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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一三號

原 告 正大電話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被告巫勝龍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巫勝龍即一航通信企業社(下稱被告巫勝龍)部分:被告巫勝龍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與原告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公司供貨品及維修服務予被告巫勝龍及使用商標等事宜,然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被告巫勝龍即陸續有購貨未繳款、維修費未付及積欠使用商標權利金未付情事,以下分別說明之:

(一)購貨款及維修費未付部分計六十萬零八百八十元:被告巫勝龍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陸續向原告公司購得行動電話與相關通訊設備、服務,而未付款之明細如下:

編號 日期 產品名稱 數量 總價額

1 88.01.08筬CD-928小海豚手機 2 二八○○○元

2 88.01.21 呼叫器維修費 1 二○○○元

3 88.01.22 遠傳易付卡專案 5 五三○○○元

太電OK卡專案 1 九四○○元太電OK預付卡 2 一五三○元鶽数秌

4 88.01.31 神腦13546維修費 1 一二○○元鶽擆㬉

5 88.02.06 太電OK卡專案 1 九三○○元

Genie898雙頻大哥大 2 二八○○○元

6 88.02.12 N-6150手機 6 八五二○○元

CD928小海豚手機 2 二七○○○元CD928遠傳專案 2 三一○○○元鶽擆7 88.02.13 CD-928小海豚手機 1 一四○○○元 8 88.02.22 呼叫器維修費 1 五七五○元鶽擆䌖

9 88.02.23 CD928小海豚手機 1 一三○○○元

N5130中文 1 八二○○元CD928小海豚手機 1 一三○○○元N6150手機 1 一四六○○元CD928小海豚手機 3 四一四○○元

10 88.02.24 CD928小海豚手機 2 二七六○○元鶽擆訷11 88.02.26 N6150手機 2 二八○○○元

CD928小海豚手機 3 四一四○○元CD928小海豚手機 1 一○六○○元N5130手機 2 一六四○○元

12 88.03.03 CD928小海豚手機 1 一四○○○元

ETP傳訊王 1 五二○○元

13 88.03.03 CD928小海豚手機 5 六九○○○元仸䌖 14 88.03.23 單機維修費 1 三○○元

傳真機維修費 1 一八○○元鶽画15 88.05.26 呼叫器維修費 1 一○○○元

前揭款項共計六十萬零八百八十元,原告公司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一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二)商標使用費未付部分計三萬六千元:加盟契約書第四條第五項約定:「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後之每月十五日前,以現金支付甲方商標使用費新台幣陸仟元整,並依甲方所定之年度標準調整」,依約被告巫勝龍應每月給付原告公司陸仟元,惟後雙方另以口頭約定,將該商標使用費降為每月四千元。然查,被告巫勝龍自八十八年元月至同年九月,共九個月計三萬六千元之商標使用費均積欠未付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爰依前揭契約條款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巫勝龍積欠之債務款項共計六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元。

二、被告甲○○部分: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乙方保證人願連帶保證乙方忠實履行本契約所訂各款,並對乙方應負之一切債務及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乙方之保證人同意下列約定:保證人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及民法債編第二章保證一節有關保證人所得主張之權利。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如有變更或修改契約條款,保證人同意,無論事前是否獲得通知或徵得其同意,均願無條件負連帶保證之責。仸甲方同意乙方延期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仍須負連帶保證之責。乙方或乙方連帶保證人於甲方對保時,應無條件予以協助。另保證非經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退保」。被告甲○○於系爭加盟契約為被告巫勝龍之連帶保證人,故對被告巫勝龍於本案所負之債務自應負有連帶清償之責。

三、系爭貨品、服務均經被告巫勝龍收受,不容被告空口否認: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迄今猶漫言否認云云。原告早已詳細陳明就購貨及維修未付款之明細及證據,其中就編號第7、10、12、13號之貨品,有被告巫勝龍親簽之「貨品簽收回傳表」可證。而就編號第8、11號之貨品及維修服務,則有郵政掛號付費之收據可證。被告等收受系爭貨品及維修服務明確如此,怎容空言卸責否認。涛而其餘編號之貨品,亦均經交付運送業者運送交付予被告收受如下:編號第1、

