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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四五五號

原 告 啟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電腦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合意以IBM RS/6000為系統開發平台,且以INFORMIX 資料庫系統為基礎,從事本件系統開發,並據以簽訂「啟思文化業務管理系統開發合約書」、「租賃電腦設備合約書」: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慮及客戶資料量日漸增加,擬及早規劃全面電腦化作業,是時坊間IBM、HP、迪吉多等公司均有銷售專業電腦工作站,其中尤以IBM之設備穩定性較高,原告乃逕與IBM總公司洽談,經IBM總公司深入了解原告需求後,即建議原告找銷售IBM電腦,且從事專業軟體程式設計之中菲電腦(IBM AS/400系列)及被告(IBM RS/6000系列)接洽。由於被告係經濟部專為輔導國內中小企業資訊化所成立之機構,原告遂與被告洽談,並接受該公司負責規劃之業三部建議,採用該部門軟體組最熟悉之INFORMIX資料庫系統為基礎,進行啟思文化業務管理系統之規劃及開發,並以係屬開放式系統,可外接非IBM之配備、相容性高、擴充性強、體積小、維護費用低之

IBM RS/6000為系統開發平台,兩造並於八十一年元月二十一日同時簽訂「啟思文化業務管理系統開發合約書」、「租賃電腦設備合約書」。

二、兩造所簽訂「啟思文化業務管理系統開發合約書」、「租賃電腦設備合約書」、「租賃電腦週邊設備合約書」為聯立契約,效力相互依存:

㈠、啟思文化業務管理系統開發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分別約定:「工作範圍:系統開發、人員訓練、保證期間對本系統之維護服務作業」、「二、甲方(即原告)應負之責任:提供電腦設備,供本系統之程式撰寫、程式測試、系統整體測試、功能驗收及維護使用」,該「租賃電腦設備合約書」第四條載明:「乙方(即被告)應自機器驗收完成日之次日後,提供所有硬體與系統軟體三年保固支援及維護服務」,該合約書附件亦記載:「...品名INFORMIX─4GL COMPILER V.03」,而原告為履行提供電腦設備與被告從事本件系統開發之義務,尚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與被告簽訂「租賃電腦週邊設備合約書」,參以被告嗣後聲稱前揭電腦屆時無法因應其所開發之系統,而解除前揭租賃電腦設備合約書,另於八十二年元月間再行簽訂之租賃電腦設備合約書,其中第四條第二項載明:「乙方應自機器驗收完成日之次日起,提供所有硬體與系統軟體一年保固支援及維護服務」,該合約書之附件亦載明:「...品名INFORMIX─4GL COMPILER V4.0」。

㈡、準此以觀,兩造所簽訂「啟思文化業務管理系統開發合約書」、「租賃電腦設備合約書」及「租賃電腦週邊設備合約書」,彼此具有相互依存、密切不可分之牽連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

三、被告因人事更迭之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完成「啟思文化業務管理系統」:

㈠、八十一年二月間被告派胡崇福進駐原告公司進行程式設計,然其僅設計「啟思文化業務工作範圍及架構」八大項目中之客戶管理作業、發行管理作業兩大項目,之後即一直針對該兩大項目進行測試,惟因遲遲未能通過測試完成驗收,而無法使用,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派員會勘檢討胡崇福設計之程式,發現該程式邏輯有問題,被告乃派方書誠接手,胡崇福憤而離職,而方書誠於八十三年年中離職時亦僅交出庫存管理系統、會計管理系統之螢幕格式及操作手冊,內卻無任何可供測試之程式,業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業務進度,原告為促使被告正視此問題,除自八十三年三月起拒絕給付「租賃電腦設備合約」租金,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致函被告略以:「說明:一、...截至本(八十三)年八月底止,因貴部人員異動頻繁,所開發之系統均無法正常運作,已造成本公司莫大損失。二、因前項軟體費用,本公司已依合約規定之付款辦法完全付清予貴中心,為使貴部正視本公司已成電腦孤兒之事實並儘速解決,本公司決定自三月份起暫停支付硬體租賃費用直到貴我雙方將軟體合約問題解決為止。三、隨函附上本公司對軟體系統未完成之意見反應」。被告收受前函後無異議,並據以指示相關部門儘速與原告會商解決,被告嗣後非特未催告原告給付硬體租金,且於八十七年間另行委託帝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本件系統開發,俱足証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完成本件系統開發至明。

