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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 代理人 郭惠雯律師被 告 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新台幣肆拾捌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壹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六日起,新台幣貳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新台幣壹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預定購買被告興建位於台北縣○○鎮○○段之「百年海水正藍」大樓(下稱系爭大樓)A1棟七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已配合被告之工程進度而繳付買賣價金六十萬元,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底起,因財務狀況不佳,工程陷於停擺,經原告多次洽詢,得到各種說法,莫衷一是,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委託律師去函被告,略以要求被告限期復工,否則即解除契約等語,被告仍無正式回應,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原告竟接獲被告及日成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成鑫公司)通知,謂系爭大樓工地將由日成鑫公司接手續建,原告應配合辦理換約作業云云,惟原告細觀日成鑫公司所提出之工地釋疑說明,竟須無條件同意完工日期由八十九年三月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及延後土地過戶時間,且因被告停工逾半年,工地中途轉手之不利益,均須由原告自己或另洽被告承擔,加以原告對日成鑫公司信心不足,故決定不接受被告及日成鑫公司中途換約之要求,並由上開情事觀之,被告顯已無力依債之本旨履約,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乙方(被告)保證本約買賣房地絕無一屋數賣之情事,乙方如因建築融資設定抵押權,應負責塗銷。如因上述情事致生糾紛而影響甲方(原告)權益時,甲方應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解決,倘逾期乙方仍不解決時,甲方得解除本約,雙方並同意依第十七條違約之處罰及賠償規定處理。」,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致違約中途不賣或不建或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時,甲方除有權要求乙方依約履行外,並應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限期改善,乙方逾期仍未改善者,甲方得解除本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六十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可解除契約。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極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參照。由被告所提讓渡契約書可知,被告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王世堅,將系爭未完成房屋產權移轉予日成鑫公司,則被告本身陷於給付不能之事實,應已明確;非惟如此,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甚至已失去請求被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權能,而僅能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

2、被告雖辯稱其讓渡系爭房地產權之目的即在如期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且倘原告不願與日成鑫公司換約,日成鑫公司亦允諾配合,仍由被告履行出賣人之全部義務云云,惟債之契約仍基於兩造互信關係而成立,尤其在預售屋買賣契約,買受人非唯考慮房屋之地段、建材、價格等房屋本身條件,必然還要考慮建設公司之信譽、資力、經營時績等等,方能決定訂約,建設公司片面將整個建案盤出,縱然日後買受人仍可取得形式上同一房屋,但就整體給付內容而言,已非買受人締約時所認知及預見之給付,換言之,被告退出系爭建案,已使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之基礎發生動搖,縱日成鑫公司同意房屋興建完成後先移轉予被告,再由被告移轉予原告,但系爭房屋由第三人日成鑫公司建造,日成鑫公司出品之事實已無法改變,此並非原告締約石圖意接受之給付。

3、被告又辯稱其非營造商,系爭房屋本無須由其「自己興建」云云,固然成理,惟被告不必「自己興建」並不代表其即無任何契約義務,按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項明定:「甲方(原告)同意由乙方(被告)決定選用各項建材,且由乙方全權負責建造。」,被告提出之公司執照亦載明其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之出租出售」,顯見被告在系爭工程處於「業主(起造人)」之地位,應負責辦理招標、發包等事項,雖非自己興建,但依約必須綜攬工程全責,直接對營造廠及承購戶負責,此與被告現完全退出系爭工程,僅居第三人之地位,是截然不同之意義,被告顯然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繼續履行其出賣人(建築商)之責任,則原告亦應有拒絕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

4、況以目前時點而言,被告已失去系爭房地產權,僅存餘日成鑫公司一項債權承諾,根本無保障,原告不知王世堅、日成鑫公司,在日後漫長履約過程中,原告必須繼續繳付期款予已非房地所有權人之被告,而額外負擔王世堅或日成鑫公司違約或任意處分房地,或系爭房地遭其他債權人執行之風險,凡此一切,皆由被告違約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予第三人而起,被告就其原定給付之內容,應已陷於給付不能,倘若此種情形還不構成給付不能,強令原告繼續將大筆價款繳交予已失去房地產權且對系爭建案已無任何實質權利之被告,難謂公平。

㈢、系爭房屋顯已不能如期完工,原告可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約。

1、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明定,系爭房屋應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算六百六十個日曆天,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但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間停工迄今,工程並無絲毫進展,被告雖便稱目前已完成「百年海水正藍」大樓九樓樓地板之結構,全部工程已接近完工階段云云,實則由照片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勘驗記錄可知,該大樓九樓地板結構係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就已完成之進度,被告停工後或日成鑫公司承接後,已經整整九個月未進行任何工程,亦看不出任何復工之跡象,況建物結構完成後尚有占整體工程比例更大之裝修及水電工程,被告絕不可能在期限內完工,再以日成鑫公司自估之工程進度:「工地預計八十八年十二月復工,八十九年十一月取得使用執照」而言,日成鑫公司已明示其復工後須花費一年之時間方能完成建築,而其至今尚未復工,依目前卷存資料,其遲延完工應在九個月至一年以上。

