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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四六九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己○○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戊○○被 告 庚○○右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因奉准改制,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訴外人聖川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以訴外人賴清河(即聖川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金松及魏伯峰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五十萬元,該二筆借款之期間、利率、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人聖川有限公司僅分別繳息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且屆期亦未清償,經拍賣訴外人賴清河之抵押物,取得分配款五百零五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尚欠本金共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下稱系爭借款)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魏伯峰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死亡(應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之誤),是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魏伯峰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丁○○、戊○○、己○○及庚○○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對案外人聖川有限公司等人起訴,其聲明第一項包含本件請求,經鈞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四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嗣於公示送達期間魏伯峰死亡,原告訴代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庭期得知此事實後,因不清楚其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事實,且為對其他主保儘速取得執行名義,於是當庭先撤回對魏伯峰之起訴,原告係於本件審理時始知悉繼承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曾聲明承受訴訟,是以被告答辯所稱係因與原告協議變更債務之內容始撤回起訴一時,不僅其時點不符,(如八十七年七月之清償辦法申請書所示,如何以八十七年之協議撤回八十六年之訴訟?),且與事實不符(如已有協議,何以其繼承人不知原告已撤回起訴而聲明承受訴訟。)

2、又依八十七年之清償辦法申請書所示,原告係限期一次還清所欠債務為條件始准予減免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其後因保人無法履約致協議失效,顯非被告所稱各自負擔三分之一債務。

3、另查證人林金松所稱已匯款十六萬元一事,原告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約定書第七條約定抵充利息及違約金,尚不足充償本金。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借據及約定書影本、放款繳息查詢單、清償辦法申請書及補充報告影本、民事庭通知書及公示送達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超過新台幣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部分及其他之請求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應為八十五年之誤)已就系爭借款向鈞院起訴並查封魏伯封之不動產,嗣於八十六年元月間因魏伯峰死亡,經被告依法辦理承受訴訟,並向原告查明債務情形後,與原告達成協議,雙方同意:1、原告撤回起訴。

2、結算債務合計為一百三十一萬元,由賴清河、魏伯峰、林金松各分擔三分之一,利息及違約金不再計算,以利清償債務。3、原告於收到被告應分擔之三分之一金額後,撤銷被告繼承之上開不動產之查封。原告並依協議撤回在鈞院之民事起訴。是系爭連帶債務於協議後已變成可分的債務,即更改為賴清河、林金松、被告各自負擔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故被告就超過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金額之部分無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丁○○於八十七年起曾三次攜現金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前往原告更名前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分行準備清償債務,詎原告不願遵守前開協議,堅持要一次清償全部款項一百三十一萬元,拒絕接受被告準備之現金,嗣原告銀行之經理及承辦行員乃見被告丁○○係寡婦要扶養家庭,為此疲憊不已,乃告知被告仍同意被告僅擔三分之一金額之協議,只是原告須另循途徑向賴清河及林金松請求其各應負擔之三分之一,故要被告等候通知再清償,原告才可一次結案,此後被告均未接獲原告通知,直至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始知原告仍違反協議。

(三)原告雖未撤銷對魏伯峰所有之不動產之限制登記,然並不否認已達成連帶債務分割為三分之一之協議,只是其銀行內部結案之作業,要被告及林金松與主債務人均已給付其應負擔之三分之一債務後,才一次辦理塗銷限制登記。

(四)被告雖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始就鈞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四號清償債務事件具狀撤回訴訟,是為確認原告已撤回對魏伯峰之起訴,才會在原告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當庭撤回起訴之後才送狀承受訴訟。

(五)被告既已依協議提出現金準備給付,係原告要求被告回去等候通知,嗣又拒絕收受,故遲延責任在原告,被告自不應支付遲延利息,且原告既已撤回對魏伯峰之起訴,今重複提起本件訴訟,即使被告敗訴亦無支付裁判費之義務,另外保證人林金松已清償部分本金,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該減少。

三、證據:提出被告丁○○繼承魏伯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林金松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林金松之繳款明細及匯款單影本計十一張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鍾祥明、林金松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四號民事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依兩造之約定書第十一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聖川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以訴外人賴清河、林金松及魏伯峰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五十萬元,該二筆借款之期間、利率、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有違約金之約定。

詎債務人僅分別繳息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且屆期亦未清償,經拍賣訴外人賴清河之抵押物,取得分配款五百零五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尚欠本金共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又魏伯峰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死亡(應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之誤),是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魏伯峰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丁○○、戊○○、己○○及庚○○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應為八十五年之誤)已就系爭借款向鈞院起訴並查封魏伯峰之不動產,嗣於八十六年元月間因魏伯峰死亡,經被告依法辦理承受訴訟,並向原告查明債務情形後,與原告達成協議,雙方同意:1、原告撤回起訴。2、結算債務合計為一百三十一萬元,由賴清河、魏伯峰、林金松各分擔三分之一,利息及違約金不再計算,以利清償債務。3、原告於收到被告應分擔之三分之一金額後,撤銷被告繼承之上開不動產之查封。原告並依協議撤回在鈞院之民事起訴。是系爭連帶債務於協議後已變成可分的債務,即更改為賴清河、林金松、被告各自負擔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故被告就超過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金額之部分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聖川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以訴外人賴清河、林金松及魏伯峰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共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

(二)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對賴清河、林金松及魏伯峰等人起訴請求系爭借款,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四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惟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審理時原告當庭撤回對魏伯峰之起訴。

(三)魏伯峰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其配偶丁○○及子女己○○、戊○○、庚○○為法定繼承人,及被告曾提出現金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惟原告拒絕受領。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有無與被告達成協議,使被告之保證債務縮減為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經查:

(一)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鍾祥明雖證稱原告同意各繳三分之一就可以撤銷查封及撤回起訴等語,及證人林金松證稱當初原告同意只負擔本金部分,即主債務人與二位保證人各拿出三分之一就解除債務等語。惟依上開規定,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以平均分擔為原則,故兩造於協議時論及在場協議之債務人平均各自分擔債務並不足認原告有使連帶之債變為可分之債之意思。

(二)又原告於本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六二四號清償債務事件單獨對魏伯峰撤回訴訟,依原告提出之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顯示系爭借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陸續還款十筆共十六萬五千元,及證人林金松證稱其房子被查封後,先單獨向被告陸續繳了十六萬元之後,與被告魏秀瑛、鍾祥明、賴清河向原告談等語,應認兩造開始協議之時間應在原告撤回對魏伯峰之訴訟之後。並非被告所述原告因同意將被告之連帶債務更改為被告僅負擔三分之一而撤回上開訴訟。

(三)且依訴訟案件清償辦法申請書及補充辦法所載,原告係以限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前一次還清本金及訴訟費為條件,始准予減免部分利息及違約金計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十九元,並未提及由被告林金松、賴清河、被告各自負擔三分之一等情,是就上開證人證詞尚難認定原告依協議已免除被告其餘三分之二之債務。是被告主張其保證債務縮減為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即無理由。

(四)又依第七條約定:「立約人對於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原告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是原告得依上開約定將證人林金松清償之十六萬五千元指定抵充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曾同意將證人林金松清償之款項先充本金,是被告抗辯應從本金數額扣除林金松給付之款項亦不足採。

(五)末查因原告對魏伯峰之訴訟前已撤回,故本件無重複起訴之問題,被告抗辯無須繳納本件裁判費云云,即無足採。

五、從而,被告未能證明與原告達成協議,使被告之保證債務縮減為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是以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 事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胡宗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