㈡、此外,由於胡崇福先前曾以INFORMIX系統撰寫程式,對INFORMIX系統即為熟悉,原告為使其所聘請之系統分析師黃于珊及早進入情況,遂支付報酬,委請胡崇福協助黃于珊撰寫程式,惟胡崇福因工作繁忙,僅協助客戶管理、發行管理即CS1、CS2兩大項目之開發爾,嗣除由黃于珊撰寫許多SQ程式俾使該兩大項目得以實際運用外,其並另行開發CS4、CS6、CS7。

㈢、證人雷廣平原係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三部經理,負責開發啟思文化業務管理系統,其就前揭系統無法完成,難辭其咎,為避免被告公司因此追究相關責任,所為證述勢必避重就輕、偏頗不實,此揆諸證人雷廣平證稱:「(提示原證十二之七啟思文化業務工作範圍及架構)因為我不是實際工作者,後面六項功能我不知是否有開發,當時處理的系統調整到前面的設計系統裡」、「就本件系統的設計而言,就客戶系統及管理系統基本的應該有完成,但詳細完成的細目我不大清楚」云云,核與兩造所簽訂「啟思文化業務管理系統開發合約書」第二十一條:「本合約之任何變更、修改或未盡事宜,均需於雙方同意後,以書面為之」之約定不符即明。而証人林皇達為被告員工,利害攸關,所為証述難免偏頗,況且,其於八十五年到職,擔任資訊產品部組長乙職,有關軟體開發非屬其業務範圍,其自未能知悉本件系統開發之程度、項目,遑論原告所使用者究否係被告所開發,是証人林皇達証稱:「我八十七年間開始處理時,軟體有在運作,正不正常我不知道」、「我從八十五年進被告公司,原告就有用這系統,但是他們用哪些項目我不清楚」等語,無足資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四、被告業已自認其無法完成本件系統開發:本件業據被告自承“目前承攬工作確實無法完成”,則原告依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解除啟思文化業務管理系統開發合約書,請求返還已付款項,洵屬有據,如此一來,兩造因本件系統開發所簽訂之租賃電腦週邊設備合約書、租賃電腦設備合約書,自失所附麗,原告自得併予解除。乃被告為解免責任,茲竟主張撤銷其所為前揭自認,原告不同意。

五、原告曾就租賃電腦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自得一併請求返還:原告於簽約後依約給付系統開發之服務費用二百六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電腦及其週邊設備各四十三萬一千二百零八元、四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予被告。嗣後被告聲稱前揭電腦屆時無法因應其所開發之系統,兩造遂解除前揭租賃電腦設備合約書,而於八十二年元月間另行簽訂「租賃電腦設備合約書」,並給付被告一百零五萬九千一百元整,而被告經原告迭次催告,亦曾派遣人員從事本件系統開發,故原告依「啟思文化業務管理系統開發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甲方(即原告)應負之責任:提供電腦設備,供本系統之程式撰寫」之規定,尚陸續簽發以台北國際商銀北投分行、第一銀行古亭分行、華南銀行和平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用以支付電腦之必要及有益費用計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整與原告,俾供被告從事本件系統開發。

六、被告既未完成本件系統開發,原告自無法使用:揆諸前述,啟思文化業務管理系統之所有項目既未完成交貨及驗收,衡情原告自不可能貿然使用,而証人胡崇福原任職被告公司,負責開發啟思文化業務管理系統,其就前揭系統無法完成,自難辭其咎,故其証述難免偏頗、不實。況且,証人胡崇福前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原告所設計之程式果能使用,其又何有為此離職之理!尤其,証人胡崇福既已証稱:「我設計的是4GL,SQ1是針對原告的資料庫下去搜尋的」「4GL只是原始碼要經編譯才能經過電腦使用,要編譯的話要列裝有INFORMIX─4GL程式的電腦才可處理」云云,足証其所設計之程式未經編譯而無法使用,故其先前証稱:「當時這套系統我在的時候,他們就有在使用這套系統」云云,顯非實在。

七、被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自無受領給付而不為保留可言: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依兩造所簽訂「啟思文化業務管理系統開發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三項分別約定:「工作範圍:

一、系統開發:系統設計、程式撰寫、程式測試、系統測試、系統建置等工作;二、人員訓練:本系統作業人員操作訓練」、「乙方(即被告)應負之責任:1、...依照本合約第一條之工作範圍負責本系統之建立工作;2、提供本系統操作手冊等系統設計文件乙式一套;3、於本系統功能操作驗收合格後,提供十八工作小時,以訓練甲方(即原告)本系統操作人員」云云(參原證十二),則被告自應依前揭契約訂定之內容提出給付,始得謂符合債務本旨,而生提出之效力,乃本件被告既因無法完成啟思文化業務管理系統而未能提出給付,則原告如何受領給付,又何來受領給付而不為保留之可言。乃被告辯稱“其縱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惟原告既於受領工作時,未為保留之表示, 依據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被告對於遲延之結果,自不負責任”云云,洵屬諉過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八、為此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五百七十六萬零一百四十九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每逾三日按新台幣二百六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整之千分之一計算之損害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管理系統合約價款二百六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部分,要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解除系管理系統合約書,不符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之要件,從而其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1、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解除承攬契約之要件有二:(1)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2)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由上開要件(1)可知,依據本條規定解約者,必以通知解約時仍在約定之完成期限之內為限,所以本條文之標題定為「期前遲延之解除契約」。依系爭管理系統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完成期限為合約生效之日起十二個月內,而該合約書第十二條前段規定:「本合約經甲乙雙方簽訂後生效。」兩造簽約日期為八十一年元月二十一日,因此,兩造約定之完成期限為八十二年元月二十一日。然而,原告公司卻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委託陳秀卿律師以(八九)卿律字第000二八號(原證四),發函表示解除系爭合約。原告既非於約定完成期限內通知解除系爭合約,顯然不符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解除承攬契約之要件。再者,依該條文解除承攬契約之要件(2),所謂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乃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者而言。惟查,本件合約並未以系爭管理系統於約定期限,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完成為契約之要素。

2、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已就逾約定期限完成工作時得解除契約之要件加以規定,豈有如原告所稱適用法理之餘地?原告之主張顯與民法第一條之規定相違背。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或第五百零三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3、系爭管理系統合約書第十二條規定:「本合約經甲乙雙方簽訂後生效,其有效日期至本合約第伍條第一項所列保證期間屆滿為止。」又,該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合約第參條第二項所訂本系統功能操作驗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內為保證期間」經查,原告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付清系爭管理系統合約總價百分之四十之尾款,依系爭管理系統合約書第柒條第一項規定:「第六期:本合約第參條第三項系統驗收合格後,撥付該本合約之餘款。」足見系爭管理系統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已依約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因此,依上開規定,系爭管理系統合約保證期間早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前期滿,則系爭管理系統合約有效期間至遲應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終止。是兩造間系爭管理系統合約之法律關係早已消滅,自已無解除契約之客體,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始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自無從發生效力。

㈡、被告縱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惟原告受領工作時未為保留之表示,被告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

1、原告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付清系爭管理系統合約總價百分之四十之尾款,依系爭管理系統合約書第柒條第一項之約定,系爭管理系統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已依約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否則原告豈可能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同意一次給付系爭合約之尾款。依證人雷廣平、林皇達之證詞,可知原告公司確已受領被告公司設計的管理系統,並使用於工作上。再者,倘如原告所稱系爭管理系統完全無法使用,為何原告願於八十四、八

十五、八十六年再陸續購入相關電腦設備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使其損失繼續擴大?此外,原告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給付尾款後,遲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始發文表示由被告公司所開發之系爭管理系統未完成,則被告縱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惟原告既於受領工作時,未為保留之表示,依據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被告對於遲延之結果,自不負責任。

依系爭管理系統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系爭合約尾款的支付係以系統驗收合格為支付的要件,倘系爭管理系爭未經驗收合格,原告自無需支付系爭合約總價百分之四十之尾款。倘原告以被告未完成系爭管理系統為由拒付系爭合約尾款,並未違反系爭合約,自無所謂履約誠信之問題。

二、原告無解除系爭管理系統合約之權:

㈠、管理系統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若因乙方(指被告公司)責任未能如期完成之時間超過二個月以上或乙方要求終止合約時,應退回甲方(指原告公司)已付款項。」,此項約定並未賦予原告公司解除契約權,而僅就應退還原告公司已付款項的二種情形加以規定。原告實不得依據此項約定,主張解除系爭管理系統合約。