2、被告雖辯稱縱伊未能依約如期完工,依約亦僅須承擔遲延完工之相關遲延責任,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之二,每逾一日按買方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予買方云云,惟查該契約內容並未明示排除買方另依約給付遲延主張權利之民法規定,解釋上如依該契約第十條之二約定,即剝奪買方在建商給付遲延時主張解約之權利,顯然不利居於消費弱勢之買方,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仍應准許原告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權利。

3、又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之二約定建商遲延責任,僅按日依買方已繳價款萬分之五計罰,顯失公平,以本件而言,系爭房地總價六百十五萬元,原告已繳六十萬元價款,被告每遲延一月,祇須給付九千元違約金(日成鑫公司表明其僅承接工地,卻不承接此項債務,承購戶須另行向被告請求,但被告已無力支付),而原告因被告之遲延,必須承擔另外貸屋居住、房屋跌價、勞工低利貸款逾期取消、建材折舊、興建品質惡化及資金不能周轉之種種費用及損失,又怎堪每月僅舉得九千元違約金債權,遙遙無期地等待被告完工?再比較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二約定,承購戶給付價款稍有遲延,建商即得解除契約沒收價款,而該契約第十條之二,建商遲延,承購戶卻僅能請求違約金,顯已違反平等互惠之原鑿,賓此,由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倘該契約第十條之二約定禁止原告依給付遲延主張解約,則因該條約定存在於定型化契約中,對原告顯失公平,應認無效而不予適用,原告仍可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權利。

4、另據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三六五四號函頒行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雖有逾期完工按日計罰萬分之五之條款,但亦認賣方若逾六個月仍未完工,視同買方違約,買方得解除契約,可見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之二此定型化契約條款確已違反一般交易慣例及公平性,不應認為有效,本件依日成鑫公司自估之工作進度,系爭房屋逾期完工應在九個月至一年以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發票、律師函、通知書、協議書、工地釋疑說明、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並無一屋數賣之情事。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出售坐落台北縣○○鎮○○段二一之一、七○、七一、七二之一、一二六之一、一三二之一地號等六筆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大樓內系爭房地與原告,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依法應交付如約定品質、面積之買賣房地予原告,並使原告取得買賣房地之產權。

2、查系爭大樓工地營建案被告雖已移轉予日成鑫公司續為營造,惟觀諸日成鑫公司與被告間所簽立之讓渡契約開宗明義即載明:「甲(王世堅、日成鑫公司)乙(被告)雙方為求乙方之債權銀行為債權債務釐清,順利履行乙方應與承購戶所簽立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並釐清乙方與乙方債權銀行之債權債務,爰共行將上開房地讓渡予甲方,嗣再協調調承購戶與甲方換約,以爭取處理時效,茲就本開發案讓渡事宜,訂立本契約...」,且同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明文約定:「⒈關於預售房屋買賣契約讓渡、解約、終止等部分,乙方應協助甲方取得訂購客戶同意契約轉讓、解約及終止等事宜。⒉若乙方未能取得同意憑據(指客戶同意換約),本件讓渡契約並不受影響,惟「淡水海水正藍案」房地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一個月內,甲方就未換約而選擇與乙方繼續履約之承購戶,甲方同意依約移轉該未換約而與乙方繼續履約之承購戶所佔房地產權登記予乙方,再由乙方移轉登記予承購客戶,房地價款由乙方代甲方收取再按期結算轉交甲方。」。職此,顯見被告將系爭大樓工地營建案移轉予日成鑫公司接手續建,其目的旨在求順利履行被告原與承購戶所簽立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且縱然原告不願與日成鑫公司換約,則該公司亦允諾配合,仍由被告履行出賣人之全部義務,是不論原告換約與否,系爭房地依約終將以原約定方式興建完成並移轉予原告所有,本案何有一屋數賣之情事可言?是原告爰依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顯於法未合。

㈡、被告並無違約不建系爭預售房屋之情事。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判決要旨參見。

2、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七條固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致違約中途不賣或不建或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時,甲方除有權要求乙依約履行外,並應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限期改善,乙方逾期仍未改善者,甲方得解除契約」。然此所謂「中途不賣或不建」,依其文義可知,顯然係指「拒絕給付」之情形,爰被告公司雖因內部作業業務重新調整之緣故,不得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暫時停工,惟該預售工地現已復工繼續施作,被告從無違約不建拒絕給付之情事,至為灼然。

