5、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係依其專業獨立為之,定作人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因定作人於通常情形係缺乏完成工作之專業,故除非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定作人無須就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所造成損害負責。
(二)勞動法領域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規定
1、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本條雇主責任非以過失為必要,至於所謂職業災害,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之立法解釋謂:「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汽、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2、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及第六十三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係就承攬之情況發生職業災害時之補償規定。
3、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人亦同。」,本條與上開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相同,均就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加以規定,至於條文所稱事業單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立法解釋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是事業單位之範圍應參照同法第三條關於適用行業範圍之規範,換言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事業單位須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始屬之。同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項對於事業單位之立法解釋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則亦須參照該法第四條關於適用行業範圍之規定,以定事業單位之範圍。故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較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範圍為廣。此外,並須以是否「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以區別事業單位及民法之定作人,此乃著眼於有無實施工作之專業知能而定。
4、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審酌本條意旨,職業災害補償亦在填補所受損害,蓋無過失損失補償其目的仍在填補損失,故乃規定得抵充損害賠償之數額,則基於公平原則,雇主為損害賠償亦應得抵充職災補償之數額,否則,若雇主先就損害予以賠償,則仍須負擔勞動基準法上之職災補償,實質上將造成不同之損害填補結果,而有失衡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僅規定兩種抵充之情況,於此種情形應補充規定,或將此種情形解為「雇主依其他法令規定支付費用補償」之情況。
(三)民法連帶債務及和解之相關規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等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應審究被告等是否構成上開侵權行為法相關規定之要件,而須連帶負責,茲依責任歸屬及承包關係,分述如下:
(一)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係訴外人潘重光所駕台車插鞘斷裂,致台車撞及被害人高清堂致死已如前述,則潘重光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應終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為潘重光,合先敘明。當時潘重光係受被告新祥記公司指派接受被告位道公司之指示服勞務,此為參加人位道公司所自認,並有前揭職災檢查報告書附卷足證,堪信為真實。雖潘重光並非位道公司之員工,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及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等判例意旨,應認為位道公司與潘重光兼有僱傭關係之外觀,位道公司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二)被告新祥記公司所抗辯:「‧‧‧‧被告新祥記公司並未與位道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新祥記公司與位道公司間僅為資金借貸往來及人力支援之關係,故新祥記公司在工地現場並無負責人,其勞工潘重光當時雖在工地,為並非從事新祥記公司承攬位道公司之工程,而係被借調至位道公司,完全受位道公司統籌指揮作業‧‧‧‧,潘重光受位道公司指揮作業,即應由位道公司負雇主監督管理之責,而與被告新祥記公司無關‧‧‧‧」等情,核與前開職災檢查報告所述:「現場並無工地負責人,潘重光、鄭明軒等該事業單位勞工在場受韓國傷位道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授權之工務所所長庚○○指揮作業」相符,此亦為位道公司所不否認,故被告新祥記公司與參加人位道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原告主張其有承攬關係,並不足採,其關係應屬勞工派遣關係。按所謂勞工派遣,乃是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事業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故本件被告新祥記公司為派遣公司,而參加人位道公司則為要派公司,潘重光即為受派遣之勞工,而勞動契約關係乃存在於潘重光與被告新祥記公司之間,故被告新祥記公司係潘重光之僱用人,要無疑義。