㈡、原告另主張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系爭管理系統合約,惟:

1、原告依據此項規定解除契約,應舉證證明系爭管理系統合約書之標的(即「啟思文化業務管理系統」軟體)於特定期限完成為本件合約之要素。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縱使被告遲延交付系爭管理系統軟體,原告仍得使用該管理系統軟體,達成其處理客戶資料等契約之目的,而無「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

2、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原告竟一再主張系爭管理系統軟體並未完成,則豈不與其引用之上開規定相互矛盾。若該管理系統軟體果未完成,則無適用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從而,亦無從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縱使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且系爭管理系統軟體於特定期限完成為本件合約之要素,因被告於受領工作時並未聲明保留,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原告所得主張之解除契約權,已因受領而推定其拋棄其權利。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管理系統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金部分(訴之聲明第二項):系爭管理系統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損害金,即屬因被告遲延而生之責任,因原告受領工作時未為保留之表示,而使被告不必負責,被告自無需支付系爭合約所規定之損害金。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一月廿一日簽訂之租賃電腦設備合約書業經合意解除,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五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部分

㈠、就八十一年一月廿一日兩造簽訂之租賃電腦設備合約書,原告僅支付九期租金計四十三萬一千二百零八元,非原告所稱之五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

㈡、契約的解除,使契約溯及的消滅,因此發生回復原狀的問題。契約的終止,則僅使契約嗣後的失其效力,已經發生效力者,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是故,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僅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而未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經查,觀乎被證十二被告公司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電腦業字第八二─00二四號函中說明一後段之用語:「..舊合約(註:指兩造於八十一年一月廿一日簽訂之租賃電腦設備合約書)」應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起廢止。」及被證九原告公司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八二)啟總字第00一號函中主旨後段及說明一後段之用語:「..原合約(註:指兩造於八十一年一月廿一日簽訂之租賃電腦設備合約書)」並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廢止..」、「...原合約應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起廢止。」,兩造均合意廢止該租賃電腦設備合約,並約定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廢止,顯見兩造係合意使契約嗣後的失其效力,是該合約失效前已經發生效力者,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是故,原告訴請返還已付之價金顯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簽訂之租賃電腦週邊設備合約書與系爭管理系統合約書屬聯立契約性質,一併予以解除,訴請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四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部分

㈠、被告早已依約安裝系爭租賃電腦週邊設備合約之標的物,即IBM中文終端機六台、YE-DATA印表機一台予原告,而原告亦已依約按期給付價款予被告,依該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標的物產權已歸原告所有,且依該合約書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本契約自雙方簽署後生效,至租賃期滿時終止。」而本件契約租賃期間早已屆滿,兩造間系爭租賃電腦週邊設備合約關係早已消滅,自已無解除契約之客體存在,原告主張解除該合約,顯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解除系爭管理系統合約,其所為解除系爭管理系統合約之表示,不生效力,退萬步言之,系爭租賃電腦週邊設備合約與系爭管理系統合約縱有聯立契約性質,原告所為一併解除系爭租賃電腦週邊設備合約之表示,仍失其依據,所為一併解約之表示,同樣不生效力。

㈢、系爭租賃電腦週邊設備合約之標的物為IBM中文終端機六台、YE-DATA印表機一台,該等機器為一般電腦基本設備,得使用任何相容之軟體,及配合任何相容之硬體,並無必需搭配系爭管理系統合約之標的「啟思文化業務管理系統」不可之情形,是以,系爭二合約間並無所謂「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之關係。

六、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簽訂之租賃電腦設備合約書與系爭管理系統合約書屬聯立契約性質,一併予以解除,訴請被告返還已付價金一百零五萬九千一百元部分

㈠、系爭八十二年一月六日簽訂之租賃電腦設備合約與系爭管理系統合約縱有聯立契約性質,原告所為一併解除該租賃電腦設備合約之表示,仍失其依據,所為一併解約之表示,亦不生效力。