5、9號貨品,為訴外人蕭博遠交運送業者運送交付予被告收受。又編號第3號之貨品,為訴外人黃建智交運送業者運送予被告收受,而其餘之貨品,亦均為黃建智指示屬下交運送業者運送予被告收受。是被告對系爭貨品及維修服務之收受,均有證據可憑。又就商標使用費未付部分,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甚明,被告迄今無法提出清償之證明,亦顯見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證九、十二號貨品確已為被告收受:原證九號及原證十二號郵政掛號執據之寄達地址,依台北區郵政管理局函覆鈞院之支0000000號函清楚載明為:「新竹市○○街○號」、「電話00-0000000」。此正係被告巫勝龍之門市營業地址及電話。而覆函雖謂收件人為「領」航通信企業社,惟此應為被告之前名稱之沿用或原告承辦人員郵寄時之筆誤,惟無論如何,貨品寄達地址及電話既均為被告巫勝龍門市當時所在及所用,自清楚可證被告確已收受原證九號、原證十二號之貨品。原證四號貨品亦確已為被告收受:另原證四號所附行動電話門號部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雖回函表示其為易付卡,故無申請書以供查出承辦單位,但由其提供各門號用戶之基本資料歸納可得:各門號之啟用日全在原證四號貨品送貨日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後,且絕大部分之啟用日,為緊接之八十八年一月底、二月間,兩者時間連結緊密。各門號使用者之地址,幾乎全部均位於新竹縣、市,與被告門市所在地(新竹市○○街○號)之地緣關係完全吻合。綜此,原證四號貨品之行動電話門號啟用日期,絕大多數係緊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送貨日)後之八十八年一月底、二月間,且用戶之地址幾乎全部位於新竹縣市,而原告公司在新竹地區之加盟店,僅被告一航通信企業社一家(即世界北門店,參原證二十五號廣告單),凡此自已足證原證四號貨品確為被告所收受,並已將之售與消費者,怎容被告卸責否認。

四、本案對帳所應準備之原始資料,原告均已於訴訟中提出,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另提出對帳單,顯屬無稽:原告早已澄清:原告與被告巫勝龍交易帳之模式有二種:一種是「月結」,即以每月統計結算付款。另一種係「專案」,須於交貨二、三天內付清款項,此係因「專案」之機種多屬市場之熱門貨品,原告調貨供應另有資金周轉之壓力,故不得月結,而須於交貨二、三天即內即須付清。而原告於本案所請求之款項,均為「專案」之費用,並非以「月結」方式付款,被告早應給付該等費用。原告起訴請求之相關證據、原始憑證,原告均已於訴訟中提出,是被告直接對此原始證據資料表示意見即是,而電腦列印之對帳單即基此原始憑證單據整理列印之資料,原告既已提供直接之原始憑證。則間接之對帳單已顯無必要。

五、被告等所提五紙支票,與本案無關:被告辯稱:原告於本案起訴請求之未付貨款等費用,被告等均早已清償,並提出支票五紙及銀行對帳單以為清償之證明云云。然查,被告等所提之五紙支票,實係被告巫勝龍清償與原告之其他交易貨款,與原告於本案所請求之貨品、維修費、商標使用費等標的根本無關。茲將被告所提之五紙支票,各別所清償之交易貨品明細及憑證說明如下:

(一)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票款三十萬四千六百五十元(支票號碼:0000000)之支票,係被告用以清償如「原證十七號」所列之貨款。

(二)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票款二十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及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票款二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元(支票號碼:0000000)之二紙支票,係被告用以清償如「原證十八號」所列之貨款。

(三)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票款三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支票號碼:0000000)之支票,係被告用以清償如「原證十九號」所列之貨款。

(四)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票款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支票號碼:0000000)之支票,係被告用以清償如「原證二十號」所列之貨款。以上足見,被告所提呈之五紙支票,係清償與本案無關之貨款,原告於本案所請求之貨款等費用,被告並未清償,不容混淆。

六、被告要求原告再提出交易明細、服務項目、日期、發票,並記被告已付多少費用及提出估價單正本以憑核對云云,並無必要。原告於本案請求所憑之單據憑證,均於訴訟中提出,而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費用,被告既均未清償,則何來發票?又何來已付多少費用之問題?況被告另據以主張已清償本案費用之五張支票,原告亦已提憑證,逐一比對澄清與本案並無關連。故有關所謂「對帳」所應準備之資料,原告均已於訴訟中提出,被告針對證據資料直接表示意見即是,並無另行就與本案無關之交易予對帳之必要,其理甚明。

七、被告辯稱:原證十九號明細僅為手寫,並非電腦列印,可信度堪虞,如被證三號交易並不在原證十九號明細中,足見原證十九號證據不實在。原證十七號及原證二十號應收帳款明細表帳目不連貫,且其中雜手寫數據,亦不實在。證人黃建智謂對未經被告簽收之出貨單,伊不能確定其真實性,而黃建智為出貨承辦人,其對原告提出之證物尚不能肯定其真正,足見該等證物並無證據力可言云云,惟其所論顯屬魚目混珠之論,毫無足採,茲駁斥如下:

(一)被告一方面抗辯並未收受系爭貨品,另一方面竟又抗辯系爭款項均已清償,惟被告若未收受系爭貨品,又怎可能清償?被告兩種抗辯主張,顯然互相矛盾。

被告堅持其已用該五張支票清償系爭款項,並詳加挑剔原證十七-二十號證據之瑕疵,以圖建立是原告帳務管理不當,藉向被告重覆收款以打平帳面誤差之可能。然在本件訴訟過程中,被告另一方面一再抗辯的是:除了原證十一號貨品外,其餘之系爭貨品及服務,被告根本否認有收受,則此兩種抗辯之主張,顯然相互矛盾。若被告沒有收受系爭貨品,怎可能已經清償貨款?若被告已經清償貨款,又怎可能未收受系爭貨品?被告同時為兩種互相矛盾之抗辯而渾然未覺,恰可見被告不擇手段以圖卸責抵賴之企圖。

(二)原告起訴請求付款之系爭貨品、服務,其出貨之時間範圍為: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止,而主張商標使用費未付之時期則為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九月止。起訴之款項總額則為:六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則僅將兩者簡單對照即可知,該五張支票之各別金額或總額均與系爭款項完全不符,況五張支票支付之日期最遲亦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前,則該等支票又如何有可能為支付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後之貨款等費所用?(系爭出貨及服務提供時期,係分佈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九月間)即對於被告此等魚目混珠之舉,僅由該五張支票之金額與發票日期觀之,即可輕易判定其與本案系爭款項根本不符,本來原告只要指出此點即可,則被告若仍堅持其已清償系爭款項,自應再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為徹底澄清事實,特整理出原證十七-二十號明細及單據證據,詳加說明該五張支票各為清償何筆貨款之用,以求徹底澄清該五張支票所清償之貨款與本案毫無關連。今被告既然質疑該原證十七至二十號證據內容有瑕疵,則暫不論原證十七至二十號證據是否果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僅依邏輯形式觀之,被告對原證十七號至二十號證據之質疑,並不當然等於被告即已證明該五張支票是用於清償系爭貨款所用,對於五張支票之金額與日期均與系爭款項不符之顯然矛盾,被告依然不能自圓其說。如前所述,被告若堅持主張就本案之系爭款項其早已「清償」,即意謂被告已「自認」「收受」系爭貨品服務,則原告自不須再對系爭貨品服務之收受事逐一的舉證證明,爭點遂集中於被告果否清償系爭款項之問題,對此「清償」之事實,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其所提之五紙支票在時間及金額上與系爭款項之嚴重矛盾,即顯然仍不足證明有清償之事實,此並不因原證十七號-二十號證據有無瑕疵而有不同。而若被告堅持除原證十一號貨品外,其餘貨品及服務被告均未收受,則顯然被告所主張之「清償」抗辯即當然被推翻(沒有收受,怎可能會清償),爭點遂集中於被告有無「收受」系爭貨品服務之問題,則原證十七-二十號證據究有無被告所稱之瑕疵,自亦與爭點無關。即在邏輯上,無論被告採那一種抗辯主張,原證十二-二十號證據究有無被告所稱之瑕疵,實非本案必要之爭點所在。

(三)原證十七-二十號證據,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如前所述,原證十七-二十號證據究有無被告所指之瑕疵,實非本案必要之爭點,被告混淆焦點之舉,本無庸回應,惟其所論亦非事實,為免無謂疑慮,爰仍扼要澄清如下:帳目明細不過是數據、項目等資料之整理,格式尚且不拘,其以手寫或電腦列印當然亦不可能有效力上之差別。且查原證十七-二十號證據,除整理之明細資料外,原告就各明細所依憑之原始憑證並均一併提出,以供檢驗。製作明細所憑之原始憑證既均已提出,自足證明細所列數據均有所本,此時其中數據究以電腦或手寫整理列印,自無關宏旨,被告強稱手寫數據為偽造之表徵,顯屬無稽。而被告甚至稱,除本件外從未見過原告公司所列之兩造往來紀錄有參雜手寫數據,並提被證一號明細表以為例證云云,惟被告同時所自提出的被證二號明細表,上面卻清楚的記載「1600,1-4月商標費」的手寫註記。在同一份狀紙中,被告即出現如此顯之自相矛盾,其所論自無足採。原證十七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之明細表上手寫之扣減六千元,後在原證二十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之明細表上,有以電腦列入扣減之記載,並無被告所謂「扣減時六千元到哪兒去了?」及前後月帳目不連貫之瑕疵。被告一再以此炒作,質疑原證十七-二十號之真正,實屬無稽。被告並以原證十九號所列交易期間中,有被證三號交易之事實,卻未在被證十九號所列金額中為由,質疑原證十九號應收帳款明細之真實性,惟此亦無足採。蓋被告所自提之被證三號,為原告之母公司「世界電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世界電話公司之「物流」中心)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開予被告之發票,既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開發票,表示被告就該發票上所載之貨品已付清,就已付清之貨款,自非應收帳款,自不會列於原證十九號之應收帳款明細中,此理顯然,被告漫詞爭執,又屬無稽。即被告所提出之該五紙支票,確為支付他筆貨款之用,與本案系爭款項毫無關連,不容混淆。

