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三三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林淑娟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三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遲延利息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訂立融資融券契約,約定因契約涉訟,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起訴。

(二)按上市股票信用交易之〔融資〕,係指投資人(如被告)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如原告)之融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擔保授信機構之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

(三)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向原告申請開立六三八─三─○○一二八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嗣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七日(起息日)向原告融資四百七十三萬八千元,買進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一十三萬五千股,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惟於八十七年底,國產汽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之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0,原告通知被告補繳差額,未獲置理。原告原應依約於集中交易市場處分股票擔保品,然因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並終止上市,致原告迄未能處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償還融資本金及利息,仍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提起本訴。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與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和證券公司)簽訂業務代理契約,範圍為開戶作業、傳遞成交紀錄及處分擔保品。光和證券公司代理原告與被告簽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時,原告並無員工在場。嗣原告取得光和證券公司移交之開戶資料,不會稽核其真實性。

2、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多年來在光和證券公司有多筆股票交易,應有授權光和證券公司營業員使用其帳戶。

3、證券主管機關核定原告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條、第九條規定,融資融券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為限。且投資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應至所屬證券商(即原告之代理證券商)辦理開戶作業,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原告,經原告審定同意,始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再查,申辦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應備齊身分證及財力證明。被告自承系爭申請書黏貼之身分證影本為真正,印章為其所有。又申請書所附財力證明係八十六年度被告名下不動產之地價稅單,堪認係由被告申請。況系爭申請書、契約書內留存之印文係被告為普通帳戶買賣用之印章,屬重要之印鑑,堪認係被告本人親自蓋用,或授權他人為之。

4、被告抗辯訴外人即光和證券營業員黃美齡盜用印章開戶,屬變態事實。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舉證,非可僅以非本人親簽為由,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

5、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可。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即生效力。此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十四號、第一四八一號判決意旨自明。查系爭帳戶之開立作業符合規定。且系爭信用帳戶開立後有不計其數之交易。按現行交易制度,均採款券劃撥集中保管帳戶方式完成交割作業,亦即買賣之款項及證券均以被告開立之存款帳戶及集保辦理交割作業。被告對交割銀行內交割款項收付頻繁之情,如認不瞭解且不予理會,顯與常情有悖。況該帳戶尚有其他股票之買賣,難認被告不知情,且被告僅否認買進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與常理相悖。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被告應係本人開立系爭帳戶,或授權他人開立及使用帳戶。

6、黃美齡持有被告之身分證,應屬表見代理。

7、按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三條規定:乙方(即原告)依規定應通知甲方(即被告)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方式為之;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時,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準。原告依約定之送達處所寄發補繳通知單予被告,並請光和證券公司以電話通知被告,該補繳通知應已送達被告。

8、客戶開立一般證券交易帳戶未滿三個月,原告如融通其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會加以控管,但不影響融資融券契約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被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操作辦法節錄、融資分戶帳明細表、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空白補繳通知單、原告復證(87)字第一六六號函、第一六七號函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所附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為真正。但該申請表及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均非由被告簽名。其上印文係被告向光和證券公司開立一般證券交易戶時使用之印章所蓋,遭光和證券公司營業員黃美齡盜用於上開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故被告未曾向原告申請開立六三八─三─○○一二八信用帳戶,及與原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亦未向原告融資買進國產汽車公司股票。

(二)在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滿三個月後才能開立信用帳戶。然被告在光和證券公司開戶未達三個月,原告即允許開立系爭信用帳戶,違反融資融券操作辦法。

(三)光和證券公司與原告簽訂業務代理契約,由光和證券公司代理原告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

(四)被告未接獲原告通知補繳差額,則原告不得依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請求被告清償融資債務。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黃美齡。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提起本訴。該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未為管轄權之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述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光和證券公司簽訂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業務代理契約,該公司提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被告名義申請開立六三八─三─○○一二八信用帳戶之申請表,及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嗣其於同年十月十七日融資四百七十三萬八千元予該信用戶買進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一十三萬五千股,該信用戶則提供買進之股票擔保融資債務,惟於八十七年底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該信用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0,經其向信用戶變更之聯絡地址送達補繳保證金通知書,未獲置理,其亦無法處分擔保品受償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操作辦法節錄、融資分戶帳明細表、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空白補繳通知單等影本為證,經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上開申請開立信用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及買進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行為,均係黃美齡無權代理等語。原告則以:被告係本人或授權第三人申請開戶及簽約;黃美齡為表見代理云云反駁之。按: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變更聯絡地址及買進國產汽車公司云云,均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且系爭開戶申請表、融資融契約書為私文書,被告就系爭文書之真正有所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須該私文書上之簽名、蓋章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號著有判例。查:

(1)被告否認各該文書上之簽名係其所為,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本人未簽名其上。

(2)被告固自認各該文書上其名義之印文,係以其向光和證券公司開立一般證券交易戶時使用之印章所蓋,然否認係其本人蓋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本人持印章蓋用,難認被告自為蓋章之行為。

(3)證人即被告之媳婦兼光和證券公司營業員黃美齡證稱:伊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受雇擔任光和證券公司之營業員,當時公司剛開業,伊有業績壓力,故向被告謊稱欲以其名義抽籤購買上市公司增資股票及新上市公司股票,經被告同意而交付身分證予伊,並授權伊代刻印章,伊持以在光和證券開立一般證券交易帳戶,及與台中商業銀行派駐光和證券公司之人員辦理開戶手續,同時未經被告同意,以其名義向原告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嗣伊以自有資金及融資買賣股票,迄同年十月間,光和證券公司董事長之女兒,即當時和美分公司經理詹秀真指示光和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提供帳戶融資買賣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四成自備款由詹秀真指示第三人匯入,六成向原告之台中分公司融資,伊即以系爭帳戶購買系爭股票,其後股票價格低於維持率,原告之台中分公司要求營業員變更信用帳戶約定送達地址至台北,並將追繳保證金之通知書送達該址,被告迄八十九年六月間收到原告之催告函時始知上情;依照規定,客戶開立一般股票集保帳戶三個月,且股票交易十筆以上,交易額度達規定金額時,始能提出財力證明,親自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及開立信用帳戶,本件被告未達上開標準,亦未親自辦理簽約及開戶手續,然光和證券公司、台中商業銀行之經辦人員及原告均無異議,故伊得以被告名義簽約及開戶等語。核與上開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顯示原告寄予被告、訴外人黃美香、賴麗婷、裴惟仁、溫裕隆、陳月嬋、涂秀蘭、陳台盛、胡崇生、婁鳳麟等十人函件之送達地址皆為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三號八、九樓情節相符。足認證人黃美齡固有權代理原告開立一般證券交易帳戶,然其使用被告之印章,代理被告出具系爭開戶申請表、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及融資買進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則係逾越代理權限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得推定系爭開戶申請表、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為真正。從而無法認定被告本人或授權第三人辦理開立信用帳戶、變更信用帳戶聯絡地址、簽訂融資融資券契約及買進國產汽車公司股票。

3、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上開前段規定,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1)我國人民將自己身分證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身分證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又被告與證人黃美齡具密切姻親關係,證人黃美齡陳報其住所與被告相同,顯另有同財共居關係,則證人黃美齡取得被告之財力證明文件,例如地價稅繳款通知單等等,輕而易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以證人黃美齡持有被告之身分及財力證明文件,即謂被告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證人黃美齡代辦開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被告應無庸負授權人之責任。

(2)退步言,縱認被告有表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證人黃美齡有代理權。然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則第三人如授予代理人權限,而由代理人與由證人黃美齡表見代理之被告為法律行為,該第三人是否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黃美齡無代理權之事實,亦應就其代理人決之。查證人黃美齡證稱上開信用帳戶開戶限制,為原告所是認。又證人黃美齡證稱:證券營業員不能開立信用帳戶,所以通常用親友的名義開戶,信用部門明知該情,故未嚴格要求按規定辦理等語。顯見光和證券公司默許員工便宜行事,其對營業員可能冒用他人名義開立信用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則光和證券公司代理原告,與證人黃美齡表見代理之被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揆諸前揭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原告不得再主張被告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證人黃美齡無權代理被告為申請開戶及成立融資融券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從對被告發生效力。

(三)綜上論述,兩造間未存在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融資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