㈡、兩造之所以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另簽訂租賃電腦設備合約書,係因擴充部份設備之故,而與系爭管理系統合約之標的「啟思文化業務管理系統」並無任何關連。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已合法有效解除系爭管理系統合約,亦因系爭兩合約之間無所謂聯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不得一併解除系爭租賃電腦設備合約,原告所為解除系爭租賃電腦設備合約之表示,不生效力。

七、原告主張陸續支付電腦相關費用計一百一十一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規定,訴請被告返還部分:

㈠、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簽訂之租賃電腦週邊設備合約書、八十二年一月六日簽訂之租賃電腦設備合約書縱與系爭管理系統合約具有聯立契約之性質,亦無從一併解除。而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既屬無效,自不生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問題。

㈡、原告主張陸續支付電腦相關費用計一百一十一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縱符合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規定「就返還之物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及「於他方受返還時仍受有利益」等要件,亦因解除系爭合約無效,而無從請求返還。

八、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發函表示拒付電腦硬體之租金,被告為維持雙方友好之交易關係,並求後續硬體租金收取之順利,乃陸續配合原告修正系統功能之要求,甚至在八十七年間為解決電腦公元二千年年序(Y2K)問題,被告乃委託訴外人帝陞公司針對原告八十七年時之需求,開發全新之系統軟體,該系統經過二階段之驗收,後因帝陞公司經營不善而解散,導致該系統未能完成,被告陳稱系統未能完成,係指委請帝陞公司開發之系統軟體而言。被告公司於八十一年間負責系爭合約之職員,如雷廣平、陸誠等均已相繼離職,被告公司於接獲原告起訴狀時,被告公司在職人員誤將八十七年起開發之系統軟體與系爭八十一年簽訂之管理系統合約混為一談,致曾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自承「目前承攬工作未完成」,惟其後經與當時負責系爭合約之職員雷廣平聯繫,始知當時系爭管理系統有完成,而即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答辯狀表示,系爭系統軟體已交貨驗收。且此亦經證人雷廣平、胡崇福到庭證述明確,再者,如前所述,若非該管理系統早於八十二年度完成並上線運作,原告豈可能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同意一次給付系爭合約總價百分之四十之尾款?足見八十二年十一月前該管理系統已經完成並驗收通過。

九、系爭管理系統合約之標的,即系爭管理系統軟體,與系爭租賃電腦設備合約之標的,即IBM RS6000電腦工作站及其附屬設備,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

按所謂聯立契約,係指兩契約間,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

十、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叁、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五百九十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具狀,將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五百七十六萬零一百四十九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肆、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一年一月與被告並簽訂啟思文化業務管理系統開發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兩造訂立合約書之合約生效日起十二個月內完成系統開發,承攬報酬二百六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依契約約定被告未如期完成,每逾三日,按總服務費用千分之一計罰。又兩造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月間約定由被告提供電腦及其週邊設備,價格各為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四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成立電腦設備租賃契約。再者,兩造於八十二年一月間,為達硬體與軟體併立使用之目的,合意解除前揭租賃電腦設備合約書,另行簽訂租賃電腦設備契約,並由原告給付被告一百零五萬九千一百元,之後原告尚陸續支付電腦相關費用計達一百一十一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啟思文化業務管理系統開發合約書(原證一)、租賃電腦設備合約書(原證二─一)、租賃電腦週邊設備合約書(原證三)、租賃電腦設備合約書(原證二─七)在卷可證,自堪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主張「啟思文化業務管理系統開發合約書」、「租賃電腦設備合約書」、「租賃電腦週邊設備合約書」係屬聯立契約,就承攬契約未完成一節,為原告自認「目前系統有部分瑕疵無法解決,自認確有瑕疵給付,違約金是二百六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原告最高也只可請求前開金額,目前承攬工作確實無法完成」等語(見九十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抗辯「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因承攬工作的原因並不完全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的要求一直在數度變更,所以我們才無法完成..硬體與軟體契約係各別獨立,並非聯立契約」等語。則本件之爭點,即在㈠被告是否完成啟思文化業務管理系統開發合約;㈡未完成工作歸責之事由;㈢解除權行使之依據;㈣硬體租賃與軟體開發是否屬聯立契約。以下則分論之。