3、次徵諸一般預售屋買賣之常情,買賣雙方均於契約上明文定有完工期限,建商依約固負有如期完工之義務,惟建商就此工期之約定所負之契約責任,亦只須於完工期限前完工即可,至於在施工期間內,建商如何安排工期、調度財務,本係被告自行因應實際情況決定之範圍,並非謂建商於施工期間內即完全必須連續施工,不得停工,退而言之,縱然建商未能依約如期完工,依約亦僅須承擔遲延完工之相關遲延責任,原告亦不得據此逕行主張解約。再者,觀諸本件買賣契約第十條之一、二及之三之約定:「本社區之建築工程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前開工,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六四○個日曆天內完工」、「如有逾期開工或完工情事,每逾一日,乙方(被告)應按甲方(原告)已繳付本約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予甲方」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致不能如期完工時,乙方不負遲延竣工之責,該期間不計入前開天數:...⒉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時,致工程不能如期進行者,其停工及影響期間。」,職此,兩造既已於契約將工程不能如期進行之停工,以其發生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同,作為是否應將該停工期間計入完工期限之判定標準,益顯被告於施工期間內縱有短暫停工之現象,亦屬雙方於簽約時即得預見之情況,並無違社會常情,換言之,依雙方契約真意,若單純「停工」,而非拒絕興建給付,則僅屬將來是否能如期交屋,應否負遲延責任之問題而已,究與「不建」有別,至為明顯,原告將短暫之停工視同「不建」,殊與兩造真意有違。

4、又查本件二造系爭房地買賣約定之完工、交屋期限尚未屆至,被告依法並無於是時給付之責,目前之暫時停工,亦不當然表示被告無法如期完工,衡情自不得僅因被告之短暫停工,即認被告有不賣、不建之情形,上開法律見解亦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所肯認,況被告目前已依約完成大樓九樓樓地板結構之整體建築,並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查驗在案,系爭工地全部工程實已近完工階段,從而關於原告所承購之標的即系爭大樓工地內系爭房屋,更已屬完成結構體施作之範圍,益明被告之暫時停工洵無損及原告權益之虞。從而原告徒以被告之暫時停工即遽指被告違約不建而主張解除契約,實為率斷,於法顯屬無據,當不生解約之效力,其理至明。

5、復按建築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查被告為一建設公司並非營造公司,被告之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之出租出售」,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是被告既然自知本身並非以營造為業,依法不得從事土木營造業務,則兩造契約第十七條所謂「不建」,顯然係指該建案或原告所購買之該戶房屋被告公司已確定拒絕興建完成而言,絕非指「被告不自己興建」之意,委無疑義。尤其,大樓之興建事涉極為複雜之各種工程專業,包括土木、景觀、機電、消防、空調、污水處理,乃至於裝修工程等等,是以通常均由業主亦直接或間接發包(即次承攬)予各專業廠商施作,而非由預售屋之賣方全部「自己興建」完成,即以上市公司中頗具規模之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營業項目亦與被告相同,該公司所預售之房屋亦係由其他營造業者興建,並無例外,承此,縱然被告已將系爭大樓工程轉讓予日成鑫公司續為營造,惟該公司仍將依被告之設計規劃及要求之品質興建,且被告亦仍得依約交付並移轉系爭買賣標的之房地產權予原告,原告權益自無受到影響,而原告僅因被告未能「自己興建」系爭買賣之社區工地,即認被告有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違約不建情形,顯與兩造契約真意不符,並有違市場慣例,其解約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讓渡契約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三號判決、照片、建照執照、勘驗紀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預定購買被告興建之系爭房地,其已配合被告之工程進度而繳付買賣價金六十萬元,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底起,因財務狀況不佳,工程陷於停擺,經原告多次洽詢不明,經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委託律師去函被告要求限期復工,否則即解除契約等語,惟被告仍無正式回應,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其竟接獲被告及日成鑫公司通知,謂系爭大樓工地將由日成鑫公司接手續建,其應配合辦理換約作業,並須無條件同意完工日期由八十九年三月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及延後土地過戶時間等情,顯見被告已無力依債之本旨履約,原告不願接受前揭換約之要求,又被告未自己興建系爭房地,顯已陷於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情形,且被告既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未完工之房屋轉讓予王世堅、日成鑫公司,亦已構成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一屋二賣」之事由,其乃依該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約定,催告被告限期改善無效,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六十萬元及附加自繳付時起如聲明所示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雖已將系爭大樓工地營建案移轉予日成鑫公司續為營造,惟依日成鑫公司與伊所簽立之讓渡契約記載,其目的旨在求順利履行伊與承購戶原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且縱然原告不願與日成鑫公司換約,則該公司亦允諾配合,仍由伊履行出賣人之全部義務,是不論原告換約與否,系爭房地依約終將以原約定方式興建完成並移轉予原告所有,自無一屋二賣之情事,被告雖因內部作業業務重新調整之緣故,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暫時停工,惟系爭大樓工地現已復工繼續施作,伊從無違約不建拒絕給付之情事,又依一般預售屋買賣之常情,買賣雙方均於契約上明文定有完工期限,建商依約固負有如期完工之義務,惟建商就此工期之約定所負之契約責任,亦只須於完工期限前完工即可,至於在施工期間內,建商如何安排工期、調度財務,本係被告自行因應實際情況決定之範圍,並非謂建商於施工期間內即完全必須連續施工,不得停工,縱建商未能依約如期完工,依約亦僅須承擔遲延完工之相關遲延責任,原告亦不得據此逕行主張解約,況系爭房地之完工期限尚未屆至,伊依法並無於是時給付之責,且伊目前暫時停工,並不當然表示伊無法如期完工,難謂伊有不賣、不建之情形,再者伊已依約完成大樓九樓樓地板結構之整體建築,並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查驗在案,系爭工地全部工程實已近完工階段,而原告所承購之系爭房地位於系爭大樓之七樓,自屬已完成結構體施作之範圍,益證伊暫時停工無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自不得依該契約第十七條規定解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其已配合被告之工程進度而繳付買賣價金六十萬元,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底起,因財務狀況不佳,工程陷於停擺,其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委託律師去函被告要求限期復工,嗣於八十八年底,其接獲被告及日成鑫公司通知,謂系爭大樓工地將由日成鑫公司接手續建,其應配合辦理換約作業,完工日期由八十九年三月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其不願接受前揭換約要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發票、律師函、通知書、協議書、工地釋疑說明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大樓及其基地分別轉讓予日成鑫公司、王世堅,有一屋二賣之情事,經其催告限期改善無效,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約定解約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乙方(被告)保證本約買賣房地絕無一屋數賣之情事。乙方如因建築融資設定抵押權,應負責塗銷。如因上述情事致生糾紛而影響甲方(原告)權益時,甲方應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解決,倘逾期乙方仍不解決時,甲方得解除本約,雙方並同意依第十七條違約之處罰及賠償規定處理。」,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致違約中途不賣或不建或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時,甲方除有權要求乙方依約履行外,並應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限期改善,乙方逾期仍未改善者,甲方得解除本約。」,可知被告倘將系爭房地先後出售予原告或其他人時,致生糾紛而影響原告之權益時,經原告催告被告限期改善無效者,原告得解除該契約。