(四)系爭款項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電腦列印之對帳單,係基於相關原始憑證單據所整理表現之資料,原告既已於本案中詳細整理提出直接之原始憑證(原證二-十六號),則按理,間接之對帳單應已無必要,惟被告卻一再以原告未提出對帳單相爭執,為免無謂疑慮,茲提出本案系爭貨款之對帳單即應收帳款明細表(原證二十六號,該明細表出名雖為「世界電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惟世界電話公司為原告之母公司,原告為世界電話公司之物流中心,故原告之應收帳款,實質亦為世界電話公司之應收帳款),以杜被告無謂爭執。

(五)被告曲解證人黃建智之證述:又證人黃建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於鈞院結證係謂:就伊有簽名之估價單,伊可確認該貨品有寄給被告,對伊未簽名之估價單,則因時間久遠,伊無法確認云云。人之記憶受時間、能力所限(黃君作證時,離寄貨期已有兩年之久),以致黃建智對其未簽名之估價單無法確認,自屬事理之常,且證人黃建智從未稱:對未經被告簽收之收貨單,伊不能確定其真實性等語,然被告竟惡意扭曲事實謂「...證人黃建智君亦經證謂,對於未經被告簽收之出貨單,伊不能確定其真實性」,而以此質疑原告所提證據之證據力云云,其惡意曲解,以圖魚目混珠之舉,自毫無足採。

(六)被告玩弄舉證責任規定,意圖卸責之跡象,至為顯然:按商場上之交易往來首重誠信,既已收受他人貨品,自有依約付款之義務。而系爭貨品服務被告確有收受事,渠等實知之甚詳,然被告卻利用有未將簽收單回傳之漏洞,於訴訟中處處玩弄法律舉證責任之規定,以圖卸責抵賴,例如:對明確有被告簽名之原證八、十三、十四號貨品簽收回傳表影本,被告否認其簽名之真正,而使有做筆跡鑑定之必要。但筆跡鑑定須以正本為樣本,惟該簽收回傳表係由被告傳回,故正本實係在被告占有中,但對此,被告卻又表示其已不存在。而原告又請被告提出該期間之受僱人姓名、地址以供筆跡比對之用(蓋縱非被告本人簽名,亦有可能是被告之受傭人簽收),對此,被告先是明確稱當時有受傭人只是須另查明後陳報,但後又於下次庭期改稱查不到有僱傭人資料,並宣稱亦不記得云云,其惡意阻礙證據調查之跡象明顯如此。就原證九、十二號有掛號執據之貨品收受事,被告居然也否認,所持理由為該執據上所載寄達地僅為「新竹市」。然實際上應係被告見該執據上有載「日後如須查詢,應於交寄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之語,而以為相關資料郵局已無保存(原證九、十二號貨品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寄出,早已超過半年),故挑剔否認,以圖僥倖卸責。惟幸賴該資料郵局尚未銷毀,而經鈞院函詢後,確認該寄送地址即為被告門市所在地址,就該貨品之收受,被告始無從再藉詞卸責,惟其玩弄舉證責任規定以圖僥倖之手法明顯如此。就原證四號所列貨品,被告依然否認有收受,惟經鈞院函向行動電話公司查證後,顯示該原證四號貨品之行動電話門號啟用日絕大多數係緊接於送貨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後之一個月內,且用戶地址幾乎全部在新竹縣市,與被告地緣關係亦完全吻合(原告公司在新竹地區之加盟店,僅被告一家爾,系爭貨品若在新竹地區賣出,必是由被告賣出),亦足見原證四號貨品確為被告收受,且甚至已經將之售予消費者,則被告對貨品之收受當係明知,惟其吃定該舉證責任在原告身上一再否認以圖卸責。彦被告一方面堅壁清野式的全面否認有收受系爭貨品服務,另一方面卻又提出與本案無關之五紙共計一百四十四餘萬元的支票,以為清償之抗辯,惟該五紙支票之金額與日期與本案系爭款項根明顯不符,且被告更陷入前後矛盾而不自覺(若未收受貨品服務,怎會清償?若已清償,怎會未收受貨品服務?),其不擇段以謀卸責之企圖,實彰彰甚明。被告對果有收受系爭貨品服務而未付款之事實,實知之甚明,然僅以上述數例觀之,即可見被告自始即自恃貨品收受事之舉證責任在原告而屢屢玩弄舉證責任規定以圖掩飾真實,甚至提出互相矛盾之抗辯主張而不自覺,其熱切卸責之企圖明顯如此,然被告竟猶敢誇稱伊等並無玩弄法律舉證責任之規定云云,實令原告無奈!被告惡意刁難、阻礙證據調查之事跡明顯,故就本案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問題,請參酌新修訂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意旨,以憑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並賜判如訴之聲明所請。