㈠、被告是否完成啟思文化業務管理系統開發合約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兩造間,有關啟思文化業務管理系統開發合約是否完成於自認後,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後迭爭執已完成開發,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被告於自認承攬契約未完成後,再主張有完成工作,當屬自認之撤銷。惟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於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是就工作是否完成,於被告自認後再為爭執者,自應由被告負工作已完成負舉證之責。查證人雷廣平到庭證述:「我在八十一年在被告業務三部擔任經理,當時公司有意願要向中華買IBM RS/6000,當時軟體是獨立合約,我們已經賣硬體進去了,我認為軟體與硬體是同時在買賣,當時我們設計這套軟體就是要跑IBM RS/6000,他們不可能再買其他電腦,因為當時我的軟體UNIX為作業平台,再配合INFORMIX為資料系統,當時它可以在搭配其他開發工具(TOOL)來作業,原告公司有一套軟體系統且太慢而且有一些問題,所以我們才幫他們設計系統,等到我們人員進駐他們公司大約二、三個月後他們系統就無法再適應當時的業務量,我們就幫他轉到IBM系統,而所有工作內容都是進駐之後在慢慢談慢慢修正,而原未於契約約定的事項我們都替他設計,當時契約約定的開發項目我記不得了,當時契約有經我看過。...我們公司人員進駐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初,尾款大約是八十二年付,是我當時去收的,他們並未說系統有問題,因為系統的開發是進駐之後慢慢修正,已經漸漸脫離原來的契約內容,原告之後有發文表示系統有問題,其發文內容我已記不太清楚,後來他們到公司來,總經理指派另一組人員去,我就沒再接觸了。」等語,足見依證人雷廣平所述,原告確曾表示系統有問題。再依證人陸誠所證「我在七十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在被告公司任職,...RS/6000是我們公司推薦,與原告公司的交涉我是以硬體帶軟體,剛開始是由我負責,我處理這件至我接了部門經理後,比較沒有直接,但他們有問題還是會和我接洽,直到我八十六年離職前都還有接洽,當時硬體契約有修改,是因為有擴充,並不是軟體有問題,民國八十二年訂立的租賃契約是因擴充、升級都有處理。(提示原證十二之七)是系統應開發的功能,只有在第一、二項測試,後面六個都還沒有開發,大概八十二年時他們就有抱怨只有第一、二項的測試,後面六項都沒有使用,後來我有去看,確實是如此,到八十六年我離開前,原告公司六項後面都沒有作」等語,是依證人陸誠所述,兩造間之啟思文化業務管理系統開發合約被告似乎未完成工作。蓋依兩造間之合約附件一所示,其工作項目區分為客戶管理作業、發行管理作業、門市銷售管理作業、發票管理作業、庫存管理作業、採購管理作業、會計管理作業、人事薪資作業等八項,惟依證人陸誠所述,被告所完成工作之項目,僅有客戶管理作業及發行管理作業,其餘工作共未完成,然證人雷廣平另證:「..當時處理的方式可能沒有把系統如此的設計,而把後面的系統調整到前面的設計系統裡;ISA是系統分析師;我們設計的軟體他們確實有使用在工作上。...就客戶系統及管理系統基本的應該有完成,但詳細完成的細目我不大清楚」等語,則以電腦程式作業之習慣,確有可能如證人雷廣平所述,未區分客戶管理作業、發行管理作業、門市銷售管理作業、發票管理作業、庫存管理作業、採購管理作業、會計管理作業、人事薪資作業等八項,而係將系統作統一開發,再將定作人所需納入程式功能。此部分亦經證人陸誠補充說明:「八十六年時我並不知實際六項功能是否有處理,但是中華電腦有用不同的方案想辦法解決,以此推論那六項應沒有完成」等語,是本件被告公司之程式設計人員並非陸誠,陸誠亦是電腦硬體的銷售者,而陸誠對於系爭啟思文化業務管理系統開發合約既未有親自參與設計及修改,並係以己身之意見推測事實,自非可憑其單一說詞,即認定被告工作未完成。然依證人雷廣平及陸誠之證述,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完成啟思文化業務管理系統開發合約之工作。

