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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四一號

原 告 大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汰換地板燈管線及漏電開關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零三百五十七元,原告並依約繳交一萬六千五百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詎系爭工程完成後進行驗收時,因被告曲解契約主旨,濫行認定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強求原告改善,甚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來函終止合約,實無理由,被告仍應依契約給付工程款三十二萬零三百五十七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一萬六千五百元。又系爭工程有設計變更及追加工程計一萬三千元(鑽孔八千元及燈槽內和新配線連接工資五千元),被告亦應給付。另因被告未依合約意旨而行,致原告家庭生活費用短缺及信用遭受打擊,爰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五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之工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初驗時,發現有如附表一所列二大項十四小項之缺失,經其分別於同年八月七日、八月二十九日以(八九)正總字第一二六二號函、(八九)正總字第一三一七號函催告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月十一日前修補瑕疵後,原告仍未依限改善,被告遂依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約定,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以(八九)正總字第一八0九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依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九款沒收履約保證金,被告僅應就原告已施作無瑕疵部分負給付工程款之責。又系爭工程並無設計變更或追加工程,另原告逾期完工一百零三日,應自工程款中扣抵逾期罰款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三十二萬零三百五十七元,原告並已繳交一萬六千五百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

(二)被告曾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月二十九日以(八九)正總字第一二六二號函、(八九)正總字第一三一七號函催告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月十一日前修補如附表一所列之瑕疵,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以(八九)正總字第一八0九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該函為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施作之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為由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是否合法?如為合法,原告得請求契約終止前之承攬報酬應為若干?系爭工程是否有設計變更或追加工程?被告得主張自工程款扣抵之逾期罰款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一)兩造於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約定,倘原告履約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九款復約定,原告有上列情事時,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此有工程合約書(案號八九0一六號)乙份在卷足稽。查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工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初驗時,發現有如附表一所示二大項十四小項之缺失乙節,業經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有第一大項第二、四、六、八(管口四週應補水泥部分)小項之瑕疵,復據本院送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認原告施工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大項第一、二、三、

四、五、六、八、九小項,及第二大項第三、五小項之瑕疵,此有該公會九十年五月二日電程會總字第0五二九號回函暨鑑定報告附卷可佐。再查,被告曾分別於同年八月七日、八月二十九日以(八九)正總字第一二六二號函、(八九)正總字第一三一七號函催告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月十一日前修補瑕疵,詎原告未依限改善,被告遂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以(八九)正總字第一八0九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該函於同年月三日為原告收受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可證。綜上所述,原告施作之工程經初驗後既有前揭瑕疵存在,且經被告定期催告後仍未修補完畢,從而被告依首揭契約條文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沒收其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一萬六千五百元,並無違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十五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復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三十二萬零三百五十七元。經查,兩造雖於工程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三十二萬零三百五十七元,然系爭工程合約既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遭原告合法終止而向未來失效,均如前述,則原告依承攬契約僅得請求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又原告係於完工初驗後,因未遵期修補瑕疵而遭被告終止契約,已同前陳,是原告依承攬契約得請求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前之承攬報酬,其數額應相當於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即三十二萬零三百五十七元,扣除原告施工瑕疵之修補費用後所得之餘額。查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契約終止前之承攬報酬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除附表二第七、十、十一項之金額有核減外,餘均與合約約定之數額相同,而原告除對附表二第十項所列之核算金額六萬八千四百九十八元(即較合約數額核減一萬四千五百元)不爭執外,對第七項及第十一項所列之核算金額則表示不同意,兩造復均不爭執附表二第七項及第十一項乃與附表一第一大項所列之九小項缺失相關(均參照九十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將兩造仍有爭執部分送台灣區電氣工程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附表一所示第一大項九小項所列之瑕疵其修補費用計為一萬九千零八十元,有該公會前開函文暨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依此計算原告依承攬契約得請求之報酬數額為二十八萬五千零九十八元(含百分之五稅)【計算式為:{ (000000-00000)(未稅前之工程款)-00000-00000}x1.05(含稅)=28509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工程,另請求鑽孔工程八千元及燈槽內和新配線連接工資五千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前開鑑定報告亦稱無追加工程,原告復無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另行請求前開合計一萬三千元之工程款,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三)末查,兩造於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乙方(指原告)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指被告)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折合新台幣叁佰貳拾元,是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款內扣除,如有不足,應由乙方補足之」。又承攬與買賣不同,承攬人因具有修補能力,故採「履行說」,即在工程瑕疵未修補完成前,不得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完成工作。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應完工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原告於同年月十九日始提送完工報告書,已逾期十一日,又因原告迄未修補瑕疵,是自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辦理初驗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終止契約時止,亦逾期九十七日,惟原告認應扣除巴拿馬總統訪華軍禮歡迎、總統就職、總統蒞臨被告處、原告高壓停電大保養、連前副總統蒞臨被告處等五天不能工作之日數,被告同意免計工期,扣減後原告仍逾期一百零三日,計須給付原告逾期賠償金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元,應自工程款中扣抵等語,原告則稱系爭工程之應完工日應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伊當初於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及合約後附需求事項表均填載應完工日為七月十三日,但經將合約書送原告審核回來後,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應完工日即被更改為七月八日等語。經查,據原告提出附卷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工程開標紀錄,其上記載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並業經原告用印,原告雖辯稱伊用印時其上並無完工日期之記載,惟依工程合約書後附之需求事項表所示,可知系爭工程應於四十個工作天內完工,而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系爭工程之開工期限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是以每週工作天五日計算,應認被告主張應完工日為七月八日較為可採,況被告於審核工程合約書時,認原告所填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所載之完工期限有誤而將之更正為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而原告於收受工程合約書後,並未表示異議,從而應認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為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又原告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提送完工報告書、同年月二十八日初驗等情並不爭執(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筆錄參照),從而被告核計原告之逾期天數自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共一百零八天,另扣除巴拿馬總統訪華軍禮歡迎、總統就職、總統蒞臨被告處、原告高壓停電大保養、連前副總統蒞臨被告處等五天不能工作之日數後,認原告仍逾期一百零三天,依合約第二十一條應賠償被告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元【計算式:320X103= 32960】,主張自工程款中扣抵,實有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二十八萬五千零九十八元,惟被告亦得依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逾期賠償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元,是兩相扣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八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