㈡、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王世堅,將系爭房都位處之系爭未完成大樓(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產權移轉予日成鑫公司,有被告所提之讓渡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將系爭房地產權轉讓予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三人即日成鑫公司、王世堅,自已構成該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一屋數買」之情形,因原告不願接受被告與日成鑫公司之換約要求,被告與日成鑫公司間之讓渡契約(具有債務承擔及債權讓與之性質)效力自不及於原告,原告與日成鑫公司、王世堅就系爭房地既無買賣契約關係,日後自不能向日成鑫公司、王世堅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亦不得向已失去系爭房地產權之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認已生糾紛而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五日內改善上開情形,因被告逾期未改善,原告依該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約定解約,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讓渡系爭房地產權之目的即在如期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且倘原告不願與日成鑫公司換約,日成鑫公司亦允諾配合,仍由被告履行出賣人之全部義務云云,惟債之契約仍基於兩造互信關係而成立,尤其在預售屋買賣契約,買受人非唯考慮房屋之地段、建材、價格等房屋本身條件,必然還要考慮建設公司之信譽、資力、經營時績等等,方能決定訂約,建設公司片面將整個建案盤出,縱然日後買受人仍可取得形式上同一房屋,但就整體給付內容而言,已非買受人締約時所認知及預見之給付,換言之,被告退出系爭建案,已使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之基礎發生動搖,縱日成鑫公司同意房屋興建完成後先移轉予被告,再由被告移轉予原告,但系爭房屋由第三人日成鑫公司建造,日成鑫公司出品之事實已無法改變,此並非原告締約時同意接受之給付;況以目前時點而言,被告已失去系爭房地產權,僅存餘日成鑫公司、王世堅一項債權承諾,原告對於王世堅個人之資力及日成鑫公司之財力狀況均一無所知,在日後漫長履約過程中,原告必須繼續繳付期款予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被告,而額外負擔王世堅或日成鑫公司違約或任意處分房地,或系爭房地遭其他債權人執行之風險,凡此一切,甚無保障,倘不准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而言,顯不公平,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將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再出售予日成鑫公司、王世堅,有一屋二買之事由,經催告被告限期改善未果,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約定解除該契約,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六十萬元,及自繳付時即其中八萬元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四十八萬元為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一萬元為八十七年四月六日,二萬元為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一萬元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見卷附發票所載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0-03-21