2、次查,依證人胡崇福即曾作被告之軟體設計人員證述:我曾在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電腦中心任職,..擔任系統分析師工作,為啟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作系統分析及規劃,一開始只有我一個系統分析師,三個程式設計師,都長期外派在啟思公司,我們當時一直無法完成後面的系統,是因為我們一直在維護我們已經設計出來的客戶管理系統、發行、輔助上線系統,而無法完成的包括人事薪資、庫存、固定資產、採購、另外還有一些我忘記了。..因為啟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需求一直在變更,我們一直在做維護,因為當時我們整個團隊與原告合作愉快,他們有要求我們就配合,但這樣就對被告就很不利,所以被告才會把我調離,再找另外的系統分析師進來等語,是依證人胡崇福所述,其於原告公司內設計軟體期間,確因原告要求之工作項目變更而未完成兩造間原所約定之啟思文化業務管理系統開發合約。雖證人黃于珊即原告公司之系統分析師證述「我在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在公司,..原告公司硬體只有一套(IBM,rs6000),我進去的時候公司中華電腦公司開發的軟體正在測試,兩三個月後該程式不能使用,有向被告的方先生反應,他們也知道這個狀況,幾個月之後那位方先生就離職了,八十三年十一月之後我就自己開發系統,我在八十四年三月就已完成我自己開發的客戶管理系統,有軟體程式可供參考,我是在被告所開發的八個系統下去開發的程式」等語,惟證人黃于珊所設計之程式,經前開證人胡崇福勘驗後發現「該程式邏輯寫法這光碟應是我當時所設計的。裡面有.SQL它是一種查詢語言但不是程式,目的是可能原來的程式無法產生特定族群的資料,就另外由SQL去做搜尋,它是一種資料庫的查詢語言,我設計的是4GL,SQL是針對原來的資料庫下去搜尋的。4GL只是原始碼要經編譯才能經過電腦使用,要編譯的話要到裝有informix-4GL程式的電腦才可處理。我製作的部分是以主檔名cs1是第一個系統,cs2是第二個系統,csz是上線輔助系統,但在光碟片中沒有看到csZ,cs6、cs7應是我離開之後才完成的,但我不知是誰所寫的,cs4是我製作的(但未完成),是為了輔助cs1、2所做的處理。在程式執行方面在這光碟都可以看到,另外報表列印問題我寫了幾個shellscript是輔助列印的系統」等語,復有證人黃于珊所設計軟體碟及程式目錄及證人胡崇福所設計軟體碟及程式目錄附卷可證,依該程式目錄確有證人胡崇福所述程式邏輯、語言、系統相符之處,足見證人黃于珊所述不實。至證人林皇達所述:我八十七年開始處理時軟體都有在運作,正不正常我不知道,而我從八十七年處理這個問題時,中華電腦公司只有評估,沒有再修正和開發,我到八十九年七、八月去他們公司為止,他們硬體主機部分原告還在使用,軟體也一定再用等語,雖可認定被告設計之軟體已應用原告公司之工作上,然使用與完成工作非可等同視之,是亦無法依其證詞認定被告有完成工作之開發。則本件依首開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工作完成之事項,被告未充份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工作應堪採信。

㈡、未完成工作歸責之事由

1、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查依啟思文化業務管理系統開發合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第六期:本合約第參條第三項系統驗收合格後,撥付該本合約之餘款。」,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亦自認「...價款何時給付我不清楚...,軟體部分全部都給付」等語,復有原告不爭執之中華電腦中心業務收款通知單影一紙(被證四)在卷可徵,是原告既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支付啟思文化業務管理系統開發合約之尾款,再依前開被告於八十二年間確已使用被告設計之軟體,自可認被告已提出工作物之給付,而原告已給付報酬一節。雖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自無受領給付而不為保留而言云云,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而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惟此需審究承攬人之給付責任,蓋承攬人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參照),惟以本件啟思文化業務管理系統開發合約之特色,即係被告於工作同時,將工作物(指電腦程式)逐步完成並交付予原告,並非於工作全部完成時,始一次交付,再參以兩造所約定之工作項目包含客戶管理作業、發行管理作業、門市銷售管理作業、發票管理作業、庫存管理作業、採購管理作業、會計管理作業、人事薪資作業等八項,則於客戶管理作業、發行管理作業系統完成並設定於原告之電腦時,即屬工作物之交付,原告亦使之應用商業行為,自有受領行為。是此,被告對於全部工作是否完成,即係不完全給付之問題而非未為給付,而原告所主張不生提出給付效力之情形,需債權人未受領時始有適用。況系爭啟思文化業務管理系統開發軟體之系統如完全無法使用,何以原告另於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再陸續購入相關電腦設備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此有原告有舉之統一發票九紙可徵(原證十四),此益證原告應有使用被告開發之軟體,是本件原告有受領堪予認定。本件原告既已受領,自有前開民法第五百零四條之適用。