叁、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黃建智,並提出左列為證:原證一號:契約書影本。

原證二號: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單據及運貨人簽收單據影本。

原證三號: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單據影本。

原證四號: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單據影本及貨品消費者之連絡電話。

原證五號:八十八年一月卅一日單據影本。

原證六號: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單據及運貨人簽收單據影本。

原證七號: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單據影本。

原證八號: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單據及貨品簽收回傳表影本。

原證九號:八十八年二月廿二日單據及掛號寄件執據影本。

原證十號: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單據及運貨人簽收單據影本。

原證十一號: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單據及貨品簽收回傳表影本。

原證十二號: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單據及掛號寄件執據影本。

原證十三號: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單據(0000000B)及貨品簽收回傳表影本。

原證十四號: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單據(0000000B)及貨品簽收回傳表影本。

原證十五號:八十八年三月廿三日單據影本。

原證十六號: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單據影本。

原證十七號:被告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三十萬四千六百五十元支票,所清償之貨品明細及憑證影本。

原證十八號:被告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二十萬支票;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二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元支票,所清償之貨品明細及憑證影本。

原證十九號:被告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三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支票,所清償之貨品明細及憑證影本。

原證二十號:被告之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支票,所清償之貨品明細及憑證影本。

原證二十三號:遠傳電信回函資料影本。

原證二十四號:台灣大哥大回函資料影本。

原證二十五號:廣告單影本。

原證二十六號:系爭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從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未付購貨款、維修費、商標使用費共計六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元等節並不實在,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被告巫勝龍已陸續交付原告五紙支票共計一百四十四萬四千零八十五元,原告並將上開支票存入其所有誠泰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領走票款,本案並無原告所指未付款等情;兩造合作多年,均無帳目不清之問題,惟自八十八年起原告公司內部因人事調整,帳目交接不完整,就開始發生帳目不清之情形,因原告所提證物估價單等內容不清不楚,又沒有被告公司之簽名,為此請求原告提出兩造詳細交易帳目及估價單正本以利雙方核帳,理清是非。至原告所提證估價單等乃原告所自行製作且未付交待清礎,被告否認之,請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支票五紙,係清償與本件無關之貨款,並提出原證十七號至原證二十號證物。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根本帳目不符,且經篡改:

(一)列印之帳目參雜手寫數據,且互相矛盾無法連貫:1被告與原告公司業務往來多年,深知原告公司多年來皆以電腦套軟體處理帳務

,使用套裝軟體,隨時可將所需資料(例如對某公司之應收帳款)彙整列印,且可由軟體自動結轉(例本月應收帳款至下月一日時自動結轉為上月應收帳款;如以人工簿記,須自行將相關分錄逐筆結),可避免人工結轉可能發生之遺漏,保持帳目之連續性(此乃會計上重要之原則),且一旦輸入後即成歷史資料,無法任意篡改。因原告公司處理帳務有其制度性,以往均堪稱嚴謹,兩造往來多年,被告除本件外從未見過原告公司所列印之兩造往來紀錄參雜手寫數據。既然原告早已採用極便利之套裝軟體,輕易即可將與被告間應收帳款細目及金額列印成書面,何以原告捨易求繁,原證十九號證物反以人工手寫製成﹖以套裝軟體處理之帳務,數字難以篡改,證物可信度提高,對原告更有利,何以原告反其道而行﹖2原證十七號與原證二十號證物為兩個連續月份(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之

應收帳款明細表,帳目卻不相連貫且自相矛盾:原告宣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三十萬四千六百五十元支票係清償原證十七所列八十七年十一月貨款,電腦列印之未收總額為三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元,原告再以手寫方式扣減六千元,並註記為「太電MC735專案」,使未收總額變成三十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再註記為已收,滿以為如此便能數對上系爭支票,可惜不知百密尚有一疏:

①倘若果真有應扣減六千元之事項,即應鍵入帳務系統,帳目始能正確,何以

僅草率手寫了事﹖②十一月本月應收而未收之帳款,至十二月即自動結轉為「上月應收」,軟體

系統自動結轉已如前述,故十一月体月未收金額應與十二月之上月應收相符;惟原告自行將十一月之未收總額減去六千元後改為三十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卻無法篡改電腦列印出之十二月「上月應收」三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元之金額,試問若原證十七號證物的三十萬四千六百五十元金額正確,何以到了次月又變回三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元﹖扣減的六千元到哪去了﹖兩個月份明細表究竟何者正確﹖答案是都不正確!十二月未收金額經原告篡改後為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然而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明細表中之上月未收金額卻仍為二十八萬八千零五十元!又原告手寫之「十二月輔銷四千二百八十五元」何以不必入帳,可以手寫了事,且於次月報表中又不見蹤跡﹖再者,原告於十一月明細表中告知被告可退款六千元(310,650元-6,000元=付304,650元),至十二月,明細表卻又變成被告必須給付310,650元(請參看比較原證十七之手寫金額與十二月電腦列印之上月應收金額),試問上月所退款之六千元安在﹖足徵原告內部帳務混亂不堪,根本不知何筆已收,何筆未收,而意圖編造不存在之交易紀錄,藉以向被告重收款以打平帳面誤差!

(二)原證十九號證物亦為原告自行湊數而成:原告於原證十九號證物以手寫臚列多筆交易紀錄,宣稱系爭支票係為清償該等交易之貨款,惟查,其中所列交易,皆在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至十六日之間,就原告所言,顯然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該期間之交易貨款;何以無法以電腦列印,被告已於前文質疑不再贅述,然而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在原證十九號之期間內)被告曾向原告購買易付五張,價款六千三百七十五元,卻不原證十九號所列金額之內!原告向被告請領此期間之貨款時,為何獨漏此筆﹖以原告資料之齊備(連郵件掛號單都保存完好,豈會忘記請款﹖),根本不可能漏列!可知原證十九號所謂用以給付該等交易紀錄根本全為原告自行湊數所編造!

三、原告指稱:被告被證二號明細表,上面卻清楚的記載手寫註記,在同一份狀紙中,被告即出現如此明顯之目相矛盾,其所論自無足採云云;惟查,原告混淆視聽之能力,實令被告歎服不已:被告被證二之明細表係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後所製作,既然八十七年間之明細表都有若干處係經手寫篡改,八十八年五月時再出現一筆又有何矛相可言﹖適足以證明,原告不斷於八十七年以後之明細表上任意篡改添加項目及金額,而在此之前全無此種情況發生,何啻自暴其短﹖原告卻彷若發現新大陸而沾沾自喜,令人啼笑皆非。

四、被告陳明原證十七號與原證二十之謬誤,只須詳細比對計算該二項證物,即可發現被告所言千真萬確;倘若原告認被告誤解,自應按部就班詳予說明反駁,詎原告竟以「被告一再以此炒作」此等反智、完全逸脫法律思考之文字帶過,意圖矇混過關,按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自得就他方所提出之證據進行攻擊防禦;被告詳細指出原告證據不實、矛盾之處,原告卻僅以「炒作」回應而不為防禦,防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原告自認。

五、原告指稱被告一方面抗辯未收受系爭貨品,另一方面又堅持已用該五張支票清償系爭款項,「同時為兩種互相矛盾之抗辯而渾然未覺,恰可見被告不擇手段以圖卸責抵賴之企圖」云云;惟查:被告全然未曾出現原告所謂「堅持已用該五張支票清償系爭款項」之字樣或類似之意思,此見諸該狀內容甚明。被告所以提及該支票五紙,係因指出原告所提證物中,諸多帳目根本係臨訟參照該等支票之金額湊合而得出,而有提及系爭支票之必要。

