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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二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被 告 甲○○ 住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算。

貳、陳述:

一、緣被告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員工,由於中華電信之民營化,被告因具有職工身分而得於中華電信釋股時,認購相當數額之股份。誘因被告擬出售其股份獲利,原告亦有購買中華電信股份作為長期投資之計畫,雙方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股權轉讓合約,由被告出售中華電信股份五千股予原告,被告並立具切結書表明轉讓之堅強意願,故原告一次給付股份轉讓之對價予被告。又依雙方合約約定,被告於中華電信釋股時須依約認購股份,並應於其取得釋股股票後七日內(查中華電信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市並已釋股供員工認購)將股份移轉給原告。

二、又被告因於中華電信之民營化,而被告具有職工身分而得於中華電信釋股時,認購七千六百二十六股之股份(詳卷附被告所提中華電信認股試算單),除簽訂股權轉讓合約外,被告並立具切結書表明轉讓之堅強意願,故原告一次給付股份轉讓之對價予被告,被告亦自承已收受轉讓之對價,雙方之合約關係已然生效。股權轉讓合約依法亦非要式合約,茲被告既自認卷附股權轉讓合約書、切結書、收款單為其所親簽,且確已收受轉讓之對價,則雙方之合約關係即已有效成立。至合約當事人之一方嗣後於合約補簽名及填日期,並不影響已成立之合約關係。被告爭執其所執之合約書所載日期與原告所執合約書之日期不一致,且其所執合約書之甲欄並未簽名,因而謂雙方之意思表示尚未達成一致云云,亦屬誤會。

三、詎被告於釋股時竟然僅認購一股,顯無履約之誠意。又契約簽訂後,契約當事人即應負契約嚴守之義務。換言之,應當竭盡所能履行所負之義務。本件原告於簽約之時即已交付轉讓之對價,相對而言,被告亦應竭力履行股份轉讓之義務。然迄今中華信電信股票上市已數月餘,被告仍未履行股份轉讓義務,依股權轉讓合約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每一千股(一張)股份須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五千股(五張)共計新台幣壹佰萬元。

叁、證據:提出中華電信員工在職證明影本、股權轉讓合約書影本、切結書影本、收

款單影本、中華電信股票上市之報章報導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查在本案訴訟以前被告未與原告見過面,開始之初,係由同事將股權轉讓合約書空白兩張交予被告(即乙方),叫被告先在空白紙上簽名蓋章,言明待原告(即甲方)出面時,雙方談妥條件,再行簽約,惟原告始終未出面。嗣竟以台北大安一一七支局第一二一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要與聯絡人洪明進聯繫。但其本人至此亦不出面簽約。被告竊思原告必有詐,乃請求調解,不料告仍然未出面,以致調解未成立。而且該兩份股權轉讓合約書上面竟有「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兩個不同之日期,由此顯見雙方自始至終並未達成一致而簽訂契約,該合約書顯然係變造。

二、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等復為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如前述契約尚未成立。何況依所謂股權轉讓合約首段所載:「...將可於中華電信開始釋股時取得認購相當數額之股份之權利,對此,甲乙雙方預期於乙方取得前開認購權將依法認購,並將認購所得股份依本合約約定所定轉讓數額轉讓予甲方」等語中所謂「相當數額之股份」一語,當指合約中所載之伍仟股(即五張,每張壹仟股)。原雙方預估被告可分配七六二六股,然嗣後只可分得七五三股,顯見條件無法成就,揆諸首開說明顯見契約無法成立。

三、由前述足見雙方始終未見面簽約,而且所載其條件亦未成就。再根據該合約書第七條所載「股票投資有賺有賠,若股價大跌造成損失,甲方不得要求乙方退款,若股價大漲,乙方亦不得要求甲方加價,雙方在你請我願下立下合約,風險各自承擔」等語以觀,原告提起本訴亦顯無理由。

四、被告拿到錢三十萬元以後,就一直聯絡不到原告。原告並沒有誠意要成立合約。

五、合約書之日期與我們合約書日期不一樣而且甲方部分並無簽名。原告所提的合約書、切結書、收款單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但是切結書、收款單上並無日期。(提出另份合約書原本)