雖潘重光於事故發生當時並非受被告新祥記公司指揮監督,惟其派遣勞工係擴張其事業經營領域,因而獲有經濟上及資金調度等利益,對於因此所生之風險自仍有歸責之理由及原因,何況被告新祥記公司於契約法上為潘重光之雇主,則何能脫免其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是被告新祥記公司為肇事之潘重光之僱用人,其亦未就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但書之免責事由舉證證明,應就本件事故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而與潘重光負連帶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北市捷運局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原事業單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就本件職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揆諸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對於事業單位之立法解釋,及前開闡述意旨,公務機關固得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事業單位,且被告北市捷運局雖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之運輸業,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負雇主責任,惟依該法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範圍,上開雇主責任應以事業單位所營事業或與所營事業外觀相關連之事項為限,故北市捷運局之雇主責任應僅侷限於運輸業務或與運輸業務外觀相關連之事項為限,就所營事業而言,對於工程營造事項,則非其事業之範圍,就事業外觀相關連之事項而言,對於運輸業務所需設備之準備工作,就本件之事實,其亦未自行派員參與捷運工程之營造,是亦無此營業之外觀,於此範疇,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無須負監督管理之責任,顯非事業單位,而無庸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且參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三八號相驗卷附之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合約書(附件六、九)所載:「‧‧‧‧由承包商依工程司之指示提供、執行及保固全部工作至工程司合理滿意程度。」,則北市捷運局已將工程交由參加人清水公司、位道公司承攬,由其負責提供、執行,甚至保固等事務,足認北市捷運局對此工程並無指揮監督之義務,而係完全交由清水公司、位道公司完成該工程營造之全部事務,其不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要件甚明。被告北市捷運局就此工程之營造事務既非事業單位,自亦無須依該法第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之雇主責任,則被告北市捷運局顯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北市捷運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北市捷運局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對於該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上開職災檢查報告認定結果為論據,惟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並非導因於工程之設計有何瑕疵,而與定作或指示有無過失無涉,而係因承攬人於施作過程中,未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致生本件職業災害。綜觀上開職災檢查報告,並未有言及被告北市捷運局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之情事,足資佐證。原告主張被告北市捷運局就本件職業災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誤解「事業單位」之適用範圍,而無可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朝鴻公司為被害人高清堂之雇主,而被告百事興公司係被告朝鴻公司之上包,其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失控台車撞及高清堂當時於其上施工之施工架,造成高清堂死亡,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查:
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所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本件失控台車係參加人位道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朝鴻公司所有之機械、器具、設備,其間亦無原事業單位與事業單位之關係,被告朝鴻公司對該台車設備及利用台車搬運材料乙節,顯無須負該法所定雇主應設置符合安全設備之義務;且核閱台灣士林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三八號案,承辦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曾訊問當時與死者一同施工之另一員工李世文稱:「我當時與死者二人一起在昆陽站施工,我們以鷹架跨於軌道上,我們身上有戴安全帽及綁安全鎖‧‧‧‧」,是死者於施工時有配戴維護安全之必要設備,以防止墜落所生意外,此部分朝鴻公司自已盡該法所定雇主責任。