六、原告指被告惡意曲解證人黃建智之證詞,惟查,黃某確於庭訊時證稱對伊未簽名之估價單無法確認云云,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黃某所無法確認者何事﹖無非系估價單之真正與否,所謂真正,包括當時是否果有系爭估價單之存在,以及系爭估價單是否果係出貨予被告,除此之外又有何事可讓伊無法確認﹖被告有無「惡意曲解」,由此自明。又原告既就舉證責任之配置知之甚詳,自亦應知原告於起訴時應就起請求事項負舉證責任。而此所謂舉證責任,並非「提出」即為已足,尚須經雙方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法則之驗證,始能判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據力存否,此乃舉證責任之第一關,通過之後,始輪由被告就其有利之張負舉證責任。就原告提出證據之攻擊,被告自得加以防禦,甚至指謫其中疑點加以攻擊,只須被告無延滯訴訟之意圖,均為被告之訴訟權,尚難謂有何於法未洽之處;倘原告提出證據根本經不起考驗,即行以情緒性字眼濫指被告「惡意曲解」、「玩弄法律規定」云云,試問若原告證物完美無瑕,舉證責任又能奈原告何﹖倘謂不論原告所提證物如何不真,被告均不得予以駁斥,而必須立即俯首自認,則證據法則乃至於整部民事訴訟法均可廢棄矣!被告已明白表示,原告如能就系爭貨款金額一一提出使人信服之說明,被告願立即清償絕無二言;然縱觀原告書狀,情緒性、逸脫法律制度之文字充斥,對於被告所質疑之處卻避重就輕,含混帶過而不加澄清,縱僅就原告所指仍有諸多破綻,被告如真將舉證責任原則發揮至極致,輕易即能再舉出十餘處,案情如何能有進展﹖是訴訟之延滯責任在原告而非被告甚明。

七、被告等本有詳盡進貨記錄及單據存查,然因八十十八年四月間,被告店面受鄰居房屋施工受損而不知,直至大雨成災而使該等資料幾乎盡數泡水,後因店面喬遷時,被告等之雙親以為該等水漬資料係廢紙而予以丟棄,是被告雖知只須提出清倘證明,即真相大白,卻苦於資料早已滅失。然被告又非頑劣,實係見原告諸多項目根本係重複請求貨款或前後請求金額不一,且手段粗糙,令被告等對金額之正確性深深感懷疑,而原告又拒不依約提出詳實對帳單俾利核對,實難如數照付因而生,豈謂往來資料滅失後,即視為過去往來之貨款皆未為給付,而必須全部再付一次﹖被告亦秉持極大善意,只盼原告毋貪之過甚,意圖趁機將伊自己不清之全部算在被告頭上,本件自非無商談之餘地。