叁、證據:提出股權轉讓合約書影本、中華電信公股釋股從業人員優惠優先認購股份試算單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約定如因該合約之履行事項涉訟者,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中華電信員工,因中華電信之民營化,被告具有職工身分而得於中華電信釋股時,認購相當數額之股份。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股權轉讓合約,約定由被告出售中華電信股份五千股予原告,被告於中華電信釋股時須依約認購股份,並應於其取得釋股股票後七日內將股份移轉給原告;詎被告於釋股時竟然僅認購一股,被告仍未履行股份轉讓義務,依股權轉讓合約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每一千股股份須賠償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五千股共計新台幣壹佰萬元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間意思表示未達一致,契約尚未成立,該合約係變造;又依股權轉讓合約首段所載謂「相當數額之股份」一語,當指合約中所載之伍仟股。原雙方預估被告可分配七六二六股,然嗣後只可分得七五三股,顯見條件無法成就,顯見契約無法成立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被告為中華電信員工,因中華電信之民營化,被告具有職工身分而得於中華電信釋股時認購相當數額之股份。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股權轉讓合約,約定由被告出售中華電信股份五千股予原告,被告於中華電信釋股時須依約認購股份,並應於其取得釋股股票後七日內將股份移轉給原告,若被告無故未依第三條規定履行轉讓及過戶者,每一千股(一張)股份須賠償原告貳拾萬元,被告依認股試算單原得認股七千六百二十六股,嗣後僅得認購七百五十三股,被告即認購一股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中華電信員工在職證明影本、股權轉讓合約書影本、切結書影本、收款單影本、中華電信股票上市之報章報導影本,被告所提出之中華電信公股釋股從業人員優惠優先認購股份試算單影本為證,自堪信為實在。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契約因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契約不成立云云,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股權轉讓合約依法亦非要式契約。經查:本件被告就股權轉讓合約書上被告之簽名蓋章之真正及已收受原告三十萬元一節均不爭執,對該合約書之內容亦不爭執,僅係爭執原告尚未簽名,惟本件原告既已將系爭合約價金三十萬元交付被告,將系爭合約交付被告簽名,應認僅係確認被告簽約之意思及契約整體內容,是兩造間就契約所約定之標的、價金、違約罰則等事項,其意思表示顯已達成一致,縱原告未簽名或事後再予簽名,亦不影響兩造股權轉讓契約之成立,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三、次查:本件兩造之股權轉讓契約書約定:..乙方(即被告)以其在簽訂本約時具有之職工身份,將可於中華電信開始釋股時取得認購相當數額之股份之權利,對此,甲乙雙方預期於乙方取得前開認購權將依法認購,並將認購所得股份依本合約約定所定轉讓數額轉讓予甲方(即原告),雙方茲就本項股票轉讓事宜,訂立本合約書其條件如後:一、甲方向乙方承購上述股票共伍張整(每張壹仟股)...。四、乙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賠償甲方每張(千股)新台幣貳拾萬元整。3、乙方無故未依第三條規定履行轉讓及過戶者...。又兩造就訂約時,中華電信尚未釋股予其員工一節均不爭執,再參照依上開約定書內容觀之,雙方均預期被告於中華電信釋股時,可獲分配五張以上之中華電信股票,則兩造顯係於該股權轉讓契約書附加一停止條件,該股權轉讓契約書限制於被告確實受中華電信分配有相當數額之股票時,始生效力。至於所謂「相當數額」如何定義,參照兩造上開合約書第一條係以張(仟股)為單位,第四條就被告如違約情事時應賠償予原告者,係以每張(千股)為單位,及一般上市股票買賣多以張(仟股)為買賣之單位等情觀之,足認兩造約定被告於中華電信開始釋股取得認購達一張(壹仟股)以上之股份權利時,契約始生效力,符合兩造於訂約定附加股權轉讓契約書停止條件之真意。本件兩造就預期被告可獲分配認購七千六百二十六股(即七張以上)之中華電信股票,惟嗣後實際僅可獲分配認購七百五十三股等情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即便全部認購,亦無法達成兩造訂購股權轉讓契約書之目的,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兩造股權轉讓契約書雖已成立,惟約定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自不生其效力,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故意不履行轉讓中華電信股票請求被告賠償每張貳拾萬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股權轉讓契約書雖已成立,惟既未生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