2、雖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五十三條規定;「雇主構築施工架時,有鄰近或跨越車輛通道者,應於該通道設置護籠等安全設施,以防車輛之碰撞危險。」,則次應討論者,乃被告朝鴻公司未依本條規定設置安全護龍,是否應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雖屬過失推定之情形,惟仍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故該條但書規定,行為人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相關抗辯及所提證據,應認被告朝鴻公司於此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茲分述如下:(1)所謂過失,依刑法第十四條規定,指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至於應否注意及能否注意,於民法侵權行為法領域上之認定標準則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換言之,若行為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對於侵害行為之發生即難謂有過失,學說上稱此為過失的客觀化,故若客觀上認定事故係肇因於事變或不可抗力,則行為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2)依上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意旨,應係在防止施工架遭車輛碰撞、擦撞之安全危害,惟所謂「車輛通道」應以實際上開放供車輛通行使用之情況始屬之,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系爭捷運工程尚未完工,捷運南港線尚未啟用,故尚未供捷運車輛行駛之用。另該CN259C工地於事故發生時,所進行施作之工程係防水工程,相關之工程亦無台車之使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就被告朝鴻公司所承包施作之工程而言,並無設置護籠等安全設施之必要。(3)承包CN531標工程之位道公司與承包CN259C標工程之清水公司間雖為界面承商關係,但位道公司所承包前開CN531標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完工,此有參加人位道公司所發(八九)位道字第0一六號函、檢送之CN531/CP541標竣工報核表、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北市中軌字第八九六0三九八六00號函送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會勘紀錄在卷足證,則既CN531標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完工,而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其原因乃參加人位道公司自行進入其所承包之CN531工地以台車運載剩餘材料所致,被告朝鴻公司當更無法依其專業判斷預見肇事台車衝撞施工架之情況,故此部份應已逾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範疇。(4)何況依上開履勘紀錄結論第五點:「CN259C標U-RAMP軌區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由清水/太平洋JV負責管理,爾後軌道承商若因作業需要進入軌區,請依界面承商管理規定提出申請。」,故自該日起,參加人位道公司欲進入軌區作業即應向參加人清水公司提出申請,惟觀諸清水建設/太平洋建設CN259C聯合承攬工務所工地參訪人員登記簿,參加人位道公司因認以台車載運剩餘材料之地點係其承包工程之工地,故並未提出申請,且參加人位道公司人員並未從參加人清水公司管制地點進入軌區,此為參加人位道公司所自認,則被告朝鴻公司自亦無法知悉位道公司之人員已駕駛台車進入界面工地,遑論該台車係因連接栓突然斷裂而滑落界面工地之防水施工處,則其對於台車肇事之情形自亦無從預防。(5)職災檢查報告雖認被告朝鴻公司未依上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設置護籠等安全設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惟該檢查報告乃事後勘驗現場所得之職業災害報告,所著眼者乃死者遭台車撞死,評斷此結果發生之原因,並未考量於災害發生之際,該處通道原無車輛經過,而無設置護籠之必要,未設置護籠與結果之發生本無因果關係,該檢查報告關於上開論斷,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故對於被告朝鴻公司應屬事變,而無從預先注意,故被告朝鴻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朝鴻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3、被告百事興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雖未免其雇主責任,惟被告百事興公司係被告朝鴻公司之上包(被告百事興公司為原事業單位,被告朝鴻公司為事業單位),基於上開同一理由,應認為被告百事興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亦無須連帶負責。
(五)而參加人清水公司係被告百事興公司之上包,而依上揭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應屬於CN259C標工程之事業單位,則其是否須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雇主責任,即有敘明之必要。經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惟本件事故發生直接原因為肇事台車衝撞肇禍,而CN259C標工程承包商清水公司及CN531標工程承包商位道公司並未於同時期共同作業,且彼此間亦無上下包之承攬關係,故與本款規定之事業單位應盡協調上下包間工作之義務無關,本件情形即非屬該款規定規範目的之保護範圍,參加人清水公司於此即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僅被告新祥記公司及參加人位道公司,惟兩者間並無直接之連帶債務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由被告新祥記公司與潘重光間,參加人位道公司與潘重光間,分別負連帶責任,兩者因而形成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連帶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情,則應探討誰為補償責任義務人?被告間是否負有連帶補償責任?其補償數額多寡等爭執點:
(一)本件事故係因職業上原因導致被告朝鴻公司員工高清堂死亡,應屬職業災害要無疑義,合先敘明。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係關於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之基本規定,且本條係無過失補償責任已如前述,依該條規定,應負補償責任者為雇主,而死者高清堂之雇主應為被告朝鴻公司,是高清堂因職業災害致死,被告朝鴻公司即須依該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與再承攬人間,均應與雇主連帶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則本件被告百事興公司及參加人清水公司即應與被告朝鴻公司就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任。
(二)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被告朝鴻公司應給與死者高清堂五個月之平均工資之殯葬費及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依上開職災檢查報告之計算,死者高清堂平均工資為每日八百七十五元,經核算被告等應連帶補償一百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計算式:八百七十五元乘以三十日乘以四十五月),惟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雇主得抵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之補償,故原告主張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請領之職業傷害死亡之喪葬費及遺屬津貼九十七萬元,均非用以填補原告之損害,即無理由。本件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給付九十七萬元理賠,此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臺北捷運南港線昆陽站施工人員意外傷亡民事賠償協調會議記錄附卷足參,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是上開職災補償金額經抵充勞工保險給付九十七萬元僅餘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三)此外,被告朝鴻公司亦以八十萬元與原告成立和解,姑不論和解之範圍及效力(詳下述),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應認為原告已拋棄前開職災補償請求權,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補償等情,即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兩造雖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和解,為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應認為和解契約自始無效,即或認為和解有效,該部分亦不及於原告己○○○之部分等情。經查:
(一)原告認為和解有無效之事由無非以和解低於勞動基準法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定數額,違反強行規定為論據。查職災補償雖為強行規定,惟依法理,應認為係不得事先約定排除勞工之職災補償權,若於事故發生後,既已擁有該項權利,其是否行使,乃勞工之權利,應任其自由決定,法律上並無禁止其與雇主約定不行使或放棄其權利之理,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拋棄,惟得事後和解同理,況且兩造和解數額八十萬元並未低於法定補償數額已如前述,故本件和解應無無效事由。
(二)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主張原告聽信被告說辭,誤認其並無任何法律上權利可資主張,係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應得撤銷該和解契約等情。查所謂重要爭點有錯誤,係指和解當事人對於作為和解前提之基礎事實有所誤認的情形,且該所誤認基礎事實具有重要性而言,基於和解契約原則上不得以錯誤為由加以撤銷,是否為證要爭點應嚴格認定,且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之事由提出實據,僅空言指摘誤信被告說辭,難謂已盡其舉證責任。且審酌原告主張誤認其無法律上權利可資主張之事由,被告未事先確定其法律上權利即與被告和解,其對於防止錯誤之發生,並未盡其注意之能事,若謂誤認其無法律上權利可主張,而簽訂和解契約,嗣後仍得援引上開理由主張和解有得撤銷事由,則對於交易安全即造成重大危害,於此應適用民法第八十八條但書規定:「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應認為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由應有重大過失,基於維護交易安全之理由,應認為不得撤銷。
(三)綜上,本件和解契約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參加人位道公司與訴外人潘重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及被告朝鴻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原告成立之和解,自應認為有效。原告復主張若該和解有效,因未經原告己○○○簽名,己○○○亦未授權原告丁○○代理,其效力自不及於己○○○。惟查:
1、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主張並無原告己○○○授與代理權之書面,故己○○○並未授權丁○○代理。惟上開條文所指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係指於法定要式行為之情況,而和解契約雖須經特別授權,惟並非法定要式行為,依法自無須以文字為之,原告上開主張,應係誤解法條意旨。