八、原證八不是我(巫勝龍)簽名,原證九我沒有收到,原證十一是我的簽名,原證十二我否認,原證十三、十四不是我簽名。原證一契約書後乙方負責人是我的簽名。

叁、證據:提出一航通信企業社所簽發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五紙及銀行對帳單、

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發票影本、原告所發聯絡單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兩造所訂之加盟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有關該契約之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巫勝龍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與原告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公司供貨品及維修服務予被告巫勝龍及使用商標等事宜,然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被告巫勝龍即陸續有購貨未繳款、維修費未付及積欠使用商標權利金未付等情事,計有六十萬零八百八十元貨款、維修款及三萬六千元商標使用費未付款,合計計六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元;被告甲○○為被告巫勝龍之連帶保證人,故對被告巫勝龍於本案所負之債務自應負有連帶清償之責,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估價單等乃原告所自行製作且未付交待清礎,被告否認之;又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被告一航通信企業社已陸續交付原告五紙支票共計一百四十四萬四千零八十五元,本案並無原告所指未付款等情,至原證十七號至原證二十號證物根本帳目不清,且經篡改,其中列印之帳目參雜手寫數據,且互相矛盾無法連貫,原證十九號證物亦為原告自行湊數而成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與被告巫勝龍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訂立世界通訊電話授權加盟契約書,約定由乙方(即被告巫勝龍)備妥經營之人力、物力、資本,接受甲方(即原告)之指導、規劃及管理,自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止,由甲方提供各項商品、物件,一律由甲方統一採購、配送,由乙方將所需產品規格、型號及數量,於每日下午五點前將訂貨單傳真予甲方,甲方將乙方訂貨送至乙方營業場所,由乙方所屬人員簽收,乙方簽收須簽全名,並加蓋乙方之店章或收發章,甲方認有必要時,得請求乙方補簽,乙方不得拒絕,付款則每月月底結清當月之貨款,甲方於次月十日前寄送對帳單予乙方,乙方則應於同月十五日前將貨款電匯至甲方指定帳戶內,或開立同月十五日前支票交付甲方,乙方若有逾期未結清貨款之情,甲方得暫停出貨,甲方對於供應乙方之商品提供保固服務,...逾保固期之商品維修一律收取維修費,乙方並應簽約後每月十五日前,以現金支付甲方商標使用費六千元,應依甲方所定年度標準調整,嗣後兩造口頭將該商標使用費調整為四千元,是被告巫勝龍即一航通信企業社即加盟為世界通訊電話廣場北門店,營業地址為新竹市○○街○號,惟發票地址則為新竹市○○路○○○號一樓,上開契約並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對乙方應負之一切債務及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所提出之世界通訊電話授權加盟契約書、廣告單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三、原告主張被告巫勝龍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五月間計積欠六十萬零八百八十元貨款、維修款及三萬六千元商標使用費未付款,合計計六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元等情,並提出單據及運貨人簽收單據、單據、貨品消費者之連絡電話、貨品簽收回傳表、掛號寄件執據為證,均為被告巫勝龍所否認有收受上開貨品及維修。查:被告巫勝龍就原告所提出其中原證十一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貨品簽收回傳表上客戶簽收欄上簽名自承是其簽名無訛,則就該部分貨品既經被告巫勝龍簽收,自足認原告所主張該部分二萬七千六百元之貨品(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估價單)確已交付被告巫勝龍無訛。另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呼叫器維修費五千七百五十元估價單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N6150藍二萬八千元部分係由原告以快捷郵件遞送,經本院函詢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該郵件之送達地址為新竹市○○街○號,收件人為領航通信企業社,有該局函文在卷可查,該收件人領航通信企業社與被告巫勝龍為負責人之商號一航通信企業社僅一字之差,且該送達地址與一航通信企業社地址相同,參以兩造間有契約,且原告亦係依約送貨等情,原告主張可能係筆誤或被告前名等語應屬可採,是上開以快捷郵件遞送之貨品應認亦經被告巫勝龍收受。再經傳訊證人即於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初任職原告公司副理之黃建智證稱:...(提示原證二)下方估價單是豪泰客運公司開給我的,寄大哥大的單據,上面是我的簽名,貨品是寄給世界北門店,負責人是被告。(提示原證四)上面是我的簽名,貨品是寄給北門店沒有錯,(提示原證七)原證七有寄出等語,就原證二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CD928小海豚二萬八千元部分、原證四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N5130遠傳易付卡專案五萬三千元、DC818太電OK卡專案灰九千四百元及太電OK預付卡一千五百三十元、原證七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N6150紅八萬五千二百元、CD928小海豚二千七百元、CD928遠傳專案三萬一千元部分等,證人黃建智現已離職,所證不致有偏頗之情形,其證詞應屬可採。是依證人黃建智之證言,就上開證人黃建智所寄送之貨品亦足認被告巫勝龍已收取該貨品。至被告巫勝龍雖提出支票五紙主張業已清償款項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該部分支票係清償另筆款項而與本件無關,查:此部分款項業據原告提出貨品明細及憑證為證,且查該五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二月五日、同年二月十日、同年月二十五日,上開被告巫勝龍所收貨品或維修費中,除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及一月二十二日部分款項外,其餘均為二月份以後之款項,依約為每月底結清當月貨款,由原告於次月十日前寄送對帳單予被告巫勝龍,而被告於十五日前匯款或開立十五日前之支票予原告,被告若未依約付款尚有可能遲延,惟就二月份尚未結算部分,被告亦不可能在該月尚未結束且未結算前即支付款項,是被告辯稱已清償等語,尚無足採。是本件前開貨款及維修費合計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元,被告巫勝龍依約自應負給付之責。至其餘貨款及維修費部分,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原告主張為被告巫勝龍所賣出行動電話之手機號碼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承辦單位為何,經上開公司分別函覆為:所查詢之行動電話號碼為預付卡門號,由於預付卡僅需購買者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供客服人員登記,無需填寫申請書及影印身份證,因此本公司無該等行動電話號碼之申請書以查出其承辦單位、該批門號為易付卡客戶故無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等,再證人理建智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提示原證三)我無法確認,因為上面沒有我的簽名。(提示原證五)原證五我沒有見過。(提示原證六)原證六第二頁不是我簽名,我無法確認,原證六我也無法確認是否寄給被告。(提示原證十號)應該按照流程是有寄出,我們這個部門還有經理林唯政,估價單上林應該是他的簽名。(提示原證十五、十六號)這兩張我無法確認,因為上面的簽名不全等語,證人黃建智雖證稱原證十號依流程應有寄出,然查該估價單上雖載有寄貨新竹北門,惟其備考係署「林」字,並無黃建智之署名,是依黃建智上開證詞,不能證明該貨品有寄送予被告,則就其餘貨品及維修費部分業已交付被告巫勝龍或提供服務,原告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逕予採信。

四、另依兩造之加盟契約書第四條第五項有商標使用費每月六千元之約定,嗣後已由兩造口頭約定調整為四千元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被告巫勝龍既不能證明已給付此部分之款項,被告雖稱其金額有多算云云,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其空言抗辯並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巫勝龍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九月計三萬六千元商標使用費自屬有據。又被告甲○○就系爭契約為被告巫勝龍之連帶保證人,依該加盟契約第十三條就被告巫勝龍應負之一切債務及賠償責任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巫勝龍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甲○○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2-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