2、查依被告業務收款通知單可知,原告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給付尾款,而原告並未於給付時為保留意思表示,足見系爭管理系統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交付,否則原告豈可能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同意一次給付系爭合約之尾款。而原告遲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始以(八三)啟總字第00九號函(被證十),發文表示由被告公司所開發之系爭管理系統未完成,是縱被告有給付不完全之情形,惟原告既於受領工作時,未為保留之表示,依據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被告對於遲延之結果,自不負責任。從而,因給付不完全而生之責任,如遲延或瑕疵擔保等,依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若因乙方(即被告)責任未能如期完成之時間超過二個月以上,應退回甲方(即原告)已付款項」,及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時,每逾三日,按總服務費用千分之一計罰」等規定,均已因原告受領工作時未為保留之表示,而使被告不必負責。

㈢、解除權行使之依據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定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固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可歸於被告之事由,未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且被告之遲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工作,為此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條主張解除契約等語。然原告主張之事由,依系爭啟思文化業務管理系統開發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完成期限:乙方(即被告)應於合約生效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依照本合約第三條規定,完成本系統開發」;第十三條:「合約終止(應係解除之誤)...二、若因乙方責任未能如期完成之時間超過二個月以上,應退回已付款項」之約定,為被告未依限完成工作之依據。然系爭契約依約開發完成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固為兩造所自認,惟原告於逾約定期限後,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給付尾款已如前述,是就期限之約定上,自可解釋兩造均無受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拘束之意。又契約第十三條係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然因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被告無庸負責,是原告再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主張解除契約自非有據。

㈣、硬體租賃與軟體開發是否屬聯立契約

㈠、按所謂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具有互相結合之關係,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另一個契約亦同其命運,亦即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五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八七號解釋參照)。查兩造合意以INFORMIX資料庫系統為基礎,開發啟思文化業務管理系統,且由原告向被告承租IBM RS/6000為系統開發平台,俾供被告從事本件系統開發,故兩造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啟思文化業務管理系統開發合約書、租賃電腦設備合約書,觀諸啟思文化業務管理系統開發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分別約定:「工作範圍:系統開發、人員訓練、保證期間對本系統之維護服務作業」、「二、甲方(即原告)應負之責任:提供電腦設備,供本系統之程式撰寫、程式測試、系統整體測試、功能驗收及維護使用」,又依「租賃電腦設備合約書」第四條載明:「乙方(即被告)應自機器驗收完成日之次日後,提供所有硬體與系統軟體三年保固支援及維護服務」,該合約書附件亦記載:「...品名INFORMIX─4GLCOMPILER V.03」(原證七),又兩造為使原告得使用本件開發之系統,另於八十一年六月簽訂「租賃電腦週邊設備合約書」(原証三),參以兩造合意解除前揭租賃電腦設備合約書,再於八十二年元月間再行簽訂之租賃電腦設備合約書,其中第四條第二項載明:「乙方應自機器驗收完成日之次日起,提供所有硬體與系統軟體一年保固支援及維護服務」,該合約書之附件亦載明:「...品名INFORMIX─4GL COMPILER V4.0」(原證八),再參以證人林皇達所證「本件係由硬體帶軟體,..當時INFORMIX還是由IBM代理,我把RS/6000就有附加INFORMIX,總價是附在一起,但細目有分開可知」等語,可知兩造所簽訂「啟思文化業務管理系統開發合約書」、「租賃電腦設備合約書」及「租賃電腦週邊設備合約書」應原屬同一契約之範疇,是該契約彼此具有相互依存、密切不可分之牽連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

㈡、惟原告主張解除啟思文化業務管理系統開發合約後,對於租賃電腦設備合約、租賃電腦週邊設備合約之效力相互依存之關係,固併予解除。然原告對於啟思文化業務管理系統開發合約並無解除之依據已如前述,是其對於聯立契約基礎之啟思文化業務管理系統開發合約既未解除,自未可對於租賃電腦設備合約、租賃電腦週邊設備合約主張解除。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所據,其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用
裁判日期:200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