2、次查:證人張武訓到庭結證稱:「(問:對高清堂在捷運施工工地摔落死亡及其事後協商事宜清楚否?)之後的協商前後大約有三次我有在現場。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會議我記得結論是要到礁溪去談,金額我大概知道是位道公司或新祥記公司要賠三百萬。從頭到尾所談的個個細節都是針對高清堂死亡的整個事件來談,並沒有特定丁○○可以請求的部分‧‧‧‧,礁溪現場有丁○○,他向我介紹他太太、女兒、女婿,‧‧‧‧,當天從頭到尾都是針對高清堂死亡事件在談,而不是針對各請求權人協商。本來和解的金額是三百萬,結果丁○○及其太太不同意,經過協商,另外由徐淳基立承諾書,承諾負擔相關費用後才由丁○○坐下來簽和解書,當時丁○○的太太、女兒、女婿都在現場。喪葬費用本來有談後來約定按照徐淳基書立的承諾書來履行。和解書是寫家屬代表‧‧‧‧,高清堂的家屬也都在現場,因為丁○○是高清堂的父親,所以由丁○○代表簽名。」
3、第查,證人即被告朝鴻公司前負責人徐淳基到庭結證稱:「‧‧‧‧當天談的是整個賠償金額,勞保、意外險等包括在裡面。後來到礁溪我也有去。當時己○○○有在現場,我記得我去的時候他女兒扶著他,談的時候他坐在桌子上面,現場還有很多他們的親戚。當初我們在算保險費可以理賠的金額都是用整個事件來算,沒有作區分。且己○○○都在現場。我們認為丁○○是他父親,由他來代表,我要走的時候,他媽媽還一再強調要按照那個金額來賠,我的和解書是等到六月二十七日才寫的。六月二十七日是黃瑞鵬幫我去的。因為我認為都是一起談的,也沒有想要特別請他們全部都簽名。黃瑞鵬還跟我說丁○○簽名的時候,是等己○○○回來的時候才簽的。」與證人黃瑞鵬到庭結證稱:「‧‧‧‧我在他們家等到己○○○回來,他們才簽的。簽的時候他們大兒子也在現場。當時我有逐條說明給他們二人聽。看過以後然後由丁○○簽名,因己○○○也在現場,我沒有想那麼多,就沒有叫他簽名。」互核相符。綜上,足認兩造和解時,原告己○○○均在現場,且同意和解內容。
4、參以徐淳基書立之承諾書有「為死者家屬」等語、參加人位道公司與原告書立之和解書有「高清堂家屬不再對韓國商株氏會社位道─金喜國及潘重光先生提出有關本件意外事件之訴訟」等語,且審酌被告抗辯高火盧係家屬代表等情核與經驗法則相符,應認為原告己○○○應有授與代理權與原告丁○○代其為本件和解,故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本件和解自應對原告己○○○發生效力。原告主張係爭和解契約效力不及於原告己○○○,且被告朝鴻公司、參加人位道公司均係基於道義上之理由而為和解等主張,背離社會現實,委無可採,應認為無理由。
5、準此以言,本件原告己○○○亦為和解契約效力所及,和解契約對其亦發生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所定之效力。
(四)次所應判斷者乃原告丁○○另主張和解範圍不包括喪葬費,請求被告等另給與其所支出之喪葬費六十四萬二千五百七十元。經查︰
1、如前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被告朝鴻公司應給與死者五個月之平均工資之殯葬費及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經核算被告等應連帶補償一百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惟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雇主得抵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之補償,顯然被告朝鴻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請領而給與原告之職業傷害死亡之喪葬費及遺囑津貼九十七萬元,即包括喪葬費補償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2、被告朝鴻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與原告等商討和解事宜時,即已承諾「協助死者家屬爭取其所申請之喪葬費」,且為履行前開承諾,共計支付八十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和解書記載「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承諾之給付補償金額,均已依約支付」,有承諾書在卷為憑。足證原告丁○○所受領之八十萬元,本就包括喪葬費用之補償。
3、依證人張武訓、徐淳基之上開證述,和解既係就「整個賠償金額」商談,可知本件和解,乃針對原告基於法律所有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總的得出賠償和解金額,此觀原告與被告朝鴻公司簽訂之承諾書第二條載有「爾後不得再就該承諾書暨本意外致死事件有所請求或主張」,與參加人位道公司所簽之和解書明示「高清堂家屬等不再對韓國商株氏會社位道─金喜國及潘重光先生提出有關本件意外事件之訴訟」,更足資證明。是原告丁○○主張該和解金額不包括喪葬費,委無可採。
(五)承上述,被告新祥記公司與潘重光間或參加人位道公司與潘重光間應分別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已與參加人位道公司及潘重光以三百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被告新祥記公司所開立面額三百萬元支票附卷足參,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被告自已拋棄原本對於潘重光及參加人位道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而本件事故應負終局之損害賠償責任者為肇事者潘重光已如前述,原告既已因和解拋棄其對於潘重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揆諸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既潘重光為應負終局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應負擔全部賠償責任,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既已因和解免除其債務,應認為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免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及職災補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